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翰偉及另一人 對 馮北泰(已身故)及其他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433/200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September 2012.
1. 第一原告人藉日期為2012年9月12日的傳票,針對日期為2012年8月28日的最終證明書(“訟費評定證明書”)申請「上訴」,該證明書乃本席在2012年4月16日以司法常務官的身分對訟費作出評定後發出的。該訟費評定證明書是根據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及上訴法庭分別在2006年10月10日及2008年3月26日判定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支付方”)須支付第七被告人(“收取方”)訟費的兩項訟費命令而發出的。兩項訟費命令中的前者規定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支付4/5的訟費予第七被告人,後者則規定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indemnity basis)支付訟費予第七被告人。
Cites 1 case
|
DCCJ 343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3433號 ---------------------
-------------------- 主審法官:署理司法常務官李慶年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2年9月27日 判決日期:2012年9月2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2年10月18日 --------------------- 判決理由書 --------------------- 引言 1.第一原告人藉日期為2012年9月12日的傳票,針對日期為2012年8月28日的最終證明書(“訟費評定證明書”)申請「上訴」,該證明書乃本席在2012年4月16日以司法常務官的身分對訟費作出評定後發出的。該訟費評定證明書是根據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及上訴法庭分別在2006年10月10日及2008年3月26日判定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支付方”)須支付第七被告人(“收取方”)訟費的兩項訟費命令而發出的。兩項訟費命令中的前者規定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支付4/5的訟費予第七被告人,後者則規定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indemnity basis)支付訟費予第七被告人。 2.訟費單的總額是$267,903.2。本席在聆訊中,經聽取雙方(第七被告人及第一原告人)的陳詞後,將總額調減至$253,272.2,此金額已包括訟費評定之訟費(cost of taxation)和評定費(taxing fee)。本席在決定最後的數額前,已考慮(i)根據首項訟費命令,原告人的「4/5」法律責任須按訴訟各方對評的基準評定;(ii)根據次項訟費命令,原告人的法律責任須按彌償基準評定;(iii) 相關的香港律師會通告中所載關於按照區域法院訟費表評定訟費時律師的每小時收費率;及(iv)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的訟費收費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7條規則,民事司法改革前的版本適用於本訟案)。雖然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但是本席仍主動調低或扣除下列項目的金額:
3.第一原告人在有關傳票上填上「上訴」,然而他在2012年9月27日的口頭聆訊中,表明他當時申請覆核,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條規則提出的申請。不過,由於第一原告人親自應訊,故此本席就兩種情況也會處理,即「猶如這是覆核聆訊」以及「猶如這是一宗上訴」。 4.假如本席將此聆訊視作覆核聆訊,那麼相關的規管條文便是《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條規則。 5.在此申請中,第一原告人藉2012年9月12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作出陳詞,指:
6.他亦口頭上補充指:(i)影印費用不應是每頁$3(參閲訟費單第3頁);(ii)他已就包括第七被告人在內的所有被告人(作爲長洲以大社壇名義持有相關土地的司理人)之法律地位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7.首要的是,不論本聆訊被視作覆核聆訊或上訴,第一原告人的理由皆欠缺充分的理據。首先,有關訟費單清晰簡明,並以中文擬備,而其金額也不是過高,尤其是根據其中一項訟費命令,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評定。再者,實質的訟費評定聆訊歷時約3小時,期間法庭向第一原告人解釋訟費單內每個項目,並與他逐一細看。本席不同意訟費單含糊不清,若有任何項目的金額應予以調低或扣除,本席已予以調低或扣除,因此,訟費單的金額並非過高,至少經過全面的訟費評定後,情況是這樣。 8.關於法庭在第二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有關訟費命令,對他造成不公平的這一項指稱,本席獲悉第二原告人一直身體抱恙。然而,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也沒有提供任何關於第二原告人健康狀況的文件。本席留意到不論是2006年的審訊或2008年的上訴聆訊,出席的都是第一原告人,而第二原告人則缺席。假如第二原告人欲申請押後,他可以健康為理由,向法院申請押後,並呈交相關的證明文件。假如第二原告人的病況嚴重,以致他須由他人代表,包括監護人,他亦可以提出申請,使適當的人士可代表他出庭。本席認爲第二原告人會否行使其出席聆訊及作出陳詞的權利是他個人的決定。況且,第一原告人在2012年4月16日出席了訟費評定聆訊,當時沒有由第二原告人提出的押後申請,第一原告人也沒有代表第二原告人提出相關申請。第二原告人選擇缺席聆訊,這是他本人造成或引致的情況。此外,在3小時的訟費評定聆訊中,第一原告人已盡其所能為自己及第二原告人進行抗辯,本席認爲不存在任何不公平之處。最後但並非最不重要的一點是,支付訟費的責任是由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判定的,本席作爲訟費評定官,不應亦沒有權力更改有關支付訟費的責任,本席應該並亦已集中處理獲付訟費的權利和訟費金額的問題,並專注作出上文及訟費評定證明書所述的結論。 9.至於每頁副本$3的影印費屬過高的這一項指稱,本席認爲由於此訟費單於新規則生效前送交法庭存檔,所以根據第62號命令第37條規則,舊有的規則適用於此。因此,收取方有權按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索取每頁副本$3的費用。 10.至於司法覆核方面,除了未經證實之言,原告人沒有呈交任何關於指稱的司法覆核的文件予本席考慮。再者,除非和直至有關的訟費命令被推翻,否則這些命令依然有效,並可強制執行。其他的法律程序以及上訴程序不具擱置執行這些命令的效用。 11.此外,倘若此申請被視作訟費評定後的覆核,第一原告人卻未能按第62號命令第33(2) 條規則「在作出該決定的訟費評定完結後14天內提出,或在該訟費評定官所定的較短期限內」提出覆核申請。皆因訟費評定於2012年4月16日完結,而第一原告人直至9月12日才要求覆核本席的判決。 12.第二,根據第62號命令第33(2) 條規則的但書,即「根據本條規則要求覆核就任何項目所作的決定的申請,不得在對該項目作出處理的訟費評定官的最終證明書簽署之後提出」。就本訟案而言,最終證明書在2012年8月28日以訟費評定證明書的形式發出,而覆核申請是在2012年9月12日提出的。 13.第三,第一原告人沒有擬備反對書,以列表方式指明他所反對的項目或其部分,並扼要述明每項反對的性質及理由,因而違反了第62號命令第33(3) 條規則。故此,根據第(3A) 條規則,訟費評定官可駁回有關申請。 14.基於上述事由,本席駁回此申請,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支付訟費予第七被告人,訟費金額暫時評估為$4,800,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於本命令(暫准訟費命令)發出之日起計14天內支付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在此暫准訟費命令發出之日起計14天內藉傳票申請更改此命令,否則此命令於14天內會成為絕對命令。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七被告人:由李鳳翔律師事務所Mr Cheung Sai Wah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433/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