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美蓮 訴 警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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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在今年3月29日發出傳票,申請把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延長,本案原告在今年4月2日也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就她的申索登錄簡易判決,司法常務官在4月11日接受了被告的申請,把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延長至當天後起計的21天內,但常務官沒有就原告的要求作出任何命令。原告現就常務官在4月11日頒下的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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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4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4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 2007年8月7日 判決書 1.本案被告在今年3月29日發出傳票,申請把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延長,本案原告在今年4月2日也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就她的申索登錄簡易判決,司法常務官在4月11日接受了被告的申請,把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延長至當天後起計的21天內,但常務官沒有就原告的要求作出任何命令。原告現就常務官在4月11日頒下的命令提出上訴。 2.據原告的申索陳述書透露,原告本來任職九龍巴士公司,她在1997年4月11日牽涉入一宗交通意外,後來被控不小心駕駛,更被判罪名成立,罰款$1,500。她說自己當時是被警方屈打成招的,她並稱曾在2002年1月10日用文件證據向警察投訴科投訴,但警監會把她的個人資料外泄,導致她的投訴石沉大海。警監會並在2006年3月30日致信向她致歉。 3.她說警監會外泄了她的個人資料,違反了《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6和66(2)條。因此,她投訴警監會,並向該會提出申索,要該會賠償她在1997年4月11日發生的交通意外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她要求的賠償包括嚴重精神創傷賠償5千萬元和其他各項賠償,總數為 $56,663,886。 4.據原告在2007年3月12日所做的誓章顯示,原告是在2007年3月8日將本案傳訊令狀連同背書於令狀的申索陳述書送交警監會的,律政司司長的代表在2007年3月19日向法庭存檔了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但律政司司長並沒有在其後的14天內存檔和送達抗辯書,司長只是在2007年3月29日發出傳票,要求將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法庭於發出命令日起計的21天,並同意支付 $200訟費予原告。 5.原告則在2007年4月2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登錄簡易判決,理由是被告的代表律司沒有在適當的時間內送達其抗辯書。 6.這兩張傳票由司法常務官在2007年4月11日處理。當天被告的代表律師說,因為原告的指控和賠償要求涉及的範圍廣泛,尋找資料需時,所以要求法庭延期。原告當時反對被告的申請。 7.常務官在聆聽過雙方的陳詞後,批准了被告的延期申請,而沒有就原告的傳票作出任何命令。被告在2007年4月18日送達了一份被告人答辯書。原告在這上訴內投訴說她是有依照高法院規則行事,而被告卻沒有這樣做,所以常務官不應給予被告延期,而應照她的申請登錄裁決。 8.本席認為,被告是應該盡可能在高等法院規則定下的期限內送達抗辯書,但若被告因要尋找資料,以處理廣泛的指控,而需要多一點時間來準備抗辯書,法庭是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行使酌情權延長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以便被告能有充分和合理的時間把答辯的理由全部恰當地陳述出來。 9.本席考慮過常務官在2007年4月11日處理原告和被告的兩張傳票的方式,覺得常務官行使酌情權把期限延長並無不妥,而常務官也命令了被告要就延期的申請付 $200訟費予原告,所以本席不會接納原告的上訴。 10.本席還要補充一點,今晨原告在陳詞時指被告所送達的只是一份答辯書,而非《高等法院規則》第13和19號命令所指的抗辯書。本席在審閱過被告的答辯書後,認為這實則上就是抗辯書,只是名稱上有所不同,而且答辯書的意義與抗辯書的意義無異。 11.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認為原告這上訴是沒有理據的,所以本席現撤銷這上訴,並頒下臨時訟費令,要原告就這上訴支付訟費予被告,實際訟費數額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若任何一方不在今天後14天內申請修改這臨時命令,這臨時命令便會自動變為正式命令。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易永健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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