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國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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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裁判官就上述兩項控罪均以6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每項控罪認罪後均減為4個星期監禁,並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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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1/2023 [2024] HKCFI 3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3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27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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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裁判官就上述兩項控罪均以6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每項控罪認罪後均減為4個星期監禁,並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是於2023年10月10日約午夜時分,兩名於案中被襲男警員及女警員正在涉案地點處理一宗「普通襲擊」案,上訴人是其中一名被發現醉酒的人士,正當女警要為上訴人進行搜查時,上訴人用右腳踢到女警左腳一下,男警員上前分開上訴人及女警,亦被上訴人以右拳擊中右眼以上的額頭位置。 裁判官的判刑 3.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於2016年已有一項與暴力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因「普通襲擊」罪而被判罰款。上訴人現年54歲,職業為商人,業務涉及地產發展、酒店、醫療及物流等,集中在東南亞地區。由於業務關係,長居東南亞地區。其母親現年86歲,於2003年9月份因跌倒受傷,上訴人因此回港。 4.案發當時上訴人其實相當酒醉,差不多爛醉如泥的狀態。當晚上訴人與兄長及兩位兄長友人用膳,因為種種背景因素,期間飲了較多的酒。 5.辯方陳詞指上訴人是被控以判罰較輕的《警隊條例》第63 條,而非《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提告,加上案中受傷警員其實只是受了相當輕的傷,或可予以緩刑方式處理。裁判官考慮到這依然是嚴重控罪,而監禁亦是最常見的判罰,旨在保障執法中的警務人員。而她7年前就已有一次「普通襲擊」的定罪紀錄。裁判官亦指出醉酒並不是一項免死金牌或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法庭更有責任避免向社會大眾發出錯誤訊息:醉酒鬧事原來會得到姑息。裁判官認為短期即時監禁以儆效尤有必要,緩刑並不能反映控罪本身的嚴重性,故此兩項控罪均以6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星期,並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6.李資深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7.上訴方在進一步詳盡書面上訴理由中指出,首先上訴方認為裁判官理應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 8.第二,就判刑選擇方面,裁判官沒有道出其他不適合判處緩刑的理由。上訴方引述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Ip Hon Ming [2015] 1 HKC 43一案:
9.但在本案中,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先考慮是否應予緩刑,然後才考慮適當的判刑,其次序有所錯誤。 10.上訴方亦援引HKSAR v Ogawa Shuichi HCMA 174/1999,當中引述R v So Kan Ming HCMA 201/1996案件:
11.在該宗案件,上訴方亦援引一些段落指出:
12.在該宗案件中,上訴法院把裁判官即時監禁3個星期的決定改為80個小時社會服務令代替。 13.上訴方指出,在本案中,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相當酒醉,但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有意圖襲擊警員。但其實在本案的證據中,上訴人的酒醉程度嚴重,包括不能說出自己住的酒店地址,不能明白或正常對答警務人員的問題,警務人員見上訴人的狀態仍未能向其進行警誠,合理的結論是當時上訴人不知道或者不明白她在哪裡或是發生甚麼事情。裁判官亦沒有留意到或考慮到警察到場原因是調查的士司機與哥哥的爭執,上訴人只是被發現酒醉的人,事情起因與上訴人完全無關。因此,按Ogawa Shuichi的理據,本案的上訴人罪責必然較輕。 14.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虹 HCMA 257/2012,該案被告人在處於醉酒狀態下咬了警察的前臂一口,然而「當時上訴人並非涉嫌犯法接受調查,她只是酒後行為失控」的情況,原訟法院把裁判官作出了監禁1個月緩刑1年的決定推翻,改以罰款代替。 15.在此案中,上訴方認為裁判官錯誤地認為緩刑令完全無阻嚇作用,但本案案情是上訴人深感後悔,即時承認控罪,長居東南亞,重犯機會低,7年前的定罪紀錄不代表上訴人不尊重法律或者是一個習慣犯法的人,而緩刑令亦有足夠的阻嚇力。 16.上訴方亦呈上附件1和附件2的相片,顯示相關上訴人的傷勢,就算是上訴人咎由自取的傷勢,她的確亦已受傷,足以構成足夠的阻嚇及懲處作用。最後,雖然上訴人不常住在香港,法院亦有權判以緩刑令,包括案例HKSAR v Shi Baozhen HCMA 293/2008,當中原訟法院法官對於一位居於中國內地的女士判以緩刑命令。 答辯人的回應 17.答辯人援引案例,上訴法院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 Kwai Chun CAAR 11/2007,指出襲警案的一般判刑是即時監禁:
18.答辯方亦援引其他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志賢 HCMA 40/2005指出:
19.在HKSAR v Ku Kit Ling HCMA 707/2004,警員向一對醉酒男女作調查時,女被告以手緊握警員下體,拉了數次,使他感到疼痛,原訟法院將原本9個月的監禁減為58天監禁,讓她可即時獲釋。 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華 HCMA 106/2020一案中,原訟法庭法官指出上訴人揮拳向警長臉部作出一次性襲擊,慶幸警長所受的傷勢屬輕微,但法院最終仍判以3星期監禁。 2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耀基 HCMA 203/2016中,上訴人認罪後,上訴法院認為兩個月即時監禁是合適的判刑,上訴人襲擊受害人頭部,頭部為身體重要部分,襲擊對受害人頭部造成觸痛、瘀傷,這樣的襲擊可造成可大可小的後果。 2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華 HCMA 300/2013,被告駕駛單車在元州街逆線而行,警員上前查問,被告忽然用左踭襲擊警員臉及拳打其腹部3次,法院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陳家華一案中亦臚列多宗案例,包括:
23.最後,答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佳 [2016] 5 HKLRD 414,臚列多個案例指出,一般案情並非太嚴重的襲警案件,法院一般採納兩至三個月為量刑起點。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於事發時受酒精影響並不是減刑因素。正如上述黃智佳一案指出,若上訴人是恃酒醉公然襲擊執法人員,會令案情更加嚴重。 24.而以上訴人的背景而言,上訴人亦並非初犯,雖然上訴人長居海外,回港後卻干犯下同類的襲擊事件。 25.就傷勢而言,警員的傷勢方面雖然只屬輕傷,但男警員被上訴人以右拳擊中右眼以上額頭位置,頭部乃人體最脆弱的地方,受傷的話後果可大可小。而即使上訴人可能突然情緒激動,決定襲擊受害人,亦不應該攻擊其頭部。因此,總括而言,短期監禁實在無可厚非,該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上訴法院不應干預,因此,其判刑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26.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裁斷。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仍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作出相關的考慮。 27.首先,本案案情簡單直接,就是當女警正要向上訴人進行搜查時遭上訴人用右腳踢到其左腳。男警上前,更被上訴人以右拳擊中右眼以上額頭位置。上訴方特別強調,當時上訴人酒醉如泥,根本不知發生何事,她也只是酒後失控,並非因醉酒而刻意犯事。上訴人深感後悔,重犯機會亦極低,警員傷勢亦為輕微。總括而言,緩刑亦為適當的選擇。 28.可是,正如上述上訴法院Ma Kwai Chun一案確實已指出,一般而言,襲擊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應予即時監禁,尤其考慮到這些行為必然對執行公義的過程產生負面影響。上訴人當時雖然酒醉如泥,但顯然是咎由自取。上訴人且不單只踢向一名女警,更用拳打另一名警員頭部,案情其實十分嚴重,這也不是只單對一名警員的單一動作,而是進而更襲擊另一名警員頭部。頭部是脆弱的地方,拳擊向該處更接近眼部,以整體案情而言,處以即時監禁根本是必然的選擇。在判刑上,即或就單一控罪的判刑起點或可有爭辯之處,但其實仍屬判刑範圍,更不用說兩項控罪予以同期處理,明顯並非過重。 29.因此,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判刑適當,並非過重,判刑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需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天樂先生代表 上訴人: 由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宋維義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