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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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8月13日審訊畢,本席押後至今天宣判。本席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書。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21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1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18089-90號)

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吳詠嫺 上訴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4年8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8月28日

序言

1.2014年8月13日審訊畢,本席押後至今天宣判。本席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書。

背景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1) 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屆滿前付給工資,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及63C條;

(2) 沒有付給年假薪酬,違反該條例第41D(1)及63(4)(e)及63(7)條。

3.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於彭中屏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皆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3個月及賠償$34,952.00予控方第一證人DWI Rahayuningsih (“PW1”);就第二項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5,000及賠償$823.89予PW1。

4.上訴人對該兩項定罪不服,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PW1是一名印尼藉家庭傭工。2010年7月27日,PW1首次從印尼來到香港,當晚住在中介公司,翌日上訴人接她回上訴人的家,開始工作。她自2010年7月28日受僱於上訴人成為她家庭傭工。按雙方所簽署的標準僱傭合約規定,PW1的月薪為$3,580。

6.PW1第一個月沒有收到任何工資,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PW1每個月只收到工資$200,共六次。2011年3月至9月,PW1每個月只收到工資$2,200,共七次。每次收到工資後,PW1記錄在一張紙上,在辯方沒有反對下,這張紙呈堂為控方證物P6。而上訴人則要求PW1在控方呈堂證物P3工資收據簽名,該P3寫明PW1每月收到工資$3,580,其中多項有PW1的簽名作實。

7.2011年3月4日,當PW1收到$2,200工資時,她問上訴人為何她簽收的工資是$3,580,但只收到$2,200。上訴人反問PW1印尼的公司有沒有向她解釋清楚她的工資是$2,200。數天後,有兩名僱傭公司的人來到僱主的家,對PW1說,“如果想繼續工作,便不要問那麼多”。

8.約於2011年5月,當PW1收取工資$2,200時,PW1又問上訴人為何她簽收$3,580,但只收到$2,200,上訴人反問PW1是否不明白僱傭中介代理的解釋。

9.當PW1簽收工資時,上訴人亦要求PW1在女傭假期簽收表(控方呈堂證物P4)上簽署,每次要求PW1簽大約四至五個簽名,PW1不知簽署原因,亦不明白這文件的用途。事實上,自2010年7月28日至PW1離職那天,她從來沒有放假,包括每週一天的休息日、法定假期及年假。

10.2011年9月,PW1與在香港工作的姊姊聯絡,得知應得工資確實為$3,580。姊姊告訴她要把有關僱主剋扣工資的對話錄下來。在之後的某一個晚上,在住所的樓下,PW1從姊姊的朋友取得一部卡式帶錄音機。

11.2011年10月5日晚上約午夜時分,當上訴人要求PW1簽收工資時,PW1把她們的對話偷偷地錄了音,上訴人給她$2,200,但要求她簽收的金額是$3,580,PW1拒絕簽署。有關錄音謄本節錄如下:

(以下“甲”為上訴人;“乙”為PW1)

“乙:簽咩名?(甲:簽名吖。)(聽不清)(甲:乜嘢呀?)我唔簽名。(甲:點解呀?)我有問題呀。(甲:有咩問題呀?)…(聽不清)我兩千二百蚊,點解我,佢佢會叫我?--

甲:你問咗agentagent叫你咁樣架嘛,agent係教我咁寫架喎。

乙:跟住咪三千五百…五百八十。

甲:(腳步聲)佢唔肯簽名呀,佢話點樣比我二千二,點樣我三千五百八十蚊喎。(腳步聲)(雜聲)點呀agent嗰度?係咪又要agent上黎呀?你上次咪問清楚問agent問到好清楚囉。吓?咩事呀?你唔明乜嘢呀?你唔明乜嘢呀?你係咪想番印尼呀?(乙:我(聽不清))係咪想番印尼?你黎搵錢呢唔好搞咁多嘢我話比你聽。你番唔到黎香港架。你明唔明我講乜呀?吓?(乙:係呀。)你明白吓嘛?你明唔明白?我哋識得差人,我哋知道,先生個細佬係差人,你明唔明白?唔好再喺度玩嘢,你唔明agent,你上次agent你唔明問咗agent,agent咪同你講咗好清楚架囉。仲有咩唔明呀?你黎咗呢度幾耐呀?”

12.翌日下午,PW1再次用錄音機偷錄與上訴人的對話,她問上訴人是否應用工資代替PW1沒有享用的假期,上訴人說要找僱傭中介。

13.2011年10月9日早上7時,PW1離開上訴人的家,到維多利亞公園見姊姊之後,再去了一個協助外傭的機構求助。機構的人建議她先回家,以免被僱主誣告偷東西。翌日早上,PW1決定離開上訴人的家,為免被上訴人誣告偷竊,她只帶走一個小袋,裝了她的錄音機、錄音帶及銀包離開,沒有帶走衣服。2011年10月19日,PW1在勞工處向上訴人提出工資申索。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但從盤問PW1的過程中,辯方的說法是上訴人從來沒有少付工資,每個月付工資$3,580,PW1在P3簽收確認。有關年假,上訴人指她早已說明在合約終結才一次過計算。但PW1作供時否認上訴人這個說法。

15.辯方指PW1借了一間香港財務公司的錢,合約首六個月發出工資後,上訴人陪同PW1去便利店還錢,PW1否認這個說法。2011年9月27日PW1在領取工資時表示要終止合約,並在10月9日無聲無息地離家出走。

16.辯方反對控方把PW1偷錄與上訴人對話的錄音帶(控方證物P8)及錄音帶複製成的光碟(控方證物P9)呈堂為證。理由是:(1) 控方未能提出妥善保管的證據;(2)錄音對話有被剪裁過痕跡。代表被告的林大律師呈交數宗案例作支持:(一)R v. Choi Kit Kau [1980] HKLR 433;(二)HKSAR v. Lee Chi-fai and others [2003] 3 HKLRD 751;(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豪(CACC207/2011)。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錄音帶此議題,並裁定錄音帶中第一段與第二段錄音與案有關,表面上亦真實,所以可被接納為證據。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17.除了上述辯方反對PW1偷錄與上訴人對話的錄音呈堂為證之外,原審時的爭議是PW1的可信性。辯方對PW1可信性作出多點攻擊,裁判官都一一作出考慮,認為皆不成立。最終,裁判官指出,PW1給法庭的印象是她是一個坦白、直率的證人;在辯方一整天的強力盤問下,她的證供仍然堅定不移,因此他裁定PW1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以她的證供作為事實認定。裁判官不相信辯方的說法。

18.裁判官的結論如下:

“61. 本席認定被告沒有依照僱傭合約,每月發放3,580元作為工資,而只是由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共六次每次發給200元,而由2011年3月至9月共六次每次發放2,200元。被告是故意少給工資的。PW1至今沒有放過年假或取得代替的薪金。被告須要在合約終止後七天內支付到期工資,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少付工資。

62. 至於被告沒有支付的金額是多少,控方在審訊期間修改,由20,952元改為34,952元,即是加了14,000元,這是計算了PW1相信被告把錢轉交了印尼中介公司的訓練費。但是辯方沒有提出這方面的證據,辯方根本不同意頭七個月扣了PW1的工資及轉交中介人。而且根據僱傭合約及《僱傭條例》,被告作為僱主的責任要把規定的工資支付給PW1,而不是交給中介人,僱主不能夠扣起僱員的工資來交給中介人,法庭亦不會容許僱主與中介人剋扣外傭工資的協議,所以這14,000元應屬應付未付的工資。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被告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PW1受僱期間的少付工資,金額為34,952元,第一張傳票罪名成立。

63.  僱傭合約已在2011年10月10日終止,而PW1並非因《僱傭條例》第9條被解僱,依照《僱傭條例》第41D條,被告不得遲於合約終止後七天向PW1發給年假薪酬。PW1工作已超過十二個月,可以得到不少過七天年假的薪酬,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此金額。本席裁定控方已證明被告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此金額,第二張傳票亦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9.在上訴人的書面陳詞中,代表上訴人的黃敏傑資深大律師羅列了四項上訴理由:

(1) PW1偷錄的錄音帶及其謄本是在違反上訴人的緘默權而獲取的,令上訴人不能得到公平的審訊,裁判官應該運用餘下酌情權將其豁除(應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 Anor (2000) 3 HKCFAR 168);

(2)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證物P6不能削弱PW1的可信性;

(3)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本案的第三段錄音對話與本案爭議毫無重要,不影響PW1的整體誠信;

(4) 就第二張傳票,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地沒有向PW1發年假薪酬。

偷錄的錄音應否豁除

20.本席要指出,上訴人現針對偷錄的錄音呈堂為證的理由,在原審時從未提出,所以裁判官沒有機會就這上訴理由作出任何評語。本席得重新處理。

21.黃大律師指出,這第一項上訴理由的重點如下:

(i) PW1聲稱由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上訴人都沒有付足薪金給PW1。

(ii) 她錄音的目的是要從上訴人的口中獲得招認去搜集證據去檢控上訴人上述的罪行。

(iii) PW1與上訴人對話時是不知道PW1上述的目的。

(iv) 沒有該錄音對話,裁判官不會判上訴人有罪。

(v) 該錄音對話對PW1的證供提供了強而有力重要的支持。

(vi) 裁判官裁定PW1主動向上訴人質疑為何她只取得2,200元,及質問上訴人為何她只收2,200元但要簽3,850元的收條,裁判官從上訴人在被PW1質問下的答案得出支持PW1的證供,亦即得到上訴人的招認證供。

(vii)上訴人不知道PW1當時正在錄音,亦不知道PW1故意質問上訴人關於少出糧的問題以令上訴人招認而得到證據去檢控上訴人,上訴人沒有被警誡當然不知道她當時有權保持緘默。

22.黃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 Another一案 (2000) 3 HKCFAR 168。在該案,被告被控以多項貪污罪行。廉政公署部署包括一名線人的臥底行動以取得他們的供狀,線人假扮三合會成員。終審庭確立的原則如下(第171頁B行至to I行) :

(i) 法官要確保被告得到公平的審訊。在行使餘下酌情權豁除自願供狀時法官要考慮如果接納供狀是否對被告不公平。

(ii) 保護被告的緘默權是公平審訊的原則。

(iii) 在沒有臥底行動的情況下,被告會被通知他有權行使緘默權,即受到被警誡的保護。

(iv) 在臥底的行動中,疑犯不受警誡的保障。當行動結果取得供狀,如被告的緘默權被侵犯,法庭可行使餘下的酌情權將供狀豁除。

(v) 在解答緘默權是否被侵犯的問題上,當臥底主動質詢疑犯下取得供狀,在一般情況下會行使酌情權豁除供狀,因為這是侵犯被告的緘默權令其沒有公平審訊。

(vi) 在行使餘下酌情權時法庭應考慮罪行的嚴重性,雖然不應對此因素考慮太多。

23.黃大律師力陳,本案的PW1是有計劃地偷錄PW1與上訴人的對話去獲得從上訴人口中的招認作為檢控上訴人的證供,根本就是在查案及搜證,而上訴人就是疑犯,PW1與Lam Tat Ming 一案所涉及的線人臥底沒有不同,而PW1雖然以往都有簽3,580元的支薪收據,但今次卻故意不簽並且主動用質問的方法去獲取上訴人的供狀,所以Lam Tat Ming一案的原則完全適用。再加上本案的控罪並非十分嚴重,所以本案的證物P8,P9,P10應被法庭用餘下酌情權豁除。沒有了證物P8-P10,裁判官根本不會判上訴人有罪,所以本案的第一張傳票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2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大律師對這第一項上訴理由有以下陳詞。

25.上訴人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 Anor,指出本案與該案所涉及的線人臥底沒有不同,所以本案的錄音帶及其謄本的證物應被法庭用餘下酌情權豁除。單偉琛大律師對此有三點回應:

(i)與偷錄得來的證供有關的案例所牽涉的是執法機關的臥底行動,與本案不同,故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 Anor的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

(ii)即使PW1的角色與臥底人員無異,緘默權也不是一個絕對的權利;

(iii)即使上訴人的憲法權利表面受侵犯,綜觀本案案情,法庭應行使酌情權接納錄音證據。

26.第一,諸如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 Anor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康國CACC 528/2004、HKSAR v Chan Kau Tai [2006] 1 HKLRD 400、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2012] 4 HKC 66等案件,所牽涉的爭議點是警察及廉政公署等公職人員所偷錄得來的證據是否因違反被告人私隱憲法權而不應獲接納。憲法權的目的,是透過約束公權的行使,保障市民權利。

27.在決定錄音證據是否應被豁除時,答辯人認為可參考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級法院在R v GJ 2012 ONSC 5413就偷錄得來的證據是否違反加拿大人權與自由憲章而應被豁除的裁決。該案的受害人也是秘密地偷錄與被告的對話,並主動問被告為何以前做出猥褻侵襲她的行為。在裁定錄音證據可成為呈堂證供時,高級法院法官Rick Leroy首先指出,受害人不是權威人士(“person in authority”):

“[26] Firstly, JLB was not a person in authority in the context of the confessions rule…The rule is generally not concerned with conversations between private citizens that might indicate guilt, as these conversations would not be influenced or affected by the coercive power of the state.”

28.其次,Rick Leroy法官在R v GJ第29 – 33段指出,Mathews v Mathews 2007 BCSC 1825一案所列出的有關偷錄對被告帶來的不利影響在此案並不適用:

(i) 錄音似乎完整,沒有對被告不利;

(ii) 錄音長度十分短,無損審訊過程;

(iii) 豁除錄音證據對司法正義的不良影響遠甚於秘密錄音所帶來的影響。

29.另外,單大律師指出,香港法例第589章《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4、5條就有關必須獲得授權才能進行截取行為及秘密監察行為的規定,亦只適用於公職人員身上。

30.單大律師强調,本案PW1並不是權威人士(person in authority) ,她亦非受到公職人員指示而對上訴人進行偷錄,也不是任何執法機關的臥底,故Lam Tat Ming案的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

31.第二,即使法庭認為PW1的角色與臥底人員無異,而Lam Tat Ming案原則適用於本案,緘默權也不是一個絕對的權利。正如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Richard Ethan Latke HCMA 521/2008指出:

“33. Although 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 contained in Article 10 does not provide expressly for exceptions and is absolute, it is nevertheless clear as a matter of principle that certain facets of this right (such as the right to silence) are not absolute and are capable of derogation or qualification …

34. In Lee Ming Tee,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held that another facet, 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was not absolute.”

32.另外,在因侵犯憲法權利而獲取的證供應否被接納這問題上,終審法院於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一案第15段指出:

“There is under our law no absolute bar to the reception of evidence obtained in breach of a defendant’s constitutional rights. It is a matter of discretion.”

33.即使是在侵犯被告人的憲法權利下獲取證據,只要該等證據有助進行公平審訊,及看來相當不可能鼓吹將來再度侵犯相關權利,法庭仍可獲接納該證據(第20段)。雖然終審庭在該案強調其中一項重要因素是涉案錄音並無對被告人進行他的案件的方式造成負面影響,但亦指出,即使涉案錄音對被告人造成負面影響,亦可妥獲接納為證據。故即使本案錄音證據對上訴人造成負面影響,法庭也可因應本案情況,運用其酌情權接納該錄音證據。

34.因此,答辯人第三點回應是,因應本案案情,本案的錄音供狀不應被豁除。

35.正如之前所述,當被告人的憲法權利看似被侵犯時,並不一定要把涉及的證供豁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接納該證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康國,上訴庭在第130段引述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在HKSAR v Chan Kau Tai [2006] 1 HKLRD 400一案列出的法庭行使酌情權時需考慮的因素:

“[130] 法庭行使酌情權時需考慮的多項重要因素,包括保護憲法權利的重要性…任何憲制文件,包括《基本法》的主旨之一是要考慮社會不同利益及在不同利益的衝突中取得平衡,在有需要,合理和合比例的前提下,憲法權利受削弱是可以容許的;刑事案件涉及兩種不同利益,兩者都可統稱為公眾利益,一是要執行和保障憲法賦予的權利,另一是要偵破罪行和將罪犯繩之於法的目的;平衡上述不同利益而行使酌情權,目的是確保一名被告人能獲公平審訊…處理公平審訊問題時,法庭須宏觀地考慮整體情況,除了審訊時的程序要公平外,法庭亦可以將執法機構的行為和處理被告人的手法考慮在內;保障憲法權利的重要性可能會被為了偵破罪案和懲罸罪犯的重要性蓋過,原因是憲法權利亦有輕重之分,例如違憲程度不深,而涉案罪行嚴重,則公眾利益傾向以偵破罪案和懲罸罪犯為重,而違憲所獲取的證據亦理應呈堂為證。”

(劃線為答辯人所加。)

36.終審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 Anor [2000] 3 HKCFAR 168, 182指出案件的嚴重性雖然不宜太着重,但罪行的嚴重性始終是有關的考慮因素。

37.答辯人指出,本案案情嚴重,上訴人故意沒有依照僱傭合約每月發放$3,580作為工資,在首半年更只是發給$200元。不論從錄音或從PW1的證供亦顯示,當PW1對於被要求簽收$3,580而提出質疑時,上訴人警告她若要繼續留港工作的話,便不要問那麼多。從錄音謄本可看出當時上訴人是用咄咄逼人的態度恐嚇PW1:

“…係咪想番印尼?你黎搵錢呢唔好搞咁多嘢我話比你聽你番唔到黎香港架。你明唔明我講乜呀?吓?你明白吓嘛?你明唔明白?我哋識得差人,我哋知道,先生個細佬係差人,你明唔明白?唔好再喺度玩嘢…”

(劃線後加)

38.與其他案例不同,本案進行偷錄的PW1是受害人,她為了使自己有佐證而進行偷錄,並不是執法機關為了偵破罪案而透過誘捕(entrapment)手段獲得被告招認。這段偷錄的證供為上訴人帶來的不利影響很輕微,因為即使沒有這段錄音,PW1的作供內容符合錄音內容,她的證供也是呈堂證供。正如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光昇 HCMA 1214/2005裁決該案的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證言已提及錄音內容,是可呈堂的證據;而無經干擾的錄音記錄會比證人憑記憶而述出的證言更為準確。

39.因此,答辯人指出,在考慮案件性質及上訴人的憲法權利後,公眾利益是傾向接納此錄音證供。

40.本席贊同答辯人這些論點。本席尤其要指出,PW1不單並非權威人士,實是受欺負壓逼的人。單看上文第一段的錄音謄本,已足見上訴人的言詞嚴厲,口吻責備,語帶恐嚇。PW1只不過是說不簽名,抗議地說她只收$2,200卻要她簽認$3,580。其他的說話都是上訴人一己所說的,並非承認了些甚麽,她責備PW1,中介人已於上次向她解釋清楚,不應該不明白,而更恐嚇PW1是否想回印尼而不想回香港,等等,咄咄逼人。PW1並沒有盤問上訴人,沒有質詢或質疑她。若裁判官或答辯人用了這些所謂“質問”之詞,都是言過其實。PW1也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欺騙,沒有假冒任何人,只是抗議要她簽認$3,580。況且,上訴人並非作出任何招認,只因在案中PW1的證供,即她只收到工資$2,200而要在P3簽認$3,580,而上訴人也因PW1之前有關這簽認的抗議而召來中介公司的人向她解釋、欺壓,所以這段錄音才脗合地成為了PW1證供的佐證。PW1當時並非替任何人辦事,尤其定非謀取上訴人的招認而去質詢她,更非要獲取招認對她進行檢控,只是希望得到證據去證明上訴人剋扣了她的工資。就算有違反上訴人的緘默權,也只是甚為輕微。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整體情況下,裁判官接納了該錄音為證,並非對上訴人不公平。

41.基於上述原因,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證物P6能否削弱PW1的可信性?

42.證物P6是一張由PW1書寫的支薪紀錄,PW1稱該記錄是每月收到由上訴人給予的薪金後所做的即時記錄。裁判官裁定P6不令他懷疑PW1的誠信,但由於這份文件是自我追加(Self-corroboration)的證據或是一份先前相符的陳述,所以亦不能以之提升控方的證據。

43.上訴人的立場是P6為PW1後期一次過製作的,而內容是虛假的,目的為加強自己說法的可信性,因為PW1曾在勞資審裁處及勞工處調查時出示該文件。

44.P6是一張約為A4紙大小的紙張,可分為上下兩部份,上半部是PW1聲稱的收到工資的記錄,從紙的左上角寫起,每次一行,由第1項「Sept ’10 $200」寫起,以日期及金額,寫至紙張的中間部分。下半部則為PW1所記載的其他事項,例如同住於一屋簷下的上訴人的媽媽怎麼對待她等。PW1稱每一記項均在記項的日期當天書寫。

45.黃大律師指,從P6的正本可見P6的上半部均用黑筆書寫,而下半部則從第7行開始(即有關7月15日之記項的中間)由黑筆轉為藍筆,並一直以藍筆書寫餘下的記項。

46.PW1的解釋是,在書寫7月15日的記項時黑筆沒墨,所以轉了用藍筆書寫。這明顯地顯示PW1在黑筆無墨時沒有第二枝黑筆,所以PW1唯有用藍筆繼續書寫。

47.辯方向PW1指出P6是一次過後期製作的,因為如果PW1在P6上半部關於8月及9月的記項是下半部7月15日的記項出現後才寫的,那在8月及9月書寫P6的上半部時,PW1應繼續使用藍筆而非黑筆,但PW1卻轉口說因為她有兩枝筆。(PW1的意思,應該是指她有一支黑筆及一支藍筆) 。黃大律師强調,這解釋並不合理,因為若PW1有兩枝筆(一支黑、一支藍),她便不須在7月15日的記項由黑筆轉藍筆。而且,既然她有兩枝筆(一支黑、一支藍),那在8月及9月書寫P6的上半部及下半部時應繼續一致地使用黑筆。在7月15日由黑轉藍之前,PW1一向都是在P6上下兩部份都是統一用黑筆書寫的,但為何在7月15日開始,卻選擇上半部用黑筆而下半部用藍筆,這是不合理的。

48.黃大律師稱,綜合P6的特徵,P6的産生是只符合上訴人的說法,即是由PW1於後期一次過製作的,因為當時PW1只有一枝黑筆及藍筆,而PW1是用黑筆一次過寫出P6的上半部及下半部直至7月15日記項的中間時黑筆無墨,便轉用藍筆完成P6餘下的內容。

49.裁判官認為上訴方的批評不能支持P6是一次過書寫的。有關不同顏色的記項,裁判官稱「PW1解釋她在7月15日轉了藍色筆之後,仍然有兩種顏色的筆,這解釋並無不妥」。黃大律師力陳,基於上述的分析,裁判官這判詞是錯誤的。

50.除此之外,黃大律師又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段所說,「有關PW1在9月9日的工資紀錄與4月20日事件記項之間,沒有預留足夠空間,本席認為紙的右上方還有足夠空位可以繼續填寫、記錄工資,不存在不夠位填工資的問題,這頁紙上部分及下部分之空間並不能支持林大律師[辯方]的觀點」的判詞是不正確的。在盤問時,PW1被質問有關紙上沒有預留足夠空間的課題,辯方的說法是證物P6的上半部與下半部的中間根本沒有足夠空位讓PW1去繼續記錄餘下的9項(應由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底)每月的出糧情況,對此質詢PW1並沒有作出裁判官的判詞中所說的P6右上方有足夠空位可以繼續填寫的說法。PW1當時的答案是 “因為去到9月嘅時候,我已經諗緊,就要 - 就要貼出嗰個係同僱主嗰果個合約”。

51.黃大律師指,明顯地,PW1的腦海內並不存在P6右上方繼續寫的念頭。因此,裁判官是沒有證據基礎作出裁斷陳述書第36段的裁判。裁判官這錯誤影響了裁判官在分析P6是否一次過書寫的可能性。

52.假若P6如辯方所言是一次過書寫的話,這直接影響PW1的誠信。

53.其實,上訴人指出P6是一次過後期製作的,原因有二:

i) PW1沒有一致地使用黑筆;

ii) PW1在預留空位寫記項時,腦海並不存在P6右上方繼續寫的念頭。

54.上訴人的論點可概述如下:如果PW1在P6上半部關於8月及9月的記項是下半部7月15日的記項出現後才寫的,那在8月及9月書寫P6的上半部時,PW1應繼續使用藍筆而非黑筆,但PW1轉口說因為她有兩枝筆。這解釋並不合理,因為若PW1有兩枝筆,她便不須在7月15日的記項由黑筆轉藍筆。而且,既然她有兩枝筆,那在8月及9月書寫P6的上及下半部時應繼續一致地使用黑筆。在7月15日由黑轉藍之前,PW1一向都是在P6上下兩部分統一用黑筆書寫,在7月15日開始選擇上半部用黑筆而下半部用藍筆是不合理的。P6的產生是只符合上訴人的說法,即是由PW1於後期一次過製作,當時PW1只有一枝黑筆及藍筆,PW1是用黑筆一次過寫出P6的上半部及下半部直至7月15日記項的中間時無墨,便轉用藍筆完成P6餘下的內容。

55.單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就PW1使用不同顏色原子筆而推論PW1不是可信的證人是沒有基礎的。正如裁判官指出,PW1解釋她在7月15日轉了藍色筆之後仍有兩種顏色的筆,這解釋並無不妥。選取用甚麼顏色的筆書寫,可以是一個隨機的決定。PW1的供詞,從沒有指出她從頭到尾只有兩支原子筆(那支沒有墨的黑色原子筆和一支藍色原子筆)。她只是指出,當寫7月份的記項時,因書寫途中用完墨,她便換另外一支(藍色的)原子筆繼續寫,並否認一直寫到8月的事情。其後,當辯方問PW1為何她的黑色原子筆已在7月用完但她仍能用黑筆寫9月9日工資記項時,PW1指出她有兩支原子筆,這並不表示她從頭到尾只擁有兩支原子筆;相反,這很可能表示她在寫8月記項時已是同時擁有一支有墨的黑色原子筆和一支有墨的藍色原子筆。

56.當她同時有黑筆和藍筆,她隨機地選擇用藍筆書寫8月份的記事記項及在8月8日和9月9日用黑筆書寫工資記項並無不妥,因為供詞沒有提及PW1寫8月份的記事記項及8月8日的工資記項是同一時間,若是分開兩次寫,那隨機選擇用哪支筆填寫並不能推斷出PW1捏造P6的結論。

57.黃大律師卻稱,沒有任何人當同時擁有有墨的黑筆和藍筆時,會隨機選擇用另一種顏色的筆繼續書寫未完成的記項,這是不合常理的。任何人必然會使用同一種顏色的筆而不會隨機地選擇用另一種顏色的筆繼續書寫的。本席認為,黃大律師這說法不但沒有証據支持,而且是武斷的。

58.另外,上訴人指,裁判官就有關紙的右上方還有足夠空位可以繼續填寫,所以PW1在9月9日的工資記錄與4月20日事件記項之間,沒有預留足夠空間也不能支持辯方指出該記錄不是一次過製作的裁決是錯誤的。上訴人引用了PW1當時回應辯方律師有關不夠空間寫記項的問題時的答案,即 “因為去到9月嘅時候,我已經諗緊,就要—就要貼出嗰個係同僱主嗰個合約”,作出PW1的腦海內並不存在P6右上方繼續寫的念頭。

59.單大律師指出,觀乎上文下理,PW1這個答案並不等於PW1在寫4月20日的記項時已打算在過了8月便不繼續的念頭。而且,辯方並無就這答案要求PW1澄清,不能在現在上訴階段硬指這答案等如PW1說她於4月時已考慮於9月便放棄合約。

60.單大律師又指,當辯方問PW1是否在出糧記項第13項下面是否寫4月20日的事情時,PW1回答「因為我摺起呢個—呢張紙係為咗留一啲空位喺嗰度嘅」。當PW1摺起P6這張紙時,很明顯紙的上半部分右邊位置還有很多空位,可繼續寫其出糧記錄。

61.當辯方繼續追問有關不夠空間寫出糧記項的問題時,PW1指她去到9月的時候已在考慮不繼續,這很顯然是答非所問。因為辯方的意思是為何寫第一個記事記項時不預留更多位置,而PW1則答了在去到9月才考慮離職問題,這答案並不等於她在4月20日寫第一個記項已打算離職。再者,PW1在作供時已指出她在4月20日時並未有離職的念頭,並想完成兩年合約。當辯方律師向PW1指出整份文件是一次過寫時,PW1指出去到4月份發生的事情,她是在4月份寫的。

62.由此可見,上訴人指出P6證物是後期一次過製作的說法並沒有事實依據,因此不能影響PW1的誠信。

63.再者,裁判官並不是單從P6裁定PW1是可信證人,裁判官已考慮多方面因素,包括PW1在強力盤問下的證供仍然堅定不移、PW1沒有理由誣告上訴人、PW1的背景等。

64.即使P6文件真確性有爭議,也不能斷定PW1是一個不可靠的證人從而推翻PW1所有證供,有關PW1受到上訴人威嚇的證供與錄音內容吻合,而上訴人也沒有爭議錄音中的聲音是屬於上訴人和PW1的。錄音內容為PW1證供的强力佐證,支持PW1所述上訴人短付合約所訂工資的指控。

第三段錄音對話能影響PW1整體誠信?

65.第三段錄音是PW1聲稱於2011年10月9日晚上回家怕被上訴人責罵而錄音的。在盤問時,PW1確認2011年10月9日,她是無聲無色地離家出走。除此之外,PW1的證供是上訴人從沒有給予PW1放任何假期,當中包括每7日如星期日的假期,而且上訴人當PW1需要買所需用品時會陪同PW1到印尼商店。總括而言,上訴人是不會讓PW1獨自外出的。

66.可是,黃大律師指,從第三段錄音的內容可見,上訴人及上訴人的媽媽在得悉PW1「離家出走」後,他們均沒有責罵PW1。反之上訴人及其家人顯得對PW1十分關懷。如上訴人擔心PW1去了醫院及上訴人的媽媽亦表示好擔心PW1。這反映出上訴人並非如PW1所言會作出不給予PW1任何假期或獨自離開屋企的行為。

67.假若如PW1所言,上訴人是禁錮她整整一年的話。上訴人在得悉PW1離家出走後必定會責罵PW1而並非如錄音帶錄音中表現得如此擔心PW1。上訴人及PW1在錄音帶中的表現確實讓人懷疑PW1是否有誇大她沒有被給予假期的可能性或讓人懷疑她有否誣告上訴人不給予她放假的可能。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亦有向裁判官作出相關陳述。

68.黃大律師指,裁判官卻錯誤地認為這段錄音毫無重要性。因此在裁判官分析PW1是否可信可靠時,必然忽略考慮或沒有考慮PW1的證供是否存有固有不可能性。

69.除此之外,2011年10月9日是為星期日,這亦與PW1沒有給予在星期日放假的說法有所衝突。以上種種均是裁判官在考慮PW1是否可信可靠時必須考慮的事情,假若PW1在有否放假的事宜上有誇大或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的話,這對考慮或分析PW1會否在欠薪上有誇大或誣告必然是息息相關的。可是裁判官卻在錯誤的基礎上裁定第三段錄音不影響PW1的整體誠信,犯上分析上的錯誤。因此,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了PW1的證供。

70.假若法庭接受上訴人以上陳詞的話,上訴人的傳票控罪一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71.單大律師的回應是,裁判官正確地裁定第三段錄音對話與本案爭議毫無重要。由於第三段錄音內容與欠薪及假期無關,PW1起初說錄音帶中只有兩段錄音亦無可厚非。再者,第三段錄音內容更加力證上訴人以往不讓PW1獨自離開居所。正如上訴人所言,第三段錄音所發生的時間是2011年10月9日,是一個星期日,一整天不見PW1在家應是理所當然的事,雖然上訴人的媽媽有表現得擔心,但若果PW1一直逢星期日都有放假,上訴人應該表現出一副見慣不怪的樣子才對,而不是問PW1去了哪兒和與誰人一起。而且上訴人說她以為PW1去了醫院,不但並非擔心她,而是詛咒她。

72.答辯人指出,上訴的法庭甚少干預原審法官就有關事實的裁決。本案的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並已考慮所有證供和證據及充分地回應了辯方的質疑,才作出PW1是誠實可靠證人的裁決。故上訴人對PW1的誠信的質疑是不成立的。

第四項上訴理由

73.這項上訴理由是,就算上訴人真的沒有向PW1發年假薪酬,裁判官亦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理據是,裁判官裁定僱傭合約已在2011年10月10日終止,該日即PW1不辭而別之日。根據上訴人與PW1的僱傭合約的第10條條款可見,PW1在離職前是需要1個月通知或付出1個月代通知金(即HK$3,580)。可是,PW1於2011年10月10日不辭而別,但根據僱傭合約PW1在沒有付出1個月代通知金的情況下,PW1仍是需要向上訴人付出一個月的代通知金HK$3,580。所以上訴人就算沒有向PW1發年假薪酬,也有合理辯解。

74.在上訴聆訊時,黃大律師向本席澄清,這第四項上訴理由只適用於第一項控罪被判無罪的情況。若其他上訴理由不成功,就不需處理這項上訴理由,因為黃大律師不能說若上訴人剋扣工資,PW1也無權不給通知離職而需支付上訴人一個月的代通知金。

75.因第一項罪名定罪上訴不成功,這第四項上訴理由不需處理。

事實上訴

76.第二及第三項上訴理由均為針對裁判官對事實方面的裁決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一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一般來說,除非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7.對於是否應接納PW1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裁判官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上訴人未能指出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因此本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78.而且,裁判官所作的分析,本席認為合情合理。他接納PW1的證供,而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之下成功舉證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判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並無犯錯。

結論

7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李國輔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