周順鏞 訴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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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下稱「 周先生 」)於2005年5月3日在區域法院發出訴被告人(下稱「 畢女士 」)的傳訊令狀,在同日存檔申索陳述書,並附上「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下稱「 該損害賠償陳述書 」),作出包括以下的申索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2007/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00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2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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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順鏞 (Chow Shun Yung) 原告人
   
  畢志荃 (Weh Pih Stella)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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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05年9月13日及10月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10月31日

判案書

序言

1.原告人(下稱「周先生」)於2005年5月3日在區域法院發出訴被告人(下稱「畢女士」)的傳訊令狀,在同日存檔申索陳述書,並附上「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下稱「該損害賠償陳述書」),作出包括以下的申索 :

(1) 基於非法扣留他人財物或霸佔(detinue)及/或畢女士在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下稱「上海法院」)訴周先生和周冠華女士(下稱「周女士」)之日期為2002年8月16日民事判案書(下稱「上海判決」),要求畢女士交付傳訊令狀的註明第1段內載的財物(下稱「該財產」),包括現金、錢幣、戒指、寶石、玉石、照相機、女錶等(下稱「第一項申索」)﹔
(2) 要求畢女士支付因侵犯或隱瞞抵押而招致開支和損失引致的損害賠償港幣800,000元(傳訊令狀的註明)或港幣1,885,460元(該損害賠償陳述書)(下稱「第二項申索」)﹔
(3) 要求畢女士支付因侵犯或隱瞞抵押而招致破產引致的人權及人身傷害賠償港幣800,000元(傳訊令狀的註明) 或港幣5,210,000元(該損害賠償陳述書) (下稱「第三項申索」);及
(4) 要求畢女士支付中國法律專家意見書及口頭證據費用港幣20,000元(該損害賠償陳述書) (下稱「第四項申索」)。

一般而言,申索陳述書或損害賠償陳述書所申索的濟助,不應超逾傳訊令狀的註明,但代表畢女士的莊大律師並沒有以此理據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或該損害賠償陳述書所申索的濟助。無論如何,周先生在傳訊令狀述明上述申索以港幣1,000,000元為限,並確認放棄超額部份。

周先生的傳票

2.周先生在2005年6月14日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發出傳票,申請勝訴判決(下稱「周先生的傳票」)。經雙方同意下,本席頒下命令,周先生的傳票無限期押後,但雙方可隨意恢復申請,並保留2005年9月13日有關周先生的傳票聆訊之訟費。

畢女士的傳票

3.畢女士在2005年6月27日發出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要求法庭作出以下的命令 :

(1) 基於以下理由,剔除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的註明(下總稱「該狀辭」),以及撤銷本訴訟 :
  (1.1) 該狀辭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2) 該狀辭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1.3) 其他方面而言該狀辭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4) 周先生展開本訴訟是基於其他目的﹔
(2) 基於中國對於此案有管轄權之問題,停止(stay)此案之法律程序;
(3) 延展抗辯書的時限至上述第(1)和第(2)項之最終處理後14天屆滿為止。

畢女士於2005年6日27日存檔其支持誓章。周先生在2005年6月28日和7月12日存檔其反對誓章及補充反對誓章。

4.高等法院袁家寧法官(當時而言)在周先生援引的HCA13214/1999霍尚寧(Fok Sheung Ling) 對唐偉德(Tong Wai Tak)一案說:“若有人聲稱某件訴訟是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法庭只會考慮該狀書書面上的內容,有沒有列出那一類訴訟因由的各種成分。如果該類訴訟因由的各種成分已被作訴,法庭不會在此時對該訴訟作出任何的審核,或對此案的勝負機會作出任何評定。……法庭是有權及應該考慮雙方的誓章,來決定案件是否瑣碎無聊及無理的騷擾,或是有人濫用法庭的程序。”

第一、第二和第四項申索

(1) 周先生的申索

5.周先生是徐宗真女士(下稱「死者」)的兒子。死者於1997年死於上海,留下無遺囑遺產在上海和香港,其中三部份動產為上海家居的遺物、上海銀行保險箱及香港匯豐銀行賬户。畢女士在1997年11月委託徐玉蓉女士(下稱「徐女士」)不合法地處理掉死者上海家居的遺物,徐女士亦將上海銀行保險箱裡的全部財產非法帶進香港,隱藏在私人的銀行保險箱裡。周先生於1998年6月以死者兒子身份申辦授予書 (HCAG4902/1998)。畢女士為掩蓋其挪佔死者遺產的真相,反對周先生申辦授予書,並在1998年9月登記知會備忘(HCCA780/1998)。但其實畢女士不是死者的合法女兒,沒有繼承遺產的實權實益。纏訟八年,周先生的申請被無限期擱置,授予書仍未出具,死者遺產未能合法處理。由於畢女士破壞保護遺產,直接或間接導致周先生辯理遺產手續蒙受開支及損失,有關申索賠償的明細見於該損害賠償陳述書第一和第二段(即第二和第四項申索)。

6.畢女士於1998年11月16日轉向上海法院請求該法院依法在周先生、畢女士和周女士三人之間分割死者之遺產。上海法院根據畢女士的請求於2002年8月16日頒發上海判決,其中第三項判決說明該財產歸周先生所有,而第四項判決說明上述第三項內容「由[畢女士]于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給付完畢」。直至2004年8月20日,周先生沒有被告知該財產的下落。周先生至今仍沒有收到畢女士須依上海判決給付的該財產,因此要求本法院頒令畢女士交付該財產給他(即第一項申索)。

(2) 畢女士剔除該狀辭的理據

7.畢女士申請剔除該狀辭項下第一、第二和第四項申索的理據見於她的支持誓章及她採納作為其誓章證物之日期為1999年4月1日的徐女士聲明書和徐女士在HCCA780/1998一案存檔的日期為2000年2月12日誓章。畢女士和徐女士在上述誓章和聲明書中敍述相關背境事實,包括死者與畢女士的母女關係、死者來港居住和期後返上海定居的情況。

8.徐女士是死者之侄女,當死者在港時徐女士與畢女士照顧她,而死者於1993年返上海定居後,徐女士受畢女士委託,不時到上海照料死者。死者在1997年病逝後,畢女士委託徐女士到上海辦理死者後事,而周先生的妻子(下稱「周太」)和女兒也參加死者的喪禮。在處理喪禮其間,徐女士和周太執拾死者故居遺物,亦接受遠親移交死者一些遺物(下總稱「上海遺物」),經點算後徐女士和周太作書面記錄及兩人簽名作實(下稱「簽署名單」)。徐女士和周太把上海遺物帶回香港,由徐女士放在銀行保險箱,直至移交畢女士。

9.畢女士和周先生及後到徐女士家中商討死者殮葬事宜。周先生對上海遺物被帶回香港沒有太大反應,只要求畢女士將簽署名單副本給他作紀錄。周先生當時已知悉上海遺物已由上海經徐女士帶到香港,並交到畢女士手中。

10.畢女士將上海遺物交予李榮覺律師行(下稱「該律師行」),委託他們處理和分配予死者剩下的三名子女,即畢女士、周女士和周先生。該律師行書面通知周先生上述委託事宜,周先生回函指稱如果根據中國繼承法,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所在地法律,他擔心將上海遺產移出上海是否已觸犯了中國繼承法有關保護遺產的法律。

11.周先生在1998年2月2日再致函該律師行聲稱,他相信上海遺物只屬死者遺產的一小部份,更指徐女士無合理理由或權力將未經上海公證處清點的上海遺物移出上海。周先生指稱,根據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原則,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他提議畢女士將上海遺物送還上海,向上海公安局和檢察院報案,亦認為由該律師行處理死者遺產是不妥當,亦反對該律師行未透過法院檢證私底下攤分遺產。

12.在1998年3月至4月期間,周先生多次致函該律師行,指出上海遺物既已存放在該律師行,顯示死者在香港具有非微不足道的資產,故須依照香港法例在香港辦理遺產管理書的手續。該律師行多次回應指出,死者逝世時上海遺物在上海,故不成為香港遺產,因此無須為上海遺物在香港辦理遺產管理書的手續。該律師行亦於1998年4月8日致函中國北京大通律師事務所尋求中國法律意見。於同年5月5日,大通律師事務所出具意見書(下稱「畢女士第一份中國法律意見書」),指出鑒於香港在1997年7月1日回歸中國,死者遺產被帶到主要繼承人所在地妥善保管,屬於法律不禁止行為。畢女士第一份中國法律意見書認為,畢女士和周女士希望將上海遺物平均分配給死者各子女,符合國內現行法律規定,亦可在香港進行分配。

13.該律師行逐於1998年6月2日致函周先生,要求他領取上海遺物三份之一,但周先生於同年6月4日覆函反對並拒絕該律師行的建議,並指出若按中國法律,應根據繼承法第十五條,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人民法院解決,若按香港法律,則應透過高等法院檢證才可攤分遺產。

14.該律師行於1998年6月11日派職員將上海遺物三份之一送給周先生,唯周先生拒絕接受。該律師行再於1998年6月17日委託專責送達文件的公司將上海遺物三份之一送給周先生,但周先生聲稱此乃非法物品,更報警兼拒絕接收。該律師行無可奈何,便在1998年9月18日致函畢女士,建議她和周女士依周先生早前作出的建議,把上海遺物送回上海經中國律師依法律程序安排交給人民法院處理。

15.畢女士和周女士為免再跟周先生在事件上浪費時間,最後同意該律師行的建議。於1998年9月25日,畢女士從該律師行取回上海遺物,並於同日帶回上海交給其中國代表律師按照中國法律來處理。上海遺物在1998年9月25日被送交上海法院處理。周先生接獲上海法院的傳票後即時提出管轄權異議。上海法院於1999年9月裁定該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駁回周先生的管轄權異議申請。周先生於1999年10月14日向上海法院之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問題的上訴,當中周先生指稱畢女士為逃避在香港法院被控告擅自處理遺產罪名及恐怕傳媒曝光,非法將上海遺物移離香港到上海。該指控與周先生早前要求畢女士將上海遺物移還上海之情況互相違背。

16.上海法院之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3月24日裁定,根據因繼承遺產糾紛提出的訴訟,由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周先生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並無不當,駁回上訴和維持原裁定,並說明這是終審裁定。周先生於2000年5月2日向上海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書。他在其申請書中質疑死者的珠寶首飾搬移來香港後被人調換,又指畢女士包庇徐女士擅自處理遺產,在香港私分算了。但其實畢女士一直經其律師邀請周先生與周女士和她一起處理遺產的分配,只是周先生單方面堅持畢女士將上海遺物送回上海法院處理,之後卻出爾反爾,又要求上海法院交由香港法院處理。最後,周先生的再審申請亦不獲接納。

17.上海法院於2002年8月16日頒下上海判決,該判案書指出周先生拒收法庭開庭傳票等司法文件,未到庭參加訴訟。上海判決述明畢女士曾於1998年初委託該律師行對遺產進行分割,因周先生反對而無果。由於周先生不接受畢女士提出的遺產分割方案,又不拿出自己解決方案,使遺產分割一事久拖不決。上海法院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開始,被繼承人的合法男女繼承人均有平等繼承權,死者既未立遺囑,其法定繼承人畢女士、周女士和周先生三人根據法定繼承的原則均等繼承。畢女士要求將被繼承人所遺錢款各按三份分割,硬幣歸周先生所有之意見,周女士表示附議,上海法院認為與法無不合,可予准許。周先生獲分的遺產便是該財產。

18.畢女士說她從來沒有否定周先生根據上海判決應獲得該財產,只是周先生曾拒絕接收該財產,因此畢女士才將該財產移回上海處理。周先生否定上海法院有管轄權,亦不接納上海判決,一直沒有領取亦沒有意圖領取該財產。

19.畢女士透過其代表律師在2002年12月11日以專函通知周先生上海判決,但周先生指稱他未收過該信函。周先生在2005年2月23日致函畢女士的上海代表律師要求把屬於他的私人財產立即請畢女士的香港代表律師「給付完畢」,而他本人會去畢女士香港代表律師的事務所辦理接收手績(下稱「周先生的通知」)。畢女士的香港代表律師於2005年4月4日回覆周先生,請他直接與上海金城律師事務所(畢女士另一上海代表律師)聯繫。金城律師事務所於2005年4月8日致函周先生說明,希望他以適當途徑向他們表明身份,經他們核實,另徵得畢女士的同意後,才對周先生的要求作出回覆。周先生於2005年4月15日傳真致畢女士的香港代表律師表示,如果畢女士不依上海判決在2005年4月30日前將該財產「給付完畢」,他便會立即在區域法院展開民事訴訟程序。畢女士的香港代表律師於2005年4月26日回覆周先生表示,畢女士已委任上海代表律師處理上海遺物,從來沒拒絕向周先生給付該財產,更透過其香港的代表律師向周先生披露上海代表律師的聯絡方法,不明為何周先生不與畢女士的上海代表律師查詢領取該財產或其他事宜。畢女士指稱核實遺產索取人之身份是中國律師的慣常做法。

20.周先生在1998年7月26日於香港遺產承辦處申請遺產管理(HCAG4902/1998)。於1998年9月14日,畢女士和周女士共同向高等法院提出知會備忘(HCCA780/1998)。周先生在HCCA780/1998一案和相關上訴先先後後和畢女士及周女士共進行一百多個聆訊。

21.基於上述理據,畢女士指稱她沒有霸佔該財產,而周先生亦沒有作訴述明他指稱畢女士的侵權行為如何引致他指稱的開支及/或損失。

(3) 第一項申索的分析

22.霸佔(detinue)基本上是指不當地管有實產或被要求時沒有交回實產(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25冊第356頁第[380.402]段)。莊大律師表示他理解周先生的其中訴訟因由是霸佔(detinue),而非將財物轉為己用或侵佔(conversion)。周先生也同意這說法,更指稱該狀辭明確要求畢女士交付該財產及利息(即原物歸還),這是霸佔(detinue)而非侵佔(conversion)訴因的相關濟助。

23.在本訴訟中,雙方就該財產歸周先生所屬沒有異議。周先生引用董立坤中國法律專家的意見書(下稱「周先生中國法律意見書」),同意上海判決是已發生法律效力的確定判決。雖然周先生中國法律意見書對上海法院就死者繼承案的管轄權仍有保留,但該意見書接受,事實表明,上海法院根據中國法律視死者的經常/慣常居住地(上海)為她的住所地,從而就死者繼承案行使管轄權,而且由於訴訟當事人沒有提出上訴,根據中國法律,無論周先生是否接受上海判決,上海判決就分割該遺產已具法律效力,周先生已成為該財產的合法物主,董立坤中國法律專家因此對上海判決不予置評。

24.換句話說,無論周先生以往是否接受上海判決對他具約束力,他現在接受並依賴上海判決在本案作訴。再者,畢女士一直對上海判決的效力和約束力沒有異議。

25.雙方同意就本案而言,畢女士及/或其代理人至今仍管有該財產。

26.莊大律師書面陳詞大綱指稱,雖然周先生在其補充反對誓章第5段說明,他要求畢女士歸還該財產時遭拒絕及/或推三推四,但他未有在該狀辭中作訴列明他曾向畢女士提出上述歸還該財產的要求。莊大律師陳說,向侵權者提出交回實產的有效要求是霸佔(detinue)訴因的其中要素,所以該狀辭是有缺陷。反之,周先生在其書面陳詞大綱指稱,他無須在該狀辭中提供霸佔(detinue)的證據。本席考慮雙方的陳述後,認為莊大律師提出的上述要素是關鍵性的事實,應該在該狀辭中列明(見《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1)條規則)。

27.雖此,莊大律師亦同意在《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下,法庭可酌情給予周先生改善和修正該狀辭的機會。但莊大律師表示,基於下述陳詞,周先生致畢女士代表律師之信函未能構成有效的通知要求,所以修訂該狀辭也無補於事,周先生既沒可能勝訴,本案屬無理纏擾和瑣屑無聊,法庭應剔除周先生的訴訟。

28.莊大律師陳述指稱,在法律上,畢女士並無任何責任將該財產運至周先生。由於周先生的通知不單止要求畢女士交還該財產,更要求畢女士將該財產運至周先生,該通知便是無效的要求。莊大律師進一步指稱,畢女士從未拒絕向周先生「給付」該財產,畢女士的代表律師所出具之信函亦述明此立場,並要求周先生與她的上海代表律師直接聯繫。在法律上,周先生須自行提取該財產,他既不主動親身到上海取回該財產,便是他自身的問題,不能構成霸佔(detinue)。

29.莊大律師援引Capital Finance Company Ltd v Bray [1964] 1 WLR 323一案以支持他的陳詞。該案與汽車租借有關,被告人沒有如期支付租借費用。在汽車租借協議下,原告人在未得到法庭命令下不得私下取回汽車,但原告人仍然這樣做。被告人發現後警告會提出訴訟,原告人於是將汽車交回被告人。及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去函被告人,要求他將汽車交回汽車租借協議所訂定原告人在愛丁堡或倫敦三個地址其中一個及支付倘欠的逾期租借費用。被告人沒有依據該要求將汽車送回上述地址,原告人因此展開法律行動,包括一項以霸佔(detinue)為訴因的申索。

30.Lord Denning MR法官在判詞的第328至第329頁裁定原告人的要求是依據租借協議作出,但租借協議已然完結,被告人因此沒有將汽車交回原告人的義務,而他可將汽車擺放在家中等待原告人來領取。除非被告人在原告人來領取汽車時防止原告人取回汽車,他沒有觸犯霸佔(detinue)的侵權。Lord Denning MR法官認為原告人的要求,不單止要求被告人交回汽車,更要求被告人將汽車交到原告人的上述三個地址之其中一個,但被告人沒有責任這樣做,因此該要求並非良好和足以構成霸佔(detinue)訴因的要求。

31.本席強調畢女士的傳票是剔除申請,除非案情清楚明顯,否則法庭不應運使酌情權剔除該狀辭。從畢女士的誓章所披露之文件可見,日期為 2005年2月23日之周先生的通知要求畢女士的上海代表律師,就畢女士委託他們「保管」屬於周先生的該財產作出安排,「請[畢女士]的香港律師(羅氏律師行) 「給付完畢」,[周先生]接到書面通知後,自會去香港律師樓辦理接收手續」。莊大律師理解周先生是要求畢女士的代表律師安排將該財產從上海附運至畢女士的香港代表律師事務所,當周先生被告知該財產運抵該處(即畢女士代理人的地址而非周先生的地址)後,他願意親自前往接收領取。周先生指稱上述要求是為了促使畢女士履行上海判決項下「給付」該財產的義務。

32.本席認為周先生的通知沒有直接要求畢女士將該財產送交周先生手中或至他的地址。更重要的是,上述案例的被告人在租借協議完結後,再沒有任何義務將汽車交回原告人,但在本案中,畢女士接受她在上海判決項下是有責任及/或義務把該財產「給付完畢」予周先生。雙方對「給付完畢」一詞的詮釋有爭議。畢女士認為周先生應自行前往上海提取該財產,但周先生指稱,上海判決項下「給付」一詞的意義,明確是指由畢女士給付該財產予他,而不是由他向畢女士提取,更不屬自行領取。因此,周先生說這足以顯示畢女士違反上海判決,亦建立「霸佔他人財產的指控」,並非未經審訊便可剔除他的申索。本席認為上海判决項下「給付完畢」的相關詮釋是畢女士需將該財產交給周先生,或周先生需自行提取該財產具爭議性,這是有待審判的問題,而非一面倒的案情。因此,畢女士的誓章所披露之周先生的通知與上述案例所述的要求和事實背境有些不一樣。

33.莊大律師陳詞時亦同意,若然侵權者將標的實產擺放在遠方,或將標的實產的管理交予遠方的代理人,繼而引致被侵權者(即受害人)不能即時從侵權者處取回標的實產,法庭是需要客觀地評估事實背境才能斷定這情況是否足以構成霸佔(detinue)訴因。因此,本席不可貿然斷定,被侵權者必需自費追隨至遠方領回該實產。本席亦不能安心斷定,如果侵權者要求被侵權者前往遠方的指定地點或遠方的代理人處自行領取標的實產,這絕無可能構成侵權訴因,或絕無可能構成拒絕交回標的實產之不合理加添條件,或侵權者無權施加的加添條件。

34.但莊大律師表示由於畢女士並不是自願將該財產運回上海,因此本案的情況有異。莊大律師指稱,從周先生整體行為可見,周先生出爾反爾,他拒絕在香港接受其三份之一的遺產,其後提議畢女士將上海遺物送回上海交由上海法院處理,但當畢女士依照他提議將該財產移回上海,周先生隨即反對上海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又不接納上海判決或領取該財產,然後更無理地要求畢女士代他附運該財產返回香港,及展開本案的訴訟,其目的顯然是為畢女士製造麻煩,以支持他在破產案件中的論據(莊大律師書面陳詞大綱第12段),因此周先生是濫用司法程序。

35.周先生否認他曾出爾反爾,更指稱畢女士誤解他致該律師行的日期為1998年2月2日信函之用意。他表示該信函只是善意提醒畢女士,她委託徐女士將死者的部份遺產從上海挪移來港和擬作私下攤分的行為可能已觸犯中國法律,她應儘快向上海公安局或檢察院自首報案和協助調查,但該信函並沒有要求畢女士在上海法院提出繼承遺產糾紛案件。周先生陳述指稱,直至2004年8月20日畢女士一直蓄意隱瞞她持有屬於他的該財產,亦沒有履行上海判決「給付」該財產,又不同意以它作為該債項(見下述)的抵押,因此霸佔(detinue)訴因已完備。但當周先生在2005年通知要求畢女士履行上海判決時,畢女士的代表律師竟要求他回上海提取該財產,周先生認為這顯示畢女士毫無誠意履行上海判決項下「給付完畢」的義務。

36.本席不接納畢女士蓄意隱瞞上海判決及/或隱瞞其代表律師一直管有該財產之事實指稱,亦不同意該財產在破產案件中可視為該債項(見下述)的抵押(見下述有關第三項申索的分析)。除此之外,雖然畢女士的誓章所提及之背境和信函顯示周先生可能以往有出爾反爾之嫌,但在考慮雙方的證據和陳詞後,本席認為現階段不能斷然決定,周先生於2005年向畢女士的代理人提出要求交回標的實產(即該財產)及要求安排領取時間和領取地點(即畢女士代理人的地址)是完全不能構成有效訴因的無效要求。本席認為周先生的要求和畢女士的回應是對事實敏感 (fact sensitive)、可爭辯和有待審決之問題,而法庭只在清楚、明顯和一面倒的案情下才會剔除狀辭。因此本席不能現在斷然裁定,周先生在本案基於畢女士在上海判決項下的判定義務或責任作訴要求畢女士「給付」該遺產必然全無理據。換句話說,本席認為畢女士就這方面的論據不足以支持她剔除第一項申索。

37.莊大律師續引述周先生的書面陳詞大綱,指該陳詞大綱說明周先生不是申請執行上海判決,而是採納上海判決作為本案中一項重要證據。周先生在2005年9月13日聆訊時陳述解釋,他的書面陳詞只述明,他並非要求上海法院執行上海判決,而他理解上海法院也沒有機制要求香港法院代為執行上海法院的判決。無論如何,周先生的書面陳詞大綱、聆訊時所作陳詞和該狀辭內容均顯示他是依賴畢女士在上海判決項下的判决義務或責任提出原物歸還的要求和在本案作訴,並述明畢女士未有履行第三和第四項判决(即畢女士須於上海判決生效後30日內「給付完畢」歸周先生所屬的該財產)。正如上述,「給付完畢」一詞的詮釋具爭議性,而非一面倒的案情。

38.有關莊大律師陳述指稱,周先生展開本案訴訟別有用心,想利用本案支持他在破產案件中的論據,本席認為席前未有足夠或充份證據支持此說法。其實,周先生在高等法院潘少初暫委法官頒發破產令後翌日(1998年12月22日)已展開上訴(CACV388/2004一案,亦見HCB5334/2004一案高等法院關淑馨法官的日期為2005年1月10日判案書第21段),但周先生只是在雙方往來信函無果後才在2005年5月3日發出本訴訟。上訴法庭於2005年10月6日在CACV388/2004一案頒下判案書,擱置周先生的破產令,而針對他的破產呈請則發還由另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重審。上訴法庭未有在上述判案書中引述或分析周先生在本訴訟中所依賴的霸佔(detinue)論據,而破產呈請有待重審,本席不予置評。

39.莊大律師援引高等法院朱芬齡法官在HCA4054/2003周順鏞訴畢志荃一案的日期為2005年9月9日判決書第26段如下:

第四,法庭在行使第20號命令第5(1)條規則時,如認為一項修訂是無關重要(immaterial)或沒有作用(useless),是不會授予修改狀書的許可: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20/8/24段。”

雖然本席同意上述一般法理原則,但是次申請所適用的《區域法院規則》是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該規則許可法庭在合適的情況下,酌情批准原告人改善或修正而不剔除狀書或令狀的註明所述之申索(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316頁第18/19/4(2)段)。基於上述分析,本席頒下命令,批准周先生由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申索陳述書修訂,將霸佔(detinue)訴因項下交回該財產之要求的詳情,以修訂形式澄清和加添在申索陳述書第3段後和第4段前。本席認為上述修訂並不是無關重要或沒有作用。

40.另外,本席於2005年9月13日的聆訊中提出下述法理訴因,以供雙方考慮和作相關陳述。該法理訴因見於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第13版第1冊第508至第509頁第14R-099段如下 :

RULE 40 – (1) A court of a foreign country has jurisdiction to give a judgment in rem capable of enforcement or recognition in England if 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proceedings wherein that judgment was given was …… movable property which was at the time of the proceedings situate in that country. ……”

41.莊大律陳詞時同意上海判決是一項最終外地判决,而畢女士對上海判決的效力和對周先生就該財產的擁有權無異議。畢女士委託北京市建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中國法律意見書(下稱「畢女士第二份中國法律意見書」),指出由於當事人未有在期限內向上級法院上訴,因此上海判決已生效,而當事人已失去上訴的權利。周先生在本案依賴上海判決項下判定義務或責任作訴,周先生中國法律意見書亦同意上海判決是已發生法律效力的確定判決。

42.上海判決既處理包括死者上海遺物的分割,亦判令該財產(即上海遺物的一部份)歸周先生所屬及畢女士須「給付」該財產予周先生,因此莊大律師亦同意上海判決是「對物」判決。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4版(再版)第8(3)冊第146頁第162段解釋「對物」判決的性質如下﹕

A judgment in rem may be defined as the judgment of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when it determines the status of a person or thing, or the disposition of a thing, as distinct from the particular interest that a party to the litigation has in it. Thus the judgment in rem vests in a person the possession of or property in a thing or decrees of the sale of a thing in satisfaction of a claim against the thing itself, or is a judgment as to the status of a person.
  A person in rem pronounced by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is conclusive and binding in England, not only between parties and privies, as in the case of a judgment in personam, but against all the world.”

43.莊大律師陳詞時亦確立該財產在上海法院立案處理死者遺產繼承案和頒發上海判決期間仍存放在上海。

44.本席細心考慮雙方在2005年9月13日所作的陳述後,認為雖然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一書內載的上述法理訴因在本訴訟中表面看似完備,但其實不然。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一書只述明符合該法理訴因條件的外地「對物」判決是「可能」(capable of)被本地法庭確認和執行。但就本案而言,由於上海判決所處理的動產(即該財產)至今仍存放在上海,周先生未能以普通法訴訟直接依據上述法理訴因在本地執行「對物」的上海判決。再者,正如上述,雙方在本案中就上海判決裁定該財產歸周先生所屬並無爭議,第一項申索的實質爭議點亦非該財產的擁有權,而是有關管有該財產的侵權爭議。因此,本席認為上述有關「對物」判決的法理訴因並不適用,本席亦毋須參閱莊大律師的書面補充陳詞大綱第(6)和(3)段及他所引述的相關典據。

(4) 第二和第四項申索的分析

45.周先生在其書面陳詞大綱指稱,他無須在狀書中提供霸佔(detinue)和開支/損害賠償的相關因果證據,該直接因果關係之是非曲直應在審判中明斷。他指稱剔除該狀辭的基礎必須是,即使霸佔(detinue)指控全部屬實,依然不能構成起訴的依據,這是一項頗高的標準。既然畢女士在許許多多事實方面提出爭議,便不能使用這剔除程序,而必須在對質程序中接受公正、公平的審判。周先生在其書面補充陳述中就上述法理原則援引HCA13214/1999霍尚寧(Fok Sheung Ling) 對唐偉德(Tong Wai Tak)和CACV3378/2001馬桂珍對香港金城銀行兩個案例。他不同意第二和第四項申索是濫用法律程序、無理纏訟及瑣屑無聊。

46.申索陳述書本文簡略提及畢女士「八年阻撓申辦遺產管理手續」,而申索陳述書附上的該損害賠償陳述書指稱畢女士破壞保護遺產,經徐女士挪佔死者上海家居和上海銀行保險箱內的動產遺物,並登記知會備忘阻撓周先生在香港申辦遺產管理,並為此纏訟八年。

47.但縱觀第二和第四項申索的索償,周先生實質地是要求畢女士支付他聲稱畢女士私吞或霸佔死者遺產所「引致」,自1998年開始周先生提出申辦授予書以來,在上海和香港已提出及/或已完結的相關申請、訴訟及上訴中他自身所花的訟費和開支及他因應付該些訴訟/申請的收入損失。周先生在該狀辭中沒有交待,他指稱畢女士私吞及/或霸佔死者遺產與上述訟費、開支及/或損失兩者因果關係(causation)的關鍵性事實。莊大律師因此陳述指稱,上述訴因的各種成份並不完備,第二和第四項申索的相關狀辭有嚴重缺陷而應被剔除。

48.本席席前的資料(包括周先生於1998年發給畢女士的代表律師之信函),顯示周先生早於1998年已對畢女士經徐女士挪移及/或吞佔死者遺產提出抗議,並以此為理據提出遺產承辦申請(HCAG4902/1998)(見周先生致該律師行的日期為1998年2月2日和6月4日的信函),繼而就畢女士和周女士所登記的知會備忘(HCCA780/1998)提出抗辯。因此,周先生在上述司法程序已有機會提出這些事情,若然周先生沒有在上述過程中提出這些事情,或法庭考慮後不接受其論點,他不能在不同的司法程序中重提同一些事情及/或理據。

49.再者,如果本案雙方均是該損害賠償陳述書第一段列明的法律程序之其中與訟人(例如HCCA780/1998一案及相關上訴),而處理該等法律程序或聆訊的法庭判令周先生獲得訟費、開支或處理該等訴訟的損失,周先生只須執行該等命令,而無需及不應在另一訴訟再重複申索。但如果有關法庭未有在該等法律程序或聆訊中頒發命令,批准周先生獲得訟費、開支或處理該等訴訟的損失,周先生便不能要求對方(即畢女士)支付他自身所花的訟費及開支或因處理該等訴訟的損失。《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1)條規則說明:「除本命令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除非是根據[高等法院]的命令,否則無權向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追討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訟費或附帶費用。」

50.本席同意Lonrho plc and ors v Fayed and ors (No.5) [1993] 1 WLR 1489一案Dillon LJ法官在第1497頁所說如下:

It is established that a party to a civil action cannot, in a separate action, recover against the other party to the first action costs of the first action which he was not awarded at the trial of that action: see Quartz Hill Consolidated Gold Mining Co. v. Eyre (1883) 11 Q.B.D. 674, which, in Berry v. British Transport Commission [1962] 1 Q.B. 306, was held to be authority binding on this court, so far as civil proceedings are concerned.”

Stuart-Smith LJ 法官同意上述裁斷,並在第1506頁補充如下:“In my  judgment it is vexatious [無理纏擾] and an abuse of process [濫用司法程序] for the plaintiff to sue for these costs in this action, when they can be recovered in the Esterhuysen action. The defendant should not have to face a claim for the same matter in two sets of proceedings.”Evans LJ法官在第1510頁更進一步質疑如下:“…… it is questionable whether the right to recover so-called extra costs is still justified, even when the claim is made against a third party to the original action.”

51.本席認為,實際上該損害賠償陳述書第一段所提及的法律程序之聆訊及/或司法處理過程中,周先生已有機會提出或可申請提出訟費的索償,若然周先生沒有在上述過程中向畢女士及/或該等訴訟的與訟人提出訟費索償的論點,或法庭考慮後不接受其論點,周先生不可經另一訴訟繞過有關的訟費命令、《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1)條規則及/或上述案例的條文及/或效果重複在本案再作申索。

52.本席亦不能接納周先生以「隱瞞抵押」建立第二和第四項申索的因果關係(見下述有關第三項申索的分析)。

5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周先生的第二和第四項申索屬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並構成濫用法律程序,因此本席頒下命令剔除(1)傳訊令狀註明第2段、(2)申索陳述書第1段所述「,使原告人的個人申請被無限期擱置。証據顯示,畢志荃不是死者徐宗真的合法女兒,相互沒有法律關係,在遺產繼承時沒有實權實益。八年阻撓申辦遺產管理手續中,被告人使原告人蒙受開支及損失」的字句和第14.2段及(3)申索陳述書附上的該損害賠償陳述書第一和第二段明細/列表。

第三項申索

(1) 周先生的申索

54.周先生指稱一直未有被告知該財產的下落。畢女士於2003年10月29日向周先生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聲稱周先生欠她港幣16,694.36元(下稱「該債項」)及該債項是無抵押的。周先生申請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但由於畢女士霸佔並故意隱瞞持有或控制周先生的該財產,周先生的申請失敗。畢女士和周女士在2004年5月24日提出破產呈請(HCB5334/2004)申請周先生破產。她們在呈請書第5段說明她們並沒就該債項的償付而持有周先生的產業或其中任何部份的任何抵押,亦無任何人代她們如此持有任何該等抵押。直至2004年8月20日畢女士才在HCB5334/2004一案的第三份誓章第5段披露周先生的該財產仍由畢女士的上海律師保管。畢女士一直知悉上海法院於2002年8月16日已分割死者部份遺產,但仍繼續侵佔並蓄意在法定要求償債書和破產呈請書中隱瞞持有或控制屬於周先生的該財產,即隱瞞其有抵押債權人的身份及抵押之詳情,而該財產遠超出破產呈請中提出的債項總款額。法庭因此在2004年12月21日頒令周先生破產。周先生就破產令提出上訴(CACV388/2004)。正如上述,上訴法庭於2005年10月6日頒下判案書,擱置破產令,並將破產呈請發還由另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重審。

55.周先生被判令破產後信用卡被註銷,這不僅使他自1980年來港後的良好銀行信用被破壞,亦為他及後日常生活帶來不可彌償的損失和不便。周先生的人權(財產權)受管制和被剝奪,生活十分因難,而且他的訴訟權利受限制,損失很大。憲報刋登周先生的破產令亦令他的良好聲譽及信用一夜喪盡,連累家人朋友。周先生本人精神受極大刺激,精神和心理出現難以根治的疾病,而他的憂郁症、高血壓及心藏病日益嚴重,有關申索賠償的明細見於該損害賠償陳述書第三段(即第三項申索)。

(2) 畢女士剔除該狀辭的理據

56.畢女士指稱周先生從未交付HCCA780/1998一案之訟費命令,因此畢女士和周女士就該案一項港幣16,000元之訟費命令,在2003年10月29日經其代表律師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給周先生。周先生收到法定要求償債書後仍沒有支付該債項,而在2003年11月17日申請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撤銷了周先生的申請。畢女士和周女士於2004年5月24日向周先生提出破產呈請。高等法院潘暫委法官於2004年12月21日頒下破產令。周先生隨即上訴,並申請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潘暫委法官的破產令,直至上訴庭作出最後判决。高等法院關法官於2005年1月10日頒下命令暫緩執行周先生的破產令。

57.周先生不滿杜暫委法官的判决,因此向上訴庭要求推翻其判決和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 (CACV127/2004)。周先生的其中上訴理據是上海法院已判定他應佔死者部份遺產(即該財產),而現金亦有約港幣65,000元,根據該判決,畢女士應在上海判決生效後30日內「給付完畢」,該財產既成為周先生的私人財產,亦在畢女士管有下,因此構成足夠抵押,抵消周先生倘欠的該債項,故涉及的該債項屬有抵押的債項。周先生向上訢法庭陳述,畢女士和周女士有責任向杜暫委法官披露上述抵押,但她們隱瞞沒有披露,而畢女士只在其日期為2004年12月18日(即杜暫委法官作出判決後)的第四份誓章作出詳細交待。

58.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於2005年3月16日頒下CACV127/2004一案的上訴法庭判案書,其中撮錄第30至第41段如下:

30. 抵押不一定要在雙方的協議下作出,但同時法庭亦不應強制債權人必須將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財產作為債務人所欠的債項的抵押。
  31. 在本案,答辯人從未打算,亦不同意將周先生應得的遺產作為周先生所欠債項的抵押。
  32. 在其第四份誓章,畢志荃明確指出她從來沒有否定周先生根據上海法院的判決所應獲得的遺產。但畢志荃同時指出周先生曾拒絕接收遺產,因此要將遺產移回上海處理。周先生同時否定上海法院有管轄權,亦不接納上海法院的判決。周先生沒有領取亦沒有意圖領取遺產。故遺產由畢志荃在上海的律師保管。當然即使周先生承認上海法庭對事件有管轄權及上海法院的判決,在決定他應得的遺產前,有關使費,包括喪葬費、遺產管理費,上海法院收費等費需要扣除。在周先生採納不合作態度的情況下,答辯人不同意將周先生應獲的遺產作欠債的抵押,亦是可以理解的。
  33. 再者,由始至終,周先生都知悉徐宗真遺產的詳情,他亦指對該遺產有絕對實權實益。在2003年11月17日宣誓,用以支持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誓章,周先生有以下陳述:
    4. 在『法定要求償債書』的債項只有HK$16694.36,但第一債權人畢志荃在1998年9月25日非法將死者財產移離香港,包括:
        美金 18,452.00
        港幣 30,3790.00
        人民幣6,289.97
        金線戒9只
        白金鍊一條
        金鍊一條連十字架一只
        各國外幣連10,000.00日元
        相機一部
        女裝手錶四隻
        圖章一個
        珠鍊一條
        寶石線戒五隻、碎鑽石戒指一隻
        金手鐲一隻、戒指二隻
        玉器三件
        大小不同寶石十粒
        紫晶耳環一對、戒指一隻
        零散銀飾物四件
        石耳環一對
      債權人對該筆數額極大的財產有絕對實權實益,目前仍在第一債權人畢志荃操控之中,債務人相信的這筆『受抵押的財產』對任何數額的訟費絕對是足夠有餘,否則第一債權人畢志荃的爭產紛爭就變得是無理取鬧,作弄法庭的法律行為。
      而第二債權人周冠華根本無意履行法庭賦予其的准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已拖延二年半領取遺產管理書,使被繼承人存放在上海銀行賬戶及銀行保險箱內的財產以及留在上海18箱非土地實產,包括利息,至今沒有分配給債務人。債務人周順鏞向第二債權人周冠華追討這份應得的遺產的訴訟法律程序還沒有到時辰開始訴訟法律程序,周冠華究意急什麼?請稍安毋躁!”
  34. 根據畢志荃的第四份誓章,她已透過其代表律師,在2002年12月11日,以專函通知周先生上海法院在2002年8月16日的判決。專函亦附判決書的副本。聆訊時周先生表明案件在杜法官席前審理時,他已知悉上海法院的判決亦有判決書的副本。但是聆訊後,周先生向法庭傳真文件,指答辯人只在2004年6月24日的誓章中披露,周先生暗示在杜法官席前聆訊時,他實在不知悉上海法院的判決。
  35. 在案件的整體情況下,本庭不能接納周先生之暗示。他沒有在其誓章否認畢志荃代表律師指曾有將上海法院的判決書寄了給他。畢志荃代表律師亦在信中,明確請“周先生就如何接收該得遺產的意思告知本律師,以便本律師按照尊意妥善處理。”周先生沒有作出任何回應亦沒有向杜法官披露該事實,以協助杜法官裁定應否廢除有關的「法定要求償債書」。
  36. 本庭已經考慮過周先生提出的論據,亦考慮過事件的背景。本庭認定周先生可佔的上海遺產不構成《破產規則》第44(5)條所指的抵押。答辯人無必需在「法定要求償債書」內披露。
  37. 再者,即使該部分遺產構成抵押,而答辯人根據上述條例有責任披露事件,法庭亦有酌情權在第44(5)條規則未有遵從時,決定應否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
  38. 《破產規則》第48條列明:
    (5)  如有以下情況,法院可批准申請─
        (c) 債權人看來就要求償債書所申索的債項持有某項抵押,而第44(5)條並沒有就該項抵押獲遵從,或法院信納該抵押的價值相等於或超過該債項的全部款額;”
  39. 本庭不能忽視沒有證據顯示扣除所有有關費用後,周先生所佔遺產的最終價值。本庭不知悉在周先生否定或不接納上海法院的判決時,有關遺產所屬,能否仍被視為周先生所有。本訴訟的歷史和法庭多次作出的訟費命令顯示有關遺產的數額不一定足夠支付訟費。本庭亦不能忽視周先生處理訴訟的手法,包括故意不將上海法院2002年8月16日的判決向杜法官披露。
  40. 本庭深信,即使杜法官獲知會上海法院在2002年8月16日所作的判決,亦不會廢除有關的「法定要求償債書」。
  41. 本庭亦認定,如本庭需行使酌情權,作出應否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決定時,在案件的整体情況下,拒絕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是正確合理的決定。”

上訴法庭基於上述理據撤銷周先生的上訴。

59.畢女士指稱周先生既知上述上訴法庭判案書內容,但仍舊事重提,再次以同樣理由向她作出第三項申索(即指稱畢女士侵權和故意隱瞞該財產,引致申請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失敗和法庭頒下破產令)是為不當,第三項申索應被剔除。

(3) 分析

60.雖然周先生在其書面補充陳述和書面回應「被告人之補充典據覽表」和「被告人之補充陳詞大綱」擬將第三項申索包裝成為單純的霸佔(detinue)訴因,實質地來說,周先生亦在2005年10月24日聆訊時陳述確立,第三項申索所依據的關鍵性事實指稱是畢女士不當地管有該財產(即霸佔(detinue)的指稱),但她隱瞞不告知周先生及/或法庭,以致周先生未能成功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而招致損害和損失。但事實上,法院已經過正常司法程序否定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的申請(見杜暫委法官的判決),周先生亦以上述相同事項理據透過上訴程序(CACV127/2004)要求上訴法庭撤銷杜暫委法官的判決和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從而阻止畢女士和周女士提出破產呈請,但他不成功。

61.周先生就潘暫委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在CACV388/2004一案裁定他上訴得直,擱置破產令,並將破產呈請發還由另一法官重審,但沒有推翻上訴法庭在CACV127/2004一案的判決。因此,擱置破產令和重審破產呈請也不能構成周先生用實質相同理由重複再提本案第三項申索的理據。

62.縱觀CACV388/2004一案上訴法庭的判案書,該庭判令周先生上訴得直的理由是若然潘暫委法官受理周先生的單方面申請(即周先生因病倒而擬押後破產呈請聆訊的申請),並詳細考慮周先生提呈的醫療資料,潘暫委法官很可能會把聆訊押後。這理由與第三項申索無涉,故不能構成重提第三項申索的理據。

63.周先生指稱他在CACV388/2004一案上訴得直另一原因是上訴法庭並不認為他沒有任何可爭辯的理據可抗辯破產呈請。就有關破產呈請的抗辯理據,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在CACV388/2004一案的判案書中只提及周先生於2004年12月20日繳存法庭的港幣20,000元,雖然周先生就法庭方面沒有限制該筆款項的用途,但他於2004年12月19日去信呈請人律師,說該筆款項是作為《破產規則》下提出延展破產呈請聆訊的保證,因此就該筆款項的處理或可作用途,及其對呈請案的影響,周先生並非毫無可爭辯的抗辯理據。但這理據與畢女士「霸佔」該財產的指稱無涉,亦不能構成在本案重提後者事宜以推翻CACV127/2004一案判決的理據。

64.無論如何,上訴法庭楊法官在CACV127/2004一案的判詞清楚顯示,周先生在該上訴聆訊已提及上海判決,並指稱該財產歸他所屬和畢女士違反上海判決未有在判決生效後30日內「給付完畢」,因此該財產構成有效抵押。上訴法庭其實已考慮但不接納上述論據。上訴法庭更裁定即使周先生承認上海法院對事件有管轄權及承認上海判決(周先生及後在本案對上海判決的第三和第四項判決沒有異議),在決定他應得的遺產前,有關使費亦需要扣除,而畢女士和周女士不同意以該財產為欠債抵押是可以理解的。

65.上訴法庭在CACV127/2004一案亦清晰駁回周先生指稱畢女士蓄意隱瞞該財產的指稱。首先,上訴法庭不接納周先生在杜暫委法官席前時不知悉上海判決的暗示。周先生未有在有關的誓章中否認畢女士已在2002年12月11日以尊函通知他上海判決,而直至現在,周先生亦沒有在本案存檔的誓章中直接否認此事。再者,上訴法庭亦指出早於2003年11月17日,周先生在其用以支持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誓章中說明,畢女士將周先生擁有實權實益的該財產非法移離香港,顯然周先生那時已知悉該財產的情況。

66.上訴法庭在CACV127/2004一案經考慮上述論據兼事件的背境,裁定該財產不構成《破產規則》下的抵押,亦無需在法定要求償債書內披露。上訴法庭更裁定,若然該財產能夠構成抵押,上訴法庭亦會行使酌情權拒絕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上訴法庭亦相信即使杜暫委法官知悉上海判決,亦不會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雖然上訴法庭裁定破產呈請發還重審,CACV127/2004的判決對與訟雙方仍具效力和約束力。

67.但周先生在其書面回應「被告人之補充典據覽表」及「被告人之補充陳詞大綱」中指稱「抵押」和「霸佔」是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前者不是侵權訴因,但後者是對財產的非法侵犯(trespass to goods)。他更指稱上訴法庭從來沒有認定他應獲的該財產沒有被霸佔。本席不認同此陳述。從上述分析可見,有關「抵押」指稱不單止是法律概念,周先生在上訴法庭席前所依賴的所謂「抵押」物品實質地是指畢女士不當地管有的該財產。但周先生在本案進一步指稱,第三項申索的訴因是畢女士霸佔(detinue)及隱瞞管有該財產,繼而出具法定要求償債書,致使法庭頒下破產令,令他招致損害損失。但上訴法庭在CACV127/2004一案顯然不接受畢女士隱瞞管有該財產,亦不認同該事宜影響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效力,並拒絕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上訴法庭不但確立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有效性,亦裁定杜暫委法官授權畢女士和周女士可隨時提出破產呈請是正確和合理的決定。因此,第三項申索訴因的各種有效成份並不完備。

68.周先生現下第三項申索的訴因實質地與他在上訴法庭(CACV127/2004)所作之陳詞同一腔調,了無新意,更抵觸「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下,不滿法庭裁決的與訟人可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但與訟人不能在訴訟雙方均出席聆訊和法院作出判決或裁決後,以另一案件從新向法院提出申索,直接及/或實質地撤銷或推翻法庭早前的判決或裁決。周先生曾在上訴法庭席前提出上述相同的論點,不被上訴法庭接納,周先生便不能透過另一項訴訟(即本案)以實質相同的論據質疑和推翻法定要求償債書,從而申索所「引致」的指稱損失和賠償。

69.本席亦認為就周先生指稱的信譽及感情上損害而言,他不能以霸佔訴因作訴。Dillon LJ法官在Lonrho plc and ors v Fayed and ors (No.5) [1993] 1 WLR 1489一案第1496頁說 :

In my judgment, if the plaintiff wants to claim damages for injury to reputation or injury to feelings, they must do so in an action for defamation, not in this very different form of action. Injury to reputation and to feelings is, with very limited exceptions, a field of its own and the established principles in that field are not to be side-stepped by alleging a different cause of action.”

(見Stuart-Smith LJ法官在第1502H頁的判詞)。莊大律師援引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18版第845至第846頁第16-43段指稱,若然畢女士濫用破產程序(但莊大律師不同意),周先生如果是一位商人,他的申索也只限於聲譽上的損失。周先生既非商人,莊大律師說該典據質疑周先生能否在沒有專項損害下作出申索。基於本席的分析和結論,本席認為無需考慮此論點。

70.本席認為第三項申索沒有法律認可訴因,是無理纏擾和瑣屑無聊的訴訟,並構成濫用法律程序的申索,因此本席頒下命令,剔除(1)傳訊令狀的註明第3段、(2)申索陳述書第5至第13段和第14.3段、(3)申索陳述書附上的所有醫療報告和(4)申索陳述書附上的該損害賠償陳述書第三段。

司法管轄權的爭議

(1) 畢女士的案情

71.畢女士第二份中國法律意見書指說,死者於1993年回上海定居,1997年辭世,根據中國法律,被繼承人(死者)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上海法院)就繼承遺產糾紛提出的訴訟有管轄權。因此,畢女士的誓章指稱,周先生若根據上海判決向她索取應得之上海遺產,管轄地應是中國法院,而不是香港法院。但其實畢女士第二份中國法律意見書沒有評論香港法院是否有司法管轄權,更遑論管轄地應否是香港法院。

(2) 周先生的案情

72.死者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她自1993年返上海居住至死亡時仍未獲得上海居留權,周先生中國法律意見書認為香港而非上海是她死亡時的住所地,因此上海法院就死者遺產繼承案行使管轄權是有商榷之處。但周先生中國法律意見書亦接受,事實表明,上海法院根據中國法律視死者的經常/慣常居住地(上海)為她的住所地,從而就死者繼承案(即上海判決)行使管轄權,對畢女士交出死者的遺產做出分割判決。訴訟當事人沒有提出上訴,無論周先生是否接受上海判決,該判決已是具法律效力的確定判決,周先生的中國法律意見專家不再置評。

73.周先生中國法律意見書更指,如果畢女士沒有履行上海判決項下的判決義務,周先生可向上海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在香港以民事侵權法提出索賠之訴。國內和香港乃獨立而並行的法域,各依自己的司法程序處理案件,「一事兩訴」的情況難以避免。周先生中國法律意見書認為,香港法院就本案申索有管轄權,可做出獨立的判決。周先生的書面陳詞大綱也指稱,無論上海法院有沒有立案權,香港法院也不會喪失獨立審判權。周先生在聆訊時更進一步陳述,本案作訴的霸佔(detinue)侵權行為在香港發生,上海法院根本沒有司法管轄權。

(3) 分析

74.莊大律師在聆訊時表述,畢女士接受香港法院就本案訴因具有司法管轄權。除下述有關一般侵權申索司法管轄權的法理分析外,本席認為這立場正確。畢女士指示其代表律師認收區域法院的所有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經她的代表律師通知周先生,周先生於是將本案傳訊令狀送達畢女士的代表律師認收,畢女士因此被視為已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見Manta Line Inc v Seraphim Sofianites and Midland Bank plc [1984] 1 Lloyd’s Rep 14一案)。再者,畢女士沒有首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提出司法管轄權異議,而只在畢女士的傳票同時作出剔除該狀辭和反對司法管轄權兩項申請,這亦顯示她已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見Winnitex Investment Co Ltd v Oxford Products (International) Ltd [2004] 4 HKC 660 和 Astro Exito Navegacion SA v W T Hsu (The Messiniaki Tolmi) [1984] 1 Lloyd’s Rep 266, 271二案)。畢女士既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本席無需處理周先生有關《基本法》第85條和《區域法院條例》第32(1)條的陳述。

75.第一項申索項下有關侵權的事實指稱涉及上海和香港兩地。周先生的通知是致畢女士的上海代表律師,畢女士的香港和上海代表律師均作出回應。第一項申索的其中關鍵問題是周先生應前往上海提取該財產或畢女士應在香港給付該財產,而畢女士第一份中國法律意見書認為(但周先生不認同)上海遺物可依法在香港進行分配給死者各子女。莊大律師並沒有以「雙重可訴原則」(double actionability rule)(見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4版(再版)第8(3)冊第352頁第375段和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第13版第2冊第1510至第1514頁第35-005至第35-010段)及/或「雙重地點」(double locality)概念(見Metall und Rhostoff AG v Donaldsons Lufkin & Jenrette Inc& anor [1990] 1 QB 391一案)反對香港法院就本案侵權訴因具有司法官轄權,本席無需考慮該些法理原則。

76.莊大律師的陳詞指稱,上海法院(而非香港法院)才是本案便利公堂(forum conveniens),所以法庭應停止(stay)本案之法律程序。莊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大綱指說,上海法院已分割上海遺物,裁定該財產歸周先生所屬,如果周先生對該財產或上海判決的詮釋有任何爭議,該等爭拗明顯與上海有清晰和重大關連(clear and substantial connection),而且該財產仍在上海,管限法律(proper law)亦屬中國法律,所以上海法院是更加合適的便利公堂或自然審判公堂(natural forum)。

77.莊大律師援引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7冊第6至第7頁第[100.006]至第[100.007]段指出 : “Whether the forum chosen is the most appropriate forum depends on (1) whether the forum is the appropriate forum for the trial; (2) particular attributes of the forum; (3) whether there is exorbitant exercise of jurisdiction; and (4) the issuance of the writ”,而 “[where] the proper law of the transaction is found it may be a strong, but not a decisive issue. In other words, the choice of the lex causa in one or the other of the jurisdictions may be relevant but not decisive”.

78.依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100至第102頁第11/1/10段,判斷便利公堂的相關原則見於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onsulex Ltd, The Spiliada [1986] AC 460 及The Adhiguna Meranti (owners of cargo) v The Adhiguna Harapan (owners of ships) [1987] HKLR 904二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CACV 37/2005 DGC v SLC nee C (stay of proceedings : forum non conveniens)一案的日期為2005年8月1日判案理由書中總結相關法理原則如下:

10. The principles governing stay of a Hong Kong proceeding by reason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or forum conveniens (the terms are the same), have been set out by the House of Lords in 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ansulex Ltd, The Spiliada [1987] AC 460. The principles are adopted by this Court in The Adhiguna Meranti [1987] HKLR 904 (Yang VP (as he then was), Hunter JA and Nazareth J (as he then was)) and Louvet v Louvet and Another [1990] 1 HKLR 670 (Fuad VP, Hunter and Penlington JJA).
  11. The principles are :
    1. The single question to be decided is whether there is some other available forum, having competent jurisdiction, which is the appropriate forum for the trial of an action i.e. in which the action may be tried more suitably for the interests of all the parties and the ends of justice?
    2. In order to answer this question, the applicant for the stay has to establish that first, Hong Kong is not the natural or appropriate forum (‘appropriate’ in this context means the forum has the most real and substantial connection with the action) and second, there is another available forum which is clearly or distinctly more appropriate than Hong Kong. Failure by the applicant to establish these two matters at this stage is fatal.
    3. If the applicant is able to establish both of these two matters, then the plaintiff in the Hong Kong proceeding has to show that he will be deprived of a legitimate personal or juridical advantage if the action is tried in a forum other than Hong Kong.
    4. If the plaintiff is able to establish this, the court will have to balance the advantages of the alternative forum with the disadvantages that the plaintiff may suffer. Deprivation of one or more personal advantages will not necessarily be fatal to the applicant for the stay if he is able to establish to the court’s satisfaction that substantial justice will be done in the available appropriate forum.”

79.首先,畢女士須證明上海法院就第一項申索具有司法管轄權。雙方的中國法律意見書不爭議上海法院有權執行上海判決,顯然上海法院就第一項申索具有司法管轄權。

80.雖此,本席仍然認為香港法院與本案有真實或實質的關連。原被告雙方均是香港人士。如果第一項申索將來需要進行審訊,周先生和畢女士也可能是本案的證人。雖然該財產現在存放在上海,但它是否應在香港「給付」周先生仍是有待審訊之事。反之,上海法院處理分割上海遺物和裁定該財產歸周先生所屬已再無爭議。

81.莊大律師指稱中國法律為本案事宜的管限法律,但周先生否定此說法。周先生援引法律字典舉例說明,如果某人在法國和人簽訂契約,他因那契約在英國被控訴,那麽,英國是審判地方,英國法律便是審判地方的法律。本席同意在上述例子,英國審訊法院應採用英國的程序法(procedural law),但這並不代表英國法律必然是契約爭議的lex causa (訟因法),英國法院可能採用合適地方的法律(例如法國或其他地方的法律)作為該契約爭議的管限法律(見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第13版第1冊第157至第158頁第7R-001至第7-004段)。

82.莊大律師援引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7冊第58頁第[100.060]段,指稱中國法律乃第一項申索的管限法律。該典據解釋轉移動產擁有權的管限法律,但第一項申索並非轉移動產擁有權的訴訟,其實雙方在本訴訟不再爭議該財產歸周先生所屬。

83.一般而言,涉及外地或涉及兩地的侵權申索或訴因很容易引發複雜的法律選擇(choice of law)問題(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4版(再版)第8(3)冊第351至第354頁第374至第376段)。第一項申索項下侵權訴因作訴的事實指稱涉及中港兩地,但莊大律師陳詞時只稱中國法律適用,並沒有分柝說明lex loci delicti (侵權行為發生地法)是那法域的法律及相關理據,也沒有就應採用lex loci delicti (侵權行為發生地法)或lex fori (審判地法)或因案情事件涉及兩地所示與事件要素及/或與訟人有重大關係的其他法律,提供理據和分析。再者,畢女士第二份中國法律意見書主要針對司法管轄權問題,沒有具體述明和分析中國法律就第一項申索侵權訴因之適用性。本席認為畢女士未能清楚確立中國法律必然是第一項申索侵權訴因的管限法律。

84.但假設本案的lex causa (訴因法)是中國法律,這也不是判斷便利公堂所在地的決定性因素(見莊大律師所援引的典據 – 本判案書第77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101頁第11/1/10段說 :

If the correct interpretation of foreign law is central to the whole case brought in Hong Kong proceedings, that will be an important consideration upon an application to stay the Hong Kong proceedings to the foreign jurisdiction in question (Jau Hwa Stewart v. E Excel Ltd & Others, unreported, HCA No. 2493 of 2001, August 30, 2001, [2001] H.K.E.C. 1072). Where there is no substantial controversy on the issues of foreign law, the risk of injustice does not arise (Rambas Marketing Co. LLC v. Chow Kam Fai, unreported, HCA No. 10190 of 2000, May 16, 2001, [2001] H.K.E.C. 875, Recorder Ma SC, appeal dismissed, unreported, CACV No. 1055 of 2001, March 2002, [2002] H.K.E.C. 317, Mayo V.-P. and Waung J.).
  A failure to show that the foreign courts are clearly and distinctly more appropriate than the Hong Kong courts is ordinarily decisive in favour of the court refusing a stay (Rambas Marketing Co. LLC v. Chow Kam Fai (above)).”

上述法理原則亦見於高等法院林文瀚法官在HCA4414/2001 First Laser Ltd (第一激光有限公司) v Fujian Enterprises (Holdings) Co. Ltd (華閩(集團)有限公司) and anor一案之日期為2002年12月12日判案書第35段 ﹕

…… In the circumstances, unless I can be satisfied on the basis of the material before me that the resolution of all the issues must be resolved by reference to one system of law, I shall not attach too much weight on this factor in the balancing process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present applications. After all, evidence as to foreign law can be adduced if the court shall eventually conclude, after proper arguments on the matter, that a particular issue is to be decided by reference to foreign law. It has not been suggested before me that there are complicated issues of PRC law which this court will find it too difficult to grapple with.”

85.該狀辭就上海判決沒有提出異議,莊大律師陳詞時亦同意本席席前沒有資料顯示,第一項申索在中國法律方面有任何嚴重至本法院不能夠處理的爭議。雖然莊大律師指稱雙方就上海判決第四項判决內容「給付完畢」一詞的詮釋有爭議,但雙方的中國法律意見書未有說明「給付完畢」的詮釋是涉及法理原則上的爭議,或只涉及語文釋義上的差別。甚至該詮釋涉及法理原則上的爭議,雙方的中國法律意見書也沒有述明所涉及的法理爭議點。

8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畢女士未能相對地證明上海法院是第一項申索的自然公堂及/或更合適的便利公堂。因此,本席撤銷畢女士要求停止(stay)本訴訟的申請。

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87.總括而言,本席剔除該狀辭以下的條文及附件 :

(1) 傳訊令狀的註明第2和第3段﹔
(2) 申索陳述書第1段所述「,使原告人的個人申請被無限期擱置。証據顯示,畢志荃不是死者徐宗真的合法女兒,相互沒有法律關係,在遺產繼承時沒有實權實益。八年阻撓申辦遺產管理手續中,被告人使原告人蒙受開支及損失」的字句、第5至第13段、第14.2和第14.3段﹔
(3) 整個該損害賠償陳述書﹔及
(4) 申索陳述書附上的所有醫療報告。

但本席批准周先生由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申索陳述書修訂,將第一項申索霸佔(detinue)訴因項下交回該財產之要求的詳情,以修訂形式澄清和加添在申索陳述書第3段後和第4段前。周先生在上述限期內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修訂時亦應刪去上述被剔除的該狀辭段落條文和附件。

88.本席亦頒下命令,許可畢女士在周先生依據上述命令送達申索陳述書修訂隨後21天內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89.周先生指稱,如果畢女士誠意抗辯,他在法庭允許的前提下,不反對最後一次給予畢女士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機會,但須即時支付破壞案件管理的惩罰性訟費,作為第五次申請拖延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代價,以示公平。畢女士成功剔除第二、第三和第四項申索,無須為該些申索抗辯,本席認為,延展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期限至剔除申請完結和周先生完成修訂該狀辭之後是適合的做法,畢女士無需支付惩罰性訟費。

90.就有關畢女士的傳票之訟費,訟費應跟隨申請結果而判決。畢女士成功剔除第二、第三和第四項申索之相關狀辭,但周先生亦成功駁回停止訴訟的申請。雖然周先生需要法庭許可修正有關第一項申索的狀辭,但該修訂是基於畢女士的誓章所披露之資料。本席認為訟費命令應反映上述情況,雙方各有勝負,公允的做法便是就畢女士的傳票(包括該傳票所保留的訟費)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本席現在頒下該暫准頌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該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過後,即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親自行事,並無律師代表。

江漢銳律師事務所轉聘莊廣燦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