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東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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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即控罪 (1),「管有偽造身分證」,及控罪 (2),「在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港」,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1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 (1) 條及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38 (1)(b) 條,處入獄10 個月和15 個月,其中3 個月同期,即共2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6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6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6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4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羅東坡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5日

裁決日期:2005年10月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即控罪 (1),「管有偽造身分證」,及控罪 (2),「在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港」,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1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 (1) 條及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38 (1)(b) 條,處入獄10 個月和15 個月,其中3 個月同期,即共2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同意案情顯示,警員於本年6 月22 日在落馬洲邊界圍網路33 區發現上訴人於路旁。在查問後,上訴人向警員出示了一張香港身分證並聲稱自己為證件的持有人。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是非法入境者,在深圳用了150 元人民幣購得該證,以便在香港工作。

3.以下是裁判官就與判刑有關的事宜而作的書面判詞 :

「     上訴人現年32 歲,未婚。以往未曾在港犯事。當值律師表示他在內地是在一間手錶工廠當工人,並說上訴人自2000 年開始患有精神病,他今次來港犯案是希望找一點錢去醫治他的病。

就第一項控罪,“管有偽造身分證”,本席以15 個月作為判刑起點,上訴人認罪可得1/3 刑期扣減,所以判監10 個月。在判刑前,本席參考了另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鄧少珍 [HCMA 1066/2004],本席認為鄧少珍案的案情亦與本案接近,不同的只是本案的上訴人更清楚承認管有那張身分證是為了在港能非法工作而在鄧少珍案,法庭還需根據案情作出如此推斷。在鄧少珍案,原訟庭法官裁定應以15 個月為起點,認罪後判監10 個月。

本席當時亦跟隨了此判決,判處了上訴人10 個月刑期。

然而,本席在準備撰寫此判刑理由時才留意早在本年3 月4 日上訴庭已經就此控罪的適當判刑頒佈了新指引。(香港特別行政區李長利 [HCMA 935/2004]

上訴庭認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即使犯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 個月監禁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

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分證以掩飾其身分,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 個月監禁。”

因此本席在判處控罪 (1) 為10 個月時實際上已輕判了上訴人。由於上訴人在被查證件時,向警員出示偽造的身分證去掩飾他非法入境的身分,因此根據李長利一案他應被判15 個月監禁。

至於控罪 (2),根據蘇文景一案的判刑指引,對非法入境者在認罪後應判15 個月監禁。

本席認為並非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在進入香港時都會管有他人或偽造身分證,此類非法入境者是有預謀的在來港前去購買或準備一張可供自己使用來港工作的身分證。因此情節比一般簡單來港的非法入境者更嚴重,因此兩罪不應該完全同期執行。但由於兩罪行亦有一些關連,不能被視作完全獨立和分開的控罪。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考慮是下令部份判刑分期執行,以反映上述的考慮,在考慮過種種情況後,本席下令控罪 (1)中的3 個月刑期與控罪 (2) 同期執行,兩罪總刑期是22 個月,判刑的總和也並不過重。」

4.相反,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提出了三大上訴理由。根據理解,它們可分別撮要為 :

(一)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下令把控罪 (1) 與 (2) 的刑期同期執行;

(二)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整體量刑原則」;和

(三)         綜觀本案情節,22 個月的刑期明顯過重。

5.答辯人並不試圖抗辯,亦即贊同上訴人的看法,尤以理由 (一) 為甚。

6.本席在參閱過下列的判例後證實,控罪 (1) 與 (2) 的刑罰應該同期,實有相當的司法支持 :HKSAR v. Wong Ping, CACC 85/2005,R. v. Yee Yick Hong, HCMA 351/1996; R. v. Chan Wun Sang [1993] 1 HKCLR 46及R. v. Wu Chun, unreported, HCMA693/1994。

7.尤要指出的是,上訴庭在Wong Ping一案認為,除非干犯者曾以偽證取得某些實際利益,否則管有偽證與在非法入境後留港的關鍵相同,亦即非法逗留下去,所以兩罪的刑罰應同期執行。

8.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控罪 (1) 與 (2) 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15 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黃詩詠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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