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少華 對 柯碧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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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P)與第一被告人(D1)之前合作經營水晶生意(皇族水晶)。P在2001年提出HCA 3986/2001一案,經審訊後,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在2003年5月27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任法官同時頒令:(1) P和D1在皇族水晶的業務中是相同份額的合夥人,而她們之間的合夥在2001年8月9日解散;(2) D1須製備帳目以釐清P在合夥解散時有權獲得的利益,以及須為此進行一切必要的查訊;及(3) D1支付P的訟費(“判決一”)。有關的訟費在2004年3月10日評定為210,7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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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63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16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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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背景 1.原告人(P)與第一被告人(D1)之前合作經營水晶生意(皇族水晶)。P在2001年提出HCA 3986/2001一案,經審訊後,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在2003年5月27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任法官同時頒令:(1) P和D1在皇族水晶的業務中是相同份額的合夥人,而她們之間的合夥在2001年8月9日解散;(2) D1須製備帳目以釐清P在合夥解散時有權獲得的利益,以及須為此進行一切必要的查訊;及(3) D1支付P的訟費(“判決一”)。有關的訟費在2004年3月10日評定為210,787元。 2.應P的申請,任法官在2003年10月16日頒令D1向P支付:(1) 700,000元,作為D1完成製備帳目後核證須支付P的數額的中期付款;及(2) 該申請的訟費(“16/10/2003命令”)。 3.D1在2003年11月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判決一(案件編號HCMP 4952/2003)。上訴法庭在2003年11 月21日及2004年4月29日分別拒絕申請,並命令D1支付P的訟費,款額其後評定為21,643元和64,163 元。 4.D1亦在2003年11月就任法官2003年10月16 日的命令提出上訴(案件編號CACV 340/2003)。上訴法庭在2007年3月27日駁回上訴,並命令D1支付P的訟費。 5.其後P指D1轉移資產以逃避任法官的判決,提出HCA 976/2004一案,向D1、本案第二被告人(D2)及另外兩名被告人作出申索。D2是D1的丈夫。2005年3月22日,任法官登錄D1、D2和其他兩名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並作出多項進一步命令和聲明,包括聲明D2和其他兩名被告人須共同及各別就D1欠P的任何債項承擔責任,以及命令:(1) D2和其他兩名被告人須共同及各別支付44,443.50 元予P,作為他們製備帳目後核證須支付P的數額的中期付款;及(2) 各被告人須支付273,000元給P作為該訴訟的訟費(“判決二”)。 6.D1和D2一直沒有履行判決一、16/10/2003命令和判決二的各項命令。他們與P之間其後亦訴訟不斷。 7.D1和D2聯權擁有兩個物業,分別位於九龍海庭道8號富榮花園第10座4樓A室(“物業一”),及九龍落山道5號忠信大廈7樓F室(“物業二”)。 8.由於D1和D2沒有履行判決一、16/10/2003命令和判決二下的中期付款和訟費命令,及其他相關訴訟引發的訟費命令,P向法庭成功申請了多項絕對押記令,把該等判決債項押記在物業一和物業二中屬於D1個人的權益和屬於D1與D2共有的權益。 9.根據士地註冊處的記錄,P註冊在物業一和物業二的絕對押記令的詳情可簡述如下: 物業一
物業二
10.之後P提出本訟案,申請執行押記二,把物業一和物業二出售。2005年11月28日原訟法庭聆案官許家灝頒令:除非D1和D2在28天內向P支付押記二所涉及的判定債項,否則物業一和物業二將被出售。許聆案官同時亦作出了一系列的進一步命令,包括售出物業一和物業二所得的款項的處理方式和次序,詳情如下:
11.D1和D2就許聆案官的判決申請逾期上訴和擱置執行命令。2006年6月30日,暫委法官郭慶偉拒絕申請。 12.與此同時,D1和D2亦向任法官申請把判決二作廢,申請在2006年1月16日為任法官撤銷。他們其後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這項判決。2006年7月13日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拒絕申請(案件編號HCMP 1187/2006)。 13.P幾經波折(註)[1] 後,終於取得物業一的空置管有權,及在2006年9月26日成功以拍賣方式把物業一出售,售價為2,338,000元。在物業一抄封所得的財物亦經由執達主任,以18,000元售出。 P及D1和D2的申請 14.2007年1月,P開展法律程序以取得物業二的空置管有權。2007年4月16日,D2以傳票申請阻止P收回物業二,理由是P已拍賣售出物業一和當中的財物,故此在未進行計算之前,不可以收回物業二。經聆訊後,原訟法庭聆案官余敏奇在2007年5月31日頒下判案書,並命令如下:
15.P曾就余聆案官的判決申請上訴,但後來由於與D1和D2達成協議,因此在各方同意下撤銷上訴。 16.2007年9月24日和2008年5月16日,D2發出傳票,分別申請P重新計算售出物業一的款額,及把餘款歸還給他。經聆訊後,余聆案官駁回D2的申請。之後P申請逾期上訴余聆案官2007年5月31日的判決,但申請在2009 年3月12日被余聆案官拒絕。P就此提出上訴。2009 年7月28日,案件在暫委法官馮柏楝席前審理,P最終撤回申請。 17.P在2010年5月25日發出傳票,申請撤銷余聆案官2007年5月31日擱置執行收回物業二的命令。2010年7 月6日,許聆案官接納申請,判令解除余聆案官擱置執行收回物業二的命令,並命令D1和D2支付8,000元訟費給P。D1和D2在2010年7月12日分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許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18.另一方面,P在2010年8月9日以傳票申請暫緩執行余聆案官2007年5月31日命令的第(2)和第(3)項(見上文第14段),直至法庭另作命令。P的申請與D1和D2的上訴編排在同一時間由本席進行聆訊。 19.在首次聆訊時,由於代表P的陳大律師表示需要時間考慮本席指出的法律觀點和作進一步研究,案件因此押後聆訊。在第二次聆訊時,陳大律師在陳詞時表示經再三考慮後,不擬就收回物業二的管有權的議題作其他陳詞,但P會要求修改或免除2007年5月31日余聆案官命令的第(2)和第(3)項(見第 14段)。 判決理由 20.本席認為,在處理P的申請及D1和D2的上訴時,首要注意的是押記二所押記的債項和所針對的權益。押記二所涉的絕對押記令是在2005年7月6日在HCA 976/2004案中頒發,所押記的債項是判決二中的273,000元訟費及申請該押記令的7,000元訟費連同利息。判決二是針對D1和D2,而且押記二所押記的權益是D1和D2在物業一和物業二的權益。 21.其次需要注意的是作出2005年11月28日的出售物業命令的基礎。從命令的標題以及命令的內文,可清楚得見P是根據押記二申請出售物業一和物業二。因此,出售物業一所得的款項,在支付一些須優先支付的費用(如補地價、地稅、差餉和出售物業所涉的費用等)後,應用以支付押記二的債項,即判決二的273,000元訟費、押記二的7,000 元訟費連同利息。此外,基於2005年11月28日出售物業令第(九)(c)段,P申請出售物業令的訟費22,900元(見命令第(十 一)段)亦可從出售物業一所得的款項的餘款中支付。事實上,這項訟費令亦已押記在物業一和物業二(見上文第9段物業一和物業二的押記令列表的最後一項)。 22.P的2010年5月13日誓章的證物十五,提供了出售物業一所得款項的結算,當中顯示:(i) 物業一的售價(2,338,000元)在減去須優先支付的費用(1,039,855.34元)和出售物業的費用和支出(84,743元)後,淨餘款項是1,213,401.66元;(ii) 押記二的債項計算至2006年11月8 日(註)[2] 的總數是323,817.04元;(iii) 2005 年11月28日訟費令的債項計算至2006年11月8日的總數是25,177.63 元;(iv) 是故,在償還押記二和2005年11 月28 日訟費令後,尚有餘款864,406.99元。 23.P與D1和D2之間的爭議在於如何處理這筆餘款。不爭的事實是P在物業一還註冊了多項押記令,當中包括押記一。根據P的結算,截至2006年11月8日,押記一的債項總計900,199.19 元。P的說法是押記一的債項可從售出物業一所得款項的餘款支付,而由於餘款不足以全數清付押記一的債項,因此她有權根據許聆案官2005年11月28日的命令出售物業二。 24.然而P的主張面對兩項困難。首先,2005年11月28日的出售命令是為執行押記二而作出。因此若果押記二的債項已全數清付的話,則押記二經已解除,P不可以進一步執行出售命令,要求把物業二出售。其次,物業一本是D1和D2聯權共有的,在遭押記後,他們變為分權共有:參考Grays, Elements of Land Law (5th ed.) 第7.4.79段。然而,除非一項押記令是同時針對D1和D2的權益,否則只能從受押記一方的權益中償還該項押記的債項。因此,就押記一而言,由於它只押記了D1的權益,故此P只能從物業一中屬於D1的權益償還有關的債項。以D1和D2以50:50的比例分權共有物業一為基礎,則P只能從上述864,406.99 元的餘款,支付一半作為償還押記一的部分債項。如P擬進一步執行押記一和其他都只是針對D1權益的押記令的話,則P須另提法律程序申請執行押記一和其他押記令,方可把物業二出售。 25.陳大律師提出2005年11月28日命令第(九)(d)項容許P用售出物業一的款項「償還其他設定在物業一及物業二的押記」。然而,這項命令不能易改上文提及的法律原則。尤為重要的是第(九)(d)項不可以構成用屬於D2的餘款部分償還只針對D1的押記令的債項的依據。 26.陳大律師也提出,押記一的註冊日期較押記二為早,而押記令本應跟從註冊的時序決定分配售款的次序,但如果物業有多個押記的話,承押記人可協議更改分配次序:參考Megarry & Wade,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 (17th ed.) 第26-002段;Cheah v Equiticorp Finance Group Ltd [1992] 1 AC 472。本席認為,雖然P可以決定支付押記令的先後次序,但由於押記一和其他押記令只針對D1的權益,因此她仍只能以D1的權益償還押記一和其他押記令的債項。當然,由於押記一是較押記二優先,P是可以把售款的淨餘(即1,213,401.66元)分成兩部分(按D1和D2以50:50比例分權擁有物業一為基礎),從D1的部分償還押記一的部分債項,另從D2的部分償還押記二和2005年11月28日訟費令的債項(註)[3]。然而,即使如此,如P擬執行押記一債項的餘下部分的話,她仍得另案提出申請,而不能按2005 年11月28 日的命令,要求把物業二出售。 27.此外,陳大律師亦提出任法官在2009年1月19 日確認基於判決二(見上文第5段),D2和HCA 976/2004案中的另外兩名被告人,都必須共同及各別地負責所有D1欠P的債項。然而,由於P之前沒有根據判決二,把HCA 3986/2001案中D1須支付P的中期付款,及/或HCA 976/2004案中D2須支付P的中期付款的判決債項,押記在物業一和物業二中屬於D2的權益,因此除卻押記二和2005年11月28日訟費令的押記令外,P不能以D2在物業一或物業二的權益償還該兩筆中期付款。誠然,本席亦須指出,押記令只是執行法庭判決的其中一個途徑。P是可以根據判決二,循其他法律程序,使D2為D1欠P的債項負上責任。 總結 28.總括而言,由於押記二和2005年11月28日的訟費令經已全數償還,P不能進一步執行2005年11月28日的出售命令,要求出售物業二。因此本席批准D1和D2的上訴,撤銷2010年7月6日許聆案官的命令。 29.至於P的申請,本席同意P在2010年5月13日誓章的證物十五已交代了出售物業一所得款項的結算。而有關償還了押記二的債項和2005年11月28日訟費令後的餘款(即864,406.99元),雖然不可直接用於償還押記一的債項,但P是可以向法庭申請把它作為償還16/10/2003命令的700,000元判決債項連同利息。這是因為根據判決二,D2須共同及各別地負責D1欠P的債項,故此餘款中屬D2的部分亦可被用作償還D1欠P的700,000元債項。截至2006 年11月8日,該債項連同利息的總和是890,143.61 元(註)[4]。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批准P把出售物業一所得款項的餘款(864,406.99元),用以償還部分700,000元債項和利息,而毋須要求P把售款餘款繳存法庭。本席因此批准P的傳票申請,撤銷2007 年5月31 日余聆案官命令的下述部分,即 (i) P存檔誓章,重新計算出售物業一所得款項在償還押記二後,所餘為何,並把餘款繳存法庭;以及 (ii) 訴訟各方均可向法庭申請取得繳存的款項。 30.至於訟費,基於雙方互有勝負,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不就D1和D2的上訴及P的申請的訟費作出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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