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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7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7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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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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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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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第一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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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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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人
(第二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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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振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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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被告人
(第三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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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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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1月8日
裁判日期:2007年1月8日
判 案 書
1.本案原有十名被告人,共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在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第三、第五及第十被告不服定罪判決,提出上訴(以下稱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
控方案情
2.第三上訴人是港區保安有限公司(後簡稱「港區」)的主要股東,其他被告人在有關時段為該公司聘用的保安員。2003 年9 月15 日,第三上訴人代表港區與司法機構簽訂書面協議,為新界區執達主任辦事處提供護衞服務,在指定地點,看守被執達主任辦事處扣押的財物。合約其中條款指出,港區提供護衞服務,每天須分三更當值,每更八小時,由不同的保安員當值。
3.控方第一證人是港區的保安主任,控方第二證人是港區的營運及合約經理,兩人原為本案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七證人是港區的人事主任,她是一名特赦證人。
4.三人供稱因人手問題,曾與第三上訴人多次商討。第三上訴人表明在有需要時,會安排一名保安員連續當值,以及在文件上做工夫,以證明符合合約規定。
5.故負責安排人手當值的控方第一證人安排保安員在「更簿」上,虛假地填上沒當值的保安員編號,以茲顯示不同保安員曾當值。「更簿」記錄中只有首更填報的才是真正當值的保安員,其餘更份填寫保安員資料都是虛報的。
6.控方第七證人每月填寫「每月巡查報告」呈交司法機構,並另外編製一份「每日工作崗位值勤表」,以讓港區知道,每名保安員實際當值的更數。
7.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為控方第一證人招聘,獲告知新保安合約規定,保安服務分三更制,每更安排由不同保安員當值。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提供虛擬的保安員號碼,以便他們在「更簿」中填上虛假及看來三更是由不同保安員當值的資料。
8.第一上訴人反對他的陳述和記錄呈堂,裁判官裁定他是自願作出有關陳述,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9 至第 14 頁,不在此贅。
9.第一上訴人在陳述中承認,他知道合約規定當值要分三更,但他通常獨自連續當值,並在「更簿」中填上虛假的保安員資料,令司法機構以為,有三名保安員輪流當值,他知道司法機構不容許這做法。他是基於較高的收入而參予此安排。
10.第二上訴人在陳述中承認曾連續當值,但在供司法機構閱讀的「更簿」中卻填上其他保安員的編號。他在入職時,獲控方第一證人告知,若公司沒有安排保安員來換更,他便要繼續當值。他又指雖然自己知道這樣做是不誠實的,但他是被逼這樣做的。
11.所有上訴人就一般事項選擇不出庭作供。
上訴理由
12.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裁判官錯誤地接納其警誡口供作呈堂證供,特別是控方第九證人在他被捕作出陳述時,並沒有作出即時的同步記錄。
13.而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指他只是執行指令,定罪不合理。
14.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裁定有關合約是三更制及必須每八小時由不同保安員當值;
(2) 裁判官沒有充分處理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七證人就2003 年9 月會議內容證供上的分歧,亦沒有就會議內容作出事實裁斷;此外,他今日天指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保安合約一生效時,他已曾安排保安員連續當值,與他所說其後與他及其他人開會後才作同一保安員連續當值的安排的決定不同 ,所以他稱控方第一證人並非可信的證人;
(3) 裁判官指出每名被告警誡供詞內的招認部份不能被用作針對其他被告的證供,錯誤地摒除這些警誡供詞有利於其答辯的部份;及
(4) 裁判官錯誤裁定他有不誠實的意圖。
答辯人回應
1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已清楚及小心考慮了席前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闡明,他是根據合約條文的內容推斷立約雙方的意圖。控方第二證人熟悉立約過程及運作,雖非簽署者,仍可就此作供,並不存在「傳聞證供」的情況。裁判官有權作出合約規定每天必須分三更、每更由不同保安員當值的裁斷;就着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七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已特別警惕自己,作出分析、調較及磨合,從而裁斷他們是可信納的,這是事實的裁斷。
16.答辯人大律師續指,上訴人並沒有指出其他那一位同案被告的警誡供詞有利於他的部份未為裁判官適當及充分考慮;再者,裁判官清楚引用Ghosh一案的法律指引,裁斷三名上訴人不誠實地參予及有共同串謀的意圖。定罪並無不穩妥之情況。
判決
(1)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17.本席先處理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64 頁已闡明拘捕人員沒有作即時記錄並不影響其可信性,此乃事實之裁斷。至於第二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具體實質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列裁定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之理據,當中自然包括其招認的供詞。
(2) 第三上訴人
18.現處理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1)。裁判官在陳述書中指:
「 合約規定
合約是否規定每更份必須由不同的保安員當值呢?控方援引以下合約條文,力陳這必是合約規定。
(i) 『投標普通章程』第 18(A)(i) 段(67)及附—(146);
(ii) 『提供護衞服務――服務與設備規定』第 2.4.3 段(119);
(iii) 『合約特別條款』SCC6(5)(e)段(136)。
這些文件都是合約的組成部份。(60)(112)
條文明確指出,保安員每天必要分三更當值,但控方所指:每更份必須由不同的保安員當值這一點,合約中則沒有這樣的明確字眼。
雖然如此,本席在考慮了整體有關證據和雙方陳詞後,認為這必然是立約雙方的意圖,若分三更份,但三更份可以由一名保安員連續當值的話,便完全失去了分成三更份的用意,這是任何合情理的人的必然理解,並沒有含糊。
況且,從本席信納控方第二証人的証詞,簽約當日,政府代表也述明了這點,然後,第 10 被告人才簽署合約的。
除此之外,合約規定,在扣押地點備存簽到及記事簿,以記錄護衞員的編號;亦註明:如有一名護衞員被發現連續工作超過8 小時,司法機構有權扣除費用。這一一顯示,合約的規定,必然是每更份必須由不同的保安員當值。
控方第三證人在作證時也說,如發現有如此違約情況,司法機構必會查究。在2004 年6 月之後,為加強監察,新界區辦事處開始規定,港區須每天呈交保安員當值資料。本席信納他這方面的証詞。該部門沒有查究之前有否違規,不一定代表他們不重視。
經慎重考慮,本席裁定,每天分三更份,每更份由不同保安員當值,毫無疑問,必然是合約規定,而第 10 被告人也必然清楚這規定。」
19.雖則合約中沒有明示條文規定每更份必須由不同的保案員當值,但裁判官正確地考慮了 (1) 整體有關證供和 (2)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可裁斷出立約原意。控方第二證人熟悉立約過程及運作,雖非簽署者,仍可就此作供。第三上訴人指當時代表司法機構的司法政務長並沒有作供,控方第三證人即執達吏代表作供對合約內容作解釋純屬其個人意見。第三上訴人作為代表港區和司法機構簽訂書面協議人,他選擇不出庭作供,本席認為裁判官在缺乏來自他的證供的情況下,有權考慮整體有關證據以決定立約原意。
20.第三上訴人又指,根據口頭證據法則(parol evidence rule),控方第二證人對合約內容的理解的證詞是不能被採納的證供。口頭證據法則乃指當有文書為憑,即雙方已有書面合約時,不能舉證謂書面合約之內容已由口頭協議所更改。本案不屬此情況,第三上訴人對於何謂口頭證據法則一知半解。
21.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 (2)。裁判官已小心評估第一、第二及第七證人的證供,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他們都是污點証人,各有作出虛假証詞的動機。控方第1和第2証人,原本是本案的第1和第2被告人,他們都分別承認了控罪,等候判處,是否會因種種自私的原因,包括得到判處寬減 ,而向其他被告人作出虛假証詞,掩飾自己過錯,本席詳加考慮。控方第7証人雖然沒有被控,但她是在特赦下為控方作証的,本席也考慮了,她會否因想取悅廉政公署而作出失實証詞。」
22.裁判官並沒有忽視三名控方證人就着第三上訴人曾參商討人手問題會議內容,證詞稍有分歧。他指他顧及:
「 這些討論,並非在一個正式的會議中作出,而是各人在一個開放式的辦事處中的非十分正式商議。3位控方証人的職責和角色各有不同,尤其是控方第7証人,她只負責人事方面,保安運作並非她的職責。那些商議,在當時情況,和日常的一般業務商議,沒有甚麼大分別,事隔已久,個別証人的記憶受影響並不出奇。況且,當時各人關注的事項可能並不一致,各人曾說的話是否上心、或記在心中,亦因人而異,記憶有偏差亦不出奇。在考慮誠信和証詞的可靠性的時候,重要的還是以整體証據來評估。
雖然有以上情況,在考慮了整體証據和辯方陳詞後,本席認為,案中沒有任何單一事項、或多項事項的總和效應,令人懷疑他們的誠信,他們3人的証詞整體上都合情合理,各人作証時,沒有躲閃,也沒有動搖,本席信納他們3人都誠實地作供。」
23.至於上訴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本身的證供前後不符之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曾說過:
「辯方也指出保安合約一生效,便已有連續當值這安排,批評控方第1証人刻意隱瞞,反映他不誠實,本席不同意控方第1証人說,他初時盡量安排保安員轉更,在沒有人手時唯有違規,到了後來,人手問題嚴重時,才全面進行違規安排,從控方第2和第7証人沒被質疑那部份的証詞,港區要看守的扣押地點的確是越來越多,薪金低也難以吸引保安員應聘,本席不認為控方第1証人在嘗試隱瞞。」
24.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有權作出上述的裁斷,而他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斷如下:
「本席裁定,港區的要員,包括第10被告人、控方第1証人、和控方第2証人,曾在2003年9月後,數次為人手問題作出商討,在人手不足,但需要履行合約責任,派員看守執達主任辦事處指定的地點的情況下,各人,包括第10被告人,同意在情況需要、而沒有人手替頂時,以一名保安員連續當值。」
25.上訴理由 (2)不成立。
26.現處理上訴理由 (3),裁判官指:
「 本席考慮了整體証據以決定真相,其間顧及各被告人都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如果陳述中有足令被告人開脫或令案件出現合理疑點的部份,而它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那名被告人的罪名便不會成立。
本席緊記,每名被告人所作的招認,都只是針對自己的証據,不能用來指証他人。」
27.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文財案,CACC628/2002,法庭須考慮每名被告警誡供詞內可支持另一被告作為辯解的部份證供,然而,上訴人並沒有具體指出其他那一位同案被告的警誡供詞有支持他作辯解的部分或有利於他,上訴人指其他被告在警誡供詞內沒提及他,即等同他不涉串謀的陳詞,曲解賴文財案,屬強詞奪理和不切實際。
28.上訴理據 (3)不足。
29.就上訴理據 (4) ,本席考慮了阮雲道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穗玲,HCMA614/2006一案中就不作供的被告有以下的說法:
「 正如Bruce and McCoy的著作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指出:
『There ar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 court may more readily draw an inference adverse to the accused from evidence in the absence of testimony from the accused.』
編者引述了R. v. Lo Sui Wing & Another,CACC509/1989,當中Macdougall JA指出:
『Where an inference of guilt may properly be drawn from a set of facts, a jury or a judge sitting without a jury, is entitled in the absence of a credible explanation leading to a different conclusion, to convict the accused on the basis of that inference.』
在R. v. Cunningham一案中,Fuad VP裁決指出,如果在被告人選擇不作供的情況下,被告人不應該對於一個法定上能推論到的結論,在這情況下較容易被推論到而感到意外。(An accused person should not be surprised if an inference which can legitimately be drawn is more readily drawn when the accused elects not to give evidence.)
在R. v. Chong Kin Cheong,CACC196/1995一案中裁定了:
『A judge or jury faced with evidence from the prosecution which is unanswered by testimony from the accused is not required to imagine possible defences of which there is no evidence, but, rather, is required to act upon the evidence available.』
在R. v. Tan Siew Gim [1995] 1 HKLR 299一案中裁定了:
『Where the inference of guilt is available to the tribunal of facts and no explanation is given, it is not open to complain on appeal that another inference was available to be drawn, particularly when the facts cry out for an explanation.』
因此,本席認同裁判官在原審時欠缺上訴人任何解釋的情況下,推論了她的行動是不誠實……。」
30.基於上述案例,裁判官的考慮正確,他有權作出事實裁斷及推斷上訴人屬不誠實。
31.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聆訊程序亦無不公或不規則。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國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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