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翰偉及另一人 對 馮北泰(已身故)及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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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原告人在2013年5月14日以傳票方式申請,內容包括:-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433/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43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3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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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梁翰偉  
第二原告人 梁偉鴻  

第六被告人 馮北泰(已身故)  
第七被告人 翁志明、張明輝、李永生、李桂珍、葉少康、  
  羅鎮良、何炳釗、鄺國威和孔憲禮,大社壇之司理人  
  (根據區域法院聆案官陳玲玲於2011年10月12日的命令  
  由該日起取代第七被告人姚啓亨並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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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6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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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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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原告人在2013年5月14日以傳票方式申請,內容包括:-

(1)擱置及申請更改訟費命令;

(2)澄清非法組織的九人合法性;

(3)再次申請覆印法庭文件。

2.本案早於2006年審結,上訴亦已於2008年完成,本席2013年5月9日的判決書,只是處理第一原告人的訟費問題。在2013年5月9日的判決書中,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任何一方可在14天內申請更改。

3.現第一原告人申請的第一項更改訟費命令,提出的理由是他只是計數,不是打官司,故沒有輸贏。本席不接受這說法,與訟雙方的每一項申請,也會有輸贏的情況,輸了便有訟費的責任。本席不接受第一原告人以此理由來更改暫准訟費命令。本席亦看不出有甚麼理由要更改訟費命令,本席將暫准訟費命令定為絕對命令。

4.有關第一原告人申請的第二項,正如第七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所陳述,2011年10月12日陳玲玲聆案官頒令該九人取代被告人姚啟亨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並且如上所述,除訟費之外,本案早已審結。本席撤銷第一原告人的第二項申請。

5.有關第三項申請,如上所述,本案早已審結,正如本席在2013年5月9日的判決書第13段所言,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只是藉詞拖延,本席亦看不到此理由會對訟費命令更改有甚麼影響,本席撤銷第一原告人的第三項申請。

6.本席判第一原告人須支付第七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1,200。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七被告人: 由李鳳翔律師事務所Mr Cheung Sai Wah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