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美蓮 對 警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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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今日缺席她申請上訴的聆訊,她昨天交了一份文件給本席的書記,想申請取消今日的聆訊。原告人沒有提出申請取消今日聆訊的理由,便自行缺席今天的聆訊。該份文件並沒有顯示將本聆訊取消或押後是適當的做法。既然原告人不出席她的上訴申請,本席應該將本上訴撤銷。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A 44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4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第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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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美蓮  

被告人 警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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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12年8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 2012年8月29日

判決書

1.原告人今日缺席她申請上訴的聆訊,她昨天交了一份文件給本席的書記,想申請取消今日的聆訊。原告人沒有提出申請取消今日聆訊的理由,便自行缺席今天的聆訊。該份文件並沒有顯示將本聆訊取消或押後是適當的做法。既然原告人不出席她的上訴申請,本席應該將本上訴撤銷。

2.簡單地,本席亦認為撤銷本上訴是合適的,本上訴是因為原告人在2012年5月25日提出的傳票申請,該傳票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作出申請,要求法庭登錄判決,理由是原告人曾經於2012年5月11日致函律政司,但她沒有在14天內收到任何文件。原告人的申請於2012年6月8日被何志賢聆案官撤銷,原告人因此提出本上訴。

3.原告人的傳票申請明顯是不能成立的,因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主要是針對被告人沒有依時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情況,而容許原告人登錄判決。

4.本案的被告人已於被送達令狀後,在14天屆滿前,透過代表律師發出認收書,並且表明已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爭議,故此,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並不適用。

5.本案的傳訊令狀所申索的事項並不是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提出的,即使原告人的申索成立,她的賠償金將會是按證據由法庭算定,故此,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亦都不適用於本案。

6.原告人真正的基礎似乎是認為被告人應於14天內回覆她在2012年5月11日發出的信函,但該信函並非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說的傳訊令狀,而且被告人已於4日後,即5月15日回信。故此,原告人指她沒有在14天內收到任何文件的說法並不正確。

7.無論如何,原告人就2012年5月25日提出的傳票是毫無勝訴機會的,因此聆案官撤銷傳票的命令是正確的。再者,聆案官按「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判決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也是正確的。判決訟費的金額為800元,以案件簡易的程度,該款額也是非常合理的金額,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推翻聆案官的決定。

總結

8.本席認為原告人缺席本聆訊,不繼續上訴,因此上訴應予撤銷。無論如何,即使上訴進行,其所持的論據,亦毫無勝訴機會。本席按「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判決原告人同樣須支付今次上訴的訟費。

9.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本聆訊所需的時間等,認為訟費的金額應為10,000元。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李浩燊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