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翰偉及另一人 訴 馮北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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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六和第七被告人要求本庭給予他們上訴的許可。他們指法庭應頒下土地管有命令(Order for possession)給予他們,使他們能申請管有令狀(Writ of Possession),以便執行法庭的判決。他們指出,雖然他們的司理人權力並非通過法庭獲得,但這不應影響法庭頒下土地管有命令的決定。

Case No.DCCJ 3433/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Dec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343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3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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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梁翰偉(又名梁偉棠)  
第二原告人 梁偉鴻  
   
第六被告人 馮北泰  
第七被告人 姚啓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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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法庭聆訊

宣判日期:2006年1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12月21日

判決書

1.第六和第七被告人要求本庭給予他們上訴的許可。他們指法庭應頒下土地管有命令(Order for possession)給予他們,使他們能申請管有令狀(Writ of Possession),以便執行法庭的判決。他們指出,雖然他們的司理人權力並非通過法庭獲得,但這不應影響法庭頒下土地管有命令的決定。

2.他們的反申索是:該地段的土地管有權。“土地管有權”和“土地管有”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指土地管有的合法權利,後者是管土地的狀況,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不合法的。第六和第七被告人要求本庭作出有關前者的命令,本庭已就該反申索作出裁決。

3.第六和第七被告人的反申索與他們要求本庭作出的頒令有差距,但本庭是以反申索書的內容作為申請,進而考慮本案的證據,最後作出裁決。本庭認為本庭作出的裁決沒有不妥的地方,因此拒絕給予第六和第七被告人上訴的許可。

(法官向與訟雙方詢問有關訟費事宜)

4.第六和第七被告人須給予第一原告人500元作為是次申請的訟費,但無需給予第二原告人任何訟費。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原告人: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原告人: 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六被告人: Mr Herbert Au-Yeung,陳祝行師行律師,代表第六被告人
第七被告人: Mr Herbert Au-Yeung,陳祝行師行律師,代表第七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