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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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6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6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9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1月4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被判罰款3,000 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五名證人,第一和第二證人是案發7-11便利店的職員,第三和第四證人是打算光顧便利店的顧客,第五證人是到場處理的警員。 3.事發時,上訴人攜帶啤酒進入店內,聲稱剛才所購買的啤酒不夠冰凍,要求更換,但店員以上訴人之前並非在該店購買啤酒,拒絕更換。上訴人繼而在店內粗言穢語、大吵大鬧、不斷辱罵第一證人,又指該店為黑店,驅趕正在進入光顧的顧客,擾攘歷時個多小時,整個過程被閉路電視攝下。期間他突然隔著櫃枱,向第一證人吐口水,口水落在第一證人的眼鏡及制服的胸口位置。 4.其後警員在現場拘捕上訴人時,上訴人否認曾吐口水。在其書面警誡口供中,他解釋他可能在高聲理論期間,有「口水花」噴出,但否認向第一控方證人吐口水。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簡而言之,可歸納為以下兩點: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已表明當考慮上訴人在警戒下的說話辯白部份是會以最有利於上訴人的角度作出衡量。裁判官妥當地處理辯方案情,裁判官在考慮整體案情下,絕對可以作出「tu」聲為吐口水聲,及該作為並非意外而是故意及惡意的唯一合理推論,從而作出不容干預的事實推斷。 判決 8.就上訴理由(2),本席考慮了阮雲道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穗玲,HCMA614/2006一案中,就不作供的被告有以下的說法:
9.在本案中,錄影帶中曾出現類似一聲「吐」(“tu”) 的聲音,聲音由誰發出,的確是不得而知。然而,根據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確曾向第一證人吐口水。裁判官已考慮了辯方所指第一控方證人在上訴人吐口水後的反應,他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即時抹掉,「是可以理解的,並不勾起任何疑點。因為事出非常突然,令人不知所措,失去即時的反應,一點也不出奇;再加上證人當其時正致電,精神集中在電話上,所以沒有作出正常的反應,亦是可以理解的。」裁判官並非僅僅純粹基於錄影帶中的聲音來裁定有關聲音是吐口水聲。事實上,本案缺乏來自上訴人的證供的情況下,有關聲音,實可支持第一及第二證人所指,上訴人的確曾向著第一證人吐口水的證供,裁判官絕對可以作出有關聲音是屬於吐口水聲的事實裁斷,從而作出該些是惡意及有意而並非意外的作為的裁斷。 10.至於上訴理由(1),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說話屬混雜陳述,在上訴人不作供的情況下,裁判官絕對有權不予以辯白性證供任何比重,因為辯白部份既非在宣誓下作出,亦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所以總的來說,裁判官是有權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那是故意的作為,絕不是意外」。 11.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Messrs Tam, Pun & Yipp委託梁耀輝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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