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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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原告人周順鏞先生針對法庭在以往多項訴訟中頒布的訟費命令,提出申索。他所要求的濟助,基本上是要求原訟庭法庭褫奪被告人在這些訟費命令下應得的利益。在本案的傳訊令狀中,原告人所要求的濟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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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4054/2003 HCA 405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405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3年12月16日及2004年2月25日 最後書面陳詞日期:2004年3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5月19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在本案中,原告人周順鏞先生針對法庭在以往多項訴訟中頒布的訟費命令,提出申索。他所要求的濟助,基本上是要求原訟庭法庭褫奪被告人在這些訟費命令下應得的利益。在本案的傳訊令狀中,原告人所要求的濟助如下:
2.在原告人申索陳述書修訂本中,他提出同樣的申索(參考申索陳述書修訂本第33-44段)。 3.事實上,原告人所針對的訟費命令,是法院經過正常的司法程序作出的頒令。正如被告人在2003年11月28日的誓章第3段中解釋,原告人亦曾經透過上訴的程序要求上級法院撤銷一些下級法院曾經頒布的訟費命令,但他的上訴均不能成功,並且同時帶來上級法院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該等上訴中的訟費。 4.在香港的司法制度,訴訟人士對法庭的判決有任何不滿意的地方,他可以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在符合法例要求的情況下,若他不滿意上訴庭的決定,他還可以向終審庭提出上訴。但一般來說,訴訟人士不能就法院的判決,以另一案件之形式向法院提出新的申索,要求撤銷一項雙方均有出席之聆訊後法庭所作出的裁決。簡單來說,一案不能二審。 5.本席相信周先生亦十分清楚上文提及的法律原則,因此,他曾多番啟動上訴程序,企圖透過上訴推翻下級法院針對他的訟費頒令及其他命令,但是他的上訴沒有成功。在本案中周先生卻嘗試以另一方式要求法庭頒令,使他可以避免承受這些訟費命令的後果。自然地,被告人認為周先生在本案中的申索,在法理上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於2003年12月1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剔除及/或撤銷周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及其修訂本。 6.周先生在收到該傳票後,於2003年12月11日發出另一張傳票,要求法庭頒令作廢被告人12月1日的傳票第二項的申請(該項申請是就被告人傳檔及送遞抗辯書的期限之延展)。在2003年12月12日,周先生又發出另一張傳票,要求法庭頒令作廢被告人12月1日的傳票中第三項之申請(該申請為禁止原告人在未取得法院許可下,就同一申索列明的雙關案件之標的物展開法律程序)。 7.這三張傳票於2003年12月16日及2004年2月25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8.本席首先處理周先生的兩張傳票。周先生的申請,根據他在傳票中列出的理據,乃是被告人10月1日的傳票所引用的 「Authority」 不適用於該傳票的第二及第三項申請。 9.本席不接納這理據可構成作廢被告人傳票第二及第三項申請之基礎。正如高奕暉上訴庭法官於Premier Fashion Wears Limited v. Li Hing Chung [1994] 1 HKC 213 at p. 220E-F清楚解釋,傳票上所引用的 「Authority」不能阻礙法庭對一項申請之司法管轄權。本席認為被告人傳票內提出的第二及第三項申請均為法庭有權力頒布的命令,至於法庭是否會頒布有關之命令,則須按本案之案情及雙方論點的事非曲直來斷定。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這兩張傳票的申請。 10.本席現進入討論被告人的傳票。按周先生2004年2月20日的陳述大綱,他的申索陳述書披露了四大訴訟因由,撮要如下:
11.周先生並且在該陳述大綱之第三段解釋為何他在本案內的申索,並沒有抵觸本席上文提及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本席引述他的陳詞如下:
12.周先生並且在他2004年2月25日的口頭陳詞中,引用終審法院於吳小彤一案 (2002) 5 HKCFAR 1的判詞中第159段來支持他的論據。周先生強調終審法院判詞內下列字句:
13.周先生強調被告人在以往的訴訟濫用司法程序,所以他有權要求法庭褫奪被告人在該些訟費頒令中所取得的利益。 14.本席認為在推敲周先生之理據是否成立的過程中,法庭必須明確地認定本案申索之本質。周先生在他2003年12月12日的誓章第4c段引用上訴法庭於CACV 210/2000之判詞,指稱遺囑認證訴訟是解決雙方紛爭的唯一辦法。本席對這個觀察並無異議,但問題是本案之本質並不是遺囑認證訴訟。如本席在上文清楚解釋,周先生在本案中的申索,基本上是針對法庭經已頒布的訟費命令,與遺囑認證扯不上關係。 15.就有爭議的遺囑認證程序,高等法院規則第76號命令清楚列明相關的程序及規則。很明顯地,本案並不屬於該命令範圍之訴訟,周先生在本案中之申索亦不是要求第76號命令第1條第 (2) 段「遺囑認證訴訟」的申索。 16.本席認定在本質上,本案之申索純粹為抵銷法院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下及相關上訴案件中所頒布的訟費命令。周先生在他的申索陳述書修訂本內提出的四大訴訟因由,實際上他已有機會並且曾經在前述的司法程序中提出(參看周先生在民事上訴2003年第59號的上訴通知書列舉的上訴理由第二項(聆訊文件夾第95至96頁))。法庭在作出訟費頒令前,經已給予周先生充份的機會,就訟費作出陳詞。若這四大訴訟因由的任何一項與某一項訟費頒令的司法程序有任何關連及影響,周先生經已有充足的機會提出相關的理據給法庭考慮。若周先生沒有在這些過程中提出這些論點或周先生曾經提出這論點而法庭不為接納或法庭在考慮這些論點後依然作出有關的訟費命令,周先生不能透過另一項訴訟從而推翻或避免這些訟費命令的後果。 17.若周先生認為這四項訴訟因由與遺囑認證有關必須解決,他應該依據第76號命令向法庭入稟,提出遺囑認證訴訟,而不是以目前本案的形式,要求法庭褫奪被告人在這些訟費頒令下的利益。 18.至於周先生基於被告人濫用司法程序的申索,因為他要求的濟助是針對被告人在法庭在過往所頒布之訟費命令下所獲得的訟費利益,他必須在申索陳述書內列明他是否經已按這些訟費頒令釐定有關的訟費並且按釐定之金額支付該訟費予被告人但周先生並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修訂本內清楚表明這相關的情況。若周先生並沒有按這些頒令支付任何訟費給被告人,他如何能向被告人提出索償? 19.在申索陳述書修定本內,周先生亦沒有清楚解釋就每一項訟費命令,法庭是在甚麼情況下,根據甚麼理據及在甚麼性質的申請下,作出有關的訟費頒令,更遑論提出清楚及實質的指控指稱被告人在每一項申請的過程中如何濫用司法程序,導致法庭錯誤地作出不當的訟費頒令。本席認為周先生攏統地提出的所謂四大訴訟因由,並不能解答這些疑問。因此,他的申索陳述書修訂本並沒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條第1款之要求,列出充夠的具關鍵性事實以支持周先生針對被告人透過濫用司法程序而獲得相關的訟費命令之控訴。舉例來說,綜觀整份申索陳述書修訂本,本席完全不能理解周先生就對立權益的指控與他所針對的訟費頒令中之任何一項有甚麼關係。 20.在法理上,周先生引用終審庭的判詞亦有斷章取義之嫌。很明顯地,吳小彤與本案之案情完全不相同。終審法院關於濫用程序的討論是針對政府機構以司法程序壓迫受害人,終審法院在第156至159段所討論的案例,均屬於這個範疇。周先生引用終審法院第159段的字句,於普通的民事訴訟中之適切性,本席存有一定的懷疑。本席不認為終審法院有任何意圖透過周先生引述之字句推翻本席在上文第4段提及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就終審法院第159段中這一句子的正確理解,極其量可引申為若周先生經已按有關的訟費命令支付相關的訟費給予被告人,若法庭日後裁定被告人在獲得這些訟費頒令之過程中有濫用程序導致她獲得不應該獲得的訟費之情況,法庭可以頒令被告人賠償周先生金錢上之損失。但如前文提及,周先生並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修訂本中指稱他經已支付有關的訟費。 21.再者,本席不認為吳小彤一案終審法院判詞第159段可被引申為適用於任何民事訴訟中涉及訴訟人士(不論他是否政府機關)濫用司法程序的通則。如上文解釋,在細心考慮終審法院該判詞的上文下理後,很明顯地終審法院在第159段是針對刑事檢控方面的濫用程序。第159段所指的三個案例(R v. 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Bennett (No. 1) [1994] 1 AC 42; R v. Croydon Justices ex parte Dean [1993] QB 769; R v. Bloomfield [1997] 1 Cr App 135)及在該段中引述的AG of Trinidad and Tobago v. Phillip [1995] 1 AC 396 均為這類型之案件。所以,當終審法院在該段落中指稱「在這方面,上述案例顯示,法庭不但會將案擱置,以防程序被濫用,倘若獲得勝訴的一方涉及濫用程序,法庭還會褫奪其在該判決中所取得的利益。」(本席之劃線強調),終審法院並非針對一般民事訴訟。 22.本席認為終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改變上文第4段提及,適用於一般民事訴訟之法律原則:除了下文提及之例外情況外,訴訟人士不能在另一案件中挑戰或否定或推翻法庭較早前針對他的判決。 23.就這通用之法律原則,唯一的例外是勝訴的一方曾經透過欺詐法庭之手段,獲得勝訴之判決。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ition, re-issue (2001) Vol. 37 para. 1210關於這例外的界定,有以下之描述:
24.在Para. 1210附註7,Halsbury 引用了兩件英國案例 (Baker v. Wadsworth (1899) 67 LJQB 301;Everett v. Ribbands (1946) 175 LT 143),進一步指出一般來說法庭不會在沒有新增及額外的事實基礎上,容讓訴訟人仕以對方作假證供為理據,在另一案件中基於欺詐的例外情況,要求法庭撤銷較早時的判決。本席在考慮這些案例後,完全同意附註7的分析。Morton LJ 在Everett v. Ribbands 一案,清楚解釋這規範背後的原因:
25.就Everett v. Ribbands 的案情,上訴庭的結論如下:
26.在本案中,周先生不能依賴這個例外之情況,因為:
27.按本席之了解,周先生於本案內所針對的訟費頒令,基本上是源於何智賢聆案官於2000年3月13日就周先生取銷被告人及周冠華的知會備忘之申請所作之頒令。當時周先生欲透過有關的申請清除周先生就他母親徐宗真的遺產之承辦之障礙。聆案官駁回她的申請及頒令周先生需要支付被告人及周女士的訟費。及後,周先生採取一連串的司法程序,企圖推翻及改變有關之頒令,但不能成功,因此牽引出這些針對他的訟費頒令。 28.死者家屬對遺產承辦權的爭議應該是透過高等法院第76號命令指定的遺囑認證訴訟內解決。周先生在本案中提出的四大訴訟理由亦可在該遺囑認證訴訟中提出。但周先生意圖透過無爭議遺囑認證之程序來解決這些紛爭,法庭在考慮他的論點後裁定這不是恰當的處理方式,因此撤銷他的申請並頒令他需支付相關的訟費。 29.本席看不到在這樣的背景下周先生有甚麼符合法理之基礎,重新提出另一訴訟,要求法庭頒令褫奪被告人在法庭以往頒布的訟費命令下所取得的利益,更看不到周先生有任何充份的理據容許他在本案中挑戰法庭較早前在其他案件中頒布的訟費命令。 30.周先生在聆訊中反對被告人引用誓章。鑑於被告人之申請不但是基於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並且依賴有關的訴訟屬於惡意中傷、鎖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本席認為被告人有權以誓章形式支持她的申請。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周先生在本案中的申索原屬於鎖屑無聊,無理纏擾並且構成濫用法庭之法律程序。因此,本席頒令剔除周先生之申索陳述書及申索陳述書修訂。至於被告人的傳票內第3項之申請,本席考慮到本案為周先生以無爭議遺囑認證程序以外就同樣事宜針對被告人的第一次訴訟,本席期望在考慮過本席之判詞後,周先生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因此,本席不打算在現階段向周先生作出Grepe v. Loam形式的禁制令。但本席在此提醒周先生,若他暝頑不靈地繼續以無理纏擾的訴訟滋擾被告人,法庭將會慎重考慮作出有關的頒令。 32.鑑於本席經已剔除周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及申索陳述書修訂本,被告人無須在現階段存檔或送遞抗辯書。周先生在陳詞中指出,原告人並沒有申請撤銷本案之傳訊令狀,因此本席在現階段不會撤銷整件案件。本席指示雙方向排期主任申請將案件排期,恢復在本席席前聆訊,就案件的進展作相關的指示及商討這三張傳票的訟費事宜,預計聆訊時為半小時。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羅氏律師行由葉慧玲律師代表(2003年12月16日) 由羅氏律師行委派黃國全大律師代表(2004年2月25日)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4054/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