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嘉琳及另一人 訴 鄭雪儀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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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馮嘉琳,申請作第五次修改她的傳票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她欲加入衛生署為第七被告。律政司徐爾勵政府律師代表衛生署反對其申請。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A 155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y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55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5年第1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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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馮嘉琳  
第二原告人 彭鳳琼  
   
第一被告人 鄭雪儀  
第二被告人 方黃潤嫦  
第三被告人 黃美賢  
第四被告人 陳祖貽  
第五被告人 關林惠英  
第六被告人 林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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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4月27日

判決日期:200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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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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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馮嘉琳,申請作第五次修改她的傳票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她欲加入衛生署為第七被告。律政司徐爾勵政府律師代表衛生署反對其申請。

2.據原告已修改的申索書內容,第一被告鄭潔儀是一位受僱於香港政府衛生署轄下亞皆老街賽馬會學童牙科診所內牙科治療師。在1995年6月1日該名治療師替原告人診症時「嚴重車爛」修補前兩隻原是健康生長的臼齒。因此,索償港幣六百萬元。

3.此案原有兩名原告人和六名被告人。原告人為馮嘉琳及其母親彭鳳琼。該六位被告人則包括第一被告人,鄭潔儀,第二被告人方黃潤嫦,第三被告人黃美賢,第四被告人陳祖貽,第五被告人關林惠英,及第六被告人林秉恩。

4.在2005年12月28日聆訊中,許聆案官下令將第一被告之名稱更改為鄭雪儀。

5.在2007年1月10日聆訊後,余聆案官下令如下:

“1.   第二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被剔除。

2.     第一原告人針對第一至第六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被剔除。

3.     第一原告人須在今天起計14日內存檔法庭及送達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針對第一被告人有關毆打及/或醫療疏忽的訴因的草擬申索陳述書。

4.     該傳票將押後至上述第3段提及的草擬申索陳述書達後,另定日期並預留半小時於本席前作辯論。

5.     訟費保留待决。”

6.根據,上述的命令第二原告人彭鳳琼,即馮嘉琳的母親的申索已被剔除,故她不再是本案之原告人。至於第一原告人「即馮嘉琳」針對第一至第六被告人之申索亦被剔除,但余聆案官則准許第一原告人可繼續進行控訴第一被告人以毆打及/或醫療疏忽作為訴因,原告人需要修改她的申索書。

7.於2007年1月25日原告人馮嘉琳存檔兩份誓章,第一份申請修改訴訟書共11頁,第二份申請把第一被告之名字改回為鄭潔儀。余聆案官於2007年3月12日已批准把第一被告名字改回鄭潔儀及批准修改申索陳述書。

8.現我要處理是應否作第五次修改加入衛生署為第七被告人。徐律師代表衛生署提出反對。她所持的理由共有兩點:

(一)  據香港法例,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第13條,以法律程序來看,被告人應是律政司司長而不是衛生署。我同意此看法,但並不影響本席行使酌情權作此修改。

(二)  衛生署並無鄭潔儀其人。

9.據我理解徐律師的陳辭是根據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4條第(1)(a)段及第34條(2)(c)(i)段提出,政府或衛生署要負責其受僱人或代理人的侵權行為。

10.根據任職衛生署許美賢高級牙科醫生的4月25日誓章,她是負責該署行政工作,她翻查了記錄,並不能找到任何人署名鄭潔儀在衛生署任職為牙科醫生,牙科治療師或實習牙科治療師。許美賢高級牙科醫生亦證實有一名鄭雪儀牙科治療師在當時替原告人作牙科治療。

11.以本人來看,申請加入衛生署或律政司司長為被告人的關鍵問題是:衛生署的牙科治療師曾否處理該牙科事情?如有,該治療師是否有疏忽的行為?名字並不是主要關鍵。

12.本席批准把律政司司長加入為第七被告人。他是以官方身份代表政府及衛生署進行。

13.原告人須於十四天內修改及存檔其申索陳述書並派送一份給第一被告。有關申請的訟費本席作以下的臨時命令:此申請的訟費歸於訟案中。如有任何異議須於本判辭日起計十四天內提出。否則,該臨時訟費命令變為永久性命令。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陳爵

原告人馮嘉琳親自出庭

律政司徐爾勵政府律師代表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及衛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