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i Wall (China-h.K.) Container Services Co Ltd 訴 Fan Chi H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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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泰和(中港)貨櫃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在2006年9月12日頒下的判決提出上訴,泰和是基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作出是次申請。泰和亦在傳票中申請擱置本案法律程序,直至上訴裁定,但由於泰和是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6條作出該申請,本席相信泰和是申請擱置執行本席的判決,而非擱置法律程序。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5126/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Nov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512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5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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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AI WALL(CHINA-H.K.)CONTAINER SERVICES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FAN CHI H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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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37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5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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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FAN CHI HOI  
   
被告人 TAI WALL(CHINA-H.K.)CONTAINER SERVICES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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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譚利祥聆案官的日期為2003年11月18日內庭命令而合併]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6年11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11月15日

判案書

1.泰和(中港)貨櫃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在2006年9月12日頒下的判決提出上訴,泰和是基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作出是次申請。泰和亦在傳票中申請擱置本案法律程序,直至上訴裁定,但由於泰和是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6條作出該申請,本席相信泰和是申請擱置執行本席的判決,而非擱置法律程序。

2.泰和自2006年11月1日(即本席作出判決後)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泰和於同日存檔蕭偉強先生的非宗教式誓章,蕭偉強先生在誓章中述明他是泰和的董事,亦附上泰和董事會的日期為2006年10月31日議案,該議案由蕭偉強先生、蕭敬賢先生和蕭佩珊(譯音)女士三位董事簽署,並述明董事會委任蕭偉強先生處理本案及上訴或任何有關事宜。但是蕭偉強先生在本案審訊時作供指稱,他當時已非泰和的股東或董事,他亦沒有在其誓章中提供任何文件證明他已重新成為泰和的董事。

3.蕭偉強先生在今天聆訊中指出,他在審訊後已重新申請成為泰和的董事,但他不清楚手續是否已完備。雖此,代表范志海先生的吳律師不反對蕭偉強先生今天代表泰和出席聆訊。本席考慮到蕭偉強先生在審訊時是泰和的證人,亦是泰和董事蕭敬賢先生和蕭佩珊(譯音)女士的父親,對本案情況熟悉,所以本席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5(1)(d)條,酌情許可他代表泰和。

4.在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本席須考慮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All ER 840一案,在第840至841頁的指引,Lord Woolf法官指出,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才不准許可上訴,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則可批予許可上訴。

5.泰和在2006年11月1日存檔蕭偉強先生的第二份誓章,指稱泰和有好的上訴理據,並附上草擬上訴理由。綜觀上訴理由第一至第四點,其實是重申泰和在審訊時的主張和陳詞,而蕭偉強先生未能提出判詞內的分析如何出錯。

6.就針對事實裁斷而提出的上訴理據,依據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Limited [1997] HKC 657和Progressive Foundation Limited v Ling Kai Fung and Ling Kar Wai,CACV323/2002(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2年11月28日)二案,在任何訴訟中,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而選擇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斷,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自觀察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但如果:一,完全沒有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的決定,或;二,該裁斷與文件上的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裁斷,則上訴法庭應可作出干預。就算支持原審法官裁斷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矛盾,也不足夠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

7.基於上述法理原則,本席認為泰和再重提原審的證供和陳詞作為針對基本事實裁斷,並不構成有實在成功上訴機會的上訴理據。因此,本席認為泰和第一至第四點的上訴理據,並不是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8.上訴理據第五點提及甩證問題,並指稱蕭偉強先生至今年10月尾(即本席作出判決後),找行家託內地人查詢得悉范志海先生已可入證,至於何時甩證就查不到。這顯然非審訊時能提及的新事實指稱。

9.有關提呈和採納新證據的法理原則和特別理由,可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當時Lord Denning法官在第1491頁的判詞中,立下三個必須達成的條件,才許可上訴時採納新的證據。第一,上訴人必須證明他未能在合理的努力下搜集該新證據於審訊時採用;第二,如採用該些新證據,該些新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及;第三,該新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

10.泰和未有在蕭偉強先生的第二份誓章及附件中述明,泰和未能在合理的努力下在審訊前搜集上述新證據。蕭偉強先生在審訊時作供時指稱,失車兩、三個月後(即大約在2002年6月),他已沒有再與牌頭的「阿輝」聯絡(見判決書第91段),他未有解釋為何不能在審訊前委託他人作出查詢。再者,上述新證據也不是表面上可信,蕭偉強先生陳述時也說該新證據也不能很確定,只是有人在國內車管處翻查電腦,看不見有何異樣,也沒有顯示有問題的標籤。泰和沒有述明是那一位行家委託那一位國內人士在那處作出查詢,這是空泛之談,本席認為泰和並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在上訴時採納新證據,因此,這並非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11.泰和上訴理由第五點和總結指稱,范志海先生犯了過錯及/或與其他人串同偷盜車,轉售謀利,因此應付上責任。蕭偉強先生今天在本席席前亦指稱,基於上述第一至第四點的上訴理據及張錦華和程明光兩位證人所述,指出范志海先生停泊拖頭的位置並非葵聯車場原址,足以令人懷疑范志海先生的證供。再者,范志海先生指稱他沒有退回拖頭鎖匙是因為拖頭已失,毋須退回鎖匙,蕭偉強先生指稱這並非合理的說法。基於上述原因,蕭偉強先生指稱范志海先生犯了過錯,與人同謀,現況乃范志海先生一手造成的害人害己結果。

12.但是,在審訊時,泰和的代表律師向本席表述,泰和並不倚賴「串謀」的訴因,而在雙方律師同意下,蕭偉強先生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第10段內,在有關串謀的字句,即「就是基於這一點,很難令人相信范生不串謀其他同黨,將車輛變賣而假稱車輛被盜的假象」,已被剔除。再者,泰和的代表律師亦在審訊時向本席確立,只唯一倚賴范志海先生毀約的訴因,而不倚賴任何侵權行為(見判決書第78段),因此,泰和不可現以侵權行為的指控,追討該等行為引致的賠償,本席認為此非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13.就上訴理由第六點,泰和不服本席裁定中港司機每月酬勞為港幣18,000元。蕭偉強先生指稱,基於近幾年大陸鹽田港開始運作後,本席中港貨櫃運輸生意一落千丈,搶去不少本地生意,所以根本維持不到司機每月港幣18,000元的拆賬。這些並非審訊時的證據,而是新證據,但泰和未有解釋為何未能在審訊時援引採用上述新證據。本席認為泰和沒有合理成功機會達成上述Ladd v Marshall一案提及在上訴時援引新證據的條件。

14.泰和亦指稱范志海先生要求蕭偉強先生寫一封每月港幣12,000元入息證明,以便他的子女申請書簿費津貼。本席在判決書第64段提及此事,但蕭偉強先生審訊作供時指稱該文件是蕭敬賢先生而非他準備及簽署。再者,本席在判決書第112段述明,本席接受每月港幣18,000元的說法,不但依賴蕭偉強先生作供時指稱,在2002年一般中港司機的收入為港幣一萬至二萬元,亦參閱並接受范志海先生的稅單、范志海先生作供時就其收入的解釋及貨櫃運輸業職工總會的立場。再者,范志海先生的2000年至2002年稅單項下每月平均收入也超逾港幣12,000元。本席認為此亦非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15.蕭偉強先生今天陳述時提出其他理據,他解釋每一位中港司機必須由牌頭審批證件無誤才可入證,若要退出,也要交證件給牌頭,毋須香港車主辦理。香港車主可找其他司機接任,並要求牌頭辦理手續,但如果香港車主不願找人頂替,也只需通知牌頭。他指稱有些牌頭在這情況下拖延辦理甩證手續,短者數月,長者一年,司機惟有催促牌頭,並到車管所述明實況,由車管所決定是否酌情處理甩證事宜。但無論如何,牌頭不會通知香港車主會否替司機甩證,而香港車主也無能為力。蕭偉強先生指稱,由於近期入線沒有以往供不應求的情況,根本毋須支付牌頭費,而只需支付每月服務費已可入線。上述指稱乃新的事實指稱,既非審訊時的證據,也不見於蕭偉強先生的第二份誓章。蕭偉強先生未有解釋為何這些新證據未能在審訊時提供,本席認為未能顯示有成功機會達成Ladd v Marshall一案採納新證據的條件,這並非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16.蕭偉強先生也在席前陳述有關倒賣偷車情況下支持關稅的手續及由那一方負責,他亦提及購買關稅保事宜。本席已在判決書作出分析和事實裁斷,現在不重提。至於泰和是否會向牌頭提出追討,這並非本案之範疇,本席不作評論。

17.但就著泰和與牌頭的合約條款,蕭偉強指稱沒有明文說明,應由泰和支付倒賣或偷車罰稅。此乃新事實指稱,在審訊中亦沒有提及,蕭偉強先生未有解釋為何不能在審訊時提出此事實指稱,本席認為未有合理成功機會,令上訴法庭採納此新證據。

18.依據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泰和的申請上訴理據未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本席不批予許可泰和的上訴申請,但泰和可以在14天內向上訴法庭重提申請。由於本席不批予許可上訴,本席亦認為沒有任何合理理據擱置執行本席的判決,因此,本席駁回,並撤銷泰和的傳票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9.由於本席今天不許可上訴,亦撤銷傳票申請,本席認為泰和應該支付予范志海先生是次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夠就數額達致共識,便應由法庭評定,而范志海先生本身的訟費依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蕭偉強先生代表,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吳文堅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