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東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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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即控罪 (1),「管有偽造身分證」,及控罪 (2),「在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港」,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1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 (1) 條及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38 (1)(b) 條,處入獄10 個月和15 個月,其中3 個月同期,即共2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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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6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6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4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5日 裁決日期:2005年10月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即控罪 (1),「管有偽造身分證」,及控罪 (2),「在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港」,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1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 (1) 條及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38 (1)(b) 條,處入獄10 個月和15 個月,其中3 個月同期,即共2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同意案情顯示,警員於本年6 月22 日在落馬洲邊界圍網路33 區發現上訴人於路旁。在查問後,上訴人向警員出示了一張香港身分證並聲稱自己為證件的持有人。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是非法入境者,在深圳用了150 元人民幣購得該證,以便在香港工作。 3.以下是裁判官就與判刑有關的事宜而作的書面判詞 :
4.相反,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提出了三大上訴理由。根據理解,它們可分別撮要為 :
5.答辯人並不試圖抗辯,亦即贊同上訴人的看法,尤以理由 (一) 為甚。 6.本席在參閱過下列的判例後證實,控罪 (1) 與 (2) 的刑罰應該同期,實有相當的司法支持 :HKSAR v. Wong Ping, CACC 85/2005,R. v. Yee Yick Hong, HCMA 351/1996; R. v. Chan Wun Sang [1993] 1 HKCLR 46及R. v. Wu Chun, unreported, HCMA693/1994。 7.尤要指出的是,上訴庭在Wong Ping一案認為,除非干犯者曾以偽證取得某些實際利益,否則管有偽證與在非法入境後留港的關鍵相同,亦即非法逗留下去,所以兩罪的刑罰應同期執行。 8.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控罪 (1) 與 (2) 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15 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黃詩詠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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