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雪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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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監禁8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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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693/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9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9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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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雪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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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19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9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9月2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監禁8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8 個月刑期擱置,改判6 個月監禁,本席現將理由道出。

承認案情

3.案情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時分進入一藥房,托詞要求店員補發收據及索取膠袋時,乘其不備,將一包美白保濕精華液、12 盒止痛藥、一盒喉片及4 盒藥油從架上取下,放入其肩袋後便奪門而去。經過一番追逐及掙扎後,上訴人終為店員制服。其間上訴人更在偷來的東西丟棄在路旁的竹籮內。

判刑理由

4.主任裁判官判刑理由如下:

這是一宗店舖盜竊,要是干犯的是初犯者在一時貪心之下犯事,一般都可以罰款了事。此案很明顯是有計劃的行動,所以比一般案件嚴重。再者,被告雖祗有39歲,但自1986 年以來,已累積有19次同樣性質的犯罪紀錄,因此她曾被判罰款、感化、社會服務令及監禁,可以說想出的方法都嘗試過。於2006年3月,她亦因盜竊罪而被判入獄9個星期。可見過往的刑令,對其並無任用何阻嚇作用。被告屢犯同樣罪行,這令案件更形嚴重。所以,本席認為唯一的處理方法,祗有處以重刑,希望可對她本人及社會大眾收到警剔之效。因此本席決定以12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認罪而下調至8個月。
  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代表律師指供的背景資料及求情說話,認為當中並無特別理據可令本席酌情減刑,故維持判令,下令被告入獄8個月。」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代表律師鄺偉全提出以下理據指判刑明顯過重:

(1) 裁判官無索取背景報告,因而不知曉上訴人曾是青山醫院病人,裁判官並無考慮上訴人為何由1986 年至2006 至干犯了19 次相同犯案紀錄;
(2) 上訴人在對上一次干犯盜竊罪時被判監禁9 星期,是次犯案與上次相隔15 個月,判刑由9 個星期「一跳」到8 個月是明顯過重;
(3) 陳培志(Chan Pui Chi)一案所提及的加重刑罰要素,案件的嚴重性是重要一環。雖則上訴人不斷干犯相同罪行,本案涉及的商品價值不高,本案不算是嚴重案件;
(4) 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提及上訴人有四個月緩刑,而當時代表上訴的當值律師錯誤認同。其後雖然律師指出修正,但不能肯定此錯誤有無影響裁判官採納量刑起點此決定。

鄺律師認同即時監禁是適當的,他指12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過重。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代表政府律師伍淑娟強調上訴人是積犯,早前被判監禁刑期是偏低。她引用案例吳建南(譯音)[1],指上訴庭裁定一名在店舖偷取一雙波鞋、有6 次相同紀錄的被告人,量刑起點9 個月是恰當的。

7.伍律師指上訴人的求情信已提及上訴人在1989 年間始在屯門精神康健中心(Tuen Mun Mental Health Centre)接受治療,而其代表律師無向裁判官提出;現指裁官不先索取報告,對裁判官不公。

8.伍律師不認同裁判官受「緩刑」此錯誤影響。

裁定

9.以上訴人的背景及屢罰屢犯的情況而言,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問題是裁判官採納12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否過重?

10.首先,本席不認同裁判官受他先前誤會有「緩刑」而影響量刑起點。其次,就上訴人的精神情況而言,上訴人代表律師並無向裁判官就上訴人的精神情況陳詞;在本席席前的資料顯示上訴人曾有「調整困難」(Adjustment disorder),但現時精神情況穩定,無需服食精神科藥物,上訴人的精神狀況與她犯案無關。

11.上訴人曾有20 次偷竊紀錄,就偷竊的判刑可謂循序漸進,包括罰款、感化令、緩刑、社會服務令、即時監禁等。監禁最高刑期是3 個月。在2004 年8 月23 日因兩宗盜竊罪共被判監6 個月,最後一次判刑是監禁9 個星期。據悉上訴人以前的刑期全是在認罪下被判處的。

12.本席考慮到上訴人偷竊的物品的共值370 元,看來價值比吳建南一案涉及的Adidas鞋為低。本席在考慮所有環境情況及案例(譯音)[2]所列的原則,認為裁判官以12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過重,恰當的量刑起點是9 個月。上訴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減刑;刑期應是6 個月。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鄺偉全律師行委派鄺偉全律師代表被告人。


[1] HKSAR v. Ng Kin Nam, HCMA340/2001
[2]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