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rban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及另一人 訴 曾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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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被告人有兩份申請,第一份是上訴黎聆案官於本年5月18日命令原告人須於七天內通知被告人應付的數目,被告人則須於十四天內繳付該數目;第二項的申請是關於2006年9月28日本席在8月4日的命令的蓋印命令。

Case No.DCMP 2185/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218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21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URBAN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第二原告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G TIN COURT  
   
被告人 曾榮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7年6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6月7日

判案書

1.今天,被告人有兩份申請,第一份是上訴黎聆案官於本年5月18日命令原告人須於七天內通知被告人應付的數目,被告人則須於十四天內繳付該數目;第二項的申請是關於2006年9月28日本席在8月4日的命令的蓋印命令。

2.被告人指出,原告人須於2006年9月28日,或之前通知被告人有關第2段的銀碼數目,而非於以後的時間通知被告人該數目。因為原告並沒有在9月28日或之前通知被告人應付之數目,因此,原告人並未有遵守該命令。第二,被告人指出,關於2006年9月28日蓋印命令中第5D段所述“interest thereon”,被告人只是從2004年6月25日開始計算$12,870所產生之利息,而非指其他利息。

3.經過今天的聆訊以及調查黎聆案官在07年5月18日的命令後所發生的事情,本席發覺,原告的確有在命令發出之七天內去信被告人,通知他根據本席8月4日2006年的命令第2段的裁決被告人應付的銀碼加上利息之正確數目。但被告人投訴,在原告5月23日所發出的信件,原告並未有附上利息計算表,因此被告人不能知曉數目是如何計算出來。

4.今天的聆訊中,代表原告人的袁律師表示,5月23日之信件的確有附上利息計算表,但既然被告人投訴他沒有收到附件,袁律師亦當庭送遞一份給被告人。

5.經過考慮這上訴的背景,我認為黎聆案官的命令是正確的,他之所以把聆訊押後至到被告人其他的申請一起由本席決定是適當的,尤其是被告人的申請是涉及本席在2006年8月4日所發出的命令的解釋。至於他在擱置暫緩扣押令的進行直至到07年6月8日,相信是因為他經已發出命令要求原告人去信被告人,詳細列出被告人應付的準確數目,而被告人亦需要在收信之後十四天內支付該項數目。根據他的計算,明顯2007年6月8日應當是那十四天的最後一天,而被告人須於這一天或之前支付該數目。

6.被告人第二項的申請,是要求法庭決定2006年9月28日之蓋印命令第2段中所指“all sums due to the first and second plaintiffs secured by the memorandum of charge”之數目,是否指出原告人必須於9月28日或之前通知被告人該數目,以便被告人可準時支付該數目。

7.我同意袁律師所說,在我2006年8月4日的命令中,我並沒有列出原告人必須告訴被告人在任何時間內或之前告訴被告所應支付的數目。但,我亦同意曾先生所說,若原告人未有通知被告人他應支付的欠款加上全部的利息的數目,被告人不能履行該命令而及時把款項支付給原告。我的命令中並沒有規定原告人必須於甚麼時間把數目告知被告人,這是應由原告及被告互相聯絡、互相合作才能順利進行,法庭亦不會把命令中沒有包括的字眼強加於命令中,若法庭的命令是有通知數目的時限的話,那命令當會包括這些字眼。

8.原告現在同意被告可在2007年6月8日或9日之前支付該數目給原告,若原告在6月8日或9日收到被告的付款,那當然原告不用執行收樓令;但若被告經過十四天仍未有支付該數目的話,該收樓令根據黎聆案官的命令便應該即時執行。

9.在今天的聆訊,被告人指出,若被告人未有支付在2007年6月8日或9日把該數目支付,黎聆案官的命令不單生效,而且收樓令可以即時執行,那便把被告人在5月存入法庭的申請傳票本應在6月22日的聆訊變為沒有意義。當然,若被告人有心遵從法庭之命令,一旦得知應付的數目及利息之後,遵守法庭命令去支付這項欠款,那當然6月22日聆訊的申請亦根本不需要繼續。

10.經過考慮,我會給予被告人一個機會,去看是否他會履行法庭的命令,在2007年6月9日或之前支付本席在2006年8月4日所判決的命令第2段的欠款。因此,我批准暫緩執行收樓令,我亦保留6月22日的聆訊,以便經過考慮後決定被告是否有履行本席在2006年8月4日的命令才作出最後的決定。

11.因以上的理由,我保留今次聆訊的訟費,直至下次聆訊才一起決定。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原告人:梁溫律師行律師Mr Yuen Ching Pong,代表第一原告人

第二原告人:梁溫律師行律師Mr Yuen Ching Pong,代表第原告人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