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少華 訴 柯碧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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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06 年8 月16 日發出傳票,申請事項為 :

Case No.HCMP 1634/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163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5年第1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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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高院民事訴訟2004 年第976 宗2005 年7 月6 日的絕對押記令事宜
 
  有關高院規則第50 號命令第9A 條及第31 號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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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侯少華   
  對   
第一被告人  柯碧芹   
第二被告人  張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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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6年8月18日

判決日期:2006年8月18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06年8月24日

判 決 理 由 書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06 年8 月16 日發出傳票,申請事項為 :

(1) 延遲拍賣按「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所扣押的財物,直至本案在2006 年9 月12 日的上訴有裁決後;和 
(2) 解封九龍海庭道8 號富榮花園10 座4 樓A 室 (「富榮花園物業」)。 

2.經聆訊後,本席撤銷申請。有關理由陳述於後。

申請背景

3.有關本案和相關訴訟的背景,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郭慶偉2006 年6 月30 日判決書中已有述及,不贅。

4.郭法官6 月30 日的判決書共涉兩項判決。首先他撤銷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2006 年5 月29 日提出要求擱置執行2006 年5 月17 日的法院命令的傳票申請。2006 年5 月17 日的命令是一項「合併管有令狀及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 (「合併令狀」),所涉財產包括富榮花園物業和置於該物業內的財物。其次,郭法官拒絕兩名被告人2006 年6 月4 日提出,要求逾期上訴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2005 年11 月28 日的命令。

5.在郭法官6 月30 日的判決後,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在7 月13 日在HCMP1187/2006案中,拒絕本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要求逾期上訴和頒令不能執行HCMP1634/2005 (即本案) 的判令的申請。

6.2006 年7 月24 日,法院執達主任發出「給佔用人通知書」,通告富榮花園物業須在2006 年7 月31 日之前交回本案原告人。

7.2006 年7 月31 日,原告人經執達主任收回富榮花園物業。當日執達主任就放置在物業內的財物編成了一份抄封列表。

8.經被告人2006 年8 月2 日、4 日及8 日的要求,原告人律師最終同意讓被告人在8 月10 日上午11 時進入富榮花園物業取回私人文件和物件。然而,兩名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在進入富榮花園物業後,卻拒絕離開。第一被告人同時指她有價值超逾2,000,000 元的首飾和水晶存放在富榮花園物業,要求一旦其財物有任何損失,原告人和其律師須給予賠償。值得注意的是執達主任7 月31 日抄封列表並沒有顯示物業內有任何首飾或水晶。

9.有鑑於上述情況,原告人在2006 年8 月11 日單方面申請,並獲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頒發一項命令,禁制被告人或其受託人在2006 年8 月25 日進行提訊日聆訊前,不得進入或逗留在富榮花園物業或從物業拿取任何物件或財物。任法官同時指令執達主任緊急執行「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

10.原告人律師在同日晚上把任法官的命令以面交方式送達予兩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母親。但他們拒絕遵行命令,沒有離開富榮花園物業。當原告人律師代表在2006 年8 月17 日早上10:35 時再到富榮花園物業視察時,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母親仍逗留在內。

11.另一方面,執達主任在2006 年8 月14 日在富榮花園物業執行了「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所抄封的財物包括35 項首飾和水晶/礦石物品 (即2006 年8 月14 日抄封列表上第40至74 項)。按執達主任抄封列表的估值,它們的價值不超逾10 萬元。執達主任同時給予被告人通知,如他們在2006 年8 月21 日前沒有清繳所涉判決債項,所抄封的物品將於該日早上11 時公開拍賣。

申請理由

12.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出席聆訊,據第二被告人稱,她身體不適,要留在富榮花園物業內。本席明確告訴第二被告人,他們強行逗留在富榮花園物業的行為是不當的,既違反了2006 年5 月17 日的合併令狀和任法官2006 年8 月11 日的禁制命令,亦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其後果是嚴重的。

13.按第二被告人的口頭陳述,他們是基於下列理由提出本傳票申請 :

(1) 他們在2006 年8 月7 日提出HCMP1585/2006案,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郭法官2006 年6 月30 日的判決。因此,他們希望推遲拍賣抄封的財物,和要求在富榮花園物業居住直至該上訴完結為止。 
(2) 他們如果不能在富榮花園物業居住,將沒有棲身之處。 
(3) 置於富榮花園物業內被抄封的財物,若以公開拍賣方式出售,售價將會十分低賤,當中尤以傢俬陳設為甚。他們因此會蒙受損失。 
(4) 他們只是欠債,沒有欠原告人物業。原告人既押記物業又扣押財物,是不對和不公平的。 

判決理由

14.本席先處理第 (4) 項理由,因這涉及執行判決的適用法律原則。本訴訟在本質上是為執行HCA976/2004案中2005 年3 月22 日由任法官作出的判決和2005 年7 月6 日發出的絕對押記令,所涉判決債項是273,000 元和上述絕對押記令的訟費連同利息。這點從許聆案官2005 年11 月28 日的命令和2006 年5 月17 日的合併令狀可清楚得見。任法官2005 年3 月22 日命令有中文譯本,許聆案官2005 年11 月28 日命令和2006 年5 月17 日的合併令狀都是以中文書寫,第二被告人指其不諳英文,不知道判決債項是甚麼,俱是推搪之詞,不能成立。

15.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至今沒有償付判決債項。在此情況下,原告人作為判決債權人是有權按法律賦予的權力執行判決。申請押記屬被告人的物業和出售押記令所涉物業是法律認可的執行判決方式。同樣,申請扣押被告人財物和出售抄封所得的財物亦是法律認可的執行判決方式。祇要原告人最終收取的款項不超過判決債項的總金額,原告人可同時採用多於一個執行判決的方式。

16.被告人指原告人既押記富榮花園物業又同時扣押他們置於物業內的財物是不對和不公平的說法,不能成立。

17.回頭說第 (1) 項申請理由。2006 年9 月12 日的逾期上訴申請,是針對郭法官本年6 月30 日的判決。如前文顯示,這項判決不影響任法官在HCA976/2004案中2005 年3 月22 日的判決。即使被告人在9 月12 日成功獲上訴法庭批予逾期上訴郭法官的判決,這不等同其必能成功上訴郭法官的命令。此外,上訴法庭鄧法官在7 月13 日在HCMP1187/2006案中,已拒絕批予被告人逾期上訴和不執行本案判決的申請。雖然被告人現正要求上訴法庭重新聆訊其在HCMP1187/2006的申請,但有鑑於被告人過往多次要求擱置執行判決的申請俱為法庭拒絕,被告人並沒有合理把握可在HCMP1187/2006案或HCMP1585/2006案,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暫緩進一步執行HCA976/2004案中2005 年3 月22 日的判決。在此情況下,推遲拍賣抄封所得財物仍是徒然的。

18.此外,由於9 月12 日聆訊祇是處理是否批予逾期上訴的申請,不等同被告人可推翻HCA976/2004案的判決和押記令,或是可撤銷本案中2006 年5 月17 日的合併令狀,因此被告人指稱他們目前的申請祇是把執行判決的法律程序稍為推遲數天,無碍原告人權益的說法並不成立。

19.至於第 (2) 項申請理由,即使被告人真的沒有能力另覓居所,這亦不構成法律下可阻止原告人執行已取得的判決的理由。

20.就第 (3) 項申請理由,誠然,家居傢俬陳設倘以公開拍賣出售,售價一般不會太高。但這本身並不構成押後出售抄封財物的理由。而且,第二被告人明確表示他們不擬把判決債項所涉的全部或部份款項繳存法庭,作為暫不出售抄封財物的條件。在此等情況下,完全缺乏暫緩進一步執行判決的基礎。

21.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訟費

22.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失敗一方須付與訟一方的訟費,本申請不存在可偏離這常規的情況,本席因此頒令兩名被告人共同和各別支付原告人因本傳票申請所招致的訟費。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9(4)(b) 條規則,訟費評定為5,000 元。這是考慮到代表原告人的陳律師在2003 年取得執業資格,她可獲的按時收費應是每小時2,500 元;而在合理情況下,陳律師需要半小時預備傳票申請的聆訊,和本聆訊維持約1 小時30 分,故原告人應可獲償付2 小時x 2,500 元= 5,000 元的訟費。此訟費須即時支付。

總結

23.本席判令如下 :

(1) 撤銷兩名被告人2006 年8 月16 日的傳票申請。 
(2) 兩名被告人共同及各別即時支付原告人因上述申請所招致的訟費,金額評定為5,000 元。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陳冰華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