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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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不服訟費評定官在2009年6月8日作出的覆核決定,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本申請。

Cited by 7 cases

Case No.CACV 174/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7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174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 2005 年 2260 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被告人 曾蔭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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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 年 12 月 2 日

判決書日期:2009 年 12 月 9 日

判決書

1.原告人不服訟費評定官在2009年6月8日作出的覆核決定,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本申請。

2.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容許不滿訟費覆核決定的一方,向法官提出申請。

3.本申請的第一個覆核項目指,訟費評定官錯誤地未删去,代表被告人出席上訴聆訊的大律師的費用。但誠如訟費評定官正確地指出,被告人當時是由律政司代表出席應訊。法庭記錄顯示,當時出席的,是律政司僱用的高級政府律師。高級政府律師的出庭發言權,由第87章《律政人員條例》(尤其其中第3條)管轄,而非由第 159 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管轄。故此,高級政府律師是否具大律師專業資格,與本覆核項目並無關係。

4.原告人在本申請聆訊時坦白承認,他錯誤地列入本申請的第二個覆核項目。

5.本申請的第三個覆核項目指,律政司僱用的律政人員的收費過高,但他並未在書面陳詞大綱,或本申請聆訊時,提出論據支持。訟費評定官的覆核決定理由書顯示,訟費評定官就此正確地行使其酌情權,本席無需干預。

6.本申請的第四個覆核項目,涉及如何闡釋未修訂前的第62號命令第 8(7) 條規則(“該命令”)。該命令規定:-

“凡任何訟費須從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 91章)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而在進行訟費評定時,某律師的訟費單上的款額有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則不得准予該律師收取他本有權因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庭訟費評定程序而收取的費用。”

該命令的英文版本為:-

“If, on the taxation of costs to be paid out of a fund other than funds provided by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pursuant to section 27 of the Legal Aid Ordinance (Cap 91), one sixth or more of the amount of the bill for those costs is taxed off, the solicitor whose bill it is shall not be allowed the fees to which he would otherwise be entitled for drawing the bill and for attending the taxation.”(上文獲強調處,由本席後加)。

7.訟費評定官(及被告人)認為,該命令的正確釋義為:-

“凡任何訟費須從… 任何款項撥付,而在進行訟費評定時,某律師的訟費單上的款額有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則不得准予該律師收取他本有權因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庭訟費評定程序而收取的費用。”(上文獲強調處,由本席後加)。

由於所涉訟費評定不涉及“任何款項”,故該命令並不適用。

8.另方面,原告人指該命令的正確釋義實應為:-

“凡任何訟費… [並]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 91章)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而在進行訟費評定時,某律師的訟費單上的款額有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則不得准予該律師收取他本有權因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庭訟費評定程序而收取的費用。”(上文獲強調處,由本席後加)。

9.基於以下理由,本席同意訟費評定官及被告人的論據(而不同意原告人的論據):-

(a)  原告人的論據,完全漠視了該命令的明文規定;

(b)  該命令的英文版本的用詞,支持訟費評定官及被告人的論據;

(c)  第62號命令第1(2) 條規則,對“款項”一詞的定義,亦適用於該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

10.故此,本席拒絕本申請。

11.與訟雙方同意,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予勝方。本席因此作出訟費命令,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

12.本席亦擬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為此,本席發出以下指示:-

(1)  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將簡明訟費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

(2)  原告人可於其後7天內,將反對理由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人。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指派黃健民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