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少華 訴 柯碧芹經營的皇族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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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申請中,被告人重新要求延展時限,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任懿君 在2003年5月27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P 495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p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4952/2003

HCMP 495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495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3986號)

原告人 侯少華
被告人 柯碧芹經營的皇族水晶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翰

聆訊日期:2004年3月26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4年4月29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本申請中,被告人重新要求延展時限,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在2003年5月27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

2.被告人的首次申請,在2003年11月21日經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考慮後被拒絕。法官的判決理由書在2003年11月25日發下。被告人現時的重新申請,實際上是就法官行使酌情權,拒絕給她延展時限的判決,提出上訴。因此,有關針對行使酌情權的上訴的各項原則,適用於本案(《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59/14/26段)。

3.本庭考慮法官如何行使酌情權之前,有必要先敍述這次申請的背景。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3986號

4.原告人的案情指她和被告人是一盤生意的合夥人,該合夥關係在2001年8月9日解散。她要求法庭宣告她是相同份額的合夥人,以及合夥關係在2001年8月9日解散。她也要求法庭下令進行製備賬目和查訊的程序。

以“投資和僱傭關係”作為抗辯

5.被告人提出幾個交替抗辯。第1個抗辯是說原告人並非合夥人,而是“投資者和僱員”,因此雙方之間沒有合夥關係。這個抗辯是在進一步再經修訂的答辯書裡第2A(1)-(5)段提出的。

以“雙方同意之下解散”作為抗辯

6.此外,被告人還提出兩個交替抗辯。第一個如下述:

“2A(6). 交替地,如果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曾經存在合夥關係(被告人否認這點),那麼在2000年11月10日原告人的姊妹[作為原告人的代名人]退出這個合夥關係之時,合夥便在雙方同意之下解散了。”(完文無用斜體,現加斜體,以示強調)。

7.本席稱這個抗辯為“雙方同意之下解散”抗辯。商業登記署是在2000年11月10日獲通知,原告人的姊妹在2000年10月退出這個合夥。本席留意到根據被告人這方面的狀詞,解散的生效是基於雙方之協議,而不是基於某方支付另一方任何款項。合夥關係在有關方面同意之下解散,這在法律上當然完全有效。如果剩下來的合夥人欠離去的合夥人任何應付給他的金錢,這筆錢只成為簡單債項。

以“取回投資之下解散”作為抗辯

8.另外的第二個交替抗辯如下述:

“2A(7). 另外的一個交替抗辯是:2001年初農曆新年之前,原告人取回她在業務裡的投資時,合夥便解散了。跟隨原告人取回投資,被告人在2001年1月左右付給原告人港幣130,000元。”(完文無用斜體,現加斜體,以示強調)。

9.本席稱這個抗辯為“取回投資之下解散” 抗辯。據被告人的狀詞,投資似乎是與被告人指稱她在2001年1月付給原告人的130,000元有關。

原訟法庭裡的案情

10.被告人在審訊中繼續依賴前述兩個有關“解散”的抗辯。在“雙方同意之下解散”這抗辯方面,被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裡說,2000年10月10日原告人和(她大概是指“經”)她的姊妹退出這個合夥。

11.再者,在原訟法庭裡,被告人的大律師的結案陳詞顯示,被告人沒有放棄關於“解散”的抗辯。陳詞有一個部分的標題是:“如果是合夥人,合夥解散了沒有?”被告人在這個部分裡(除其他事情外)陳詞說,原告人本人透過把用來退出這個合夥的商業登記表格交給她的姊妹要求退出合夥關係。

判案書

12.原審法官在他的判案書第21-23段敍述被告人的案情。他寫出他所理解的被告人案情的最後版本,如下述:

“最後,被告人辯說,她只容許原告人投資於這項業務,原告人只是這個商號的投資者和僱員,僅此而已。應該留意的是,雖然被告人明顯否認有任何合夥關係,也沒有講清楚原告人在甚麼基礎上投資,但就算從投資這個角度來看,是可以用合夥人的身分投資的”。

13.原審法官沒有明確提到那兩個交替抗辯。那兩個抗辯,如前面講述過的,是承認曾經有合夥關係,但合夥是(1)在2000年11月在雙方同意之下解散了,或是(2)在2001年1月原告人取回她的投資時解散了。

14.原審法官裁定雙方有合夥關係,而合夥在2001年8月9日解散了。他並且命令製備賬目和進行查訊。

15.被告人現在就這個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的基礎是,原審法官沒有考慮過她關於合夥已經解散的抗辯。可是被告人錯過了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時限。

申請延展上訴時限

16.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是在2003年6月蓋上印章的。就判決提出上訴的時限,是蓋上印章之後的28日,所以時限在2003年7月已屆滿。但被告人到了2003年11月,才申請延展時限;即是說她錯過了時限4個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張法官的判決

17.張法官在他的判決理由書裡,首先考慮被告人延誤了多久和延誤的理由,跟着考慮上訴的理據。這個處理方法,久已確立為正確的方法(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

延誤

18.被告人對延誤的解釋是她不懂英文,需要有人把文件翻譯。法官不接受這個解釋。雖然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是用英文寫的,但被告人當時由律師代表,她的律師應該有把判案書向她解釋。再者,雖然判案書向她的法庭譯本是在2003年11月16日交給她的,但她得到譯本之前,已把要求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書,呈交了法庭。

19.本席尊重及同意法官的推理。被告人在本席席前講述,她曾要求她的律師給她一份判案書的譯本,但她的律師拒絕了。最後,她叫她的兒子用字典替她翻譯。本席認為,這不是她延誤了這麼久才上訴的可以接受的理由。要明白一份判案書,無需逐字翻譯。訴訟人只需要知道法官在判案書裡講述的理由的要點,就可以決定要不要上訴。

20.即使這個訴訟人特別小心,想要一份十足的譯本,她便應該早些向其他人求助,不應像被告人這麼怠慢。香港社會上很多人都懂英文。翻譯這份判案書無需法律知識。就算她的兒子未夠程度,她可以找作商業經營的翻譯人員。翻譯一份17頁的判案書,無需太多時間,收費也不會太高。

上訴的理據

21.張法官繼而考慮被告人有沒有合理的上訴理由。他在判決理由書第6和7段審視被告人提出的理由,即合夥在2000年10月10日解散,不是在2001年8月9日解散。法官認為,案件在原訟法庭審訊時,這個理由不是在被告人的案情之內;被告人上訴時不可以提出新的案情。

22.張法官對被告人在原訟法庭裡提出的案情的理解,與原審法官的判案書一致。原審法官的判案書給人的印象是,被告人的案情只是說沒有合夥關係,並且原告人最多只是以僱員的身分“投資”,而不是以合夥人的身分“投資”。

23.但是,正如本判案書第6-11段講述的,被告人其實還提出了兩個交替抗辯,即“雙方同意之下解散”抗辯和“取回投資之下解散”抗辯。

24.因此,恕怪直言,法官認為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不在她原訟法庭提出的案情之內,是錯誤的。基於這個錯誤,法官的命令必須撤銷。本庭必須重新考慮被告人的延展時限申請,以及行使本庭的酌情權作出判決。

25.如果原審法官沒有考慮過被告人的任何一個交替抗辯,及沒有作出關於那些抗辯的基本事實裁斷,那麼本庭便明顯不能考慮那些抗辯的理據是否充份。被告人便應該有權要求上訴法庭將原審法官的判決撤銷,命令此案重審,以使她的交替抗辯可以得到法庭妥當的考慮。這會是一個有力的因素,以平衡被告人提出上訴的延誤。

26.聆訊這宗申請時,上述情況引起本庭關切。但是,更詳細地再次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案書之後,本席認為,顯然原審法官實際上經已作出關於那些交替抗辯的基本事實裁斷的,雖然他沒有明言地拒絕了那些交替抗辯,但基於他所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斷,該交替抗辯是沒有理據的。

有關“取回投資之下解散”抗辯的事實裁斷

27.“取回投資之下解散”抗辯的成功與否,取決於被告人能否證實她在2001年1月,付給原告人130,000元。被告人聲稱她在2001年1月,以現金支付一筆款項給原告人,但判案書清楚顯示原審法官是拒絕接納這個聲稱。

28.在原審法官判案書的第41段,原審法官質疑,如果原告人在2001年較早時已經得到那筆款項,被告人為何還繼續僱用原告人至2001年8月,而被告人對此沒有令人滿意的解釋。在第42段,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對於款項為何是130,000元這個數目的解釋,並不令人信服。最後(第43段),他“不相信被告人把$130,000這筆款項還了給原告人”。

29.這是原審法官就基本事實作出的裁斷。本案中,被告人指稱曾以現金支付款項,但沒有得到收據。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有機會目睹證人的表現,以及觀察證人在盤問下的可信性,對事實裁斷方面享有重要的優勢。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易干擾原審法官這些就基本事實作出的裁斷(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案 [1999] 1 HKC 657)。

關於“雙方同意之下解散”抗辯的事實裁斷

30.處理“雙方同意之下解散”這個抗辯時,要格外謹慎,因為它不是和支付130,000元這件事連在一起的。但是,從判案書可相當清楚看見,原審法官是不接納被告人提出她和原告人之間,在2000年10月或11月已達成協議解散合夥關係。

31.在原審法官判案書第16段,原審法官復述原告人的證供。原告人說,她姊妹的姓名在商業登記裡刪去之後,“雖然多次請求和要求被告人,但被告人仍拒絕把原告人的姓名登記在商業登記的記錄裡。她說,為了交稅方面的好處,商業登記裡只有她一人的姓名會好些。在2001年3月或4月,即要為商業登記續期的時候,原告人再提起此事。但是,被告人仍然拒絕把原告人的姓名加在記錄裡”。

32.在原審法官判案書第20段,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是“可信的證人”。在第46段,他實際上拒絕接納被告人提出,在2000年10月或11月,雙方同意之下解散合夥這個說法,因為他裁定,原告人在2001年8月9日沒有預先通知便進行盤存,他可以理解被告人對此反感,但“她[被告人]忘了她如何對待原告人。她拒絕在商業登記裡登記原告人的合夥人身分”。原審法官有這樣的批評,必然是由於他作出了事實裁斷,即因為原告人仍然是合夥人,所以她有權把她的姓名登記為合夥人;換言之,雙方沒有在同意之下解散合夥。

命令

33.既然原審法官作出這些有關基本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縱使原審法官在判案書裡,沒有明確提及那些交替抗辯,但被告人上訴的勝訴機會,不是大得足以使本庭在她不合理地延誤了很久的情況之下,都應該行使酌情權延展時限,使她可以上訴。

34.因此,本席駁回申請,及作出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這宗申請的訟費。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翰:

35.基於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闡述的理由,本席同意這宗延展上訴時限申請應予駁回。鑑於被告人的延誤是無法辯解的,因此她必須展示她的上訴有確實的勝訴機會(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i Ferry 案 [2001] 1 HKC 125)。法官分析過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的理據,本席完全同意她的分析。被告人不能展示她的上訴有確實的勝訴機會。因此,她的申請必須被駁回。

(袁家寧) (林文翰)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轉聘陳黃潔好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柯碧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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