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rban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and Another 訴 Tsang Wing L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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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被告人上訴司法常務官批准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的暫准命令。被告人再加以申請法庭指引,關於他在07年9月19及07年10月16發出予兩位原告的兩張支票的支付是否已遵從法庭所頒布的命令,及利息的計算。

Case No.DCMP 2185/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218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21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URBAN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第二原告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G TIN COURT  
   
被告人 TSANG WING LA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8年4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4月9日

判案書

1.今天被告人上訴司法常務官批准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的暫准命令。被告人再加以申請法庭指引,關於他在07年9月19及07年10月16發出予兩位原告的兩張支票的支付是否已遵從法庭所頒布的命令,及利息的計算。

2.被告人曾先生在法庭指出,他在2007年9月19日及2007年10月16日經已支付了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一張聯名的支票,是根據法庭在2006年8月4日的命令的。他並指出因為經已在去年9月及10月支付該兩筆款項,因此原告不應繼續計算欠款數目的利息。曾先生更向法庭陳述,既然兩位原告是法庭2006年8月4日命令的得益人,該兩張支票的抬頭人為兩位原告是適當的。

3.他指出,潘司法常務官在原告申請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指令曾先生的銀行須支付給兩位原告$24,155.95是一個錯誤的決定,他不應發出在2008年3月19日的命令。

4.根據法庭的紀錄顯示,兩原告原定在2008年3月28日在法庭常務官席前聆訊,根據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著令被告人提出反對因由的命令的送達及效力。我相信此聆訊也因為曾先生的3月25日的上訴潘聆案官3月19日所發出的命令而暫時擱置至5月後才作出聆訊。

5.原告人向法庭所申請的第三債權人的法律程序,是根據曾先生作為經法庭裁決下的欠債人身份,因為他一直未有遵從法庭所頒下的命令,支付所欠的債務,加上因債務一路滾存下來的利息,是根據大廈公契所定的利率而計算的,因此,兩原告向曾先生的銀行申請由曾先生的銀行戶口負責支付該筆所拖欠的債務。

6.此案背景源於2006年8月4日本席所頒發的裁決,曾先生一直未有支付所欠的債務,因此,原告的律師在2007年10月18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5條例申請一項收樓令,該申請亦於聆訊當天由潘聆案官頒發,並指令曾先生必須在2007年10月18日支付$27,002.55。根據潘司法常務官的命令,曾先生須立即支付$27,002.55給兩原告的律師,抬頭人是“Messrs Leung & Wan”。並命令在曾先生支付該支票給原告的律師之後,原告須把該物業的鎖匙交還給曾先生。

7.我相信潘司法常務官當天所頒發命令時經已詳細聆聽及考慮雙方的陳詞。發現曾先生曾於07年9月19及10月16發出兩張支票,全是以第一及第二原告二人共同作為抬頭人,所以該兩張支票未能兌現,因此,才頒下命令要求曾先生的付款是以 “Messrs Leung & Wan” 的名義。很可惜,雖然潘法官在10月18日頒下命令,曾先生支付給兩位原告人的支票,在2007年10月29日仍未能兌現。

8.在2008年1月間,兩位原告經他們的律師向法庭申請一項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該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在1月23日經司法常務官發出一個臨時的命令。曾先生因此申請撤銷該臨時第三者債務人的命令聆訊中,曾先生提出他反對的理由並向法庭申請撤銷該命令。潘司法常務司並不接納曾先生的申請。

9.曾先生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經已清楚在他的誓章中一一列出,我相信他同樣是基於該些理由,在3月19日的聆訊向潘法官提出。今天,曾先生亦坦白承認,潘法官曾經小心地再計算過所欠的債務及利息。

10.曾先生在今天的聆訊之前,亦曾經提出以信件形式把一張抬頭人為兩原告的聯名的$22,470支票,在08年3月25日,送往原告的律師。原告律師並沒有接受該支票。原告指出,該支票以兩原告的聯名作為抬頭人是不能兌現的,而且,支票銀碼亦不對。曾先生則指出,原告所計算的利息是不對的,因為,他在去年9月及10月間經已支付該所拖欠的款項,因此,利息不應繼續算下去,只因為兩原告未能聯名到銀行開一個共同擁有的戶口,被告人不應該因此而受損害。我認為,今天的申請中,不應再重頭細數此案的背景,以上所述經已足夠解釋申請的來源。

11.潘法官在2007年10月17日經已清楚地解釋曾先生應該作出的,是把一張支付給代表兩位原告的律師作為抬頭人的支票。可惜,這支票未能兌現,因此引致被告未有履行法庭的命令。

12.既然曾先生未能履行法庭所頒發的命令,而在08年3月25日所發出的支票亦因以兩位原告作為抬頭人的形式發出,是原告不能兌現的。被告人因此明顯地未有遵從法庭的命令。因此,利息應該繼續滾存下去,因為他還未有支付拖欠的款項。

13.潘法官所作出的決定是對的,因此第三者債項的法律程序頒令是適當的。曾先生今天的上訴是被拒絕。

14.至於曾先生申請法庭的指示,關於該兩項支票2007年9月及10月的支付。支票是以兩位原告的名字作為抬頭人而發出的,明顯地,此兩張支票是不能兌現的。潘聆案官在去年10月所發出的命令,曾先生也未能遵守,若他經已遵守的話,那原告便不用發出這第三者債務人的法律程序了。因此,我拒絕曾先生的申請。

15.曾先生需要支付給第一及第二原告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司法常務官作出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原告人:

梁溫律師行律師Miss Christine Law,代表第一原告人

第二原告人:

梁溫律師行律師Miss Christine Law,代表第二原告人

被告人: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