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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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他襲撃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第二項控罪指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同案的其他三名被告人亦被控相同罪行並被加控普通襲撃以及襲撃致造成身體傷害等罪行。於審訊當日,他們由律師代表。他們承認部份控罪,至於其他控罪則控方不作起訴而獲原審裁判官撤銷。上訴人承認一項襲警控罪而獲撤銷另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原審裁判官把上訴人定罪及還押懲教署看管以便索取背景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在判刑當日,上訴人及各被告人轉換了代表律師,並申請推翻原先的認罪答辯。原審裁判官拒絶了該申請後,他們解僱了當時的代表律師及表明不作求情陳述。原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勞教中心令,其他被告人則被判處六個月至十四個月監禁不等。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而提出上訴。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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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四被告人/上訴人 鄧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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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1日及2005年3月24日

判案日期:2005年3月24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他襲撃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第二項控罪指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同案的其他三名被告人亦被控相同罪行並被加控普通襲撃以及襲撃致造成身體傷害等罪行。於審訊當日,他們由律師代表。他們承認部份控罪,至於其他控罪則控方不作起訴而獲原審裁判官撤銷。上訴人承認一項襲警控罪而獲撤銷另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原審裁判官把上訴人定罪及還押懲教署看管以便索取背景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在判刑當日,上訴人及各被告人轉換了代表律師,並申請推翻原先的認罪答辯。原審裁判官拒絶了該申請後,他們解僱了當時的代表律師及表明不作求情陳述。原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勞教中心令,其他被告人則被判處六個月至十四個月監禁不等。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而提出上訴。

2.在聆訉上訴當日,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計算至當日,上訴人被扣押已逾三個月。

案情

3.於2004年5月15日凌晨時分,六名控方證人正在尖沙咀一間酒吧内飲酒。他們其中的一對男女朋友大聲吵架,引致鄰桌的客人起哄。期間一隻啤酒樽被擲到控方證人的枱上。控方證人便與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對罵。第三被告人更自稱是新義安三合會的成員。然後在酒吧外,第一至三被告人向一名控方證人襲撃。其後警員到場調查。當一名警員宣佈拘捕上訴人時,上訴人突然揮拳毆打該名警員的臉,擦傷他的左眼導致他左眼疼痛。

上訴人的背景與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上訴人現年21歲。他是一名木工,自己供養自己。他没有刑事記錄。根據勞教中心的報告,他承認控罪及表示後悔。

5.原審裁判官認為基於公眾利益,法庭的責任是保障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免其受到不必要的傷害。他引述Huggins 法官在Lui Wai Chun HKC III(1946-1972) 以下的判詞:

懲教及警察對社會作出很大貢獻,而很多時他們的工作是在困難,甚至是危險的情況下適行。如法庭對於侵害他們的人予以輕判,這只會圖添他們工作的困難,因犯事者相信他們不須負出甚麽大的代價就可任意侵害他們。」

他認為上述的原則可適用於本案。他又考慮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Hung Mei Kwan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257號一案的判刑。在針對上訴人作出勞教中心令時,他在判刑理由書第24段説:

第四被告人(即上訴人)面對一項襲警罪,他是没有案底,本席認為將第四被告人送往著重紀律訓練的勞教中心,讓他學懂一點規矩,或許他日他不會再干犯無視法紀的罪行;在另一方面,本席認為判處勞教中心亦可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因此,本席判處第四被告人勞教中心令。」

針對判刑上訴

6.法例並無訂下干犯襲警罪行的刑罰。所以在考慮恰當的判刑時,法庭須考慮案情的嚴重性、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他的刑事記錄、可以處置被告人的判刑選擇、被告人的悔改及更新的考慮及社會利益等。本席絶對認同上訴法院在Lui Wai Chun一案所述的法律原則。該案例對本席具約束力,本席必須遵從。當考慮罪行的嚴重性時,法庭須從兩個層面考慮:控罪的嚴重性及案情的嚴重性。所有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是維護公眾利益。所以基於公眾利益,立法會已訂下法律保障他們在執行職務時的人身安全。法庭亦有責任給予這法律效應。所以法庭訂下法律原則: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是不可侵犯的,侵犯者必須面對嚴重判罰。一般而言,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罰。這是從控罪的嚴重性層面的考慮。但在考慮其他可以處置被告人的判刑選擇時,法庭亦須從案情的嚴重性的層面作考慮。若案情不算嚴重,法庭須要考慮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他的刑事記錄、被告人的悔改及更新的考慮及社會的利益等,分析後才決定最合適的處置被告人的判刑選擇。

7.原審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引述Vo Van Hung CAAR16/2001一案。在該案被告人把衣車機油潑在懲教署職員的身上,然後嘗試以火機燃點。幸好這火力不足以點著衣車機油。律政司不滿判刑提出覆核。上訴法院將原本的兩年刑期增加至四年半。上訴法院是在這嚴重的案情下採納Huggins法官在Lui Wai Chun一案上述的判詞。本席更須指出襲擊懲教署職員比襲擊其他公職人員更為嚴重。懲教所內的犯人是經過法律程序被羈留在懲教所。他們必須嚴守紀律。襲擊懲教署職員是等同向法律正面挑戰。為對其他犯人起阻嚇作用及確保他們嚴守紀律,法庭必須對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懲教署職員的囚犯予以重罰。這案件的案情十分嚴重。這重罰刑期合符Huggins法官所述的原則,亦合符維護社會的利益。

8.原審裁判官又引述Hung Mei Kwan一案。在該案被告人拒絶出示身份證而阻礙警員執行職務。當警長把他拘捕扣上手銬時,他把警長踢倒造成警長受傷。就干犯襲撃在執行職務警員的控罪;他被判九個月監禁。他共有三十五項刑事記錄;包括一項襲撃在執行職務的警員、三項拒捕及一項阻礙警員執行職務、四項傷人、襲撃及打架等。貝珊法官駁回他的判刑上訴。這刑期亦符合上述的原則及維護社會利益。

9.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引述以上的案例所涉及的案情遠比本案的嚴重,而該等案件的被告人,不但没有承認控罪;亦没有良好記錄可供法庭考慮其他判刑選擇。

10.本席引述兩宗較為適用的案例。這兩宗案例的案情嚴重性與被告人的背景與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相近。在HKSAR And Ogawa Shuichi,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74號,警員向一名醉酒的被告人作調查時,被告人出手緊握警員的頸部。被告人没有刑事記錄。他承認襲撃在執行職務的警員而被判監禁二十一天。他就判刑提出上訢。麥明康法官把監禁判刑擱置,以八十小時社會服務令取而代之。

11.HKSAR AndKu Kit Ling,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07,警員向一對醉酒的男女作調查時,女被告人以手緊握警員的下體及拉了數次使他感到疼痛。經審訉後;她被定罪及被判處九個月監禁。她提出上訴。阮文道法官駁回她針對被定罪的上訴。但考慮到酒精的影響、被告人原本没有刑事記錄及身為單親母親,阮文道法官把九個月監禁刑期減為五十八天讓她可即時獲釋。

12.以上兩判例正反映本席所述的原則:若案情不算嚴重,法庭須要考慮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他的刑事記錄、被告人的悔改及更新的考慮及社會利益等,總結後才決定最合適的處置被告人的判刑選擇。針對同案的其他被告人而言,本案的案情可算嚴重。他們聲稱為三合會的成員、聯手毆打受害人及襲警。但相對上訴人而言,他没有參與毆打受害人,亦没有聲稱為三合會的成員。當同案的其他被告人在酒吧外犯事時,他卻單獨坐在酒吧內。縱使他曾在案發時聲稱為三合會的成員,原審裁判官已撤銷了該控罪。原審裁判官不可把同案的其他被告人的刑責加諸於上訴人身上。上訴人所涉及的案情是當警員拘捕他時,他才揮拳襲警。他當時亦在某程度受到酒精的影響。所以本席認為針對他的案情並不算嚴重。

13.上訴人没有刑事記錄,他是初犯者。他承認控罪;雖然他曾企圖推翻認罪,但在勞教中心的報告,他承認責任及表示有悔意。他所涉及的案情不算嚴重。受襲警員的傷勢十分輕微。原審裁判官不可完全漠視這些減刑因素,而不考慮其他處置上訴人的判刑選擇。上訴法庭已多次指出,一般而言,阻嚇性判刑並不適用於初犯者。早於1969年,在Chan Chi-Kong v R Cr App 544/69,Rigby法官説:

「 同樣基於公眾利益,若監禁式判刑有可能致使初犯者背離社會而傾向淪為積犯,該類判刑不應施於初犯者。」

Attorney General v Ng Sai-man [1994] 1 HKCLR 151,上訴庭法官包致金(當時官階)亦指出:

「 若没有需要送犯人到監牢服一段長刑期,也許亦全無必要把他送到監牢中。」

14.本席完全贊同以上的判刑原則。監禁式判刑往往對初犯者留下難忘的烙印及導致負面後果。犯人改過更新也是社會的利益。若案情不算嚴重,法庭應盡可能避免向初犯者施予監禁式判刑;而以康復式判刑使他能改過更新,重新投入社會及對社會作出貢獻。

15.上訴人是初犯者。雖然他獨居,自己供養自己,但他仍得家人的支持。他是技工,有良好的工作記錄。他有就業能力及更新的機會。經過這次教訓,他有悔意。他會學到克制、小心交友及遠離不良份子。本席相信他不會再犯事。他符合給予社會服務令的條件。他可從服務社會而獲得較正面的人生觀而改過更新。因此本席把上訴聆訊押後,提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16.根據該報告,感化主任亦建議上訴人接受社會服務令。上訴人因本案已被扣押逾三個月。若判以監禁式判刑,他已服了恰當的刑期。本席可給予他一個短刑期使他可即時獲釋。但本席認為這判刑有違本席所述的判刑原則及會為上訴人留下一個嚴重的刑事記錄。若給予上訴人即時釋放,則不能反映他所犯的罪行嚴重性。所以本席認為恰當的判刑是作出六十小時的社會服務令。這類判刑既合符干犯這類罪行的初犯者亦可以協助上訴人更新及獲得正面人生觀。

總結

17.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許可上訴人放棄不服定罪的上訴。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本席把原審裁判官的勞教中心命令擱置,而以六十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取而代之。上訴人須於2005年3月24日起三個月内完成履行該社會服務令。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王國豪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