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美蓮 訴 警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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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9 年10 月19 日,本席頒下判決書,撤銷以上所有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2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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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4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44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17日 判決日期:2009年11月24日 判決書 1.原告人早前提起三項申請:
2.2009 年10 月19 日,本席頒下判決書,撤銷以上所有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25,000 元。 3.原告人現申請上訴許可。 4.從原告人2009 年11 月2 日的傳票看來,她想針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又想以附上的「(修改再修訂)上訴人申索陳述書」修改申索陳述書,並且要求法庭頒令:
5.在聆訊時,原告人說只擬針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法律原則 6.《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1) 條訂明,任何人若要對民事訟案中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要先取得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而該條第 (4) 款訂下取得許可申請的條件為:
7.在Ho Yuen Ki Winnie & Another v Ho Hung Sun Stanley & Another(HCMP1009/2009, 2009 年8 月17 日),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在第 16 段指出,法例要求非正審上訴的上訴人要先取得上訴許可,是因為這些有關非正審事項的「衛星訴訟」無可避免會引致延誤和支出。因此,要符合「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的條件,僅僅「可爭拗」及「非想像的」都不足夠。 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8.就訟費,本席在2009 年10 月19 日的判案書(“判案書”)說:
9.原告人未能說服本席,她有任何具「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的理據,讓她可針對訟費命令上訴。 10.嚴格說來,本席不需要處理2009 年11 月2 日傳票所提及的其他事宜。即使需要,這些事宜對原告人的申請亦毫無助益。 11.那一份「(修改再修訂)上訴人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披露合理訴因,對她的上訴無甚幫助。 12.至於上文第 4 段所列出的申請:
1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4.本申請如同原告人早前提出的三項申請一樣,是濫用司法程序。本席頒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訟費,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為港幣8,000 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浩燊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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