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嘉琳 訴 鄭潔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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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1年1月11日頒下判案書(下稱「 11/1/11 判案書 」— 見聆訊文件冊(下稱「 文件冊 」)第93(18)-93(86)頁),就原告人提出的多項傳票申請作出裁定。有關本案之背景已在11/1/11判案書中詳述,在此不贅。為方便起見,本判案書將採用11/1/11判案書的縮寫。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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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0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07年第608號 (原為民事訴訟2005年第15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吳美玲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11年7月2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1年8月24日 判案書 I. 引言 1.本席於2011年1月11日頒下判案書(下稱「11/1/11判案書」— 見聆訊文件冊(下稱「文件冊」)第93(18)-93(86)頁),就原告人提出的多項傳票申請作出裁定。有關本案之背景已在11/1/11判案書中詳述,在此不贅。為方便起見,本判案書將採用11/1/11判案書的縮寫。 2.自從頒下11/1/11判案書後,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存檔法庭及送達給予對方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馮隨後於2011年3月30日存檔日期為2011年3月29日的傳票(下稱「29/3/11傳票」—見文件冊第78(108)頁),要求法庭按她本人同日期的誓詞(下稱「馮29/3/11誓詞」—見文件冊第78(109)-78(110)頁)所載述四點作出命令。 3.29/3/11傳票於2011年4月19日在本席席前進行首次聆訊,代表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徐律師反對該傳票,但認為無需存檔及送達反對誓詞。因此,本席頒下命令,將29/3/11傳票押後至2011年6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席席前(內庭)進行爭辯聆訊,預留的聆訊時間為半小時,並指示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均不得存檔或送達進一步的誓詞。本席亦考慮到(1)提高須就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2)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及(3)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等案件管理基本目標(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進一步指示雙方不得繳存或送達任何書面陳詞大綱(見文件冊第91(35)-91(37)頁)。 4.馮於2011年4月19日存檔同日期的傳票(下稱「19/4/11傳票」— 見文件冊第78(111)頁),要求法庭按她本人同日期的誓詞(下稱「馮19/4/11誓詞」—見文件冊第78(112)-78(113)頁)所載述的論據,命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審訊時傳召許美賢為本案證人,並接受馮的盤問。 5.19/4/11傳票於2011年5月17日在本席席前進行首次聆訊。當時代表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徐律師表示,基於本案醫療專家證據方面一些發展,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可能會提出有關這方面的傳票申請。於是本席頒下命令,將29/3/11傳票及19/4/11傳票押後至2011年6月7日下午2時30分於本席席前(內庭)進行進一步的過堂聆訊,以取代訂於同日同時進行的爭辯聆訊。本席亦指示,如果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因應醫療專家證據方面的發展而提出傳票申請,該傳票申請將一併於上述日期及時間在本席席前(內庭)進行首次聆訊(見文件冊第91(38)-91(41)頁)。 6.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於2011年5月24日存檔傳票申請,要求包括下列的濟助:(1)許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更換兒童齒科專家證人,及(2)除非馮接受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兒童齒科專家證人的牙科檢查,否則(a)馮不可在審訊時援引張吉虎的日期為2010年2月8日及黃偉國的日期為2010年2月28日醫療報告、(b)所有針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法律程序被擱置及/或(c)其他濟助(下稱「該醫學專家傳票」— 見文件冊第78(114)-78(117)頁),並於同日存檔徐爾勵(代表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政府律師)的誓詞以支持該醫學專家傳票。 7.於2011年6月7日的聆訊,徐律師代表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反對19/4/11傳票,但認為無需存檔及送達反對誓詞。本席於是頒下命令,將29/3/11傳票及19/4/11傳票押後在傷亡案件聆案官席前(內庭)進行爭辯聆訊,預留的聆訊時間為一小時,並指示雙方不得就19/4/11傳票存檔/繳存法庭或送達給予對方進一步的誓詞及/或任何書面陳詞大綱(見文件冊第91(43)-91(47)頁)。 8.本席亦於上述聆訊頒下指示,許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2011年6月21日或之前修訂該醫學專家傳票。於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2011年6月21日存檔已修訂的該醫學專家傳票(下稱「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 見文件冊第78(118)-78(120)頁),而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只保留上述第6(2)(b)段所提及的濟助,即馮所有針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法律程序被擱置。 9.馮一直反對該醫學專家傳票及/或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但由於本席的2011年6月7日命令(見文件冊第78(114)-78(117)頁)指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2011年6月21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給予馮進一步支持該醫學專家傳票的誓詞,本席便將該醫學專家傳票及/或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押後至29/3/11傳票及19/4/11傳票的爭辯聆訊才處理。 10.後來,29/3/11及19/4/11傳票的爭辯聆訊編訂在2011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於本席席前(內庭)進行。本席在該聆訊就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頒下案件管理指示,許可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分別存檔法庭及送達給予對方反對誓詞及回覆誓詞,並指示他們前往排期書記處編訂該傳票的爭辯聆訊日期及時間。 11.本席現就29/3/11傳票及19/4/11傳票的爭辯頒下裁決。由於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仍未進行爭辯,法庭仍未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該傳票中所要求的濟助作出任何裁定。為免誤會,本席在本判案書的裁定是完全無損法庭就處理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而作出任何恰當及/或合適裁決的權力及/或酌情權。另外,由於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項下的爭議仍然待決,本判案書的裁斷並不意味、暗示及/或視作為馮所有針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法律程序必定可以繼續進行。 II. 29/3/11傳票 (1) 第一項申請 12.馮29/3/11誓詞指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賦予權力給「牙科治療師訓練學校實習訓練治療師鄭雪儀(鄭潔儀)對八歲學童[馮]兩隻僅長出一年多些的兩隻健康下顎第一大臼齒擅自作決定非法作出治療計劃,強行將父母及[馮]的肉眼清清楚楚看見檢查証實於前十日針插不入、咬合琺瑯生長晶瀅堅實強行鑽開牙洞、製備(深)(很深)至接近牙髓的兩個駭人大洞在兩隻臼齒咬合面中間填補汞合金,實施「反之牙科治療師可根據牙醫註冊31條的強行訓練,偽造[該檢查治療卡]共10頁。鄭雪儀、李黄美賢、方黃潤嫦、陳祖貽已承認部分所屬簽名」。 13.馮29/3/11誓詞提出質詢,上述共10頁的該檢查治療卡上「其餘部份由誰人偽造涉案簽名人,必須提供中文正當名稱,因為於正審時[馮父母]及[馮]要清楚涉非法偽造[該檢查治療卡]全體涉案人名字,於正審時父母及[馮]與涉案人作出相關爭辯」。 14.本席視上述29/3/11傳票項下第一項申請為質詢書申請。本席已在11/1/11判案書第86-88段詳述有關質詢書的法理原則,在此不贅。上述第12段提及馮29/3/11誓詞的內容,顯然是馮自身案情的陳述及/或她的主觀指責及意見。如果質詢項目只重複陳述自身的案情,或舒發己見,或就對方的立場及關涉人士作出謾罵,該些質詢項目根本不是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6號命令下可向對方發出的質詢書。 15.但是,當除去馮自身案情的陳述及/或她的主觀指責及意見後,馮其實是要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提供, 除了已經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事實方面證人在證人陳述書中確認由他們親自撰寫、簽名及/或參與的部份(見文件冊第187(131)-187(234)頁)外,撰寫及/或簽署該檢查治療卡其他部份的人士之中文全名,本席視之為29/3/11傳票項下第一項申請。 16.馮指稱該檢查治療卡是偽造的,因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案情不妥穩,但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不同意她的說法。由於該檢查治療卡一直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僱員及/或代理人撰寫/簽署及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管存,馮要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回答相關質詢項目並非不合理。代表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高律師在2011年7月27日的聆訊亦表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願意提供該檢查治療卡內未被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事實方面證人在證人陳述書中確認由他們撰寫、簽名及/或參與的部份之撰寫人中文全名。本席留意到,除了「鄭雪儀」、李黃美賢、方黃潤嫦及陳祖貽已在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中確認該檢查治療卡中由他們撰寫及簽名的部份外,Dr Elizabeth Lim 亦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確認她本人曾參與該檢查治療卡內記錄有關1995年6月16日所發生的事項(見文件冊第187(227)-187(228)頁)。 17.因此,本席在2011年7月27日的聆訊頒下命令,指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於當天起計二十八天內,即2011年8月24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給予馮一份中文誓詞,述明該檢查治療卡內(1)第1頁下半部份及(2)第6頁由“I was informed of a telephone called in the afternoon ……”至該文件完結兩部份(下稱「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部份」)的撰寫人(下稱「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關涉人士」)之中文全名。 18.馮須留意,本席頒下上述命令,並不意味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必然能夠述明所有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關涉人士的中文全名。本席只認同,就29/3/11傳票項下的第一項申請而言,馮能夠表面上顯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存檔及送達上述的誓章,以述明其所知道和其向僱員及代理人查詢後所知道的事宜(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一書第一冊第604-605頁第26/5/4-25/5/5段),而這已可構成足夠的回覆。畢竟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部份涉及十五多年前之事,如果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真的未能查核該檢查治療卡內每部份及/或每個簽名的撰寫人身份及/或名稱也不足為奇。 (2) 第二項申請 19.馮29/3/11誓詞指稱,「強行將8歲兒童[馮]身體健康器官強行作出決定手術治療計劃、強行治療、偽造[馮][該檢查治療卡],涉侵權傷害、侵害兒童人身、非法行為」。正如上述,這指稱只是馮自身案情的陳述及/或她的主觀指責及意見,並非任何申請。但是,馮29/3/11誓詞進一步要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於審訊時傳召所有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關涉人士出庭作證,本席視之為29/3/11傳票項下的第二項申請。 20.由於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仍未依據上述第17段的命令存檔法庭及送達給予馮回覆質詢書的誓詞,本席在現階段根本不知道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是否仍然知悉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關涉人士的名稱及/或身份。但甚至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知悉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關涉人士的名稱及/或身份,本席亦不知道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是否知悉他們現在的下落及/或能夠與他們取得聯絡。又甚至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知悉他們的名稱及/或身份,並知道他們現在的下落及/或能夠與他們取得聯絡,本席也不知道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關涉人士其實是否身在香港,如果他們已離港而不願在審訊時出庭作證,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迫使在外地的人士出庭作證。本席認為,甚至馮有足夠理據要求法庭考慮29/3/11傳票項下的第二項申請(即要求指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於審訊時傳召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關涉人士出庭作證的申請)(但本席不同意,見下述的分析),馮在現階提出該申請也顯然言之過早。 21.但正如上述,本席其實不同意29/3/11傳票項下的第二項申請。就該項申請而言,馮作為原告人必須顯示她本人及/或法庭有權力指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必須傳召指定的證人在審訊時出庭作證及接受她的盤問。 22.香港的民事訴訟法制採用對抗制(adversarial system),各與訟人須為其提出的案情及指控負上舉證責任,因此馮作為原告人必須就其案情及指控履行法律上舉證責任(legal burden of proof),例如她指稱該檢查治療卡的內容是偽造的,便須提供證據以證明這嚴重指控。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作為辯方不但沒有責任替馮完成這方面的證明,更可選擇是否提呈反駁的證據,但甚至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提呈證據反駁馮的指控,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也只須履行證據上舉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 of proof)。 23.一般而言,各與訟人均有權選擇他的證人(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一書第一冊第736頁第38/1/2段)。Phipson on Evidence一書第17版第299頁第11-15段述明,在民事訴訟中,甚至有與訟人以送達證人陳述書或擬提出傳聞證據通知書的方式清楚地通知對方他打算傳召證人在審訊時出庭作證,該與訟人也沒有責任必須在審訊時傳召證人。在Briscoe v Briscoe [1968] 1 All ER 465一案第466頁,Karminski J 法官表示,“…… I have always thought that the duty of deciding what witnesses should be called …… is solely a matter for counsel. It is a grave responsibility and it rests on him and on him alone”,而同案的Lane J法官亦說,“…… it seems to me to be a matter of great fundamental importance that counsel should retain the right, which I have always understood them to have, to choose what witnesses to call ……”。 24.另外,在民事訴訟中,主審法官也無權指令任何與訟人必須提呈指定的證據(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一書第一冊第736頁第38/1/2段)。Phipson on Evidence一書第17版第299-300頁第11-15段亦述明,甚至與訟人送達給予對方某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如果該與訟人最終不願意傳召該位證人,法庭亦不能迫使該與訟人傳召該位證人出庭作證。 25.在Re Enoch [1910] 1 KB 327一案,英國上訴法庭裁定,在民事訴訟中,除非得到與訟各方的同意,法庭無權傳召證人。在 Tay Bok Choon v Tahansan Sdn Bhd [1987] 1 WLR 413一案,英國樞密院於判詞第418頁述明如下:“…… In civil proceedings the trial judge has no power to dictate to a litigant what evidence he should tender”。 26.在民事訴訟改革後,上述法理原則並沒有明顯的改變。反之,Jaffray & ors v Society of Lloyd’s [2002] EWCA Civ 1101一案其中與訟一方(甲方)在送達多份證人陳述書後,在審訊時決定不依賴該些證人陳述書作為傳聞證據,亦立意不傳召該些證人出庭作證。雖然對方(乙方)認為該些證人曾參與詐騙行為而不願傳召該些證人,但很想在審訊時盤問該些證人。該案的初審法庭裁定法庭無權迫使甲方必須傳召該些證人以便乙方可向他們提出盤問,而英國上訴法庭不但對該裁定沒有異議(見2002年7月26日的判詞第566-568段),更指出提供呈堂證據以證明該些證人干犯詐騙行為乃乙方的責任,因此甚至法庭具備司法管轄權可指令甲方傳召證人出庭作證,法庭也不應為了方便乙方達成在庭上指控該些證人干犯詐騙行為的目的而行使酌情權迫使甲方傳召該些證人。 27.在本案中,「鄭雪儀」、李黃美賢、方黃潤嫦、陳祖貽及Dr Elizabeth Lim已在他們的證人陳述書確認該檢查治療卡中他們撰寫、簽名及/或參與的部份,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根本不打算傳召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關涉人士出庭作證,亦沒有送達由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關涉人士所撰備的證人陳述書。本席認為,由於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關涉人士的名稱及/或身份在現階段仍未明朗,而法庭亦無權在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不願意的情況下迫使他們傳召身份不明的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關涉人士於審訊時出庭接受馮的盤問,本席現撤銷29/3/11傳票項下的第二項申請。 28.本席在現階段不知道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是否就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部份已發出或將會發出擬提出傳聞證據通知書,向馮表示在審訊時以傳聞證據方式將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部份作為呈堂證據。馮及高律師在2011年7月27日的聆訊中沒有提及這方面的事宜,但如果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打算在審訊時以傳聞證據形式採納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部份,本席現在撤銷29/3/11傳票項下的第二項申請也不會影響馮在第8章《證據條例》及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下的權利。 29.依據第8章《證據條例》第47A條及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1(1)條,凡與訟一方提交某人作出的陳述作為傳聞證據,但並不擬傳召作出該陳述的人提供證據,則法庭可應申請容許另一方傳召作出該陳述的人,並就其內容盤問該人。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1(2)條進一步述明,如法庭容許另一方傳召和盤問作出陳述的人,法庭可作出其認為適合的指示,確保該人出庭及法庭程序獲得遵行。 30.但正如上述,法庭在現階段並不知道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關涉人士的名稱及/或身份,所以甚至馮是次申請是按相關的傳聞證據法例規則而提出,該申請仍是言之過早,法庭不會在毫不知悉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關涉人士的名稱及/或身份之情況下,作出確保身份不明人士須在審訊時出庭作證的指示。又正如上述,如果該些人士根本身不在港,法庭也未必具備司法管轄權規定該些人士必須在審訊時出庭作證。 31.如果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擬在審訊時以傳聞證據形式將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部份呈堂作為證據,而該檢查治療卡餘下關涉人士的身份因上述命令得以弄清,馮可考慮在審訊前的覆核聆訊向主審法官提出她認為合適的申請,因為關涉審訊時如何採納證據的事宜應由主審法官處理。 (3) 第三項申請 32.馮要求法庭允許她在本案審訊時呈上她本人及其弟妹所脫掉(但保存至今)共25隻乳齒作為呈堂實物證據(physical evidence)(下稱「該脫掉乳齒」)。馮陳述指稱,該脫掉乳齒當中部份是她弟妹所脫掉的乳齒,但她沒有說明該脫掉乳齒中多少隻屬她的,而多少隻屬其弟妹的。另外,馮又指稱,該脫掉乳齒當中有些是在「鄭潔儀」嚴重車爛她的臼齒前已脫掉,有些是事後才脫掉,但她沒有說明她的乳齒當中多小隻是事前或事後脫掉的。 33.馮指稱,該脫掉乳齒可提供具體及客觀的真憑實據作出事實舉證,證明她口腔的臼齒正健康生長,而她的臼齒在事故發生時根本沒有蛀孔爛洞,也沒有任何或任何嚴重蛀爛,更顯示馮及馮母可第一時間單憑肉眼已可看清楚馮的臼齒完全沒有蛀爛的事實,而並非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指稱涉案侵害人及證人(例如「鄭雪儀」、方黃潤嫦及陳祖貽)和醫學專家證人韋漢賢教授才可看見。馮質疑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指稱涉案侵害人、證人及醫學專家證人是否真的需要把她坐在牙椅上,用照明及鏡子並用尖銳牙科探針檢查她的臼齒,更用牙科旋轉工具鑽開牙洞,才可看見嚴重蛀爛的爛牙。馮指稱,當時她的牙齒沒可能其十多種蛀爛的情況。 34.一般而言,審訊時的呈堂證據必須是可接納的證據(admissible evidence),而與案件爭議點有關連的證據(relevant evidence)才是可接納的證據,與案件爭議點無關的證據(irrelevant evidence)是不可接納的(inadmissible)。Lord Bingham法官在O’Brien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Wales Police [2005] 2 All ER 931一案第934頁述明如下:
35.與案件爭議點有關連的證據並非一項絕對的概念。一些證據可能與案件爭議點只有羅輯上或理論上的關連,但實在太過微不足道或未能協助法庭就案件爭議點作出裁斷,因此不值得作為呈堂證據,換句話說,該些證據沒有證據價值(not probative) ,所以與訟各方在審訊時提呈的證據應該是與案件爭議點有充份關連(sufficiently relevant)的證據。正如Hoffmann LJ法官在Vernon v Bosley [1994] PIQR 337一案第340頁所述:
36.另外,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2(2)條述明,法庭進行案件管理時必須確保各方的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而第2(2)條進一步解釋,公正地處理案件包括達成以下的基本目標:
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3及4(1)條亦述明,法院須藉積極管理案件以達成上述的基本目標,而各與訟方及其法律代表須協助法庭達成上述的基本目標。 37.綜合上述的法理原則,與訟各方在審訊時提呈的證據必須與案件爭議點有充份關連(sufficiently relevant),而與訟各方亦須按上述基本目標避免提呈無充份關連、無足夠證據價值及/或不必要但會令審訊時間延長的證據。 38.馮現在申請於審訊時呈堂作為實物證據的該脫掉乳齒,明顯地並非她指稱被「鄭潔儀」嚴重車爛的臼齒,而是她本人及其弟妹所脫掉的乳齒。因此,馮提出29/3/11傳票項下第三項申請的目的是要在審訊時提呈類似事實的證據(similar fact evidence),以她本人及其弟妹的該脫掉乳齒(而非本案所爭議的臼齒)之狀況,證明她本人及馮父母可憑肉眼察知她口腔內的牙齒(包括本案所爭議的臼齒)有沒有任何蛀爛。 39.反之,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指稱,在牙科醫學上,「隱藏蛀牙」相當普遍,雖然牙齒的表面可能沒有明顯的蛀牙痕跡,但牙齒內裡可能已有窩洞及大範圍的蛀牙。陳祖貽在其證人陳述書作出事實指稱,他清除本案所爭議臼齒的補牙物料後發現窩洞底部有一層深褐色的牙本質,這是牙齒曾患有蛀牙的痕跡(見文件冊第187(151)-187(155)頁)。 40.O’Brien一案述明在民事訴訟中提呈類似事實的證據(similar fact evidence)的原則。正如上述,英國上議院法庭(House of Lords)認為,法庭決定應否許可與訟方提呈類似事實的證據(similar fact evidence)前必須經過兩個步驟的考慮。首先,假設類似事實的證據(similar fact evidence)屬實,法庭要先確立該等證據是否與案件的爭議點有關連(relevant)及/或具備證據價值(probative)。 第二,甚至該類似事實的證據(similar fact evidence)在法律上是可接納的證據,法庭仍須考慮是否有限制性因素而不應接納該等證據為審訊時的呈堂證據,而法庭必須以持平公正的原則細心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及評估該等證據(如屬實的話)對案件的潛在意義(potential significance)。Lord Bingham法官在O’Brien 的判詞第935頁述明如下:
41.至於上述第40段所提及的第二點,Lord Phillips法官在O’Brien的判詞第948頁述說如下:
42.馮驊法官在Choi Chun Ming v Cosco-HIT Terminals (Hong Kong) Limited [2009] 3 HKLRD 402一案第405-406頁同意O’Brien一案中所提及的法理原則,並進一步解釋採納類似事實的證據(similar fact evidence)需考慮的因素如下:
43.除了考慮上述接納證據的法理原則外,法庭亦需考慮案件是否已達到適合的訴訟階段以便處理接納證據方面的爭辯。除非這些爭辯的裁斷結論十分明顯,一般而言,這些爭辯應保留由主審法官在審訊前的覆核聆訊或審訊時作出裁決。在Beazer Homes Limited v Peter Stroude [2005] EWCA Civ 265一案,英國上訴法庭Mummery LJ法官指出(又見Phipson on Evidence一書第17版第1294頁第39-35段):
44.Underhill J 法官在HSBC Asia Holdings BV & anor v A Gillepspie [2010] UKEAT 0417_10_1911(日期為2010年11月19日的判詞)一案同意上述Mummery LJ法官的說法,但他進一步指出,就某些案件而言,及早排除無關連的證據可令與訟雙方避免浪費資源:
45.依據上述法理及程序原則,法庭須先辨認本案的爭議點繼而考慮該脫掉乳齒與爭議點有沒有充份的關連(sufficient relevance)。本席認為,本案在這方面的爭議點包括:(1)是否只憑肉眼察看牙齒的表面狀況便可確定牙齒有沒有蛀爛、(2)如果牙齒表面沒有明顯蛀爛痕跡,在齒科醫學上,牙齒內裡是否仍可能有「隱藏蛀牙」的情況、(3)如果在齒科醫學上有「隱藏蛀牙」的情況,是否需要齒科專業人士及/或採用牙科工具才可探知該蛀牙情況及(4)馮指稱她口腔內被「鄭潔儀」嚴重車爛的兩隻臼齒事實上是否有「隱藏蛀牙」的情況。 46.馮弟妹的乳齒並非生長於馮的口腔內,該些乳齒無論是健康或蛀爛也與馮口腔內生長的臼齒狀況沒有關連。甚至馮弟妹的乳齒沒有任何表面及/或內裡的蛀爛,這也不能顯示馮口腔內有沒有蛀牙。反之,如果馮弟妹的乳齒表面上及/或內裡有蛀爛的痕跡,這也不代表馮口腔內也有蛀牙。因此,該脫掉乳齒當中馮弟妹所脫掉的乳齒根本不能協助解決上述的爭議點,馮亦未有提供充份的理由顯示其弟妹所脫掉的乳齒與本案爭識點有充份關連(sufficient relevance)。由於這結論十分明顯,本席現撤銷29/3/11傳票項下第三項有關馮擬在審訊時將該脫掉乳齒當中她指稱是其弟妹所脫掉的乳齒呈堂作為實物證據的申請,而毋需將該部份的申請留待由主審法官處理。 47.至於該脫掉乳齒當中馮稱是她所脫掉的乳齒是否與上述爭議點有充份的關連(sufficient relevance),本席認為關鍵是齒科醫學上有沒有「隱藏蛀牙」的情況,如果齒科醫學上沒有這種情況,則無論馮口腔內的牙齒(包括馮指稱被「鄭潔儀」嚴重車爛的臼齒及/或她本人所脫掉的乳齒)表面上有沒有明顯的蛀爛痕跡,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指稱馮的蛀牙情況也未必成立。反之,如果齒科醫學上是有「隱藏蛀牙」的情況,法庭便需進一步考慮馮指稱她口腔內兩隻被「鄭潔儀」嚴重車爛的臼齒事實上有沒有「隱藏蛀牙」的情況。就這方面,本席留意到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抗辯書(見文件冊第29-31頁)指稱,「核查其間方黃潤嫦及鄭雪儀發現[馮]有六隻已蛀爛的乳齒及兩隻已蛀爛的恆齒」,所以甚至依據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案情,當時馮口腔內同時有蛀爛的乳齒及恆齒。本席在現階段不能說馮稱她所脫掉的乳齒之狀況與本案爭議點完全沒有任何關連。但正如上述,馮沒有交代該脫掉乳齒當中多少隻屬她本人所脫掉的乳齒,而屬她本人所脫掉的乳齒當中又多少隻是她指稱在事故前或後脫掉,她亦沒說明這麼多年來如何保管她所脫掉的乳齒以確保它們沒有變質。因此,本席未能判斷馮指稱她脫掉的乳齒是否有足夠證據價值(sufficiently probative)及/或該些脫掉乳齒與本案爭議點是否有充份關連(sufficiently relevant)。 48.另外,馮指稱她本人所脫掉的乳齒本來在她口腔中生長,脫掉後一直由馮及/或馮父母保管,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及/或其兒童齒科專家至今未有機會檢查或驗證該些脫掉的乳齒,馮也沒有在是次申請呈上該些乳齒給本席及/或高律師過目。如果馮擬在審訊中將她指稱是她本人所脫掉的乳齒呈堂作為實物證據,又假設該實物證據與本案的爭議點有充份關連,法庭仍須以持平公正的原則,確保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及/或其兒童齒科專家有恰當及合適的機會檢查驗證馮指稱是她本人所脫掉的乳齒,以確定該些牙齒是否如她指稱是她所脫掉的乳齒,並就其狀況提出相關及/或反駁的證據。但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仍然待決,所以在現階段各方仍不知道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是否仍有任何兒童齒科專家可就馮指稱是她所脫掉的乳齒進行檢查驗證。因此,本席在現階段未能有效地評估容許馮將她指稱其所脫掉的乳齒作為呈堂證物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損害(如有的話),亦未能作出平衡雙方利益的決定。 49.本席認為,29/3/11傳票項下第三項有關馮擬在審訊時將該脫掉乳齒當中她指稱是她所脫掉的乳齒呈堂作為實物證據的申請,應保留至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裁決後,如果本案仍可繼續進行的話,在審訊前的覆核聆訊主審法官席前恢復申請,因為關涉審訊時如何採納證據應由主審法官處理。 (4) 第四項申請 50.有關29/3/11傳票項下第四項申請,馮要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所有涉案證人於本案審訊時「必須集中一齊作事實實物驗證」,這可證明馮的臼齒是不會同時出現十多種不同的蛀爛,亦可證明馮父母及馮本人單憑肉眼已可第一時間分辨出健康的牙齒及「患有大小不一蛀孔爛洞的蛀牙」。 51.本席認為,馮根本無權過問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採用怎樣的次序傳召證人。各與訟方及其代表律師或大律師具有完全的酌情權可自由選擇證人出庭作證的次序(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一書第一冊第736頁第38/1/2段),而法庭也不應規限各與訟方及其法律代表的酌情權而堅持指定傳召證人的次序(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一書第一冊第737頁第38/1/4段)。Karminski J法官在Briscoe一案的判詞第466頁說明,“I have always thought that the duty of deciding …… in what order [the witnesses(證人)] should be called is solely a matter for counsel, It is a grave responsibility and it rests on him alone”。Lane J 法官亦於判詞的同頁表示,“I entirely agree and would add only this. It seems to be a matter of quite fundamental importance that counsel should retain the right, which I have always understood them to have, to choose what witnesses to call and in what order”。 52.因此,本席未能指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證人須「集中一齊」作證及/或接受盤問,這足以撤銷29/3/11傳票項下的第四項申請。 53.無論如何,在現階段本席看不到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事實方面證人「集中一齊」作證有何壓倒性的好處。雖然馮指稱這樣方式作供會節省時間及減少浪費資源,但本席認為你一言我一語的作供方式有欠妥穩。一般而言,每位事實方面的證人由傳召他出庭作供的與訟方引度他提供主問證言,跟著接受對方的盤問,再由傳召他出庭作供的一方提出覆問。每位事實方面的證人如此有秩序地作供可確保各與訟方及主審法官可清楚地明白每位證人的供詞,各方亦可清楚了解每人證人的盤問課題而訂定覆問的範圍,也避免因所有事實方面的證人「集中一齊」作證而引致證言混淆的危機,繼而增加主審法官評估證言分量的難度。因此,本席撤銷29/3/11傳票項下的第四項申請。 III. 19/4/11傳票 54.馮在馮19/4/11誓詞中覆述其案情及提出針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指控,指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以「鄭雪儀」頂替「鄭潔儀」作「非法調包」,但其實是「鄭潔儀」而非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指說的「鄭雪儀」作為牙科治療師訓練學校實習訓練治療師,於1995年6月1日作出非法非人道行為,擅自強行將當時八歲的馮之下顎兩側兩隻僅萌長出一年多些、她本人及馮父母「檢查證實於十日內針插不入、肉眼清楚看見生長晶瑩堅實、潔白無瑕的兩隻幼嫩大臼齒「施予」決定鑽開牙洞,鑽爛百分之九十至接近牙髓,牙本質只剩1毫米薄就穿牙髓腔填補汞合金,第七被告人非法實施「反之牙科治療師可根據牙醫註冊31條條進行訓練。」,導至[馮]兩隻臼齒被嚴重殘害的主因,無知學童[馮]入牙科治療師訓練學校鄭潔儀手中,兩隻臼齒一定要車補(深)(很深)接近牙髓的駭人大洞,這兩隻臼齒的咬合面中間填補汞合金進行訓練,手段極之殘忍無人道」,而事件發生後,馮及馮父母多年求作出追究,「強烈要求衛生署、陳國雄、陳祖貽、方黃潤嫦交由鄭潔儀作出正面交代但遭拒絕」。 55.馮指稱,在HCA 9604/2000一案(見11/1/11判案書第1至3段),政府律師在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中代表9位被告人(當中包括「鄭潔儀」),擬就該案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辯(見文件冊第467段及11/1/11判案書第4段),而政府律師黃健民亦於2000年在該案代表各被告人存檔誓章(見文件冊第382-387及468-473頁和11/1/11判案書第5段)。但龍劍雲聆案官於2001年1月9日頒下命令,把HCA 9604/2000一案的傳訊令狀作廢(見文件冊第525-539及518-520頁和11/1/11判案書第5段)。因此,HCA 9604/2000一案已然完結。 56.在2005年8月8日,馮及馮母於HCA 1550/2005一案(即本案之前身,而非已完結的HCA9604/2000一案)起訴「鄭潔儀」等六位被告人(見11/1/11判案書第6段),後來加入律政司司長代表衛生署成為第七被告人(見11/1/11判案書第13段)。政府律師分別於2005年8月23日及2006年1日17日代表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及修改後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但當中述明其所代表的第一被告人全名為「鄭雪儀以鄭潔儀之名被起訴」(見11/1/11判案書第6及8段)。 57.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經由政府律師於2007年4月25日在非正審階段存檔許美賢的誓章(見文件冊第505-507頁)。許美賢是衛生署牙科服務的高級牙科醫生,她在其誓章中表示,她負責行政工作而只是在2003年10月(即事發8年多後)開始被委派處理本訴訟。經翻查有關紀錄,衛生署於1995年於轄下的該診所內並沒有一名牙科醫生、牙科治療師及實習牙科治療師的姓名為Cheng Kit-yee或Cheng Kit-yi或Zheng Jie-yi(中文翻譯為「鄭潔儀」),反而在所有關鍵時刻,衛生署有一名為「鄭雪儀」(英文翻譯為Cheng Suet-yee)的人員任職牙科治療師,而「鄭雪儀」是在1995年6月1日替馮作牙科治療的人員(見11/1/11判案書第12段)。 58.馮曾以修訂狀辭傳票,要求增加「鄭雪儀」為本案第八被告人,但遭本席駁回該申請(見11/1/11判案書第26(1)及36-63段),因此,「鄭雪儀」並非本案之被告人,而只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其中的事實方面證人,其證人陳述書清楚述明她是在1995年6月1日替馮作牙科治療的人員(見文件冊第187(131)-187(134)頁)。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既然打算傳召當事人「鄭雪儀」出庭作證,便無意在審訊中傳召許美賢出庭作證及/或在審訊時宣讀她的誓章。換句話說,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不打算將許美賢的誓章作為審訊時的呈堂證據。 59.馮19/4/11誓詞指稱許美賢誓章的內容「正是彌天荒言,許美賢作虛假誓詞,以鄭雪儀取代鄭潔儀作出非法調包」,所以「於正審時[馮]需要盤問許美賢,許美賢於12年後作翻查沒有鄭潔儀只有鄭雪儀作非法調包涉案證人」。 60.但是,正如11/1/11判案書第16及31段(見文件冊第93(23)及93(29)-93(30)頁)所述,不論政府律師在HCA 9604/2000一案是否已表示他們代表「鄭潔儀」,這並不代表他們必需在本案也代表「鄭潔儀」(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政府律師顯然不願意代表「鄭潔儀」(第一被告人)。馮也沒有在本案存檔送達誓章,以顯示本案的傳訊令狀、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及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已有效地送達給予「鄭潔儀」,而「鄭潔儀」(第一被告人)至今仍未存檔傳送令狀送達認收書,亦從來沒有參與本案的司法程序,所以法庭未能受理關涉馮(第一原告人)與「鄭潔儀」(第一被告人)兩位與訟人之間在本案的訴訟及/或法律程序。另外,本席亦在11/1/11判案書撤銷馮擬增加「鄭雪儀」為本案第八被告人的申請,所以「鄭雪儀」也不是本案任何與訟方。 61.雖此,雙方並無爭議在1995年6月1日只有一位牙科治療的人員替馮提供牙科服務,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亦已承認該位牙科治療人員是其僱員,所以如果馮在審訊能夠證明該位牙科治療人員向她提供牙科服務時侵犯她的人身(trespass to the person)及/或歐打她(battery),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作為其僱主需負上轉承法律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見11/1/11判案書第49及58段,見文件冊第93(36)及93(40)頁)。因此,只要馮能證明該位牙科治療人員對她干犯侵權行為,則無論她指控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以「鄭雪儀」代替「鄭潔儀」作出非法調包的說法是否屬實,也不會左右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負上轉承法律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的結果(見11/1/11判案書第60段 — 見文件冊第93(41)頁)。基於上述分析,上述第59段所隄及馮的指控並非本案的核心爭議點。 62.但甚至馮的指控乃本案的核心爭議點,本席也不同意她在19/4/11傳票項下所要求的濟助。一般而言,如果各與訟方欲在審訊時以證人證據證明的事,須在公開法庭藉訊問證人而予以證明(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1條),而各與訟方須遵照法庭的案件管理指示向對方送達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既沒有向法庭表示擬在審訊時援引許美賢的證言證據,亦沒有存檔法庭及/或送達給予馮許美賢的證人陳述書。依據上述各與訟人可自由選擇在審訊時是否傳召證人之原則(見上述第22-26段),本席不應亦不能頒下命令,為了方便馮向她提出盤問而迫使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傳召許美賢作為其事實方面的證人。 63.另外,如果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擬採納許美賢的誓章作為審訊時的證據,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需向法庭申請,容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審訊時宣讀許美賢的誓章(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1)條),但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沒有提出這樣的申請,而高律師也沒有表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打算在本案審訊時宣讀許美賢的誓章。明顯地,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只打算在審訊時採納「鄭雪儀」及其他事實方面證人的證言證據反駁馮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以「鄭雪儀」頂替「鄭潔儀」作「非法調包」的指控,而不打算依賴許美賢的誓章及/或證言。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既不要求法庭按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1)條作出命令,許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審訊時宣讀許美賢的誓章,馮的是次申請便變得毫無基礎及/或意義,本席亦無需依據第2(2)條考慮應否訂立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交出宣誓人(即許美賢)接受盤問的條款。 64.其實,以「鄭雪儀」代替「鄭潔儀」作出「非法調包」的說法是馮而非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指控,因此是馮而非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負責履行證明這指控的法律責任,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並無責任協助馮證明這指控。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撤銷19/4/11傳票的申請。 IV. 總結 65.就訟費而言,本席認為:
66.上述第65(1)及(2)段提及的訟費經對沖抵銷後,本席現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定馮須支付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1)29/3/11傳票三份一(1/3)的訟費及(2)19/4/11傳票的訟費,兩項訟費均包括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 67.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十四天即成為絕對命令,而有關上述第66段的絕對訟費命令須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如果馮及/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沒有在上述時限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需依據實務指示14.3的條文於本判案書頒下後二十一天內將不得多於一頁的相關中文訟費陳述書繳存法庭及送達給予馮,而馮可在隨後的十四天內將回應對方訟費陳述書的不得多於半頁簡短反對清單繳存法庭及送達給予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而上述簡易程序評估訟費聆訊將與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爭辯聆訊一併在2011年10月25日(星期二)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席席前進行內庭聆訊(公開)。 68.任何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聆訊將與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爭辯聆訊一併在2011年10月25日(星期二)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席席前進行內庭聆訊(公開)。 69.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代表律師須以中文草擬本判案書頒下的命令及將草稿於5天內呈交法庭以待批核。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於本命令蓋印後的7天內,把此命令的蓋印本送達給予馮。 70.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把下列的文件的副本加添於文件冊內: (1)本判案書及(2)上述第69段所提及有關本判案書的蓋印命令,並須在2011年10月10日或之前將下述文件繳存法庭及送達給予馮: (a)文件冊的修訂目錄(而該修訂目錄必須以紅色列出新增添的文件及被刪除的文件)及(b)新增添而有頁碼的文件副本。上述修訂的文件冊視為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聆訊文件冊。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高文傑政府律師代表第七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PI 608/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