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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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潘敏琦合同陪審團席前,申請人湯國輝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516/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51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51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庭刑事案件2005年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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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湯國輝 (TONG KWOK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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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 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6年9月20日

裁決日期:2006年9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9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潘敏琦合同陪審團席前,申請人湯國輝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2005 年5 月11 日凌晨1 時20 分,警員看見申請人在柴灣道394 號富安閣附近,急步走向大廈入口,期間申請人東張西望。警員截停申請人並盤問他。申請人聲稱去找朋友,但未能說出朋友住在那一層。警員隨即搜查申請人,在申請人左前褲袋內搜到一張紙巾包着一個膠袋內有兩包毒品,而在他右前褲袋的錶袋內亦搜到一個膠袋內有三包毒品和另外獨立一包毒品,即申請人左右褲袋內共有六包毒品,就是控罪內的「冰」。經警員拘捕及作口頭警誡後,申請人說:「阿 SIR,全部都係自己食」,申請人亦在警員記事冊上簽名確認以上招認。

3.後來在警署內的警誡會面中,申請人確認身上被搜出的是「冰」。他指自己平時以自製的「冰壼」吸食,每日吸食三次合共半克至一克;在5 月10 日晚上6 時左右,申請人在旺角家樂商場附近從一個叫「阿 K」的人以$1,800購買那些冰;他沒有聯絡「阿 K」的方法,只是去商場碰他;他還說他購買14 克「冰」,最初發現份量不足,「阿 K」離開一會再折返多給兩小包;然後申請人一個人逛街,逛到10 時許在旺角用膳;最後去柴灣富安閣找一個叫「阿 KIT」的女性朋友,但發現遺失了她的電話號碼,便想走入大廈詢問;申請人還說他每月9 日領取大約$3,000綜援,案發當天剛收到綜援便希望以較平宜的價錢買多些「冰」自用。上述會面記錄為證物P13。

辯方案情

4.原審時,申請人選擇作供。他說自己有管有危險藥物和盜竊的刑事紀錄,2000 年開始吸食「冰」;在5 月9 日,他除了獲得平時每月 $3,000的綜援,還有額外$3,000的搬遷津貼,所以才會買14 克「冰」;他買完「冰」後去富安閣找「阿 KIT」,他其實是知道「阿 KIT」住在那個單位,只是不想連累「阿 KIT」才向警員說不知道;他在庭上說會面紀錄(證物P13)中提及購買毒品的經過全部都不真實;賣毒品給他的人其實叫「KK」,曾經有送過毒品到他家,他有「KK」的聯絡電話,一直都向他購買毒品;事發當晚7 時許,他致電約「KK」買毒品,8 時多近9 時才交收,他發現毒品數量不足,叫「KK」補交,「KK」離去兩、三小時後,近12 時才返回公廁補回數包毒品給他;等候期間,他去了遊戲機中心;他沒有向警員說出「KK」因為害怕賣毒品的人都有黑社會背景;他還說第一次和第二次(補交)的毒品交收都在公廁進行。

論點

5.申請人的主要上訴論點是指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員就有關上訴人的證供是否在講大話是錯的,因而引致裁決不安全和不滿意。

6.基於上述上訴人的證供與他給警方的會面紀錄不吻合,原審法官作出一個謊言的指示:

「被告承認佢喺會面嗰度向警方講大話,被告又承認佢曾經向佢個朋友阿 Kit講大話,佢作供嘅時候指出呢份會面紀錄(p.13)嘅內容係唔真實、唔準確嘅,就住佢講大話呢一點,你哋應該點樣處理呢?其實被告講大話呢一點本身嚟講唔係一個罪證嚟嘅,一個被告可能基於一啲清白嘅原因而講大話,有陣時佢哋可能為咗要加強嗰個真實嘅辯護,或者覺得實情不太容易令人相信,又或者實情涉及一啲不光彩,但係又未至於犯罪嘅行為,又或者佢係驚惶失措,甚至為咗掩護另外一啲人,林林總總嘅原因都有。所以假如你哋唔相信被告人,假如你係認為佢講大話,但係個原因可能係剛才我所提到嗰啲同有罪冇關嘅理由,咁你哋唯一要做嘅就係唔好理會佢講大話嘅分,而集中考慮其他嗰啲你哋接納為本案事實嘅部分。我要強調同埋重申,你哋係唔應該以及唔能夠只係因為被告喺畀口供期間承認佢講過大話,然後跟住就自動話『佢既然講大話,就有犯呢單案嘅控罪喇。』一定唔可以咁樣唸。」(上訴宗卷11H至M頁)

7.代表申請人的孫大律師在陳詞表示原審法官不應作出謊言的引導。

8.孫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在本案就申請人的證供所作出的引導,與HKSAR v. Jim Fai [2006] 9 HKCFAR 85案中的引導十分相似,都是謊言的引導。該引導明確指出申請人可能不是說真話,而令陪審員對他的證供存有疑問。

9.孫大律師陳詞中指出:

「本案中,上訴人一直承認他管有案中毒品。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管有的毒品是販賣或如他說是自己食的。他甚麼時間和如何跟阿 K或阿 KK買都不是本案的關鍵爭議點,對於他是把毒品販賣或自己食完全沒有關係。而他在證人台作的證供亦只不過是把買毒品的細節交代,而不是與會面紀錄互相矛盾。因此,他雖然同意會面紀錄內所講買毒品的經過全都不實,也不應當作謊言看待。就算是‘謊言’,也不是關乎案中的關鍵爭議點。而事實上,原審法官亦沒有在指示中提出本案關鍵爭議點,即上訴人管有的‘冰’是販賣或自食,他是否在說謊。」

10.陸貽信資深大律師則指出,在HKSAR v. Yuen Kwai Choi [2003] 6 HKCFAR 113,終審法院有以下的裁決:

「『假如陪審團可能視被告人的謊言為能夠證明該人有罪(例如控方聲稱該謊言支持控方案情),或假如陪審團可能藉任何方式誤用該謊言,法官便需要就謊言發出指示。法官考慮應否發出指示及其具體內容時,應先向訟辯大律師提出這事宜,然後發出適當指示,除非該等指示不僅毫無作用,更可能誤導陪審團。』(見第 129 頁C-F)及

『指示的具體內容須取決於個別案情,特別是有關謊言打算或可能被用作何等用途,以及該謊言對於被告人的案情可能造成哪些影響;法官須時刻緊記,此等指示的目的是防止陪審團誤用有關謊言。』(見第 129 頁J)」

11.陸資深大律師強調,鑒於案情的需要、控辯雙方的取向,及為了確保陪審團作出公正的考慮,主審法官實有必要就「謊言」作出適當的引導。

12.本庭認為當陪審團考慮本案證據時,尤其申請人的證供,陪審團有可能會犯錯認為基於申請人曾經說謊,所以必然是有罪。本庭認為法官必須就此問題作出引導,使到陪審團會依法律的規定才進行裁決。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公平、公正。原審法官有責任清楚指導陪審團,確保陪審團不會因為申請人說謊,而裁決他有罪。

13.因此,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謊言指引是恰當及正確。本庭認為整體來看,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是恰當及正確。

14.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阮雲道)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陸貽信資深大律師及高級政府律師李俊文代表。

申請人:   由陳淑雄律師行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