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金玉 訴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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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華芬是土地審裁處 LDBM 175/2003 一案的申請人。譚金玉是該案的答辯人。根據該案周兆熊法官在 2003 年 10 月 15 日,2003 年 10 月 24 日及 2003 年 12 月 30 日所作出的訟費命令,譚金玉獲法庭頒發三份訟費評定證明書,證明她可獲得以下各項訟費: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4/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4/2006 及CACV 362/2006
(合併聆訊)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14 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2005 年第 300 號)

原告人 譚金玉  
   
被告人 施華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362 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業管理申請 2003 年第 175 宗訟費評定)

申請人 施華芬  
   
答辯人 譚金玉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7 年 1 月 24 日

判案書日期:2007 年 2 月 2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案件2006年第14號的背景

1.施華芬是土地審裁處 LDBM 175/2003 一案的申請人。譚金玉是該案的答辯人。根據該案周兆熊法官在 2003 年 10 月 15 日,2003 年 10 月 24 日及 2003 年 12 月 30 日所作出的訟費命令,譚金玉獲法庭頒發三份訟費評定證明書,證明她可獲得以下各項訟費:

2004年3月10日 $8,374.00
2004年3月10日 $5,192.00
2004年5月12日 $67,564.50
總數 $81,130.50

2.施華芬沒有支付上述訟費。2004 年 6 月 21 日土地審裁處容耀榮法官根據譚金玉的申請頒發絕對押記令,押記了施華芬名下兩所物業以支付譚金玉獲判的 $81,130.50 訟費及 $384.83 利息。這兩所物業是元朗屏山屏東西街11號基達花園1期5座地下單位(下稱‘該單位’)及位於屯門的另一個單位。

3.譚金玉之後申請執行該押記令,她在 2004 年 10月 6 日以原訴傳票 (originating summons) 方式向區域法院(DCMP 3476/2004)申請將該單位拍賣。區域法院於 2004 年 12 月 28 日將有關申請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

4.該案件被移交到高等法院後的編號是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2005  年第 300 號。高等法院許家灝聆案官就譚金玉的申請於 2005 年 9 月 20 日作出以下命令:

‘1. 除非被告人於此命令作出後 28 天內贖回一項於 2004 年 6 月 21 日在 LDBM 175/2003 一案中所作出之絕對押記命,而該命令已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備忘錄號碼為 YL1090967,否則於附表內所列之物業將要在交吉之情況下,及以不低於港幣 720,000 元之底價公開拍賣;

2. 出售物業之程序將由原告人之代表律師鄺偉全律師行執行;

3. 根據信託條例第 29 章 51 段原告人被指派以被告人之名義簽署及訂立所有有關物業買賣程序所需之文件並將有關之物業之業權授予物業買家;

4. 被告人需於本命令作出日起計 35 天內將物業以空置情況下交給原告人;

5. 被告人需於本命令作出日起 28 天內交付原告人所有有關物業之業權契約及文件;

6. 原告人可向買家收取物業之售價及以下開方式處理該筆金錢:-

a) 第一,清繳本訴訟之所有堂費;

b) 第二,清繳本次買賣所需之費用及支出但總數不得超過港幣 15,000 元;

c) 第三,清繳被告人積欠基達花園(一期)業主立案法團之款項;

d) 第四,清繳被告人就有關關備忘錄號碼 YL 1090967 之絕對押記令所積欠之所有款項;

e) 第五,將所有剩餘之款項交存法庭,等候申索;

7. 若有需要另作其它申請;及

8. 被告人需支付與原告人此訴訟之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將進行訟費評核。’

5.施華芬就上述的命令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江耀暫委法官提出上訴。陳法官於 2005 年 12 月 9 日駁回施華芬的上訴。施華芬就陳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這是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14 號的背景。

上訴案件2006 年第362 號的背景

6.施華芬在提出推翻陳法官裁決的上訴之後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另外提出要求法庭將上述三份訟費評定證明書作廢。有關的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16(1)(b) 規則進行。司法常務官陳爵於 2006 年 3 月 30 日拒絕施華芬的申請。施華芬不服判決,向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提出上訴。由於當時施華芬的申請已超越上訴期限,故此陳法官以逾期上訴申請形式處理施華芬的申請。陳法官於 2006 年 9 月 15 日拒絕施華芬的申請。施華芬不服陳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這是上訴案件編號 2006 年第 362 號的背景。

訟費評定證明書

7.本庭首先處理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362 號的上訴。根據第 62 號命令第 33(1) 規則,任何訟費評定程序的一方如果不滿訟費評定官的決定可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覆核有關的決定。該申請可在訟費評定官作出裁決後14天內提出,但有關的申請「不得在簽署訟費評定官證明書對該項目作最終處理之後提出」。由於訟費評定官就本案已簽署了上述提及的三份訟費評定證明書,故此施華芬唯一的權利就是根據 62 號命令第 16(1)(b) 條規則要求訟費評定官將上述的證明書作廢。

8.施華芬要求將有關證明書作廢的原因是她從沒有收過有關的訟費清單及她不同意訟費單上列出的幾個項目。

9.陳司法常務官裁定由於有關的訟費是少於 $100,000,所以有關的訟費評定是根據 62 號命令第 21(4) 條規則所准許的「暫許評定法」進行,他認為根據有關「暫許評定法」,譚金玉是不需要先將訟費清單送達給施華芬。陳司法常務官在他的判決中列出「暫許評定法」的程序如下:

‘(a) 收取訟費之一方將訟費單在法院存檔時,並不會作評定訟費的排期;

(b) 訟費單將轉予總法庭書記,他根據第 13 條規則,執行聆案官評定訟費的職能審視訟費單;

(c) 在審視後,他根據 21(4) 條規則將建議批核之數額向收取訟費之一方發出通知書,在通知書內列出數目,並在第 4 段說明收取訟費一方須將通知書送達繳付一方,亦在第 3 段中提醒雙方,如不過數項須在收到通知書之 14 天內以書面通知提出要求,預約聆案官以評定訟費;

(d) 如有提出要求,法庭預約雙方到庭聆訊以作評定;

(e) 如沒有提出要求,14 天後,收取訟費之一方將證明書之草擬本以及送達通知書之誓章存檔,作為申請訟費評定證明書。如雙方均有律師代表,申請人可在通知書後頁背書,表明該通知書經巴送達繳付之一方的律師,作為證據;

(f) 登記處之職員審核一切妥當後,即發出評定證明書(證明書)。」

10.陳司法常務官裁定譚金玉已經在暫許評定訟費之後將有關訟費清單及上述 21(4) 條規則的通知書送達給施華芬,但施華芬沒有如期申請評定訟費。基於上述原因,陳司法常務官拒絕將訟費評定證明書作廢。陳司法常務官認為由於證明書未能作廢,他是沒有權力覆核訟費單內的個別項目,即他無法處理施華芬所提出的第二項理由。

11.在陳法官席前,代表譚金玉的律師提出更多的證據證明訟費清單其實早已送達給施華芬。陳法官說 :

‘本席不相信施女士沒有收過訟費單,因為她的行為與這說法不吻合,她在收到三張證明書超過一年時間,都沒有質疑訟費單或訟費單的內容,這行為顯示她已收到了訟費單和知道訟費單內的項目已被評核,所以本席不接受施女士所提的第一個上訴理由,說她從沒有收過訟費單。’

12.至於施華芬所提出的第二個理由,即是訟費單的項目不合理、數額過太或項目虛假,陳法官認為這點應該根據第 62 號命令第 33 條規則的覆核機制來提出。

本庭的裁決

13.本庭同意陳法官拒絕將訟費評定證明書作廢的判決。本庭不需要就陳司法常務官對是否需要送達訟費清單的裁決作出評論。這方面的爭議要留待另一件合適的案件才處理,原因是陳法官在本案接納了譚金玉的代表律師確實將有關的訟費單送達給施華芬。

14.施華芬說陳法官指她沒有質疑訟清費是不正確的。她說她早已在 DCMP 3476/2004 案件提交的 2004 年 12 月 1 日的答辯書指出上述的訟費清單「以虛假的數目作出評估」。

15.本庭認為陳法官所針對的明顯是指施華芬在收到訟費評定證明書後沒有採取行動質疑訟費的評定。施華芬只是在 2006 年 1 月 19 日才提交傳票要求法庭將證明書作廢。

16.陳法官在他的判決書內亦處理了施華芬質疑訟費單內幾項不正確的收費。陳法官這樣說 :

‘17.  最後,施女士提出了訟費單內幾項費用,說是對方不應收取的,其中兩項是律師樓代表答辯人所做的工作,但當時律師樓並未正式代表答辯人,文件都是以答辯人本人名義發出。另外幾項是在準備訟費單時,合理地預期會要做的工作,但這幾項工作實際上應該沒有被執行。所有這些項目所涉及的訟費為 $2,312,鄺偉全律師行的李律師同意在不承認責任的原則下 (若施女士上訴失敗的話),將這 $2,312 從答辯人由上訴可得的訟費中扣除。

18.    既然李律師已同意扣除 $2,312, 本席認為施女士對訟費單所提出的質疑已得到解決。當然,若她仍想根據第 62 項命令第 33 條提出覆核,這是她的選擇。’

17.上述的扣減只是譚金玉的代表律師在不承認責任的原則下作出的,故此有關的扣減並不影響該三份訟費評定證明書。

駁回上訴

18.本庭駁回上訴案件 2006 年 362 號的上訴。

執行押記令

19.至於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14 號,施華芬對土地審裁處頒發押記令的司法權力並沒有提出異議。

20.根據慣用程序執行土地審裁處頒發的押記令的申請是在區域法院進行的,但由於區域法院將案件轉移交至高等法院,故此有關的申請會由高等法院處理的。本庭不需要討論有關移交是否適當,因為案件已經移交至高等法院處理,施華芬對該移交命令沒有提出上訴。

21.施華芬指譚金玉不應該將她兩所物業強加押記。但本庭處理的不是有關的押記令是否正確,這不是本上訴的議題。本庭需要處理的是法庭批准譚金玉執行一項有法律效力的押記令是否正確。

22.執行押記令的其中一種方法是要求法庭頒令出售被押記的產業: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7 第 50/9A/18 段。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0 號命令第 9A(1) 條規則,執行有關押記令的法律程序是需要以原訴傳票開展的。譚金玉在本案是採用上述的程序,而譚金玉所提交支持有關申請的誓章亦符合第 88 號命令第 5A 條規則的要求。

23.本庭同意陳法官裁定聆案官是有司法權力處理有關的申請。陳法官在判案書第 15、16 及 17 段作出以下的裁決:

‘15. 至於「 法庭」在這章規則內所涵蓋的意義,在同一章的 1 號 4 條命令 4 條 2 款有如下規定: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院 " 、“法庭 ” (the court) 指原訟法庭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原訟法庭法官或司法常務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對本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特別是第 32 號命令第 11 條規則,而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是憑藉該條規則予以界定及規管的。」

16. 該規則第 32 號命令 11 條規定如下 :

「(1) 司法常務官及任何聆案官具有權力處理所有根據任何條例或藉本規則可由法官在內庭處理的事務,並行使所有根據任何條例或藉本規則可由法官在內庭行使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但關於以下事宜及法律程序的事務、權限及司法管轄權除外,即―

(a) 關於刑事法律程序的事宜,但根據第 70 號命令提出的關於刑事法律程序的申請不在此限;(1992 年第 403 號法律公告)

(b)  關於人民的自由的事宜,但對要求付款的民事申索作強制執行、保證或追索的逮捕命令和監禁命令,以及禁止任何人離開香港的命令不在此限;

(d)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 為根據第 29 號命令第 I 部授予強制令或其他命令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f) 本規則的任何規則規定只可由法官聆訊的任何其他事宜或法律程序。

(2) 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人尋求授予強制令或作出扣押、保管或保存任何財產的命令,司法常務官及任何聆案官具有權力按經該等法律程序的各方所協議同意的條款授予強制令或作出該命令。」

17.  原告在本案的申請並非 11 條 1 款 (a) 至 (f) 所指的事務或 11 條 2 款所指的強制令,扣押、保管或保存任何財產的命令,根據第 1 號命令 4 條 2 款和 32 號命令11 條 1 款,聆案官是有權根據 28 號命令 4 條 l 款審理原告的申請和作出裁決的,所以本席不接受原告所有謂聆案官沒有司法管轄權的論點。’

駁回上訴

24.既然有關的押記令是根據三份不可被推翻的訟費評定證明書而作出的,故此有關的押記令亦是不能被推翻,而有關執行該押記令的法律程序亦符合法律規定。施華芬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由來證明許聆案官或陳法官的判決有不妥之處,故此本庭駁回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14 號的上訴。

訟費

25.本庭命令施華芬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

CACV 14/2006的被告人和CACV 362/2006的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CACV 14/2006的原告人和CACV 362/2006的答辯人: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紀韻昭大律師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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