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毓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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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為一食肆持牌人,被控在未獲署長書面許可的情況下,在批准的圖則所劃定的食物業處所範圍以外的地方,容受他人經營食物業,違反香港法例《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 132 章《食物業規例》第 34C、35(1)(a)及35(3)(b) 條,在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4,5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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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6683號) -------------------------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9月11日 裁判日期:2008年9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為一食肆持牌人,被控在未獲署長書面許可的情況下,在批准的圖則所劃定的食物業處所範圍以外的地方,容受他人經營食物業,違反香港法例《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 132 章《食物業規例》第 34C、35(1)(a)及35(3)(b) 條,在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4,5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對於案發時於上述食肆門前的行人通道有人經營食物業,並不爭議,上訴人當時並不在埸。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歸納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上訴人的會面記錄清楚顯示,她對該違例作為是知情的,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席前缺乏可顯示上訴人沒有能力阻止或曾採取任何合理步驟阻止他人作出該違例作為的證供,而控方根本無須證明這點,裁判官由此至終均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並無如上訴人大律師所述顛倒舉證責任。綜合本案案情,裁判官有權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明知該處有違例作為而採取漠視不理的態度,裁判官無論在處理證供或分析法律觀點上,均無犯錯。 判決 6.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就本案而言,「容受」及「允許」的函意相同。 7.上訴庭在HKSAR v. Chu Wai San [2008] 4 HKLRD 18一案中考慮了次造當事人(secondary party)的犯罪意圖一點:
8.上訴人大律師力陳,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答案並不能清楚顯示上訴人是從何或何時知悉違例作為的,而裁判官在認定上述答案可被視作招認的部份,繼而裁定上訴人對違例作為知情或視若無睹時,忽略了本案有其他可顯示上訴人在事前已申請把牌照轉讓給他人、對違例作為並不知情的證供。上訴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錯誤地不賦予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所指,她自3 月1 日起已沒有經營該食肆一答案任何的比重。 9.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說話屬混雜陳述,在上訴人不作供的情況下,裁判官絕對有權不賦予辯白性證供任何比重,因為它們既非在宣誓下作出,亦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 10.阮雲道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穗玲,HCMA614/2006一案中,就不作供的被告有以下的說法:
11.根據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她清楚表示事發時有關菜館有營業,亦知道舖前的公共行人道上正在經營食物業一事,並承認當時在舖外的枱櫈是由她經營店鋪生意的一部份,又知道現場當時有一名中國藉女子余玉芳正在經營食物業,而余玉芳則是擬議承讓人的合伙人。上訴人既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席前缺乏上訴人是從何或何時知悉違規作為的證供,根據上述案例,裁判官根本無須憑空為上訴人想像任何可能性的答辯理由,她有權賦予這些招認證供絕對的比重。 12.上訴人大律師依賴Berton v. Alliance Economic Investment Co. [1922] 742一案中,Atkin J說:
13.獲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指出上訴人在2007 年6 月5 日申請轉讓該食肆牌照,但其申請是延至2007 年10 月6 日才獲食環署正式批准。而辯方亦無爭議案發時,上訴人的申請尚未獲正式批准,她當時仍是持牌人。本案並沒任何證供顯示上訴人沒有能力阻止或曾採取任何合理步驟阻止他人作出該違規作為,在本案整體證供的層面上,裁判官有權作出上訴人對該違例作為是知情、而上訴人是採取漠視不理的態度的唯一合理推論。 14.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指出上訴人不能否定她對該違例作為是知情及容受該違例作為時,顛倒舉證責任。本席閱讀裁斷陳述書有關段落之上文下理,認為裁判官旨在指出,儘管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表示她在3 月1 日已沒有經營該食肆及在事發當天並不在場,這些說法並不影響她作出上訴人是容受當時違例情況的唯一合理推論,裁判官並無顛倒舉證責任,上訴人大律師不宜斷章取義。 15.本案有着充份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轉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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