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rban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and Another 訴 Tsang Wing L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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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上訴本席在08年4月9日所發出的判詞及命令,拒絕他上訴潘聆案官不批準他申請暫停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的上訴,以及被告人今天亦上訴李聆案官在2008年5月30日批准及頒下永久的第三債權人的命令,並且拒絕被告人申請押後當天的聆訊的要求。

Case No.DCMP 2185/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ug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218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2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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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URBAN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第二原告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G TIN COURT  
   
被告人 TSANG WING L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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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8年8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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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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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上訴本席在08年4月9日所發出的判詞及命令,拒絕他上訴潘聆案官不批準他申請暫停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的上訴,以及被告人今天亦上訴李聆案官在2008年5月30日批准及頒下永久的第三債權人的命令,並且拒絕被告人申請押後當天的聆訊的要求。

2.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是他已遵守法庭在2006年8月4日所發出的命令,因為他已把兩張支票交給原告人,該兩張支票是支付本席在2006年8月4日命令他需要支付的欠款,而該兩張支票的抬頭人是兩位原告人的聯名。被告人因此相信他已經遵守法庭的命令,他並聲稱倘若兩位原告人並沒有一個聯名的銀行戶口,亦非他的顧慮,只要他已遵守法庭所發出的命令已經足夠。

3.他更聲稱聆案官違反法庭的命令,指示被告人需以原告的律師辦事處的註冊名字作為抬頭人,發出支票支付欠款。這指示是在2007年10月18日由潘聆案官所發出的。被告人認為這是違反了本席在2006年8月4日所頒下的命令。

4.而被告人在上訴李聆案官批准第三債務人永久命令之時,並且拒絕押後該聆訊,他的上訴理由與他所前述上訴本席在08年4月9日所頒下的理由大致相同。

5.在08年4月9日的聆訊,當被告人申請押後第三債權人法律程序,已經把他的反對理由、上訴理由陳述清楚。我亦在當天的判詞中一一解釋我當天拒絕他的理由,我不會在此重複,但因為他今天以同樣的理由上訴我在4月9日的裁決,以及以同樣的理由去上訴李聆案官在5月30日所頒下的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的永久命令。我認為我需要作出簡短的回應。

6.被告人一直的論據是他以兩位原告人作為抬頭人聯名在他所支付的兩張支票上去支付所欠的欠款並無不妥,並且經已達成本席的命令要求。但這兩張聯名支票明顯地不能兌現,又明顯地不能過數,因此潘聆案官才在07年10月18日發出指示,給予被告人一個解決的方法,要求被告人發出一張支票,以兩位原告人的律師樓的名字作為抬頭人,去支付欠款,但被告人並沒有遵守這個指示,而且直至今天,被告人所欠的款項仍未支付,但被告人仍然堅持他已經完全遵從我在06年8月4日所頒下的命令。

7.法庭不能夠接受一項法庭在2006年8月,兩年前所頒下的命令,命令被告人支付的欠款,在兩年後,仍然未有支付給原告人,理由是因為被告人用支票方式以兩位原告人聯合名字作為抬頭人所致。當法庭頒下一個支付欠款的命令,法庭會讓與訟雙方協議付款方法,若雙方能達成一個付款的形式的協議那當然是最理想。法庭亦沒有指定付款的形式是以現金或支票。但當法庭的命令沒有批淮付款一方特許延遲付款時間,即表示欠款應當立刻支付,被告人有責任使到原告人可以儘早收到所拖欠的款項。

8.在此案中,被告人的付款方式是以兩張支票,抬頭人為兩位原告人的聯名,這兩張支票並不能妥善及第一時間令到原告人可以收到所拖欠的欠款。

9.既然聆案官體恤雙方的情況,發出一個適當的指示,要求被告人把欠款支付到原告人的律師樓作為抬頭人,這是適當及合乎一般民事訴訟的程序,而且法庭聆案官是完全有權在合乎民事訴訟規則批准下發出此等指示及命令,這些是完全合乎法庭的民事訴訟規則的。

10.我不接受被告人一次一次再一次地堅持他所發出的兩張以兩位原告人聯名作為抬頭人的支票,是一妥善而令到原告人可以收到欠款的方法。被告人的一再堅持,作為他上訴及要求暫停及押後的原因,也是基於這兩份聯名支票已經支付欠款的原因。我認為這只是他意圖繼續拖欠款項而已。

11.因此,我不認為被告人有任何良好的上訴理由,上訴李聆案官在5月30日批准第三債權人的法律程序的永久命令,我亦不認為他申請上訴權,上訴我在本年4月9日拒絕他上訴潘聆案官不再押後第三債權人的法律程序聆訊是有任何良好的理由,我更不認為被告人有任何良好理由,可成功上訴李聆案官拒絕他以申請上訴作為理由在5月30日申請押後當天的第三債權人的聆訊。我在本年4月9日已拒絕他上訴潘聆案官向被告人的申請,撤銷第三債務人的暫時命令的申請。

12.我不認為被告人有任何良好的上訴理由及成功的機會,我認為被告人一直發出此等申請及上訴,均是想拖延支付欠款,因此,我完全拒絕被告人今天的兩項上訴申請,並且命令被告人必須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的訟費,全部的訟費。

13.若雙方未能達成訟費協議,可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訟費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原告人:梁溫律師行延聘Miss Christine Law大律師代表

第二原告人:梁溫律師行延聘Miss Christine Law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