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雪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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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監禁8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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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9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9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810號) ----------------------------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19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9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9月2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監禁8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8 個月刑期擱置,改判6 個月監禁,本席現將理由道出。 承認案情 3.案情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時分進入一藥房,托詞要求店員補發收據及索取膠袋時,乘其不備,將一包美白保濕精華液、12 盒止痛藥、一盒喉片及4 盒藥油從架上取下,放入其肩袋後便奪門而去。經過一番追逐及掙扎後,上訴人終為店員制服。其間上訴人更在偷來的東西丟棄在路旁的竹籮內。 判刑理由 4.主任裁判官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代表律師鄺偉全提出以下理據指判刑明顯過重:
鄺律師認同即時監禁是適當的,他指12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過重。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代表政府律師伍淑娟強調上訴人是積犯,早前被判監禁刑期是偏低。她引用案例吳建南(譯音)[1],指上訴庭裁定一名在店舖偷取一雙波鞋、有6 次相同紀錄的被告人,量刑起點9 個月是恰當的。 7.伍律師指上訴人的求情信已提及上訴人在1989 年間始在屯門精神康健中心(Tuen Mun Mental Health Centre)接受治療,而其代表律師無向裁判官提出;現指裁官不先索取報告,對裁判官不公。 8.伍律師不認同裁判官受「緩刑」此錯誤影響。 裁定 9.以上訴人的背景及屢罰屢犯的情況而言,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問題是裁判官採納12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否過重? 10.首先,本席不認同裁判官受他先前誤會有「緩刑」而影響量刑起點。其次,就上訴人的精神情況而言,上訴人代表律師並無向裁判官就上訴人的精神情況陳詞;在本席席前的資料顯示上訴人曾有「調整困難」(Adjustment disorder),但現時精神情況穩定,無需服食精神科藥物,上訴人的精神狀況與她犯案無關。 11.上訴人曾有20 次偷竊紀錄,就偷竊的判刑可謂循序漸進,包括罰款、感化令、緩刑、社會服務令、即時監禁等。監禁最高刑期是3 個月。在2004 年8 月23 日因兩宗盜竊罪共被判監6 個月,最後一次判刑是監禁9 個星期。據悉上訴人以前的刑期全是在認罪下被判處的。 12.本席考慮到上訴人偷竊的物品的共值370 元,看來價值比吳建南一案涉及的Adidas鞋為低。本席在考慮所有環境情況及案例陳培志(譯音)[2]所列的原則,認為裁判官以12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過重,恰當的量刑起點是9 個月。上訴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減刑;刑期應是6 個月。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鄺偉全律師行委派鄺偉全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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