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少華 訴 柯碧芹經營的皇族水晶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39/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March 2007.
1. 上訴人乃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1年第3986號案件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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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39/2003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39及34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1年398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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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7年3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3月27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布上訴庭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乃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1年第3986號案件的被告人。 2.上訴人不服原訟法庭在2003年10月16日作出的判決,故在2003年11月11日提出上訴(即民事上訴2003年第340號)。 3.CACV 340/2003所涉的原訟法庭判決的內容是:-
4.此外,上訴人亦在2003年11月11日就原訟法庭在2003 年10月16日作出的另一判決提出上訴(即民事上訴2003年第339號)。 5.CACV 339/2003所涉的原訟法庭判決的內容是:-
導致上訴的背景 6.涉及與訟雙方而在原訟法庭開展的訟訴,始自HCA 3986/2001。涉及與訟雙方(及/或其他人士)的其他訴訟,包括HCMP 4952/2003, HCA 976/2004, HCMP 1634/2005及HCMP 1187/2006。 7.原告人在2001年9月6日發出傳訊令狀,要求法庭就與訟雙方合夥經營的業務“皇族水晶”頒布濟助。上訴人否認原告人在狀書中的指稱。 8.原訟法庭經審訊後,在2003年5月27日裁定原告人勝訴。原訟法庭並在當日頒布相關濟助,其中與本上訴直接相關的濟助是:-
9.上訴人曾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延展針對上述判決擬提出的上訴的時限。該等申請分別在2003年11月21日及2004年4 月29日被拒絕(詳見HCMP 4952/2003的“判案書”)。 10.故此,就原訟法庭在2003年5月27日作出的判決而言,並無任何待決的上訴。該命令因而是存續及有效的。 CACV 340/2003 11.原訟法庭的命令,是依原告人在2003年9月24日取得的傳票作出。該傳票是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43號命令第3及4條規則取得。 12.上述規則述明:-
13.上訴人在日期為2005年12月6日的被稱為“上訴通知書”的文件,列出她的上訴理據:-
14.上訴人亦稱,皇族水晶灣仔店,是她和原告人未經營金鐘店前,經已創立的。此外,該店的設計者和命名者,都是她的丈夫。她和丈夫從未與原告人就此店達成任何協議。 15.原訟法庭在2003年5月27日的“判案書”中,已就前第 13及14段所載的聲稱,作出裁斷。“判案書”中譯本的相關部分說:-
16.上訴人在前第13段所載的理據,及在本上訴聆訊時的陳述都顯示,她其實意欲推翻原訟法庭在前第8及15段所述的裁斷。但這並非本上訴的上訴通知書針對的判決。再者,如前所述,上訴人擬就前第8段所述的裁斷提出的上訴,早前已被上訴法庭拒絕(參看前第9段)。 17.基於以上各點(尤其前第8, 10, 11, 12及15段),原訟法庭在2003年10月16日作出的判決。並無錯誤。 18.本庭故此駁回本上訴。 CACV 339/2003 19.原訟法庭的命令,是依原告人在2003年10月10日取得的傳票作出。該傳票是憑藉第29號命令第12條規則取得。 20.第29號命令第12條規則述明:-
21.本上訴所涉的訴訟,在2003年5月27日已經審結,原訟法庭當日亦已作出製備帳目的命令(見前第8段),故原告人取得的傳票,已符合第29號命令第10(1) 條規則要求的條件。 22.原告人在日期為2003年10月9日的宗教式誓章中,核實了提出申請中期付款所關乎的款項,及附有她所倚據以支持該申請的書面證據。故此,該誓章的內容,符合第29號命令第10(3) 條規則的要求。 23.上述誓章附有的書面證據,包括原告人延聘的兩位估值專家撰寫的估值報告。該報告指,經點算後,金鐘店內的存貨,估值共為1,458,887元。原告人稱,因她應佔合夥業務的一半權益,故存貨中的729,443.50元,應屬她所有。 24.基於以上各點,原訟法庭在2003年10月16日作出的另一判決亦無錯誤。 25.上訴人在本上訴提出的論據是:-
本庭認定,該論據或並不充分,或與事實不符。 26.就前第25(a) 段所載的論據,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承認,原告人引用的估值報告,計算時所採納的,是有關存貨的購入價。此外,雖然上訴人不斷聲稱不知如何製備帳目,她亦承認合夥業務有聘用會計師代為製備業務帳目。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未能解釋為何在上述情況下,她仍不能製備帳目。 27.至於前第25(b), (c) 及 (d) 段所載的所謂“未有抗辯機會”、“以英文撰寫文件”及“存有偏見”等,基本上是指她當時不理解原訟法庭作出的命令的內容,及相關的聆訊的性質為何。但上訴人在2003年5月27日(即“判案書”宣布日),仍由律師代為行事(直至2003年8月7日)。而原訟法庭在2003年10月16日作出判決後,她亦曾由律師代為行事(即是,從2003年10月23日到2003 年10月30日)。她亦在本上訴時承認,她曾要求香港律師會管理的免費法律諮詢計劃協助,但該諮詢計劃委派的律師卻拒絕闡釋有關的命令的中文涵義。 28.上訴人在前第27段的聲稱,實在難以令人信納。至於她在本上訴聆訊時的其他聲稱,包括她忙於家務或其他事務,以致未在原訟法庭聆訊時,及時呈交證據等,亦同樣不足為信。 29.本庭因此亦駁回本上訴。 訟費命令 30.本庭經聽取與訟雙方有關訟費的陳述,認定沒有充分理據,不依一般慣例,判令上訴人支付兩項上訴所涉的訟費(包括任何前曾保留待決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評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答辯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轉聘陳黃潔好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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