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金玉 訴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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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華芬是土地審裁處 LDBM 175/2003 一案的申請人。譚金玉是該案的答辯人。根據該案周兆熊法官在 2003 年 10 月 15 日,2003 年 10 月 24 日及 2003 年 12 月 30 日所作出的訟費命令,譚金玉獲法庭頒發三份訟費評定證明書,證明她可獲得以下各項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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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2006 及CACV 36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14 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2005 年第 300 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362 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業管理申請 2003 年第 175 宗訟費評定)
聆訊日期:2007 年 1 月 24 日 判案書日期:2007 年 2 月 2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案件2006年第14號的背景 1.施華芬是土地審裁處 LDBM 175/2003 一案的申請人。譚金玉是該案的答辯人。根據該案周兆熊法官在 2003 年 10 月 15 日,2003 年 10 月 24 日及 2003 年 12 月 30 日所作出的訟費命令,譚金玉獲法庭頒發三份訟費評定證明書,證明她可獲得以下各項訟費:
2.施華芬沒有支付上述訟費。2004 年 6 月 21 日土地審裁處容耀榮法官根據譚金玉的申請頒發絕對押記令,押記了施華芬名下兩所物業以支付譚金玉獲判的 $81,130.50 訟費及 $384.83 利息。這兩所物業是元朗屏山屏東西街11號基達花園1期5座地下單位(下稱‘該單位’)及位於屯門的另一個單位。 3.譚金玉之後申請執行該押記令,她在 2004 年 10月 6 日以原訴傳票 (originating summons) 方式向區域法院(DCMP 3476/2004)申請將該單位拍賣。區域法院於 2004 年 12 月 28 日將有關申請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 4.該案件被移交到高等法院後的編號是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2005 年第 300 號。高等法院許家灝聆案官就譚金玉的申請於 2005 年 9 月 20 日作出以下命令:
5.施華芬就上述的命令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江耀暫委法官提出上訴。陳法官於 2005 年 12 月 9 日駁回施華芬的上訴。施華芬就陳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這是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14 號的背景。 上訴案件2006 年第362 號的背景 6.施華芬在提出推翻陳法官裁決的上訴之後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另外提出要求法庭將上述三份訟費評定證明書作廢。有關的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16(1)(b) 規則進行。司法常務官陳爵於 2006 年 3 月 30 日拒絕施華芬的申請。施華芬不服判決,向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提出上訴。由於當時施華芬的申請已超越上訴期限,故此陳法官以逾期上訴申請形式處理施華芬的申請。陳法官於 2006 年 9 月 15 日拒絕施華芬的申請。施華芬不服陳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這是上訴案件編號 2006 年第 362 號的背景。 訟費評定證明書 7.本庭首先處理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362 號的上訴。根據第 62 號命令第 33(1) 規則,任何訟費評定程序的一方如果不滿訟費評定官的決定可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覆核有關的決定。該申請可在訟費評定官作出裁決後14天內提出,但有關的申請「不得在簽署訟費評定官證明書對該項目作最終處理之後提出」。由於訟費評定官就本案已簽署了上述提及的三份訟費評定證明書,故此施華芬唯一的權利就是根據 62 號命令第 16(1)(b) 條規則要求訟費評定官將上述的證明書作廢。 8.施華芬要求將有關證明書作廢的原因是她從沒有收過有關的訟費清單及她不同意訟費單上列出的幾個項目。 9.陳司法常務官裁定由於有關的訟費是少於 $100,000,所以有關的訟費評定是根據 62 號命令第 21(4) 條規則所准許的「暫許評定法」進行,他認為根據有關「暫許評定法」,譚金玉是不需要先將訟費清單送達給施華芬。陳司法常務官在他的判決中列出「暫許評定法」的程序如下:
10.陳司法常務官裁定譚金玉已經在暫許評定訟費之後將有關訟費清單及上述 21(4) 條規則的通知書送達給施華芬,但施華芬沒有如期申請評定訟費。基於上述原因,陳司法常務官拒絕將訟費評定證明書作廢。陳司法常務官認為由於證明書未能作廢,他是沒有權力覆核訟費單內的個別項目,即他無法處理施華芬所提出的第二項理由。 11.在陳法官席前,代表譚金玉的律師提出更多的證據證明訟費清單其實早已送達給施華芬。陳法官說 :
12.至於施華芬所提出的第二個理由,即是訟費單的項目不合理、數額過太或項目虛假,陳法官認為這點應該根據第 62 號命令第 33 條規則的覆核機制來提出。 本庭的裁決 13.本庭同意陳法官拒絕將訟費評定證明書作廢的判決。本庭不需要就陳司法常務官對是否需要送達訟費清單的裁決作出評論。這方面的爭議要留待另一件合適的案件才處理,原因是陳法官在本案接納了譚金玉的代表律師確實將有關的訟費單送達給施華芬。 14.施華芬說陳法官指她沒有質疑訟清費是不正確的。她說她早已在 DCMP 3476/2004 案件提交的 2004 年 12 月 1 日的答辯書指出上述的訟費清單「以虛假的數目作出評估」。 15.本庭認為陳法官所針對的明顯是指施華芬在收到訟費評定證明書後沒有採取行動質疑訟費的評定。施華芬只是在 2006 年 1 月 19 日才提交傳票要求法庭將證明書作廢。 16.陳法官在他的判決書內亦處理了施華芬質疑訟費單內幾項不正確的收費。陳法官這樣說 :
17.上述的扣減只是譚金玉的代表律師在不承認責任的原則下作出的,故此有關的扣減並不影響該三份訟費評定證明書。 駁回上訴 18.本庭駁回上訴案件 2006 年 362 號的上訴。 執行押記令 19.至於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14 號,施華芬對土地審裁處頒發押記令的司法權力並沒有提出異議。 20.根據慣用程序執行土地審裁處頒發的押記令的申請是在區域法院進行的,但由於區域法院將案件轉移交至高等法院,故此有關的申請會由高等法院處理的。本庭不需要討論有關移交是否適當,因為案件已經移交至高等法院處理,施華芬對該移交命令沒有提出上訴。 21.施華芬指譚金玉不應該將她兩所物業強加押記。但本庭處理的不是有關的押記令是否正確,這不是本上訴的議題。本庭需要處理的是法庭批准譚金玉執行一項有法律效力的押記令是否正確。 22.執行押記令的其中一種方法是要求法庭頒令出售被押記的產業: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7 第 50/9A/18 段。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0 號命令第 9A(1) 條規則,執行有關押記令的法律程序是需要以原訴傳票開展的。譚金玉在本案是採用上述的程序,而譚金玉所提交支持有關申請的誓章亦符合第 88 號命令第 5A 條規則的要求。 23.本庭同意陳法官裁定聆案官是有司法權力處理有關的申請。陳法官在判案書第 15、16 及 17 段作出以下的裁決:
駁回上訴 24.既然有關的押記令是根據三份不可被推翻的訟費評定證明書而作出的,故此有關的押記令亦是不能被推翻,而有關執行該押記令的法律程序亦符合法律規定。施華芬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由來證明許聆案官或陳法官的判決有不妥之處,故此本庭駁回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14 號的上訴。 訟費 25.本庭命令施華芬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CACV 14/2006的被告人和CACV 362/2006的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CACV 14/2006的原告人和CACV 362/2006的答辯人: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紀韻昭大律師代表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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