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庚秋 訴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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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995 年開始,申請人因結婚、家用、旅遊、裝修家居過度消費;加上股票投資失利而至欠債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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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82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4年第2824號 (原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04年第98號)
聆訊日期: 2004年1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2月2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陳庚秋在警隊服務22年,職位至高級警員。 2. 1995年開始,申請人因結婚、家用、旅遊、裝修家居過度消費;加上股票投資失利而至欠債累累。 3. 2001年8月6日止,申請人曾24次向不同財務機構貸款,總額超過100萬元。單在2001年上半年申請人已8次借款,數額達24萬5千元。 4. 2001年8月6日,申請人更因沒有能力清還欠債而要入稟法庭申請破產。2001年11月申請人被法庭宣報破產。 5. 其後香港警務處處長(處長)對申請人進行紀律聆訊,指他違反‘警察通令6-01(8)條’。‘警察通令6-01(8)條’詳列如下:
6. 2002年8月7日,申請人在警司潘潔生(潘警司)組成的‘適當審裁體’席前,承認違反有關警察通令。 7. 2002年11月13日,經多次休會以整理和控罪有關的事實後,潘警司裁定針對申請人的控罪成立。 8. 潘警司根據《警察(紀律)條例》第11(6)條將申請人報告送交‘高級警務人員’作出判處。 9. 2002年11月21日,杜振威總警司以‘高級警務人員’身份,確認針對申請人的有罪裁決,並判處申請人「命令在無代通知金下立即辭職」的懲罸。 10. 2003年1月6日,警務處助理處長(人事)陳偉基,以‘警隊紀律主任’身份覆核案件。 11. 陳偉基助理處長確認定罪裁斷,但考慮到「命令在無代通知金下立即辭職」的懲罸會導致申請人喪失退休金,因此陳偉基助理處長將懲罸改判為「迫令退休及押後發放退休金福利」,令申請人在退休之年可取回退休金福利。 12. 陳偉基助理處長亦批准申請人逾期上訴。 13. 2003年2月18日,申請人就定罪和懲罸提出上訴。 14. 2003年8月7日副警務處長馮兆源下令針對申請人的控罪要重審。 15. 2003年10月14日在白理恒警司組成的‘適當審裁體’席前,申請人面對同一違反警員通令罪。 16. 申請人否認控罪。 17. 2003年11月20日白理恒警司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將申請人報告送交‘高級警務人員’作出判罸。 18. 2003年12月4日,鄔達士總警司以‘高級警務人員’身份確認白理恒警司的定罪裁決並對申請人作出嚴勵譴責及判處申請人「迫令退休及押後發放退休金福利」。 19. 申請人曾就定罪及判刑都提出上訴。 20. 2004年1月15日,助理警務處處長陳偉基以‘警隊紀律主任’身份確認針對申請人的定罪和判處。 21. 申請人曾向處長提出上訴。2004年5月29日,處長通知申請人其上訴駁回。 22. 2004年7月29日,申請人要求司法覆核處長駁回其上訴的決定。他提出五項理由,支持申請司法覆核:
23. 2004年8月1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批准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但只容許他依賴上述第二及第三項理由。朱法官亦同時指示就申請人另外三項理由,排期單方面聆訊以決定應否批准申請人依賴該三項理由作為其司法覆核申請的理據。 24. 2004年10月13日,經聆訊後,朱法官拒絕批准申請人以第一、四和五項理由支持司法覆核,並在2004年10月25日頒下判決書。 25. 申請人不服,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以推反朱法官的判決。 26. 2004年11月19日,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拒絕申請。申請人不服,再向本庭申請,要求本庭推反朱法官的裁決,令他能在司法覆核處長駁回其上訴的決定時,同時能依賴上述第一、四、五項理由。 27. 就第一項理由,申請人提出的論點是指處長不應將‘破產’等同‘不審慎理財’。更不應將不‘審慎理財’推論至其工作效率必會受影響。申請人更指‘警察通令6-01(8)條’歧視破產警察,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條。 28. 申請人指即使破產是理財不善的後果,也不一定表示其工作效率會受影響。他指破產不是誠信破產,所以他仍然可以有效率地執行其警務工作。 29. 申請人的論點在梁福華對警務處處長[2002] 3HKLRD 一案亦有提出,但不被接納。本庭明確指出即使沒有其他不利證據,一名警務人員財政出現嚴重困難時,本身已足以顯示其工作效率會受影響。 30. 聆訊開始時,申請人向本庭遞交一份上訴通知書。申請人指梁福華一案所涉及的‘警察通令6-01(8)條’的內容和他被指違反的不同。梁福華案處理的‘警察通令6-01(8)條’內容是:
31.申請人指‘警察通令6-01(8)條’的1999版本沒有“is regarded as”一詞,而要將他定罪,必需證明五大元素:
32. 申請人是一名高級警員,卻欠債超過100萬元,更因此而破產。這明顯表示他沒有謹慎理財而導致嚴重財政困難。本庭亦認為一名有嚴重財政困難的警務人員,其工作效率必然會受影響。 33. 警務人員工作性質特殊,要處理的問題不但涉及社會治安,更會和巿民的自由和財產有關。警務人員亦要輪班工作,工作時亦可能要攜帶槍械。警務人員的道德操守必須無可非議,否則不能獲巿民信賴。 34. 一名破產或有嚴重財政困難的警務人員工作時會有多方面約束。為了避免一名財政有困難的警務人員受賄賂的誘惑或避免該些警務人員因財務困擾而心神恍惚,不能集中精神執行職務,處長可能要對該些警務人員的工作崗位,作出特別安排,例如避免要他們處理財物或不批准他們在執行職務時,攜帶槍械。 35. 處長採納上述措施是合理的。因此嚴重財政困難會導致一名警務人員的工作效率受影響亦是必然的。 36. 以上述方法詮釋‘警察通令6-01(8)條’是合理和必須的,目的是確保警務人員獲得巿民的絕對信賴。申請人指該條例違反常理的論點完全沒有立足點。 37. 無論如何,處長已提供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的工作效率,已受其嚴重財政困難所影響。按申請人同意之事實,2001年9月25日他被助理指揮官接見時,表現情緒低落,被勸諭接受心理輔導。該指揮官更認為申請人不宜佩帶手槍執勤,而將他編往報案室工作。 38. 申請人指‘警察通令6-01(8)條’違反人權法,構成歧視亦不能成立。 39. ‘警察通令’會列明警務人員的某些作為或不作為構成違紀行為,申請人被裁定違紀是其作為或不作為的後果。‘警察通令第6-01(8)條’列明警務人員如因不謹慎理財以致出現嚴重困難,並因而影響工作效率時,構成違紀行為,會受處分,和歧視全拉不上關係。 40. 申請人指處長對他的判罸,較同類案件的判罸為重。他亦指警隊的紀律聆訊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他特別援引歐洲人權法庭Mark Grieves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57067/2000) 案支持其立場。 41. 申請人提出的上述兩點論據,朱芬齡法官和胡國興副庭長在他們的判案書都有詳細探討。 42. 兩名法官否定申請人提出的論點,指出該些論點都沒有可爭抝之處。 43. 本庭亦詳細考慮過朱芬齡法官和胡國興副庭長的裁決理由。本庭認同他們的裁決理由。 44. 一名警務人員違紀時要面對的處分要根據不同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除非有關處分是全不合理,是任何合理審裁機構都不會作出的,否則法庭不會更改。本庭認為處長對申請人的違紀處分是合理的。 45. 《警察(紀律)規則》列出詳細程序,處理警務人員違紀行為。不同級別警務人員的違紀行為會由不同級別的高級警務人員組成的‘適當審裁體’處理。 46. 被指違紀的警務人員有權以偏袒或偏見為理由反對有關‘適當審裁體’的組成(第6條)。 47. ‘適當審裁體’對違紀者定罪和處罸的決定會由‘高級警務人員’複核。‘高級警務人員’有權更改‘適當審裁體’的決定(第14(1)條)。有關決定會再由‘警隊紀律主任’再複核,以決定定罪和處罸的決定是否恰當(第14(5)條)。如違紀者仍然不服,他有權向處長上訴(第15條)。 48. 即使處長確認定罪和處罸的裁決,違紀者仍可向法庭司法覆核有關決定,確保決定是公平、公正,而程序亦是恰當,妥善的。 49. 法例給予一名被指違紀警務人員的保障是全面和足夠的。 50. 申請人面對的是違紀指控,而非刑事控告,亦非民事訴訟。任何被指違紀的紀律部隊人員,由同一紀律部隊人員,根據有關法例組成的審裁機構處理紀律聆訊是合理和適當的,原因是同一紀律部隊人員更適合裁決某些行為是否違紀。他們擁有專業知識和足夠經驗,對有關紀律部隊的要求和其人員操守應達到的水平亦有更深的認知。 51. 本庭不接納申請人指警隊的紀律聆訊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該條例對一名被指違紀而要面對紀律聆訊的警務人員不適用。 52. 申請人提出的第一、四、五項司法覆核的理由,都沒有可爭抝之處。 53. 本庭維持胡國興副庭長的裁決,拒絕批准申請人就朱芬齡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拒絕申請人逾期上訴。請參閱 HCMP2824/2004 日期: 2010年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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