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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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入獄3 個月,並吊銷及不准領取所有類型的駕駛報照12 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入獄1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就第三項控罪被判罰款$3,000。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1233/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23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3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2004年第1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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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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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5日

裁決日期:2005年4月27日

判 案 書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a) 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
   
(b) 發生有人受傷的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違反上述交通條例第56(1)(a) 及第56(5) 條;及
   
(c) 發生有人受傷的交通意外後沒有報案,違反上述交通條例第56(3) 及第56(6) 條。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入獄3 個月,並吊銷及不准領取所有類型的駕駛報照12 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入獄1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就第三項控罪被判罰款$3,000。

3.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駕駛的的士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士右邊倒後鏡勾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衣袖,並將控方第一證人拖行。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大力拍打的士右邊,並呼叫的士停車。上訴人不但沒有停車,反而加速離去。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倒地受傷。上訴人不顧而去。

辯方案情

5.辯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在事發時因響號警惕正在其的士前面馬路中行走的控方第一證人而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稱他並沒有撞到控方第一證人。他指控方第一證人以粗言穢語辱罵他,更拍打他的的士;最後更因追踢上訴人的的士,失去重心而跌倒。

上訴理據

6.代表上訴人的姚姜敬淑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供詞間的矛盾;裁判官錯誤理解、引用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 (即控方第一證人的父親) 承認曾與其兒子傾談與本案有關的細節,裁判官只考慮他們有否「夾口供」而沒有考慮很有可能控方第二證人是從控方第一證人口中得悉他兒子與上訴人的的士是否有碰撞的情況,此點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否可靠、可信有關,會令人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存疑。

有關證供

7.本席有機會審閱有關本案的謄本,得悉各證人作證時的情況。事發於2004 年5 月24 日下午5 時40 分,地點是大南街。根據現場草圖 (證物P1) 和14 張現場照片 (證物P2) ,可見涉案的大南街是單程行車。在大南街與欽洲街交界處有一交通標誌,所有車輛必須由大南街左轉入欽洲街。當時大部分的大南街有修路工程,餘下的行車線只有4 公尺闊。各證人的證供均指路上泊有車輛。

8.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當時正與他的父親橫過大南街,他的父親在他的右後方。在橫過馬路時,他看見馬路上沒有車輛。當他到達路中心時,突然一部的士從他的左方「衝過來」,令他沒法躲避,他左手手腕被的士的右倒後鏡撞到。該倒後鏡勾著他左手反摺的袖口,將他一路拖行。他用右手大力拍打的士車身,並呼叫的士停下。但的士沒有理會他,繼續向前行駛。他指的士將他拖行了個半車位,當時車速頗快,約20 咪左右。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失去重心,摔倒地上,受了傷。的士則右轉入欽洲街,不顧而去。

9.控方第一證人指他過馬路時是以一般行走方式,即雙手垂下。他形容當他的左手被勾著時,他的背部是貼著的士的車邊,然後他用右手拍打的士車身。他邊呼叫停車邊拍打車身,故此不清楚所拍打的車身位置。他倒地後沒有爬起,直至有人前來救援。

10.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基本上是支持及脗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1.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獨立證人,她是於大南街與欽洲街交界的「和通鋼閘」店的售貨員。事發時她剛在店外拜神。她指在「裝香」後,她站在門外望向大南街。她看到一部的士的右邊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腳,而控方第一證人一面追著的士一面用右手拍的士車身,並喝停該輛的士.但的士沒有停下,繼續行駛。當時欽洲街正值塞車,最後的士右轉入欽洲街的對面行車線離去。

12.控方第三證人形容被撞男子一直拍打著的士中間位置,但的士仍然駛離。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在接近路口處不支倒地。約三、四分鐘後,控方第二證人來到控方第一證人身旁查詢。控方第一證人指著前面的的士說被撞倒,並囑咐控方第二證人替他抄下車牌。

13.控方第三證人形容的士撞到控方第一證人時的車速並不太快,不過她亦承認自己不懂駕駛。她指的士在右轉入欽洲街時車速比前快得多,她形容是「好快咁樣『雀』一聲轉咗過去」、「『雀』一聲飆咗去」。她說以她記憶所及,控方第一證人是穿短袖衫的,衫袖至手踭處。

14.控方第三證人指她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距離雖約26 呎,但她是清楚看見事發的情況。她肯定控方第一證人並非被拖行,而是他追著的士,追了約有20 呎左右距離。她承認她看不到的士的右邊車門位置,但她看到的士的車頭「揩」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腳。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一邊用左手按著左腳,一拐一拐地走,一邊用右手拍打車身中間部份至車尾處,喊叫司機停車。的士沒有停車。由於的士比控方第一證人快,控方第一證人最後在路口不支倒地。她說她聽不到控方第一證人講粗言穢語。

15.上訴人說當時他駕駛的士,載著乘客,以時速5至6 公里在大南街行駛。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在他的車頭中間位置,於是響號示警。隨後控方第一證人站在車的右邊。當他的的士經過時,控方第一證人拍打司機位的車門,用粗口辱罵上訴人。上訴人便「較低」車窗,說:「你行路大晒呀?」接著雙方互以粗口對罵。他後來慢慢將車向前駛,及後見控方第一證人裝腔作勢追前,於是他便驅車離去。但控方第一證人在的士經過時,用力拍打車尾一下,並且追前。其後上訴人從倒後鏡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跌倒,但他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跌倒的原因。

16.上訴人曾提及的士乘客向他說了一些話。他在得悉因其內容屬傳聞證供而不能在庭上作出陳述後,便改稱說他從倒後鏡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因「起飛腳」失去重心而跌倒。但在其書面警誡供詞中,上訴人從未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因起飛腳而失重心跌倒一事。上訴人表示他不知道當時大南街只可以左轉入欽洲街,即他右轉入欽洲街是違反交通標誌。

裁判官的裁斷

1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就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作出分析如下:

「PW3是本案中之獨立証人,當天她走出店門拜神,剛好面向的士及PW1,而PW1及PW3之間是上訴人之的士,PW3指出,她看見上訴人的的士車頭與PW1擦身而過,“揩”到PW1,PW1左手掩著左腳,只用右手拍的士車身, 呼叫著司機停車,可是的士司機沒有停車,繼續駕駛。最後PW1摔倒在地上。

PW1的說法完全吻合PW1之証供,因為PW1之左手手袖被的士右邊倒後鏡勾著,PW3從其角度不知PW1其實是左手手袖被倒後鏡勾著,所以可以解釋以為左腳出事,以為PW1用左手掩住左腳。」

裁決

18.本席詳細考慮了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的證供,看不到裁判官有何理據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完全脗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三證人清楚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並非遭的士拖行。一名途人因其手袖被的士的倒後鏡勾著,無法掙脫,迫於追著拍打的士叫停,此情況與一名途人因被的士撞到後,按著受傷的腳,一拐一拐地追著的士,由的士中間車身一直拍打至車尾,然後不支倒地,是兩個完全迴異的版本。

19.再者,的士倒後鏡的位置相當高,假若情況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即他在近手腕處的手袖被勾著,控方第三證人實無可能看到控方第一證人以左手按著左腳。

20.本席裁定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之間的重要分歧。

21.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獨立證人,在本案她沒有任何利益。反之,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在某程度上有理由將事實誇大或更改證供。

22.由於裁判官並無充分考慮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證供的重要分歧,而本上訴是「重審」(appeal by way of rehearing) :參看案例HKSAR v. Chou Shih Bin, FACC11/2004,本席要依據各證人在庭上的證供作出重審。本席當然明白到裁判官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的情況,而本席只是單靠書面謄本而得悉有關證供。

23.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獨立證人。裁判官亦裁定她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作證時並無誇大。她詳盡交代她所見所聞。她指上訴人的的士撞到控方第一證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拍打上訴人的車身,示意他停車,上訴人不但不停車,反而加速,違反交通標誌而右轉入欽洲街離去。控方第一證人並無粗言穢語。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未能詳細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甚麼情況下遭上訴人的的士撞到,故此單憑上訴人的的士撞到控方第一證人這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因為「不證自明」這法律原則不適用於刑事罪件。但上訴人在撞到一名途人後,而在途人拍打他的車輛示意他停車時,他不但不停車,反而加速,違反交通標誌而去。本席裁定在這情況下,唯一合理推斷就是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他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名合理、謹慎、稱職的駕駛者的標準;但本席認為他的駕駛態度未致構成危險駕駛。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就第一項控罪 (即危險駕駛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改判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

25.倘若上訴人的的士不是在撞到控方第一證人後不停車,令控方第一證人追著拍打車身,控方第一證人亦不致最終跌倒而受傷。上訴人明顯在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事件中有人受傷,上訴人亦沒有在發生有人受傷意外後報案,故此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罪名仍然成立。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不需處理控方第二證人曾與其子商談涉案案情這點,明顯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不可靠或可信。

判刑方面

27.至於判刑方面,裁判官在判刑時,已知道上訴人從沒有交通定罪的紀錄和在1990 年曾干犯企圖誤導警員意圖妨礙公正罪,被罰款$1,000。上訴人年屆53 歲,以駕駛的士為生。他患有冠心病、高血壓和糖尿病,在候判期間亦曾因冠心病入院治療。裁判官認為案情嚴重,第一項控罪判入獄3 個月及停牌12 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1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則判處罰款$3,000。

28.姚大律師就判刑的上訴陳詞基本上是要求本席體諒上訴人的境況,尤其是上訴人身體方面的狀況。姚大律師將一份有關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呈堂。該份報告指上訴人因糖尿病致令身體多項機能出現問題。

29.由於本席已撤銷危險駕駛的定罪,改判不小心駕駛罪,在考慮了上訴人當時如何干犯不小心駕駛罪、他不停車及沒有報警等等情況,本席認為判處罰款比判處監禁更為合適。在決定罰款款額之前,本席會先聽取有關陳詞。

30.基於本案案情,本席會考慮作出「停牌」命令。本席亦會在聽取陳詞後再作決定。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曹志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翁靜晶、麥建成律師事務所委託姚姜敬淑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