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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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11月14日, 林哲民 (以下簡稱“原告人”)以HCA 2260/2005一案向 曾蔭權 (以下簡稱“被告人”)提出申索。其後於2006年1月10日,原告人修訂了他的申索,存檔了一份「修訂索償聲請書」。在該「修訂索償聲請書」中,原告人提出了以下幾點作為訴訟因由:-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74/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Aug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7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17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2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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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被告人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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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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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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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05年11月14日,林哲民(以下簡稱“原告人”)以HCA 2260/2005一案向曾蔭權(以下簡稱“被告人”)提出申索。其後於2006年1月10日,原告人修訂了他的申索,存檔了一份「修訂索償聲請書」。在該「修訂索償聲請書」中,原告人提出了以下幾點作為訴訟因由:-

訴因一: 隱瞞林哲民醫治SARS的發明。
  訴因二: 醫治SARS發明的侵權。
  訴因三: 默許或幕後策動電訊局、衛生署以電波輻射謀殺林哲民
  訴因四: 針對性的封剎林哲民的公民權。”

2.2005年12月21日,被告人申請剔除註在傳訊令狀的索償聲請書(其後包括「修訂索償聲請書」)和撤銷該訴訟。

3.2006年4月7日, 該剔除申請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席前聆訊,同時原告人亦申請了禁制令與及其他濟助。

4.2006年4月21日, 法官頒下判決書。法官經分析該四項訴因後裁定:-

原告人的「修訂索償聲請書」不顯示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以及是濫用法律程序,因此應予以剔除。有鑑於原告人的申索完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是濫用訴訟程序的表表者,因而訴訟亦應同時予以撤銷。”

5.另外,該訴訟遭撤銷的情況下,原告人申請禁制令亦不能再進行。就有關禁制令申請的指示聆訊,亦不須進行,因此法官亦撤銷該禁制令申請。

上訴

6.2006年5月17日,原告人針對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就該上訴,原告人提供了一份上訴通知書與及一份補充上訴通知書。在本庭聆訊當日,原告人亦提供了一共15頁紙詳細的「結案陳詞」。

7.上訴聆訊後,原告人於2007年7月27日致函法庭,要求本庭重新進行聆訊。他指本庭沒有給予他機會發言。

8.本庭不同意原告人的指稱。正如上述,原告人除了存檔了上訴通知書外,亦於2007年1月12日存檔了一份補充上訴通知書,該文件附有多份附件。原告人在聆訊當日再向法庭遞交了一份15頁紙的文件,並附有12份附件的「結案陳詞」。本庭接納這份書面陳詞,並將聆訊暫時押後,讓本庭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閱讀有關文件。

9.這份文件不只是一份陳詞大綱,而且是一份非常詳細的陳述書。當聆訊恢復後,本庭已通知原告人本庭已經閱讀過他的「結案陳詞」。由於本庭不需要原告人就他的書面陳詞的任何部分作出澄清,故此沒有要求他發言。原告人也沒有表示過他需要作出補充陳詞。同時,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向法庭表示他會依賴早前所提交的書面陳詞,故此本庭亦沒有要求律師發言。之後,原告人才表示他所提出的只是陳詞大綱,並要求在庭上發言,本庭拒絕他的要求。除了由於律師沒有就原告人的「結案陳詞」發言,故此原告人是無權再作出回應外,本庭更認為法庭是有權自行選擇方式來處理上訴爭議的。既然原告人在聆訊進行前一刻告知法庭他預備提出「結案陳詞」,這即表示他是會依賴該陳詞內容而結案的。若法庭在閱讀有關文件後不需要原告人就該內容作出澄清,本庭看不見他有甚麼權利再在法庭上作出陳詞。

10.原告人在2007年7月27日的信件中表示他需要作出以下的口頭陳詞:

陳詞三的23-26 段顯示出一個重大的法律觀點的爭論,是一個關係到香港每年近萬人命死亡個案的刑事職責的發明,因此,需要即庭聆訊辯論!」

11.本庭看不到這論點如何能支持他的上訴。本上訴的重點不是在於原告人的發明,法庭在剔除申索及傳訊令狀時是在接納原告人發明的基礎上去裁定他在本案是否有合理的訴訟因由的。原告人已就這點在他的書面陳詞中表達了他的意見,但正如朱法官在判決書第22段說:

就法律原則而言,行政長官和政府官員並沒有法律責任推介或公布任何發明。就事實方面而言,原告人的聲請書、誓章和陳詞都沒有提供具關鍵性的事實和詳情,以支持其所指的『中央密令』和隱瞞發明的指控。」

12.基於以上原因,本上訴是不會重新進行聆訊的。

原則

13.原告人要求本庭推翻法官在行使酌情權後所作出的命令。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述明,除非上訴人可以顯示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誤解了重要的事實,或曾考慮了完全無關的事宜或忽略考慮了應考慮的相關事宜,又或判決是“超越了合理分歧這廣泛的範圍”,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原審法官經行使酌情權後所頒發的命令。

訴訟因由一

14.至於第一項訴訟因由,簡而言之,根據「修訂索償聲請書」,原告人發明了“肺臟SARS感染的表面處理”的療法。他聲稱該發明被衞生署隱瞞,而被告人為衞生署的上司,被告人必須承擔隱瞞原告人的發明的政治責任。而衞生署官員為了隱瞞原告人的發明,吹噓類固醇等藥物,被告人作為上司是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84章《失實陳述條例》。

15.就這訴訟因由而言,法官裁定既然原告人在2004年在香港專利註冊處提交了兩項專利註冊申請,即HK1059230 和HK1060833,而該專利說明書已上載政府知識產權署的網頁,所以該些專利註冊是向社會大眾公開的,所以沒有甚麼隱瞞之處。

16.另外,法官裁定就法律原則而言,行政長官和政府官員並沒有法律責任推介或公佈任何發明,所以無論如何原告人的訴訟因由一也不能成立。

17.另外,法官亦裁定被告人沒有可能違反《失實陳述條例》,因為該條例只適用於合約。

18.本庭認為法官的裁決沒有任何不妥之處。本庭明白原告人不滿法官只是提及兩項專利註冊的申請,因為其實HK1060833已獲專利。無論如何,該專利只是「短期專利」(short term patent)亦即是說專利註冊處處長只是就該專利申請作出“僅為形式上的審查”(formality examination only), 即處長沒有義務考慮或顧及任何以下問題…

 
a. 該項發明的可享專利性;
b. 申請人是否有權享有該項申請中所聲稱具有的任何優先權;
c. 該項發明是否已在申請中妥為披露;或
d. 任何在第117(d)條所提及的事項。(第117條)  

19.另外,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的《失實陳述條例》是明顯不適用的,因為該條例只適用於民事法律下的合約。不論行政長官就職誓言的內容,法律上也不可接納為民事法律下的合約。

20.另外,由始至終, 原告人也沒有顯示到被告人法律上有任何法律責任推介或公佈他的發明。

21.只憑以上幾點,原告人的訴訟因由一明顯地應予剔除。

訴訟因由二

22.至於訴訟因由二,根據「修訂索償聲請書」,原告人發明了PFCO藥物,他聲稱香港大學微生物系教授其實是使用了這藥物,所以侵犯了原告人的知識產權,而被告人指揮政府吹噓另外的藥物,所以亦成為侵權的責任人。

23.然而,不論其他人士侵犯了原告人的知識產權與否,「修訂索償聲請書」並沒有顯示任何事實被聲稱侵權的人士是由被告人所指使,所以法官裁定該侵權的聲稱與被告人扯不上關係是正確的裁決。訴訟因由二亦須被剔除。

訴訟因由二

24.至於訴訟因由三,根據「修訂索償聲請書」,原告人工作地方近距離有一手機天線,原告人認為輻射量對他身體有害,而該天線是電訊管理局及衛生署授權允許下安裝,所以原告人聲稱被告人身為行政長官是默許或幕後策動電訊局、衛生署以電波輻射謀殺他。

25.法官裁定天線早在2001年已獲批准安裝,而當時被告人並非擔任行政長官一職,所以原告人聲稱被告人以該天線默許或幕後策動謀殺他,這說法完全教人費解,亦有違常理和邏輯。

26.「修訂索償聲請書」並沒有任何事實的聲顯示電訊局及或衛生署是被告人指使作出各種行為,而單憑被告人是行政長官亦不顯示官方任何侵權的行為都由他所負責。無論如何,根據香港法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13條,針對官方而提出的有關民事法律程序,須針對律政司司長提起,而並非針對行政長官提起。

訴訟因由四

27.至於訴訟因由四,根據「修訂索償聲請書」,9/11事件時,原告人發明了“航空安全三措施”,他聲稱傳遞了給被告人,要求被告人轉給美國總統布殊,其後被告人辦公室職員告訴原告人他應自行把該措施傳給美國註港領事館。其後,原告人聲稱他確把該措施傳給美國註港領事館,而後來美國改良了美國客機安全措施,令到劫機事件再沒有發生,但後來原告人要求美國註港領事館承認收到他的防止劫機方案的傳真後已將該方案傳給了美國政府,但美國註港領事館對原告人信件的要求置之不理。

28.不管原告人以上的聲稱對與否,本庭也看不到與被告人扯上任何關係,訴訟因由四亦應予剔除。

結論

29.基於以上理由,法官頒令剔除「修訂索償聲請書」,撤銷該訴訟與及撤銷原告人申請禁制令的命令是有根據的,而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應把法官經行使酌情權後而作出的命令推翻。

命令

30.本庭駁回本上訴,而經雙方在本庭聆訊時表示不反對訟費由勝者所得的一貫做法,本庭命令本上訴的訟費應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健民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