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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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3年11月3日原告人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同日原告人存檔一份「申索陳述書」。2003年11月17日,原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3條規則,存檔一份「申索陳述書修訂」。簡而言之,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法庭「褫奪」被告人在10項訟費命令中「所取得的訟費利益」。所指的10項訟費命令是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在2000年3月13日至2003年4月29日間,在HCCA780/1998案件和由此衍生的上訴案件CACV210/2000和CACV3588/2001中發出。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405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405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4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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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周順鏞  
   
被告人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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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

聆訊日期:2005年8月24日

判決日期:2005年9月9日

判 決 書

1.本聆訊共涉兩項傳票申請如下:

(1) 被告人2004年7月13日存檔,申請撤銷本案「傳訊令狀」的傳票;以及
   
(2) 原告人2004年7月23日存檔,申請准許再修訂「申索陳述書」和把一份「申索陳述書修訂再修訂」存檔和送達。

申請的背景

2.2003年11月3日原告人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同日原告人存檔一份「申索陳述書」。2003年11月17日,原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3條規則,存檔一份「申索陳述書修訂」。簡而言之,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法庭「褫奪」被告人在10項訟費命令中「所取得的訟費利益」。所指的10項訟費命令是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在2000年3月13日至2003年4月29日間,在HCCA780/1998案件和由此衍生的上訴案件CACV210/2000和CACV3588/2001中發出。

3.應被告人2003年12月1日存檔的傳票申請,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在2004年5月19日頒下「判案書」,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申索陳述書修訂」。該「判案書」第32段指出,由於原告人向林法官陳詞,稱被告人並沒有申請撤銷本案的「傳訊令狀」,林法官因此表示他「在現階段不會撤銷整件案件」。林法官指示將案件排期,就案件進展的進一步指示和「判案書」所涉申請的訟費事宜進行聆訊。

4.2004年6月11日,原告人在未獲法庭准許下,存檔一份「申索陳述書修訂再修訂」,即原告人現時要求准許存檔和送達的文件。

5.2004年7月13日,案件在林法官席前進行指示聆訊。林法官指示原告人須以傳票形式申請准許再修訂「申索陳述書」,和被告人須以傳票申請剔除「傳訊令狀」。其後,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存檔了本聆訊所涉的兩份傳票。

原告人的申索

6.原告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自始至今都是基於兩項指控,即:

(1) 被告人濫用司法程序;以及
   
(2) 被告人欺詐法庭。

7.原告人以下列4點作為其指控的依據:

(1) 被告人假冒是死者徐宗真的合法女兒。
   
(2) 被告人隱瞞法庭在上海同時就同一遺產進行申辦。
   
(3) 被告人隱瞞法庭將遺產移離香港。
   
(4) 被告人串謀周冠華,聯名登記知會備忘和申請授予書,藉此隱瞞法庭,使法庭誤以為她們的利益是一致和她們是享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遺產繼承人。

林法官的判決

8.就原告人申索所依據的上述指控和事情,林法官在其「判案書」中有以下觀察和分析:

(1) 原告人的申索基本上是針對法庭經已頒布的訟費命令,與遺囑認證扯不上關係:見第14段。
   
(2) 原告人申索所針對的訟費命令,是法院經過正常司法程序作出的頒令。原告人曾經透過一系列的上訴程序要求上級法院撤銷下級法院所頒布的訟費命令,但悉數失敗,並且引發了上級法庭頒令要原告人付被告訟費的命令:見第3段。
   
(3) 在本質上,原告人的申索純粹為抵銷法院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下及相關上訴案件中所頒布的訟費命令:見第16段。

9.同時,林法官是基於下列考慮和原因把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申索陳述書修訂」剔除:

(A) 就濫用司法程序的指控:
     
(1) 由於原告人要求的濟助是針對被告人在10項訟費命令下所獲得的訟費利益,他必須在「申索陳訴書」中列明他是否已按這些命令支付有關的訟費予被告人。然而原告人的狀書完全沒有清楚表明此點:見「判案書」第18段。
     
(2) 「申索陳述書修訂」沒有遵從《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1)條規則的規定,列出充夠的具關鍵性事實,以支持此項控訴。原告人的狀書沒有清楚說明法庭作出所涉10項訟費命令的背景情況、理據和申請的性質,以及具體來說,被告人是如何濫用程序:見「判案書」第19段。
     
(3) 在一般民事訴訟中,訴訟人不能就法院的判決,以另一案件的形式向法院提出新申索,要求撤銷一項在訴訟各方到庭的情況下所作的判決。終審法院在吳小彤訴入境處處長(2002) 5 HKCFAR 1的「判案書」中第159段的字句不適用於本案,因該部份的判詞並非針對一般民事訴訟。終審法院的判決亦不改變上述「一案不能兩審」的普通法原則:見「判案書」第20–22段。
     
(B) 就欺詐法庭取得訟費命令的指控:
     
(4) 原告人的狀書沒有清楚指明:
     
  (a) 在該10項訟費命令所涉的申請中,被告人是透過甚麼手段和行為欺詐法庭,以及
     
  (b) 法庭如何受被告人蒙騙而作出錯誤的頒令:見「判案書」第26(一)及(二)段。
     
(5) 原告人不能指稱他是在所涉申請聆訊後才發現他所指稱的相關事宜:見「判案書」第26(三)段。
     
(6)   原告人有關欺詐法庭的指控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見「判案書」第26(四)段。

原告人擬提出的再修訂的內容

10.原告人提出的再修訂內容載於「申索陳述書修訂再修訂」第33至48.2段,共15頁之長。

11.第33段稱被告人與周冠華有對立權益,又有角色衝突,但卻串謀和隱瞞法庭,聯名登記一份「知會備忘」和呈交一份「應訴書」。該段並稱何聆案官如果知悉實況和有關上海法院的遺產訴訟,必會撤銷聯名登記的「知會備忘」和極有可能會指示撤回或撤銷聯名「應訴書」。

12.第34段指鍾法官雖沒有依賴被隱瞞的事項,卻錯誤地認定「知會備忘」和「應訴書」並非無效。它又稱因何聆案官是在遭誤導下作出錯誤決定,鍾法官沒有理由頒令被告人獲得上訴的訟費。

13.第35段稱上訴法庭因受被告人欺蒙,錯誤認定被告人和周冠華沒有個別利益衝突,和沒有考慮潛在角色衝突的可能。它亦稱因為被告人早年由生父認領改名畢志荃,帶到香港,所以與死者沒有法律關係,也沒有遺產實權實益。然而上訴法庭在不知情下,誤認被告人是死者的合法女兒,錯誤判定遺囑認證訴訟是唯一解決雙方紛爭的辦法。該段總論如果上訴法庭知悉實況,必不會批予被告人上訴訟費。

14.第36段至42段指其後的7項訟費命令都是因上述命令所導致和屬訴訟前的訟費評定行為,所以如果原告人所持濫用司法程序的指控得直,應褫奪被告人在此等訟費令下獲付的訟費。

15.第43段申明,原告人的申索在本質上「無意挑戰一套『訟費』命令」。

16.第44段列出被告人欺詐法庭的4項手段,即(1)假報合法女兒,(2)隱瞞挪佔財產,(3)欺瞞上海法院的爭產訴訟,和(4)串謀角色衝突。

17.第45段列出4項法庭受蒙騙而頒令的事實。

18.第46段稱被告人的欺詐法庭行為是在8年法庭程序中陸續發現的。

19.第47段稱欺詐事實和證據十分充足 ,法庭不能亦不應在被告人沒有送達「抗辯書」的情況下,對原告人的勝訴機會作出評估。

20.第48段引述法律條文、法庭判例和法律權威著作,稱本申索所涉的訟費命令是訴訟前行為的判決,因此本申索屬「一案不能兩審」原則下的例外情況。

被告人反對批准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理由

21.被告人反對批准原告人再修改「申索陳述書」,其主要理由是原告人擬作的再修訂並無新意,不能改變原告人申索本質是要推翻和廻避法庭所頒下的訟費令,抵觸「一案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的事實,亦未能補救林法官在其「判案書」中指出的缺陷。被告人因此認為擬提的再修訂屬多餘和無用,法庭不該批准原告人的申請。

就原告人傳票的判決和理由

22.原告人在其書面「陳詞概略」中指「得到法庭許可再修訂申索陳述書是一項單方面的申請權利,被告人沒有權利反對原告人獲許可再修訂申索陳述書」,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他有最終的權利修訂令狀或狀書。原告人的「陳詞概略」也指因其「傳訊令狀」註有申索陳述書,故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則,可不受時限約束行使存檔和送達申索陳述書的權利。

23.原告人這部份的陳詞不確 。首先 ,林法官2004年7月13日命令屬指示性質,是指示原告人發出傳票,以訴訟雙方到庭形式(而非單方面申請),聆訊原告人要求存檔和送達「申索陳述書再修訂」的申請。這就說明2004年6月11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修訂再修訂」是未經法庭批准,因而不是合乎規則亦非有效地存檔。林法官的指示不意味法庭必然會批准原告人的再修訂申請,也不能令被告失去反對原告人的傳票申請的權利。

24.其次,原告人表示他現時的傳票申請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5(1)條規則提出。按該規則,法庭具有酌情權,可批予亦可拒絕給予修改狀書的許可。有關如何行使這項酌情權力的適用法律原則亦是相當清楚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20/8/6至20/8/30段。

25.第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則不表示原告人可隨時存檔和送達其擬提的「申索陳述書再修訂」。這項規則根本不適用於本案,原告人在發出本案「傳訊令狀」的同日另外存檔了「申索陳述書」,而該文件已被林法官頒令剔除。

26.第四,法庭在行使第20號命令第5(1)條規則時,如認為一項修訂是無關重要(immaterial)或沒有作用(useless),是不會授予修改狀書的許可: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20/8/24段。

27.原告人的另一項申請理由是他擬提的再修訂已完全處理林法官在其「判案書」中所指出的問題。原告人表示他已很用心並完全依照「判案書」中第19段和26段的指示再修訂其「申索陳述書」,法庭不應該拒絕他的再修訂。

28.無疑,原告人的再修訂篇幅很長,達15頁之多。然而,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修訂再修訂」中沒有述及其他新的具關鍵性事實,以支持其指控。實質上,如上文第10至第20段的分析所顯示,原告人擬提的再修訂基本上是一些論據的陳述,而非一些事實的陳述。原告人並沒有如他所稱,已列出足夠具關鍵性事實,以支持其指被告人透過濫用司法程序取得涉案的訟費命令的指控 ,和已完全彌補林法官「判案書」第19段所指的不足處。同樣 ,原告人擬提的再修訂亦不能彌補林法官在「判案書」第26至29段所指出,有關欺詐法庭這項指控的缺陷。

29.原告人陳詞時稱,他是要經過一個過程才掌握充份的人證和物證以認定被告人有欺詐的行為。他說有些事情在2003年之前他似乎是知道,但卻不很清楚,他是在後來才掌握證據。然而,原告人在誓章和陳詞中,並沒有具體說明他所指的事情是甚麼,以及哪些具關鍵性事實是他在本案所涉訟費令作出後才知悉或掌握證據。再者,原告人的欺詐法庭指控所依據的事情,例如被告人與已故徐宗真女士的關係、被告人據稱移走死者的財產和在上海法院展開遺產訴訟等事宜,都是在1998年或以前發生或出現。而本案所涉及的訟費令最早也要在2000年3月才作出。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修訂再修訂」完全沒有交代他是在何時知悉他所依據的事情。

30.此外,一如林法官所指出,原告人在以往的司法程序中已有機會並且曾經提出過這些事情。在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前,原告人在2003年3月10日在CACV59/2003案中存檔了上訴通知書,並在夾附的「另紙陳詞」中第二部份,提出他現時所依據的事情作為上訴理由。即使原告人並沒有就CACV59/2003一案採取進一步的行動,以致該上訴至今尚未審理,這也改變不了原告人在不同的司法程序中重複提出同一些事情和理據的事實。CACV59/2003案尚未審結亦不構成原告人可另提本案,以相同理由作出申索的藉口。

31.原告人在陳詞中強調他在本申索中並非要求更改或推翻有關的10項訟費令,他亦不是要求補償,他只是要求「褫奪」被告人在該等訟費令下的權利。原告人說因為他不是向被告人要求補償,所以他從沒有按該等訟費令支付訟費予被告人並不重要。

32.原告人這些論調完全不能成立。其先,按他自己的說法,他是要求「褫奪」被告人在該等訟費令下享有的權益。換而言之,原告人也清楚明白和接受該等命令的明文和效益,是頒予被告人和周冠華兩人因所涉申請或上訴而招致的訟費。按原告人說,他現時申索和要求的內容和後果,是要使僅周冠華一人獲付訟費,這明顯是有異於法庭已頒下的訟費令,原告人怎可以說他在本案的申索並不是要求更改或推翻已頒發的訟費令?

33.其次,有關的訟費令在本質上是頒予被告人和周冠華「一套訟費」(a set of costs)。原告人也同意這點。在法律上 ,被告人和周冠華所享有的訟費權益是共同和各別的(joint and several)。撇除原告人能否「褫奪」被告人的權益,和這對原告人要付的訟費有甚麼實質影響不談,依照原告人的說法,他的申索是要除去涉及被告人的訟費而保留周冠華的訟費權益不變,這就等同改變了有關的訟費令是「一套訟費」的本質和效益。原告人的申索明顯地是要更改或推翻法庭已頒下的訟費命令。

34.第三,原告人要求「褫奪」被告人在訟費命令下的權益,但「褫奪權益」並非法律認知、可由法庭頒發的民事濟助或補救方法。原告人說他不是要求補償(damages),亦非要求法庭作出宣告(declaration)。他稱法庭可頒下其認為合適的濟助。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本席也不同意只因為訴訟人沒有律師代表,法庭便要為他挑選和頒下一項他沒有要求的濟助。這是與法院中立無私的角色不符。

35.歸根究底,原告人的申索在本質上是要抵銷和繞過有關的訟費命令。原告人稱他並非要求一貫的民事濟助,即更改或推翻這些訟費命令或補償,而只要免去被告人的訟費權益,這就進一步確證了原告人提出本案,是為廻避這些訟費令的法律後果和他須負的法律責任。

36.原告人的另一項陳詞稱有關的訟費是「遺囑認證訴訟」前的行為所產生,因此不抵觸「一案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原告人援引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18/19/11段以及加拿大阿伯達省上訴法庭在Pocklington Foods Inc. v. Alberta Provincial Treasurer (1995) 123 DLR (4th) 141, 144-145的判詞。該部份的判詞指出在某些情況下,「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不適用於有關訴訟程序問題的非正審申請1。該判詞同時強調如果一項爭議在一項訴訟中,已有提及和經已判決,則另提申請或訴訟不但對訴訟另一方造成不公,而且亦耗費寶貴的法庭資源。

37.本案所涉的訟費令是由於知會備忘案件HCCA780/1998所衍生的傳票申請和上訴所引致。該等申請和上訴在本質上是民事法律程序,不僅是訴訟前的行為。它們雖是在遺囑認證訴訟HCAP6/2005發出之前提出,但不能視之或等同為非正審前的法律程序(interlocutory proceedings),更不能稱之為程序問題的申請(application on a procedural matter)。尤為重要的是聆案官和法官是經考慮原告人、被告人和周冠華在法律下的訟費權利和責任而作出所涉的訟費命令。原告人現時以本申索要求法庭重新判定他與被告人之間有關該等申請和上訴的訟費的權責,而他所依據的指控和事情是他在相關的申請和上訴程序中可以或已有提及的,這是典型重覆訴訟的行為,是明顯抵觸「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原告人引述的法律典據根本不適用於本申索,亦無助原告人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38.在此等考慮下,原告人的申索,不管是濫用司法程序或是欺詐法庭的指控,都不具法律認可的訴因。原告人擬提的再修訂亦不能補救原告人申索的潛在缺陷和不足之處,批予再修改許可亦是徒然的。本席因此認為不應酌情批准原告人存檔和送達「申索陳述書再修訂」這份文件。本席撤銷原告人2004年7月23日存檔的傳票。

被告人剔除、撤銷「傳訊令狀」的申請

39.被告人以原告人缺乏申索支持,要求法庭剔除和撤銷「傳訊令狀」和就此結案。

40.原告人要求本席在判決他的再修訂申請後,才聆訊被告人這項申請。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提交支持申請的誓章,他沒有機會就申請作出回應。

41.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兩項申請是排期同時聆訊。在原告人就其申請陳詞後,被告人代表律師先回應其陳詞,再就被告人的申請陳詞。本席在聆訊之初亦已明確說明聆訊的程序和陳詞的次第安排。本席不認為有任何理由要把聆訊分拆成兩部份。而且,法律不要求被告人呈交誓章支持其剔除和撤銷的申請。黃大律師亦已在書面和口頭陳述中簡單說明了申請的理由。事實上,原告人在聆訊之前已存檔了反對原告人申請的「陳詞概略」。原告人說沒有機會理解和回應被告人的理由,這點不能成立。

原告人的反對理由

42.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申請所持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即使他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失敗,也不等同「傳訊令狀」必然要遭剔除和撤銷。
   
(2) 由於「傳訊令狀」已註有「申索陳述書」,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 條規則,原告人不須再存檔「申索陳述書」。再者,法庭應當容許重新提交或再修訂狀書。
   
(3) 被告人至今仍未提交「抗辯書」,亦沒有在誓章中回應原告人所提的事實指控。剔除或撤銷「傳訊令狀」的申請是不適時宜。
   
(4) 原告人的申索涉及事實和法律問題,法庭不可未審先判。而且在剔除申請中,法庭應假定原告人的指稱全部屬實,若雙方存在事實方面的爭議,便不能作出剔除的命令。
   
(5) 本申索所涉及的訟費令是因知會備忘案件HCCA780/1998而產生,不是訴訟法律程序,而是「遺囑認證訴訟」前的行為所引致的。「一案不能兩審」的法律程序不適用。
   
(6) 本訴訟與HCAP6/2005的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證人證供都是一套式的,且一脈相承,所以應合併審理。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亦在2005 年8 月15 日頒令押後原告人要求合併兩案的申請。因此法庭不該拒絕他訴訟的機會。
   
(7) 被告人之前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和「申索陳述書修訂」時,沒有同時申請剔除「傳訊令狀」。被告人如今以傳票申請剔除「傳訊令狀」,是重複申請,製造訟費,濫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

就被告人傳票的判決和理由

43.就原告人的首兩項反對理由,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 條規則,除非法院另有許可或「傳訊令狀」已註有申索陳述書,否則原告人必須向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並非註在「傳訊令狀」,而是一份獨立文件,與「傳訊令狀」分開存檔。註在本案「傳訊令狀」的是一份「申索的註明」(Indorsement of Claim),它只扼要陳述申索的性質和要求的濟助: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號命令第2條規則和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6/2/2段。原告人稱他不須要存檔「申索陳述書」的說法不確。

44.就法律原則而言,法庭在剔除一份「申索陳述書」後,既可酌情批准原告人改善、修正其申索,並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存檔,亦有權把「傳訊令狀」一併剔除和把案件撤銷。在決定如何行使這項酌情權力時,原告人的申索是否有供修正的空間和它是否具有法律認可的訴因,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就本案的情況而言,原告人已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和「申索陳述書修訂」遭法庭頒令剔除,以及本席拒絕批准他再作修訂,雖然不會使「傳訊令狀」自動遭剔除和撤銷,但卻是對法庭應否剔除「傳訊令狀」和撤銷申索起著關鍵性的影響。

45.原則上,剔除「申索陳述書」和撤銷申索可於訴訟的任何階段作出,但一貫的法律原則是此等申請應盡早提出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 冊第 18/19/3 段。被告人在未存檔「抗辯書」前提出現時的剔除申請,並非不適時宜。原告人第 (3) 項反對理由不能成立。

46.有鑑於被告人是以申索缺乏訴因,抵觸「一案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以及屬濫用司法程序而申請將狀書剔除和把申索撤銷,被告人不一定要存檔誓章,就原告人所稱的事實作出回應或說明。正因為被告人的申請不是建基於事實方面的爭議,而是依據法律觀點和原則,法庭不需要先解決雙方在事實方面的分歧,亦可作出剔除的命令。原告人的第 (4) 項反對理由不能成立。

47.至於原告人的第 (5) 項反對理由,本席在本判決書第36 和37 段經已指出是不能成立。

48.原告人的第 (6) 項反對理由本身有犯駁之處。若果本案的事實基礎、證據以及訴訟因由是與HCAP6/2005 案大致相同,則原告人更加沒有必要和沒有法律依據要提出本案。如法庭在過往重複指出,原告人這些事實方面的指控,應在「遺囑認證程序」中解決。至於原告人指本案與HCAP6/2005 所涉的事實和證供相若,應合併處理,暫且不談原告人的合併申請在程序和實質上是否得當,張法官押後處理合併申請,不構成反對被告人的剔除或撤銷申請的理由。

49.誠然,被告人在2003年剔除申請中,沒有一併申請剔除「傳訊令狀」和撤銷申索。事實上,若果被告人在2003 年12 月1 日的傳票內已同時要求剔除「傳訊令狀」和撤銷申索,則林法官在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和「申索陳述書修訂」時,可能已予以照准。被告人在之前的傳票沒有作出這項申請,實際上是給予了原告人空間和機會去改善和修正他的申索和狀書。 然而,原告人的申索在本質和實質方面都存在潛在、不可補救的缺陷。因此雖然原告人已有充足的機會作出修正,原告人擬提出的再修訂仍不能補救申索的缺陷和不足之處。

50.不爭的事實是原告人已數度修訂其「申索陳述書」,但都沒有成果。原告人陳詞時更多番強調他已盡心盡力去擬備再修訂本。既是如此,則顯明原告人的申索已沒有再改進和修正的空間。在此情況下,法庭即使不剔除「傳訊令狀」,好讓原告人再一次修訂申索陳述書,亦是徒然。

51.如林法官的「判案書」和本「判決書」所指出,原告人的申索根本不具有可供爭辯的合理訴因,法庭除卻剔除「傳訊令狀」和撤銷申索外,別無其他選擇。本席因此頒令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和撤銷本案訴訟。

訟費

52.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失敗一方需付另一方的訟費。本席因此頒下暫准訟費令,即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 :

(i) 被告人2004 年7 月13 日傳票申請所涉訟費;
   
(ii) 原告人2004 年7 月23 日傳票申請所涉訟費;以及
   
(iii) 因本訴訟所衍生的訟費。

53.本席同時指示 :

(1) 被告人在2005 年9 月30 日或以前,就上述訟費令的金額提交和送達書面陳詞;
   
(2) 原告人可在2005 年10 月14 日或以前,就訟費金額提交和送達書面陳詞;以及
   
(3) 告人可在2005 年10 月21 日或以前,提交和送達書面的回應陳詞。

本席在考慮所有陳詞後,會就被告人應獲付的訟費頒下判決書。

總結

54.本席判決如下 :

(1) 撤銷原告人2004 年7 月23 日的傳票申請。
     
(2) 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和撤銷本訟案。
     
(3) 頒下一項暫准訟費令,即原告人須付被告人 :
     
  (i) 被告人2004 年7 月13 日的傳票的訟費;
     
  (ii) 原告人2004 年7 月23 日的傳票的訟費;以及
     
  (iii) 本訴訟所衍生的訟費。
     
(4) 就第 (3) 段所涉訟費的金額 :
     
  (i) 被告人須於2005 年9 月30 日或以前提交和送達書面陳詞;
     
  (ii) 原告人可於2005 年10 月14 日或以前提交和送達書面陳詞;以及
     
  (iii) 被告人可於2005 年10 月21 日或以前提交和送達書面的回應陳詞。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羅氏律師行轉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出庭。

 

1     “Thus the raison d’etre of the principle of res judicata or issue estoppel lies in what is just and reasonable.  Applying that notion to an assertion that a ruling or an 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 is res judicata when the same issue is raised in a subsequent 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 in the same action, it will not be unjust or unreasonable to allow the second application to be heard, for what is involved is not re-litigation of an identical issue of law or fact:

(a) if the ruling on the first application was not based on the merits of the issue but on a technical objection …

(b) if upon the first application the applicant had failed to prove essential facts from mistake or inadvertence …

(c) if there is new evidence that seriously justifies reconsideration of the issue …

(d) if there is a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of a non-evidentiary nature.”

We accept this statement of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discretion of the chambers judge to entertain a second application on a procedural matter.  However, we emphasize that the object of the exercise is to avoid re-argument and re-litigation of issues already dealt with by the court and in respect of which an order has been taken out.  Such re-litigation is unfair to the other party and wastes the valuable and scarce resources of the court.  We add that, to prevent “judge-shopping”, the second application should be made before the same judge, if possi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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