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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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不服訟費評定官在2009年6月8日作出的覆核決定,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本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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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174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 2005 年 2260 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 年 12 月 2 日 判決書日期:2009 年 12 月 9 日 判決書 1.原告人不服訟費評定官在2009年6月8日作出的覆核決定,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本申請。 2.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容許不滿訟費覆核決定的一方,向法官提出申請。 3.本申請的第一個覆核項目指,訟費評定官錯誤地未删去,代表被告人出席上訴聆訊的大律師的費用。但誠如訟費評定官正確地指出,被告人當時是由律政司代表出席應訊。法庭記錄顯示,當時出席的,是律政司僱用的高級政府律師。高級政府律師的出庭發言權,由第87章《律政人員條例》(尤其其中第3條)管轄,而非由第 159 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管轄。故此,高級政府律師是否具大律師專業資格,與本覆核項目並無關係。 4.原告人在本申請聆訊時坦白承認,他錯誤地列入本申請的第二個覆核項目。 5.本申請的第三個覆核項目指,律政司僱用的律政人員的收費過高,但他並未在書面陳詞大綱,或本申請聆訊時,提出論據支持。訟費評定官的覆核決定理由書顯示,訟費評定官就此正確地行使其酌情權,本席無需干預。 6.本申請的第四個覆核項目,涉及如何闡釋未修訂前的第62號命令第 8(7) 條規則(“該命令”)。該命令規定:-
該命令的英文版本為:-
7.訟費評定官(及被告人)認為,該命令的正確釋義為:-
由於所涉訟費評定不涉及“任何款項”,故該命令並不適用。 8.另方面,原告人指該命令的正確釋義實應為:-
9.基於以下理由,本席同意訟費評定官及被告人的論據(而不同意原告人的論據):-
10.故此,本席拒絕本申請。 11.與訟雙方同意,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予勝方。本席因此作出訟費命令,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 12.本席亦擬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為此,本席發出以下指示:-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指派黃健民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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