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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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與1998年第5038號(合併)及有關的民事上訴2001年第633號與民事上訴2004年第122號被判敗訴及須付被告人訟費。其後,聆案官余敏奇就有關訟費作評估及覆核。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覆核及判令,向原訟法庭提出覆核擬推翻聆案官的訟費評定。於2009年4月16日,經聆聽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陳述後,本席即時駁回原告人針對聆案官的訟費評定的覆核,並頒令原告人須付第二被告人本覆核訟費10,000元。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5037/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5037/1998 與 HCA 503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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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

有關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被告人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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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8號

有關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被告人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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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於1999年11月25日頒布合併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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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3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01年第63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及5038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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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上訴人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第一答辯人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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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2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04年第122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及5038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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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上訴人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第一答辯人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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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09年11月18日

判決書日期: 2009年11月18日

判決書

引言

1.原告人在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與1998年第5038號(合併)及有關的民事上訴2001年第633號與民事上訴2004年第122號被判敗訴及須付被告人訟費。其後,聆案官余敏奇就有關訟費作評估及覆核。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覆核及判令,向原訟法庭提出覆核擬推翻聆案官的訟費評定。於2009年4月16日,經聆聽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陳述後,本席即時駁回原告人針對聆案官的訟費評定的覆核,並頒令原告人須付第二被告人本覆核訟費10,000元。

2.於2009年8月27日,原告人向本席申請許可上訴本席於2009年4月16日的裁定。該申請排期於2009年11月18日在本席席前聆訊。於聆訊前夕,原告人在深圳以傳真致函本席,聲稱「感冒發燒就預計2009年11月18日的上午9:30不能到庭應訊」,並傳真四頁陳詞。在信中,他聲稱本席的書記承諾轉告本席當庭宣讀他的陳詞或複印一份給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傳真的文件中,他沒有出示醫生證書證明他患病不能出席申請許可上訴聆訊,亦沒有向本席申請將聆訊押後,更沒有獲得本席許可以書面陳詞代替出席聆訊。何況他更沒有司法權力主導聆訊的程序。

3.於2009年11月18日,原告人沒有出庭應訊。

4.原告人的申請已逾期三個多月。他在書面陳詞中沒有解釋逾期申請的原因。他指稱於2009年8月13日收到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信才知悉本席的覆核裁定。這明顯是狡辯。本席已於聆訊覆核當日駁回原告人針對聆案官的訟費評定覆核。本席的書記亦於2009年5月27日將訟費評定覆核判決書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人在傳票所述的地址。本席認為他沒有合理解釋逾期申請的原因。

5.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雜亂無章、一派胡言。他在書面陳詞所述的申請許可上訴理由亦只是重覆他在覆核時的論點,全屬瑣碎無聊及無理取鬧。本席在聆訊訟費評定覆核時,已駁回這些論點,他亦已收到本席覆核訟費評定的判決書。本席不擬在此重覆。

6.總結而言,由於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沒有合理解釋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及沒有可爭議的上訴理由,本席撤銷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並頒令原告人須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該訟費評定為6,400元。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委派鍾浩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