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對 練國彬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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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第一被告人剔除施華芬(以下簡稱「施女士」)以原訴傳票提出索償的申請。各被告人分別是施女士所居住屋苑(以下簡稱「該屋苑」)的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司庫及秘書。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P 898/2013[2016] 4 HKLRD 63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89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8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施華芬 (SEE WAH FAN)  
   
第一被告人 練國彬  (LIN KWOK PUN)  
第二被告人 梁仕榮 (LEUNG SHI WING)  
第三被告人 屈冠英 (WATT KOON YING)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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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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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這是第一被告人剔除施華芬(以下簡稱「施女士」)以原訴傳票提出索償的申請。各被告人分別是施女士所居住屋苑(以下簡稱「該屋苑」)的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司庫及秘書。

2.施女士是該屋苑其中一座的地下連花園單位(以下簡稱「該屋苑單位」)的業主。譚金玉(以下簡稱「譚女士」)是施女士樓上二樓連天台單位的業主。他們因譚女士改動該座的樓梯惹起紛爭。自1999年,施女士跟譚女士、她的往客及管理委員會在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提出多次訴訟。在這些訴訟,施女士親自行事,而她的與訟方均由鄺偉全律師行的李寶榮律師(以下稱「李律師」)代表。

3.施女士好訴訟,屢敗屢訴。法庭頒下多個針對她的訟費令。她沒有繳付訟費。最後,被告人取得針對施女士在該屋苑單位和在屯門中心一個單位(以下簡稱「屯門中心單位」)的絕對押記令。施女士仍不付訟費。

4.2007年8月28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頒發出售被押記物業令,將出售該屋苑單位事宜交付權鄺偉全律師行,及命令施女士付被告人該申請的訟費20,000元。

5.2007年12月19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指令施女士須於2007年12月20日將她在該屋苑單位的樓契與列明的文件交予被告人的律師;及指令有關物業須於2008年1月16日或之前進行拍賣及在2008年2月12日或之前成交。其後,拍賣日期被延遲至2008年1月21日。

6.2008年1月30日,施女士在拍賣會中,以1,270,000元購回該屋苑單位。根據拍賣合約的特別拍賣條款(2),她必須於2008年2月29日完成該交易。施女士以私人支票付鄺偉全律師行訂金127,000元及付拍賣行佣金20,000元。

7.2008年2月1日,星期五,施女士通知拍賣行已委托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辦理該物業的買賣合約,並急需取得拍賣合約與物業契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手續。

8.2008年2月5日午下5時22分(即農曆年12月29日),星期二,施女士才收到拍賣合約與物業契。施女士稱,因農曆新年迫近,銀行未能安排按揭貸款讓她付樓價餘額。於2008年2月28日,即原定完成日期,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按照施女士的指示,致函李律師要求延期一個月完成該交易。翌日,李律師聲稱接納施女士已背棄了拍賣合約,拒絕延期。

9.因恐怕被告人會再次將該單位拍賣,施女士唯有無奈地出售她的屯門中心單位以償訟費,但必須先解除以被告人名義作出的押記令。該宗交易須於2008年3月31日完成。2008年3月26日,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致函李律師查詢解除押記令所需清還的款額。雖然沒有提及清還出售被押記物業令所涉及的債項,但由於押記令與出售被押記物業令涉及同一筆債務,李律師應明瞭,此舉會同時撤銷出售被押記物業令的基礎。不過,李律師仍然繼續執行出售被押記物業令。

10.2008年3月28日,李律師通知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將於2008年4月16日,重新拍賣該屋苑單位。

11.2008年3月31日,李律師通知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有關解除押記令所需清還的款額。2008年4月10日,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繳付該筆款項。李律師便取消了重新拍賣該屋苑單位的安排。

12.2008年5月15日,施女士透過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同意付被告人該宗被中止買賣該屋苑單位的法律費用30,000元。扣除該費用後,李律師仍以被告人名義管有餘款97,000元。本席對李律師索取這項費用的合理性存疑問。若該買賣被中止,第一被告人無須付任何法律費用。看來,這項費用是用作賠償李律師在該宗被中止買賣的經濟損失,而不是彌補第一被告人所付出的訟費。

13.另一方面,施女士在土地審裁處及高等法院向譚女士興訟,案件編號分別為LDBM 175/2003與HCMP 300/2005。在兩件訴訟,施女士均被判敗訴。她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案件編號分別為CACV 362/2006和CACV 14/2006。兩宗上訴合併審訊。2007年2月2日,上訴法院駁回她的上訴兼命令她須付訟費。施女士沒有繳付。2008年5月26日,譚女士就所欠的訟費取得另一份針對施女士在該屋苑單位的絕對押記令。

14.2008年6月4日,李律師致函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建議從該筆97,000元餘款中扣除上述絕對押記令所涉及的訟費,然後將約10,000元的餘款退回施女士。李律師同時指出,若施女士不同意,唯有再循法律程序解決。雙方沒有出示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的覆函,沒有爭議的是施女士沒有CACV 362/2006的訟費。要留意的是:雖然這建議十分合理,但作為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李律師實在沒有理由繼續保管該筆款項一年以待對消施女士欠他另一位當事人,即譚女士,的債務。他的作為惹來施女士對他誠信的懷疑,及對他作出串謀的指控。

15.施女士沒有接納李律師的建議,譚女士遂展開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2009年5月13日,聆案官余敏奇頒下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命令被告人從他們欠施女士的債項(即上述的訂金餘款97,000元)向譚女士繳付該筆經評定的訟費60,565.33元,另加利息及第三債務人程序的訟費4,000元。

16.其間,李律師發覺施女士尚未付出售被押記物業令時所判定的訟費20,000元。該筆訟費可從該筆97,000元中扣除。扣除後,被告人實欠施女士77,000元。於是李律師便按照聆案官余敏奇頒下的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將該筆77,000元餘款全數交付給譚女士。這便交待了施女士付給李律師的訂金127,000元。

17.四年後,2013年4月26日,施女士以原訴傳票控訴被告人串謀。2013年6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發命令准許施女士在21天內修改原訴傳票;該命令的第2段指明修改後的傳票須包含:

(1)  原告人聲稱的2008年1月31日的拍賣合約的失實陳述的詳情,須以逐點的方式列出;

(2)  為何該些指稱的失實陳述導致原告人有所損失;及

(3)  詳細列出該些指稱的損失(包括款額)。

18.2013年7日10日,施女士存檔經修改原訴傳票,但不符合陳法官上述命令的要求。2013年9月30日,陳法官再作命令,其中第1段指令:除非施女士在2013年10月15日下午4時前,存檔一份再經修改原訴傳票而符合陳法官2013年6月20日命令的第2段要求及《高等法院規則》第7號命令第3條規則的要求,否則她的原訴傳票將無需法院再頒命令,在2013年10月15日下午4時後自動被剔除。

19.2013年10月15日,施女士存檔再經修改原訴傳票。2013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人以傳票申請剔除施女士的再經修改原訴傳票。剔除的基礎是該再經修改原訴傳票不符合陳法官2013年9月30日命令的第1段要求,亦即陳法官2013年6月20日命令的第2段要求,及《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2014年3月24日,聆案官勞杰民剔除施女士的再經修改原訴傳票,兼令她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現在施女士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

《高等法院規則》第7號命令第3條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規定

20.鑑於陳法官上述的命令與被告人的申請所依據的規則,《高等法院規則》第7號命令第3條規則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規定均適用於本剔除申請。

21.第7號命令第3條規則定下傳票須包括的內容。該條規則規定:

「(1) 每一張原訴傳票必須包括一項關於原告人向原訟法庭所尋求裁定或指示的問題的陳述,或一項關於在藉該原訴傳票所開展的法律程序中所申索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視屬何情況而定),後者並須載有足夠詳情,以識別原告人申索該濟助或補救所本的訴訟因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第6號命令第3及5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22.施女士的訴訟因由是串謀詐騙,該等指控十分嚴重。在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Wheelock Marden & Co Ltd[1],上訴庭法官包致金(當時官階)指出如要在狀書內作出侵權法下串謀的指控,該指控須包涵以下的詳情。申訴人必須指出最少一項明顯的行為,而此行為是屬於所有指稱的串謀者的行為,如不能做到這一點,便須指出一些明顯的行為,包括每個串謀者最少一項行為;而所指出的該項明顯的行為或那些明顯的行為必須顯示:(一)各被告人中每一人都是訂立針對他們的指控涉及的串謀協議的一份子;(二)該協議,而不僅是其中單一人的意願,已經付諸實行;及(三)實行該協議引致原告人蒙受他申訴的損害。

23.本席將採用以上的準則考慮施女士的再經修定原訴傳票的內容是否合符第7號命令第3條規則的規定。

24.此外,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是按照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出的。第19條規則規定如下: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不得就根據第(1)(a)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

(3) 本條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原訴傳票及呈請書,猶如該傳票或呈請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狀書一樣。」

25.在考慮根據第(1)(a)款的剔除時,即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本席不會考慮案中有沒有證據支持有關的串謀或詐騙的指稱,本席只須考慮申索陳述書有沒有就該指稱提供足夠的詳情,而假定那些詳情屬實,申索陳述書有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6.至於考慮根據其他條款的剔除時,本席可以考慮誓章內的證供。本席會重視雙方沒有爭議或不容爭議的證供。就有爭議的證供,本席會基於雙方沒有爭議或不容爭議的證供而衡量其可信性。

再經修改原訴傳票的指控

27.再經修改原訴傳票長9頁,共59段。施女士的訴訟因由是侵權法下的串謀,主要的指控在第2段和第48段,該兩段的陳述如下:

「2. 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串謀詐騙,使三位被告人以失實陳述的賣主身份,行使不正當的售賣權力,因為附於拍賣合約的法庭命令(HCMP 1345/2007余敏奇聆案官於2007年8月28日頒發,第4段),代替賣方簽署合約的人是李寶榮,不應該是三位被告人自行改變HCMP 1345/2007命令的賣方簽署執行人,除非已得到法庭的許可,更改賣方簽署執行人;輔以不公平拍賣條款,《一般拍賣條款》第(12)條(丙)款(買主不得向賣主要求交出不在賣主手上…不能就此提出反對或要求)、第(17)條(如賣主因任何原因(買主違約者除外)無法按本合約條款完成交易…買主亦不能追討賣主,賣主律師行…)、第(24)條(b)款(10)款(…連同每位收取或準備收取該數額…之人仕的姓名、地址、及身份證號碼…)(因為三位被告人在簽署為賣方已收取$127,000的簽名旁邊,沒有依照拍賣合約條款,證實那一個簽署模式是屬於那一位被告人,更沒有證實簽署人仕的正楷姓名、地址、及身份證號碼);和失實陳述的訂立買賣協議日期,不遵從《一般拍賣條款》第(19)條(此章程所訂明之時間限制均極為重要)(因為李寶榮代表三位被告人交出的已簽署拍賣合約,在2008年2月5日下午5時22分(年廿九前夕),交到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而拍賣合約指明訂立買賣協議日期是2008年1月30日,聲明完成物業轉易日期是2008年2月29日。」

「48. 綜合上述所有司法程序和展現的事實與時間,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以不誠實的手段,共同串謀,藉李寶榮協助,以李寶榮不是與訟一方,逃避法律責任,得到李寶榮協助作出失實陳述誓章(李寶榮2013年6月5日HCMP 898/2013誓章),扣押127,000港元的拍賣按金,以拍賣合約的不公平條款,《一般拍賣條款》第(12)條(丙)款(買主不得向賣主要求交出不在賣主手上…不能就此提出反對或要求),違反余敏奇聆案官於2007年8月28日頒發HCMP 1345/2007的命令第4項,三位被告人以賣方身份,代替李寶榮簽署認收127,000港元;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以不誠實的手段,不遵從拍賣合約的條款,沒有在訂立的2008年1月30日期交出拍賣合約;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以不誠實手段,沒有在認收127,000港元的拍賣按金旁邊,提供身份證號碼,姓名,地址。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得到李寶榮協助,共同串謀,損害原告人在拍賣合約應有的權益。」

28.總括而言,施女士指稱被告人與李律師串謀詐騙,她所倚據的詐騙行為導致的損害如下:

(一)   以失實陳述的賣主身份簽立拍賣合約出售該屋苑單位;

(二)   不公平拍賣條款;

(三)   失實陳述訂立拍賣合約日期;

(四)   延誤交付被告人簽立的拍賣合約致使施女士賤讓屯門中心單位;及

(五)   扣押127,000港元的拍賣按金。

29.其餘各段是重覆上述兩段的指控、證據的陳述、賠償額的計算、論據的陳述及一些與串謀詐騙指稱無關的指稱,如被告人違反拍賣合約、被告人沒有在拍賣合約提供他們的身份證號碼等。總括而言,這些指控全無理據,瑣屑無聊,是出於施女士對法律或程序的錯誤理解。本席不擬詳述或處理。本席只會處理以上五項指控。

30.另外,施女士多次指稱李律師無權代被告人作誓章並要求本席不要信納他的誓章。一般而言,代表律師不可為其當事人就有爭議的事實作誓章。不過,本席要指出李律師是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他在誓章內宣稱獲第一被告人授權作誓章回應施女士的誓章,對宣稱的事實有個人知識及屬真實。事實上,他在誓章內宣稱的事實是他處理這訴訟有關的事實。他對該等事實有個人知識,大部份的事實有相關的文件所支持,而且不具爭議。本席沒有理由不接納他的誓章。

(一) 失實陳述的賣主身份,行使不正當的售賣權力

31.賣主身份失實陳述是施女士有關詐騙的主要指控。她的指稱是被告人以賣主的名義簽立拍賣合約,而不是按照出售被押記物業令第4段,由李律師簽署。

32.第4段的指令如下: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5A條,若被告人拒絶簽立將該物業轉讓予及轉歸予買方所需的所有文件,李寶榮先生或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所委任的人士便須代表被告人簽立該等文件;」

從該段的指令可見,該段只適用於施女士拒絶簽立將該物業轉讓予及轉歸予買方所需的文件時。在這類出售被押記物業時,適當的步驟是由原業主簽立買賣合約和轉讓契。若原業主不合作時,才須按照出售被押記物業令的指示,由債務人或司法常務官或他所委任的人士簽立。在本案,被告人沒有指稱施女士拒絶簽立有關文件。因此,第4段的規定並不適用。

33.拍賣當日,施女士以買家名義簽署拍賣合約、付佣金予拍賣行及付訂金給李律師後,李律師便取了合約並其後安排被告人以賣家名義簽立該份拍賣合約。所以,由被告人或李律師以賣方名義簽立該份拍賣合約並不恰當,是明顯的錯失。當日的程序還有其他的錯失,如被告人沒有按照拍賣合約的規定在簽署的位置提供正楷姓名、地址、身份證號碼等。施女士指這些是被告人與李律師的串謀行為。或許法庭可能從上述沒有爭議的事實作出這推斷。不過,另一方面這亦可能,甚至極可能是李律師的疏忽。本席無須在此作事實裁定。縱使這些作為是串謀行為,施女士還須要進一步證明這些串謀行為導致她蒙受損害。她沒有在再經修改原訴傳票提出這些串謀行為如可導致她蒙受損害。所以這指稱欠缺詳情,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7號命令第3條規則的規定,亦不符合陳法官命令的要求。這項指稱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在其他方面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須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予以剔除。

(二)不公平拍賣條款

34.施女士在再經修改原訴傳票指稱拍賣合約附帶的《一般買賣條款》不公平。這些條款是:第12條(丙)款、第17條、第19條及第24條(b)(10)款。這些條款規定如下:

「12(丙) 買主不得向賣主要求交出不在賣主手上之任何契據文件圖則或手稿或要求交出該等契據文件圖則或手稿之證明副本或要求賣主透露該等契據或文件之內容並不能就此提出反對或要求。」

「17 如賣主因任何原因(買主違約者除外)無法按本合約條款完成交易,則按金及其他全部金額(如有者)應發還買主而不須付與買主任何利息賠償或費用,並買主亦不能追討賣主,賣主律師行或拍賣人因賣主不能履行該交易而招致的損失費用或開支。」

「19 此章程所訂明之時間限制均極為重要。」

「24(b)(10) 每位簽署該文件之人仕已知之已繳付或獲取,或者已協定繳付或獲取任何人仕作為訂立或有關該買賣協議或任何售賣轉易契之任何其他金額或價值(不包括法律費用),連同每位收取或準備收取該數額或該數額相關之利益描述之人仕的姓名、地址及身份證號碼或商業登記編號。」

35.施女士稱這些條款極不公平,尤其是第12條(丙)款。其實這些條款是一般常見拍賣所謂「銀主般」,即根據法庭出售被押記物業令的物業,的條款。在這類拍賣常見的情況是原業主因欠債潛逃,所以債權人,即「銀主」,無法提供拍賣物業的契據、文件、圖則或手稿等。因此,為保障「銀主」的利益,拍賣行常常在拍賣合約加入這類條款。所以在拍賣「銀主般」時,買方須承擔業權缺陷的風險,而成交價亦相應比市場價低。一般而言,這類條件並非不合理。在本案的情況,第12條(丙)款亦不會對施女士不公平,因為事實上她是回購自己的物業,她會購回原有的業權。

36.基於同樣理由,第17條,即賣主無法完成交易的免責條款, 是拍賣「銀主般」合約常見的條款,亦屬公平。

37.第19條的時間限制更是一般賣買合約常見的條款,亦非不公平。

38.第24條(b)(10)款亦沒有什麼不公平。施女士的投訴是被告人沒有履行這條款的規定。

39.這些條款公平與否,實在無關重要,因為施女士沒有指稱為何第三者拍賣行所定的一般常用的條款可以成為被告人與李律師的串謀行為或串謀的證據。此外,施女士在再經修改原訴傳票沒有指稱這些條款如可導致她蒙受損害。所以正如上文第33段一樣,這指稱欠缺詳情,不符合第7號命令第3條規則的規定與陳法官命令的要求。這項指稱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在其他方面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須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予以剔除。

(三)失實陳述訂立拍賣合約日期

40.施女士的案情是,於2008年1月30日她簽署了拍賣合約,但延至2008年2月5日下午5時22分,李律師才將被告人加簽後的拍賣合約交到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本席無法明白那日期才是她所指的訂立拍賣合約日期,及那日期是她所指的失實陳述日期。根據既定的法律原則,在拍賣中,拍賣員代表賣方,拍賣員落槌一刻便接納了競投方的要約,是訂立合約的時間和日期,亦即2008年1月30日。這日期與拍賣合約所寫的日期一致,即2008年1月30日,亦即拍賣當日。所以被告人與李律師沒有就訂立拍賣合約日期作出失實陳述。本席相信施女士的投訴其實是下一項的指控。縱使屬失實陳述,基於與第33段相同的理由,這項指稱須予以剔除。

(四)延誤交付被告人簽立的拍賣合約致使施女士賤讓屯門中心單位

41.施女士的案情是,於2008年1月30日她簽署了拍賣合約,但延至2008年2月5日,即農曆年12月29日,下午5時22分,李律師才將被告人加簽後的拍賣合約交到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拍賣前,拍賣行沒有把拍賣合約公開將貼,她不知悉完成日期是2008年2月29日。本席對這指稱極為懷疑;但縱使屬實,是拍賣行的安排,與被告人等的串謀作為無關連。她說除去農曆年假期,僅餘下稍逾兩星期給她辦理按揭手續貸款付買價,全不足夠。在合約完成日,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要求延期一個月,又不獲李律師許可。施女士指稱李律師延誤交付被告人簽立的拍賣合約及拒絕延期完成合約是被告人與李律師的串謀行為,迫使她日後賤讓屯門中心單位籌款解除扣押令,以免被告人再次拍賣該屋苑單位。

42.李律師的解釋是;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沒有說明需要延期辦理及按揭手續貸款付買價,所以拒絕延期。本席認為,由於時間緊迫,拒絕延期並不合理。不過,合理與否,並無關係;因為拍賣合約訂明時限是合約的要素,拒絕延期是被告人的權利。

43.問題是:本席可否從總體的背景情況及被告人與李律師的作為推斷串謀詐騙。本席認為,縱使被告人與李律師的行為是協定的行為,該行為亦欠缺詐騙因素。本席又認為他們的行為並非施女士賤讓屯門中心單位的因由。施女士陷於困境是她個人的問題。她不先了解拍賣合約的責任、完成日期、她的財政負擔能力及不預作籌謀,便去競投是她的不智行為。這些才是導致她賤讓屯門中心單位的原因,跟被告人與李律師無關。基於與第33段相同的理由,這項指稱須予以剔除。

(五) 扣押127,000港元的拍賣按金

44.在上文第12至16段,根據本案無爭議的背景,李律師已交待了這筆按金。雖然本席認為李律師於該屋苑單位的買賣交易告吹後,繼續保管77,000元餘款一年,待譚女士執行第三債權人命令,並不專業且有欠公允,縱使這屬被告人與李律師共同協約的行為,亦欠缺詐騙因素,更與施女士聲稱所受的損害拉不上關係。基於與第33段相同的理由,這項指稱須予以剔除。

總結

45.基於以上的理由,施女士的再經修改原訴傳票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7號命令第3條規則的規定,亦不符合陳法官命令的要求。這傳票的陳述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在其他方面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須予以剔除。因此,本席維持聆案官剔除施女士的再經修改原訴傳票的判決及撤銷她的申索的判決。

46.但就聆案官的訟費令,本席持不同意見。訟費是原審法庭的酌情決定。按照一般法律原則,訟費是歸於訟案中,而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庭的酌情決定。不過,本案的情況特殊。由於聆案官沒有考慮本案的特殊情況,他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47.施女士無因興訟,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一般而言,應付勝訴方的訟費,兼以彌償基準計算。不過,導致這訴訟的背景特殊。經漫長的爭拗,最終法庭頒發出售被押記物業令。李律師代被告人執行該命令,以公開拍賣出售該屋苑單位,即施女士的居所,償還她所欠被告人的訟費。施女士亦予以合作,已交出該屋苑單位的物業契,但欲購回該單位。李律師知道這是施女士的意願。在這情況下,雙方應商議以按揭方式從銀行貸款償債,而無須將該屋苑單位以價高者得的方式公開拍賣,清償債項與費用,然後將餘款交還施女士。公開拍賣只會增加費用,即增加施女士的負擔,亦增加與訟雙方的積怨,但李律師卻可從中獲利。當申請出售押記物業令時,李律師不知悉施女士擬購回該屋苑單位。但拍買前,他已獲悉施女士擬參與競投。他便應採取上述寬容合作的態度,或改以私人合約,及以一個足以償還債項與全部費用的售價,將該屋苑單位售回施女士。在這背景情況下,本席不認同李律師的作為。

48.不過,最令本席不恥李律師的作為是他不合理地拒絕施女士延期完成拍賣合約以讓她辦按揭貸款。李律師的解釋是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沒有告知他施女士須時辦按揭。但這是不言而喻。此外,拍賣與完成拍賣合約其間僅30天,李律師花了6天才把簽署的拍賣合約送到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除去農曆年假期後,僅稍逾兩星期給施女士辦按揭手續。在這情況下,拒絕延期並不合理。不單如此,李律師還落井下石。當知悉施女士擬出售屯門中心單位以償債解除押記令及出售被押記物業令時,他竟然急急安排重新再拍賣該屋苑單位!當時他的當事人一手持出售被押記物業令,另一手持127,000元訂金,勝券在握。屯門中心單位成交日,他的當事人自當獲償還全部欠款。但李律師卻咄咄逼人,擬在成交前再拍賣該屋苑單位,看來目的只是為增加施女士的訟費負擔,以中飽私囊。雖然施女士無因興訟,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敗訴後頑固地不負訟費,咎由自取。但李律師如斯仇殺式執行訟費令,加深了與訟人和他的當事人的怨憤,作為全不專業,有違律師操守,更有損律師作為法庭人員的風範,此風不可長。希望李律師引以為鑑。

49.此外,在本聆訊,李律師的誓章與骨幹陳述只著重交待127,000元訂金,完全沒有針對施女士關於串謀詐騙的指稱或她的再經修改原訴傳票內容的足夠性作陳述,對本席的裁決無助。文件冊制作粗疏,冊內的文件不齊備,且欠缺索引。

50.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雖然施女士無因興訟,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但此乃因李律師的作為所致。這些作為包括上文第48段所述的仇殺式執行訟費令;第16段所述的不當地保管訂金餘款待另一案的當事人執行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及第12段所述可能不合理索取被中止買賣該屋苑單位的法律費用。他的作為是導至這訴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須對他的作為負全責,不應獲得任何訟費。因此,本席擱置聆案官的訟費令,而與以下的命令取而代之。雙方各自付本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在內。

51.總結而言,本席裁定施女士的上訴部份得值、部份被駁回,雙方各自付本上訴的訟費。

52.本席亦寄語施女士,訴訟不同兒戲,有訟費後果,一般應交由專業律師處理。縱使自行訴訟,亦應先諮詢法律意見,有勝訴機會才展開訴訟。她在各級法院,就相關議題,向不同人士提出訴訟。在過去十多年間,法庭就她的訴訟頒下判案書近50篇。她屢訴屢敗,訟費損失不屝。現在應為這些訴訟劃上句號,逸其人,睦其鄰。安享生活悠閒,總比困在訴訟迷宮裏奔波勞碌,飽受訟費煎熬為上算。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鄺偉全律師行委派李寶榮律師代表出席




[1] [1994] 2 HKC 264, 272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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