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錦常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官方」)

Case No.HCA 721/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ug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72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7年第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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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郭錦常  
   
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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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7年7月30日

判決日期 : 2007年8月2日

判 決 書

上訴和申請

1.2007年6月6日,司法常務官陳爵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狀書和撤銷本訴訟,又命原告人支付訟費。原告人不服上訴。

2.2007年7月9日,被告人提出一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禁止原告人在沒有得到法院許可前,不得以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要求法院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HCA306/2005和本訴訟的任何事宜。

背景

(一) 刑事定罪

3.事情緣自TMS19082/2003一案。原告人被控違反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39 (c) 條及第 61 (2) 條,即「身為行人,在沒有合理辯解下,穿過中央分道帶而進入車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1]。原告人不服上訴,但被駁回[2]。最後,原告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同樣被拒[3]

(二) HCA306/2005

4.2005 年2 月21 日,原告人開展HCA306/2005一案,指特別行政區政府在TMS19082/2003一案中引用相關法律時涉嫌提供假條文,令他受損,遂索償HK$3,000,000。

5.2005 年7 月25 日,聆案官黃健棠頒令剔除狀書及撤銷訴訟,理由是原告人所羅列的論點,包括對陳裁判官及杜暫委法官的攻擊,均為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原告人不服提出逾期上訴,但被暫委法官馮驊(當時官階)駁回[4]

6.2006 年8 月23 日,許家灝聆案官依據黃聆案官的命令,在評定被告人之訟費後頒發訟費評定證書。原告人提出上訴,要求將訟費評定證書作廢,但其真正用意是要就案件的是非曲直再行爭辯。結果,他的上訴被法官張舉能駁回[5]。2006 年10 月3 日,原告人申請要求修改張法官裁決理由的內容,被暫委法官陳江耀撤銷[6]

(三) HCA306/2005

7.2007年4月13日,原告人開展本案。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表明提出本訴訟的理據是「繼HCA306/2005之申索陳述書之後的《狀書》而必須特別作訴的事實內容詳示於《附頁》及《輔助文件》(共六頁)」。他要求賠償:

(1) HCA306/2005一案的原定賠償 : $3,000,000  
(2) 增加的工作量作新的申索賠償 : $1,000,000  
(3) 精神壓力及身心健康的補償 : $500,000  
(4) 賠償原告人的尊嚴及學識被辱 : $500,000  
  共: $5,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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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在《附頁》及《輔助文件》中,原告人重覆在HCA306/2005一案中就其刑事定罪提出之爭辯,又責難警隊、運輸署署長及路政署署長,並評擊陳裁判官的裁決書、杜暫委法官的判案書、黃聆案官的判案書及陳暫委法官的判決。

9.如上文所述,陳司法常務官在2007 年6 月6 日頒令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

上訴

10.本席首先審視原告人的上訴。

11.本案的申索與HCA306/2005的申索同出一轍。後者既被撤銷,基於「一案不能兩審」(res judicata)的原則,原告人不能就同一事由開展本案,企圖推翻法庭早前的判決。原告人在其誓章中堅稱HCA306/2005一案仍未被法院所剔除,這當然與事實相違背。原告人漠視事實而提起本案,這明顯是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因此,本案的狀書必須剔除、訴訟必須撤銷,而無需考慮原告人有否合理的訴訟因由。

12.即使需要考慮申索理據,本席認為原告人並無任何合理的的訴訟因由。

13.原告人在其狀書中就其刑事定罪,對所有曾參與維護刑事司法制度運作的人員都作出攻擊,即包括提出檢控的警員、定罪的陳裁判官、處理上訴的杜暫委法官等;又對所有曾參與維護民事司法制度運作的人員都作出攻擊,即包括律政司、處理剔除申請的黃聆案官、處理上訴的馮法官和張法官。這些毫無根據、蠻不講理的指控,除了讓原告人渲洩他對其刑事定罪和曾處理其刑事案件和民事訴訟的法官和司法人員不滿外,並不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4.原告人陳詞時,仍然堅持他對其刑事定罪的爭議,但他又說不是要推翻其刑事定罪,因為他要引援《證據條例》第64條,要求被告人因他受到的誹謗作出賠償。他的說法是,其刑事定罪是對他的誹謗。這說法當然是荒謬不過。

15.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本案提出的所有論點,不是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就是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這是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

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

17.本席現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

18.原告人陳詞說,開展法律程序是他的絕對權利。這是錯誤的。正如本席在葉志偉對李卓人及另116一案[7]指出:

4. 香港居民享有憲法權利向法院提起訴訟:見《基本法》第三十五條。但這並不是說,提起訴訟的人可以濫用法院的程序。提起或進行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是不正當地行使憲法所賦予的起訴權利;這等行徑不僅浪費法院既有限又珍貴的資源,亦對其他正當使用法院服務的市民不公。
  5. 為確保其法律程序不被濫用,法院可根據相關法律條文和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相應的措施和命令;此舉乃為確保司法制度能公平並有效地運作下去。
  6. 上文的法律原則見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other [2005] 1 HKLRD 473一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第 2-6 段的判詞。」

19.如上文指出,原告人因其刑事定罪而開展一連串刑事上訴,在終審法院作出終極判決後,他仍然不能接受定罪的事實,於是提起HCA306/2005一案;在該案被撤銷後,他仍然執迷不悟,再行提起本案的訴訟。

20.吳逸之對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答辯人一案中[8],終審法院列出了無理纏擾申索人的特徵:

(1) 無理纏擾的申索人來自其深層次的不滿,該些不滿在訟訴失敗後更不能平息;
(2) 無理纏擾的申索人往往是親身行事,並且慣常地不能接受訟訴的失敗,並頑固地在沒有任何切實可行的法理基礎下重覆就同一事項作爭辯;
(3) 這類申索人士毫無畏懼地對法院及被告人代表律師作出狂野的攻擊,亦會不斷開展訴訟及於每訴訟案中提出多項申請;及
(4) 這類申索人士對法院所頒下清晰及詳盡的判詞堅持視若無睹,隨而對毫無勝算的事由作無休止的爭辯。

終審法院又清晰說明,當無理纏身的申索達至濫用司法程序及對另一方不論在時間、精力、訟費及壓力各方面均構成不當壓迫時,法院剔除的權力往往未能有效防止司法程序被濫用。在此情況下,法院在固有司法管轄權所賦予的權利下,作出相應的回應。

21.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行為正好說明他是一無理纏擾的申索人:

(1) 原告人早在2004 年4 月28 日被定罪,但他一直對此梗梗於懷。他首先提出刑事上訴不果,就透過開展HCA306/2005一案對刑事法庭的法官作出攻擊;當該案被黃聆案官剔除後,就展開上訴對黃聆案官作出攻擊;當上訴被駁回後再展開本案對刑事法官和HCA306/2005一案的法官和司法人員作出攻擊。
(2) 原告人就其刑事定罪及所衍生的民事訴訟及其他相關事宜寫了幾本書,來渲洩他的不滿和繼續他毫無理由的攻擊。
(3) 原告人不斷致函社會各方,包括行政長官和立法會主席,以渲洩其不滿。
(4) 就其刑事定罪,原告人對刑事案和HCA306/2005一案所涉及的人員都逐一點評,而這些都是毫無理據的。
(5) 法院的刑事案判詞已充份說明定罪的理據,民事案的判詞已清晰闡述撤銷民事訟案的因由,原告人理應充份理解,但原告人卻胡亂引用多項法例條文對判詞作出冗長紊亂的攻擊。
(6) 原告人用極其侮辱的言詞多番攻擊司法人員,例如:他形容黃聆案官「作出了幫拖,附和你的主人對筆者狂吠」;形容張法官「正好顯示香港的法律界中存在著知法犯法的腐敗」。

22.原告人明確地濫用了司法程序,並且必然會再次濫用司法程序,以民事訴訟來渲洩他的不滿和對其毫無理據的申索繼續無休止的爭辯。這等行徑必須即時予以制止。

23.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申請,頒令:

(1) 禁止郭錦常在沒有事先得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法律程序”),要求法庭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HCA306/2005及本訴訟的任何事宜;
(2) 凡申請要求給予許可,以展開限制程序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向指定的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指出,並須夾附一份預定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
(3) 郭錦常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之前最少7 日,以書面通知每名預定被告人他有意提出此申請,並須夾附上述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如郭錦常收到回覆,他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時連同該回覆一併呈交;無論如何,任何預定被告人有權,但沒有責任,就他獲通知擬展開的法律程序作出任何陳述並呈交法庭;
(4) 如指定的法官未能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便須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區域法院首席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指定另一位法官處理;
(5) 所有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應該以文件批閱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6) 如郭錦常沒有事先尋求法庭許可,便展開限制程序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
  (a) 而法院登記處、任何聆案官或任何法官得知有這樣的事,則法院登記處、該聆案官或該法官須把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由他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還是將它撤銷;
  (b) 指定的法官在得知有上述新法律程序後,須按上文第 (1) 段所述,准許這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或將它撤銷;及
  (c) 不論指定的法官或其他法官是否得知有上述新法律程序,如有關的程序文件雖然已送達被告人,但卻沒有連同批准程序進行的許可命令,或沒有連同准予無需許可的指示一起送達,則該被告人有權不作任何回應,並等待法庭就這新法律程序所作決定的通知;如有必要,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對這新法律程序作出其他回應的時限,可因應等待所需時間而得以延展;及
(7) 法官就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所作出的任何決定,或就沒有先獲許可便展開的法律程序所作出的任何指示,都必須經由法庭通知郭錦常和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裡被指名的每名被告人。

訟費

24.本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上訴和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的訟費;因為原告人濫用司法程序,所以訟費需以彌償標准計算。本席又接納被告人的要求,頒下一筆過的付款令,而不用把訟費評定。至於訟費的金額,本席考慮過代表被告人之陳律師呈上的訟費評估清單後,把它定為HK$45,000。換句話說,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訟費HK$45,000予被告人。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海翔代表。


[1] 見暫委特委裁判官陳慧敏2004年4月28日的裁斷陳述書。
[2] 見HCMA552/2004一案,暫委法官杜麗冰2004 年7 月15 日的判案書。
[3] 見FAMC38/2004一案,上訴委員會2004 年12 月18 日的決定。
[4] 見馮法官2005年9月12日的判案書。
[5] 見張法官2006 年9 月28 日頒下的判案書。
[6] 見陳暫委法官2006年11月22日頒下的判案書。
[7] HCMP2411/2005,2005年11月28日頒下的判詞。
[8] [2005] 1 HKLRD 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