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翰偉及另一人 對 馮北泰(已身故)及其他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433/200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May 2013.

1. 在本案中,第一原告人敗訴並被判令支付訟費,經評定後,數目為$253,272.20(見2012年8月28日的訟費評定證明書),包括:-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433/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43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3433號

---------------------

第一原告人 梁翰偉  
第二原告人 梁偉鴻  

第六被告人 馮北泰(已身故)  
第七被告人 翁志明、張明輝、李永生、李桂珍、葉少康、羅鎮良、何炳釗、鄺國威和孔憲禮,大社壇之司理人
        
  (根據區域法院聆案官陳玲玲於2011年10月12日的命令由該日起取代第七被告人姚啓亨並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5月9日

--------------------

判決書

--------------------

1.在本案中,第一原告人敗訴並被判令支付訟費,經評定後,數目為$253,272.20(見2012年8月28日的訟費評定證明書),包括:-

利潤收費  $130,358.00  
代墊付費用 $93,505.20  
訟費評定之訟費 $17,344.00  
評定費 $12,065.00  
合共:  $253,272.20  

2.第一原告人提出覆核,署理司法常務官在2012年10月18日的判詞中,駁回第一原告人的申請,並頒發第一原告人須支付$4,800的暫准訟費命令。雙方沒有就暫准命令在14天內申請更改,該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3.第一原告人在2012年11月1日作出覆核司法常務官在2012年10月18日的命令,並上訴該$4,800元訟費命令。

4.理由如下:-

(1)張世華(陳祝律師行)評估訟費為$247,812.20;

(2)李慶年司法常務官裁判訟費出現$267,903.20及$253,272.20兩數目與原訟費有差距。是否有偏幫及欺壓無律師自辯的平民百姓;

(3) 評估訟費不存在訴訟,為甚麼裁決要原訴人輸,更要賠上$4,800;

(4)張世華之提供訟費,承接死亡之被告人姚啟亨等人,準備承接訟費得益瓜分,是否遺產承繼人;

(5)高等法院經已展開對此等人的非法組織訴訟(2013年3月26日);

(6)區域法院原訴人正展開追討訴訟賠償(2013年5月15日);

(7)對李慶年司法常務官對無律師自辯打壓,偏幫非法組織存在法律上的錯誤,對判詞不理解及不公平表示不滿;

(8)法庭文件被張世華及張明輝等人盜去,不能查閱。張世華(陳祝律師行)提供錯誤及時差文件,產生不公平的疑慮。(無法庭文件核對)

5.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35條內容如下:-

“35.  由法官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證明書

(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

(1)  如任何一方不滿訟費評定官在根據第34條規則作出覆核時的全部或部分准予或不准予任何項目的決定,或不滿訟費評定官在作出任何該等覆核時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款額,該一方可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作出命令,以覆核就該項目或某項目的一部分有關的訟費評定,但申請只可在該訟費評定官席前的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已按照第34(4)條規則請求該訟費評定官述明他在覆核時就該項目或該部分所作決定的理由之後才提出。

(2)  根據本條規則申請覆核訟費評定官就任何項目所作的決定,可在該訟費評定官就該項目發出的證明書簽署後14天內,或該訟費評定官在簽署該證明書時所容許的或區域法院在任何時間所容許的更長時限內的任何時間提出。

(3)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須藉傳票提出,並除非法官認為適合押後以轉往法庭聆訊,否則須在內庭聆訊。

(4)  除非法官另有指示,否則在聆訊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亦不得提出沒有在有關訟費評定官作出覆核時提出的反對理由,但除前文所述者外,法官在聆訊任何該等申請時,可行使就該申請的標的物而言所有歸於該訟費評定官的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 。"

6.在署理司法常務官的第5及第6段的判詞中,列出第一原告人的申請理由,內容如下:-

“5.  在此申請中,第一原告人藉2012年9月12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作出陳詞,指:-

(1)  費用含糊不清及過高;

(2)  第二原告人因病缺席訟費評定聆訊,卻被要求支付法律費用,這是不公平的。

6.  他亦口頭上補充指:(i)影印費用不應是每頁$3(參閱訟費單第3頁);(ii)他已就包括第七被告人在內的所有被告人(作為長洲以大社壇名義持有相關土地的司理人)之法律地位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7.署理司法常務官在判詞的第7至第9段解釋理由如下:-

“(7)  首要的是,不論本聆訊被視作覆核聆訊或上訴,第一原告人的理由皆欠缺充分的理據。首先,有關訟費單清晰簡明,並以中文擬備,而其金額也不是過高,尤其是根據其中一項訟費命令,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評定。再者,實質的訟費評定聆訊歷時約3小時,期間法庭向第一原告人解釋訟費單內每個項目,並與他逐一細看。本席不同意訟費單含糊不清,若有任何項目的金額應予以調低或扣除,本席已予以調低或扣除,因此,訟費單的金額並非過高,至少經過全面的訟費評定後,情況是這樣。

(8)  關於法庭在第二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有關訟費命令,對他造成不公平的這一項指稱,本席獲悉第二原告人一直身體抱恙。然而,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也沒有提供任何關於第二原告人健康狀況的文件。本席留意到不論是2006年的審訊或2008年的上訴聆訊,出席的都是第一原告人,而第二原告人則缺席。假如第二原告人欲申請押後,他可以健康為理由,向法院申請押後,並呈交相關的證明文件。假如第二原告人的病況嚴重,以致他須由他人代表,包括監護人,他亦可以提出申請,使適當的人士可代表他出庭。本席認爲第二原告人會否行使其出席聆訊及作出陳詞的權利是他個人的決定。況且,第一原告人在2012年4月16日出席了訟費評定聆訊,當時沒有由第二原告人提出的押後申請,第一原告人也沒有代表第二原告人提出相關申請。第二原告人選擇缺席聆訊,這是他本人造成或引致的情況。此外,在3小時的訟費評定聆訊中,第一原告人已盡其所能為自己及第二原告人進行抗辯,本席認爲不存在任何不公平之處。最後但並非最不重要的一點是,支付訟費的責任是由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判定的,本席作爲訟費評定官,不應亦沒有權力更改有關支付訟費的責任,本席應該並亦已集中處理獲付訟費的權利和訟費金額的問題,並專注作出上文及訟費評定證明書所述的結論。

(9)  至於每頁副本$3的影印費屬過高的這一項指稱,本席認爲由於此訟費單於新規則生效前送交法庭存檔,所以根據第62號命令第37條規則,舊有的規則適用於此。因此,收取方有權按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索取每頁副本$3的費用。”

8.就第一原告人今次申請提出的第一個理由,“張世華(陳祝律師行)評估訟費為$247,812.20”。其實這數目只是陳祝律師行在評估聆訊後計算的數目,經法庭會計部核算後確認為$241,207.20($130,358 + $93,505.20 + $17,344)。

9.就第二理由,即$267,903.20與$253,272.20的差距。$267.903.20(利潤收費$172,398 + 代墊付費用$95,505.20)只是原來帳單未評核的數目。但評定後,總數為$223,863.20(利潤收費$130,358 + 代墊付費用$93,505.20)。另加訟費評定之訟費$17,344及評定費$12,065。總數為$253,272.20,數目清楚。原來的訟費評估單已列明,須另加訟費評定的訟費及評定費用。

10.第一原告人在覆核聆訊中敗訴,所有數目都沒有更改,署理司法常務官判決第一原告人支付訟費$4,800,並無不妥的地方。第一原告人亦無就暫準命令作出申請。

11.原來的第七被告人姚啓亨是司理身份,之後按法庭命令由其他司理取代其被告地位。被告的律師代表張世華是否遺產承繼人與本申請及案件無關。

12.第5及6點亦與本申請無關。第7點並無具體理據或證據。署理司法常務官是否對判詞理解與評定訟費無關,他只是按命令評定訟費。

13.第一原告人投訴他的法庭文件被張世華及張明輝等人盜去。他在庭上說被執達主任抄封了,再由被告律師拿走。被告律師否認上述指控。不論如何,在2013年1月2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已下令批准第一原告人在法庭的檔案影印有關的文件。第一原告人亦已影印一些文件,但在庭上又說只可影印部份文件,又說影印時間不足。本席認為他只是藉詞拖延。本庭看不到此理由如何改變本申請的結果,或有甚麼影響。

14.總括來說,第一原告人根本提不到署理司法常務官在2012年10月18日的判詞的任何錯誤,亦無挑戰任何原則,他現在所提的理由,更在之前的覆核聆訊沒有提及。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第一原告人的所有申請,並頒下訟費暫准令,第一原告人須支付$4,800元予第七被告人,數目已包括保留之訟費,該命令在14天之後成為正式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

  ( 譚利祥 )
  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七被告人:由李鳳翔律師事務所Mr Cheung Sai Wah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