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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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五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以上所有控罪均發生在1995年8月。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41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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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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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7月14日下午2時4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律師吳少溥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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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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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承認五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以上所有控罪均發生在1995年8月。

案情

2.被告在1995年為一間以滙迅汽車專門店之名營業的滙迅汽車有限公司的東主。滙迅汽車專門店和滙迅汽車有限公司分別在渣打銀行開立了一個銀行戶口(以下分別簡稱為「戶口1」及「戶口2」) 。被告為「戶口1」及「戶口2」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控罪一

3.1995年8月1日,被告向合式汽車機械貿易有限公司的劉先生購買一部本田私家車,登記號碼為GM967,價錢為115,000元。被告從戶口2開出一張面額為115,000元的支票給劉先生作付款,最後該張支票不能兌現。

4.被告其後以125,000元將該部車輛賣給一名姓羅的男子。

控罪二及三

5.1995年8月21日,被告向栢聯汽車有限公司的何先生購買一部平治私家車,登記號碼為GL461,並從戶口2開出一張面額為170,000元的支票給何先生作為部分付款。其後該張支票不能兌現(控罪二)。

6.1995年8月24日,被告再從戶口2開出另一張相同面額的支票交給何先生,但該張支票最後亦不能兌現(控罪三)。

7.被告其後以$220,000將該部車輛賣給一名姓楊的男子及其女友。

控罪四及五

8.1995年8月24日,在Glorious Audio Limited任職的林先生為了購買一部保時捷私家車,委託了被告代為辦理400,000元的汽車貸款。最後,韓企利市有限公司的吳先生批出400,000元的汽車貸款給林先生,並大約於1995年8月30日將一筆總額為405,441元,(即400,000元貸款連佣金)存入一個被告指定的銀行戶口。1995年8月30日,被告從戶口1分別開出一張面額為400,000元(控罪四),及一張面額為6,000元(控罪五)的支票,透過第三者交給林先生作為韓企利市有限公司所批出的汽車貸款及回扣。最後該兩張支票均不能兌現。

銀行戶口

9.在1995年1月30日至1995年9月6日期間,戶口1每月的平均結餘少於500元。戶口1在1995年8月1日的結餘為負70元。戶口2在1995年6月24日的結餘為16,660.41元。

拘捕

10.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995年8月29日前往新加坡,之後一直沒有返回香港。直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因被台灣遣返回港而被拘捕歸案。在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經營的汽車貿易公司在1995年破產,公司的銀行戶口根本沒有足夠的資金,因為他解決不到公司的財務問題,他在1995年8月離開香港後再沒有回來。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11.被告今年52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未婚,過往曾有四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六項罪行。所有刑事紀錄均發生在80年代,最後判刑日期為1988年7月21日,被告因在賭博場內賭博,被法庭頒下具結令十二個月。

12.代表被告的吳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在畢業後曾任職電器學徒,其後被告結識了一位在財務公司工作的朋友。1993年被告獲得該朋友的財政支持下開設了案情所提及的車行。可惜雙方其後的理念不同,大約在1995年被告頓時失去了財政支持,以致債台高築。被告不斷遭債主上門淋紅油追債,被告父母亦因此而疏遠被告,大家現已失去聯絡。最後被告決定離港前往外地避開債主。被告先去新加坡作短暫停留,然後再前往台灣居住,一直沒有返回香港。

13.被告在台灣時曾當廚師,每月平均入息為新台幣15,000元。在台灣逗留期間,被告曾中風,導致右邊身體麻痺。被告後來得到適當治療之後情況已有好轉。吳律師指被告在台灣沒有身分,生活並不風光。被告最後也被台灣當局被遣返回港。吳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回港後已和警方承認罪行,態度合作,盼法庭仍然能給予被告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考慮

14.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嚴重,案發時被告身為車行東主,必然清楚知道其公司的戶口根本沒有足夠的存款兌現承諾,但仍接二連三開出空頭支票欺騙各受害人。首三項控罪的案情更顯示被告取得別人的車輛後再以高於自己買的價錢賣出。無可置疑,被告的行為並非出於一時貪念,被告很明顯是有計劃地犯案。被告在犯案後旋即潛逃外地足足近二十年。直到目前為止,被告仍然沒有向受害人作出分毫賠償。

15.香港是一個商業社會,誠信最為重要,發出空頭支票來逃避法律責任對香港商業的正常運作將會造成一定的混亂和損害〔見律政司司長 v 丁江河一案(CAAR 9/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劉貞強(CACC 500/2002)一案涉及兩張不能兌現的支票,款項共九十五萬多元,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在上訴庭被定罪後判刑共18個月並無不妥。AG v Chou Siu-wah(CAAR 13/1986)一案涉及共十多張不能兌現的期票,約逾三十多萬元。上訴庭認為3年監禁為適合的量刑起點,但該案的上訴人因年幼及擔當較次要角色,上訴庭才將刑期作為進一步扣減。

16.就控罪四,受害人林先生委託了被告代為辦理汽車貸款的事宜。當被告從財務公司收取了有關款項後,被告卻開出不能兌現的支票欺騙林先生,並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之後一走了之。被告的行為明顯違反林先生對他的信任,控辯雙方均同意此控罪涉及違反誠信的因素。

17.由於控罪四發生在1995年,本席不能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或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等案所訂立涉及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因此,本席參考了John Barrick([1985] 81 Cr App R 78)一案訂立有關違反誠信案件的判刑指引。控罪四所涉及的金額為400,000元,主控官告知本席當時港元對英磅的匯率為1對11.92,吳律師不反對用此匯率作計算。因此,400,000港元即屬於£10,000至£50,000的級別,量刑基準為二至三年監禁。

是否能享有三分之一之認罪刑期扣減

18.法庭因被告認罪而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是一項慣用的原則。不過,如案件存有其他特殊的因素,例如被告棄保潛逃,法庭是可以不給予被告整體刑期的三分之一扣減。而給予一個較低比例的刑期扣減。這原則還包括被告在犯案後在未被警方拘捕前逃離香港這項行為,上述兩種行為的後果都是同樣地對警方調查案件及司法程序的進展造成障礙,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林錦濤([2006] 4 HKLRD 103第9段。在林錦濤一案,上訴庭引述了女皇林權(譯音)一案([1997] 4 HKC 429)。上訴庭法官包致金(當時官階)在該案中指出,若被告棄保潛逃,在量刑時,這對他是一項不利的因素。但若被告是自動投案,在量刑時,這對他是一項有利的因素。若一名被告曾經棄保潛逃,但後來自動投案,前者對他不利的因素會抵消了後者對他有利的因素。若案件出現這兩種情況,法庭在給予認罪扣減時是不需要再考慮被告人曾經棄保潛逃一事,而是應該給予被告整體刑期的三分之一扣減。

19.在本案中,被告在犯案後即潛逃外地,逃避欺騙行為需要承擔的後果,一直逍遙法外近二十年。被告最終因在台灣沒有居留權才被遣返回港。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並非自願返港投案。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本案不存在互相抵消的情況,因而令被告享有慣常的三分之一認罪刑期扣減。本席認為法庭有責任嚴厲阻嚇此等行為,否則變相鼓勵所有犯罪者犯案後可潛逃外地逃避承擔法律後果。因此,本席就被告承認每一項控罪給予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各控罪的刑期

20.本席認為被告所面對的五項控罪源自三宗獨立事件。因此,本案的刑期可歸納為三組,即控罪一為一組,控罪二及三為一組,而控罪四及五為一組。

21.小心考慮了本案的背景、被告所騙取的金額、被告的個人背景及吳律師的求情說話及整體情況之後,就控罪一至三,本席採納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就控罪四,量刑起點為28個月監禁。就控罪五,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在被告認罪而獲得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下,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均下調至9個月,控罪四的刑期下調至21個月,控罪五的刑期下調至四個月零兩星期。

總刑期

22.基於整體量刑原則,本席命令如下:

控罪四及五

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21個月監禁。

控罪二及三

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9個月監禁,當中三個月的刑期與控罪四及五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一

監禁9個月,當中三個月的刑期與上述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判刑全部同期執行。

即是說被告的刑期為21個月加3個月加3個月,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即兩年零三個月。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