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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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年8月2日,本庭頒發判案書,駁回了 林哲民 先生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朱芬齡 法官剔除他的“修訂索償聲請書”及撤銷訴訟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詳細理由可見於本庭的判案書,現不重複)。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174/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7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17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2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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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被告人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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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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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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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7年8月2日,本庭頒發判案書,駁回了林哲民先生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剔除他的“修訂索償聲請書”及撤銷訴訟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詳細理由可見於本庭的判案書,現不重複)。

2.2007年8月16日,先生存檔了“提出動議通知書”及“動議申請上訴許可證(通知書)”。他聲稱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 條, 他有當然權利獲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因為他所索償的是:

原告人的訟因二醫治SARS發明的侵權的索償是每年5000萬的專利費;以電波輻射謀殺訟因三的索償算定的根據差餉估值的租值損失包括身體傷害賠償亦越過100萬;而封剎公民權訟因四的索償賠償則是10億美金

3.另外,在本庭前,先生亦聲稱他也可根據第22(1)(b)條申請上訴許可,因為他的專利發明“在涉及重大的公眾利益市民分享的權力”。

4.首先,本庭考慮先生是否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根據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Sam Woo Bore Pile Foundation Ltd v China Overseas Foundation Engineering Ltd FAMV 21/2007 的判決,一項就剔除申索的命令的上訴是“非正審上訴”。另外,雖然先生在他的申索中指稱的損害賠償多於$1,000,000, 但這只是他單方面評估其所受損害的賠償。該些損害賠償並非是“算定損害賠償”。“算定損害賠償”的定義為:

各方可藉合約達成協議,訂明違約一方須支付一特定款額,而如果該協議不是因為被視為‘罰則’而被排斥,則該款額便構成‘算定損害賠償’並須由違約一方支付。這名稱也適用於法例明文規定須支付作為算定損害賠償的款項。
  在其他所有須由法院量化或評定損害賠償或損失的情況,不論是否金錢上的,那些損害賠償均屬‘未算定’損害賠償。(12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一書第4版第1109段)”

終審法院已在多宗案例中裁定,是為“當然權利”的上訴,只在有關“算定損害賠償”的情況下才適用(例如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Ltd (1997-98)1 HKCFAR 204,及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

5.基於以上理由,先生不能憑《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有當然權利獲得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6.至於先生根據第22(1)(b)條的申請,先生並未能夠提出這非正審上訴涉及任何一項問題是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應批予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

7.基於以上理由,本申請被駁回。根據一般訟費命令,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先生在本判案書頒發14天內提出書面反對,否則先生須支付答辯人(即被告人)的訟費,數額如不能同意則由聆案官評定。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健民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