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金玉 訴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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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施華芬針對黃健棠聆案官於2005年7月15日撤銷被告人2005年3月19日(其實是2005年3月24日)的傳票及有關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Case No.HCMP 30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30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5年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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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答辯人) 譚金玉  
   
被告人(上訴人)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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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5年8月25日

判決日期:2005年8月25日

判 案 書

1.被告人施華芬針對黃健棠聆案官於2005年7月15日撤銷被告人2005年3月19日(其實是2005年3月24日)的傳票及有關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背景

2.被告人於土地審裁署案件LDBM175/2003狀告原告人違反通道權,被判敗訴。被告人於上訴案件CACV14/2003進行上訴被駁回。

3.原告人就土地審裁署案件於高等法院聆案官席前評定訟費為81,130.50元。

4.2004年6月21日原告人於土地審裁署法官席前獲得押記令,針對被告人分別在元朗及屯門兩個物業作出押記。

5.2004年10月6日原告人於區域法院案件DCMP347/2004,申請出售位於元朗被押記的物業。

6.2004年10月28日,區域法院聆案官基於管轄權問題,將案件轉介高等法院處理。

7.於2004年10月26日,原告人提交誓章支持出售物業申請。被告人於2005年3月24日存檔的傳票,就是要求原告人披露該誓章所提述的文件內容。

8.原告人於2004年10月26日的誓章中所提及的是:判定債務的金額,即訟費評定之81,130.50元及利息;被告人所擁有之物業業權及土地登記處的紀錄;原告人聲稱被告人為該物業之實益擁有人;該物業已被有關之業主立案法團就欠交管理費一事作出另一押記,但所欠管理費金額數目不詳;原告人亦提交專業物業估值,指物業拍賣價格應不少於港幣620,000元。

9.被告人指她所要求之披露如下:

(1) 押記令涉及兩個物業,原訴傳票只針對元朗物業作出售申請,對於屯門物業未有交代怎樣處理;
   
(2) 訟費評定金額之81,130.50元是有爭議的;
   
(3) 原告人誓章所指稱她不知道所欠管理費金額,其實並非是實;
   
(4) 原告人誓章指稱被告人為元朗物業之實益擁有人,其實亦非如此,因為被告人與24歲之兒子現居於上址;
   
(5) 物業估值報告所指物業拍賣價應不少於620,000元,亦非真實,是蓄意誤導法庭。

10.被告人亦指出,傳票發出後,於2005年4月25日袁偉農亦提交誓章支持原告人之申請。袁偉農之誓章指她是被告人的同居人,因原告人當時身處加拿大,他代為呈交證據。誓章只是指出判定債項仍然未清還。被告人指原告人應對袁偉農的誓章作出披露:

(1) 提交同居證據;
   
(2) 交代袁偉農在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行任職事宜;
   
(3) 袁偉農所稱原告人移居加拿大,其實原告人現居香港;
   
(4) 袁偉農提及判定債項仍未清還,但沒有寫上銀碼,應後補。

考慮

11.其實被告人的所謂披露資料,實在是反對出售物業。她指訟費評定為81,130.50元她是爭議的,但她從未就此提出任何覆核或上訴。至於她稱兒子與她同居於元朗物業,但承認兒子並非物業之業權人。至於其他所提各點,包括針對袁偉農之指稱,與案件實在無任何關連。

12.被告人呈交辯論概要,引述數個案例,指出當原告人申請臨時禁制令時,應作出完全及坦白的披露,以供法官考慮。即使事實未必影響決定,亦應作出披露。被告人所提的原則只適用於單方面申請禁制令,因為申請一方應對法庭盡最高的披露責任。但在其他案件,有關原則是相關性。被告人所提的一切並無任何相關性,所以作出所謂披露,實在是用於阻撓原告人之出售申請。

13.本席認為聆案官撤銷被告人的傳票是對的,而聆案官命令被告人支付總額評定訟費亦是對的,所以上訴駁回。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事宜)

14.就本堂訟費命令,本席命令被告人須就本聆訊支付原告人之堂費,總額評定為8,000元。

  (馮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 由鄺偉全律師行律師李寶榮先生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