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rban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及另一人 訴 曾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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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在2006年5月16日及6月29日在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席前進行聆訊,而黃法官在2006年8月4日頒下判決書,判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勝訴。隨著黃法官的判案書擬備的蓋印命令(下稱[該命令]),在2006年9月25日存檔法庭。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隨後將該命令送達被告人。

Case No.DCMP 2185/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Oct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218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雜項案件2004年第2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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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URBAN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第二原告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G TIN COURT  
   
被告人 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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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宣判日期 : 2006年10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10月18日

判案書

1.本案在2006年5月16日及6月29日在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席前進行聆訊,而黃法官在2006年8月4日頒下判決書,判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勝訴。隨著黃法官的判案書擬備的蓋印命令(下稱[該命令]),在2006年9月25日存檔法庭。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隨後將該命令送達被告人。

2.依據該命令,黃法官作出如下命令:

(一)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可向被告人索取在沙田土地註冊處存檔的一份依據大廈公契擬備的編號及日期,分別為1244690及2001年9月11日,並以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為受益人的扣押備忘錄(下稱[該扣押備忘錄])。 
(二) 除非被告人在28天內支付給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所有欠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款項,及該扣押備忘錄項下的款項,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可在公開市場或以私下型式出售香港新界沙田翠田街12號景田苑冰心閣C座23樓5室(下稱[該物業])予任何買家。 
(三) 被告人須在送達該命令給他後28天內將該扣押備忘錄項下的該物業空置管有交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四) 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須支付相關訟費。

3.該命令餘下條文涉及誰負責安排出售該物業及簽署相關文件,出售該物業所得的售價款項如何使用分配,被告人若然還款,如何處理該物業,及本案訟費如何處理等事宜。

4.第一原原告人是景田苑的前管理公司,而第二原告人是景田苑的業主立案法團。被告人是該物業的業主。

5.於2006年10月13日,被告人以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申請擱置執行該命令,並以其日期為2006年10月13日的誓章支持該申請。

6.本席留意被告人在其誓章中所依賴支持其申請的論據,全部是針對黃法官的判案書及隨該判案書擬備的該命令,及/或在黃法官席前聆訊時所作出的論據,其實該命令及黃法官的判案書是最終判決,如果被告人對該判決不滿,可依法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予上訴許可,但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5)條,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向作出判決的法官提出。就本案而言,這便是黃法官。

7.被告人於2006年10月18日以傳召雙方傳票提出申請上訴許可,該傳票釐定在2006年12月21日,在黃法官席前進行聆訊。被告人支持上述申請的誓章,一盡說明黃法官判案書的錯誤,及誤解他立場的地方。

8.雖然是次申請(即擱置執行該命令的申請)的理據全是針對黃法官的該判案書及/或該命令,被告人沒有安排本傳票在黃法官席前進行聆訊。黃法官既作出最終判決,本席作為同級法官,並沒有司法權力挑戰或推翻黃法官的判決,因此,亦沒有司法權力考慮被告人所提出的理據。本席認為只有上訴法庭(如果被告人取得上訴許可)及/或黃法官(如果她認為適合的話)才可考慮應否接納被告人支持是次申請的理據(但其實該理據是挑戰黃法官判案書及/或該命令),否則,黃法官的該判案書及/或該命令作為原審最終判決,對其他同級法官具約束力。

9.被告人認為本席有司法權力處理擱置執行該命令,但是被告人就此申請所依賴的眾多理據均針對黃法官判案書,及隨其該判案書擬備的該命令之錯誤,而該命令經蓋章後亦據效力及約束力,除非原審法官認為有手筆錯漏,可作修正,或有上訴情況,本席未能接納針對判案書及/或該蓋章命令有效性或合法性的質疑。因此,本席未能考慮被告人提出的理據。若然被告人對該蓋章命令的有效性提出質疑,其唯一途徑是向黃法官作出申請,及/或向黃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並沒有依賴其他本席可考慮及處理的理據,例如他若然指稱他沒錢,要延展付款時間,這論據不涉及判案書或該命令有效性和合法性,則本席可考慮處理,但這不是被告人的論據,故此,本席沒有司法權力處理被告人針對該命令有效性及合法性的論據。

10.本席亦不同意被告人的陳述,指稱該命令乃法院行為,而與黃法官的判案書是兩碼子事。該蓋章命令清楚書面述明是黃法官的命令,被告人的說法本席不能接納。再者,該命令既已蓋章,本席亦無權反駁其有效性或合法性。

11.因此,在上述前題下,本席毋須亦不應考慮及分析被告人各項論據。

12.再者,被告人支持是次申請的誓章指稱黃法官採納一些他沒有依賴的理據,而忽略或誤解了一些他在聆訊時採納的理據,由於聆訊非在本席席前進行,本席亦不應處理該等申請理據,本席認為這些論據應由原審法官處理。

1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最妥善的處理方式是將是次申請押後至2006年11月10日早上九時半,在黃法官席前進行公開內庭聆訊,預留三小時。至於被告人的日期為2006年10月18日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也在上述2006年11月10日的聆訊日期一併進行聆訊,而2006年12月21日的聆訊日期將被擱置。

(法官向與訟雙方詢問訟費事宜)

14.今天聆訊的訟費將會保留。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原告人: 梁溫律師行律師Mr A Tam,代表第一原告人
第二原告人: 梁溫律師行律師Mr A Tam,代表第二原告人
被告人: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