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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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4 年11 月23 日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兩項控罪詳情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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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5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5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2004年第13826及13730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8日 裁決日期:2005年3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18日 判 案 書 前言 1.上訴人於2004 年11 月23 日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兩項控罪詳情如下 :
2.上訴人承認案情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就上述每一項控罪,上訴人被判監禁8 個月,而KCCC13730/2004中的6 個月與KCCC13826/2004的8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合共判監14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不服上訴。 3.本席於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刑罰撤銷,改判如下 :KCCC13730/2004監禁6 個月;KCCC13826/2004監禁8 個月,其中6 個月與KCCC13730/2004的6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12 個月。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4.KCCC13826/2004一案案情顯示,在2004 年11 月5 日下午2 時許,上訴人在長沙灣一大型連鎖超級巿場分店內,將12 樽洗髮皂液放在自己帶來的背包內,在沒有付款下企圖離去。最後被該店僱用的便衣保安拘捕。 5.KCCC13730/2004一案發生於2004 年11 月20 日下午5 時許,上訴人以同樣手法在位於太子道西的某大型連鎖超級巿場分店內,把4 罐奶粉、9 樽洗髮皂液及37 對手套放入已帶來的背包及手提袋內。在不付款下企圖離去。上訴人的行徑一直被保安員監視,並在店外予以拘捕。 不服判刑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鍾偉強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
7.鍾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引用案例HKSAR v. Tran Thi Le Quang,HCMA659/2002作參考。該案的上訴人是積犯,共有17 次盜竊紀錄,在10 日內兩犯店內盜竊罪。認罪後每項控罪被判6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共12 個月。上訴被駁回。當時暫委法官杜溎峰在該案指出,這類案件判刑方式有兩種:
8.鍾大律師亦指出杜暫委法官在該案中指出9 個月的刑期為同類案件的一般量刑起點。當時杜暫委法官引用了案例HKSAR v. Ng Kin Man, HCMA 340/2001。Ng Kin Man案件的上訴人亦是積犯,以職業手法犯店舖盜竊罪。Gall J 認為9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屬恰當,而12 個月則過高。 9.鍾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考慮了Tran Thi Le Quang案例後,不以9 個月作量刑起點,卻以12 個月作為基礎,此量刑起點實屬過高。 10.鍾大律師亦指即使12 個月量刑起點只是較高而非明顯過高,14 個月的總整刑期亦屬過高。他指原審裁判官在每項控罪量刑時經已採取較高的起點,以收阻嚇作用,但同時又令上訴人大部份的刑期分期執行,此舉有違杜暫委法官在Tran Thi Le Quang一案中所作的指引。他指原審裁判官在考慮總刑期時,理應給予上訴人較大部份的刑期同期執行。 11.鍾大律師亦引用案例HKSAR v. Yeung Ka Wah, Kelvin,HCMA256/2001。該案的上訴人在5 天內兩犯店舖盜竊罪,每項控罪被判6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12 個月。Gall J 認為每罪本身刑期較高,但不算過高,不能以此理由推翻判刑;但此點應在總刑期中作出考慮。最後他將刑期減為10 個月。 答辯人回應 12.答辯人代表高寶翠高級政府律師回應指,此案有兩項加重刑罰的因素,分別為上訴人的刑事紀錄以及她在擔保期間犯事。高律師引用案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她指本案上訴人是一名積犯,之前已有9 次偷竊紀錄,其中5 次是由2002 年至2004 年期間的判罪,上訴人被判由10 個星期至5 個月監禁不等。實際上上訴人於2002 年12 月起,差不多連續性地因偷竊罪入獄中服刑。裁判官考慮這因素,並調高量刑起點是合情合理的。 13.高律師亦指上訴人被判的兩項控罪分別在11 月5日及11 月20 日發生。在擔保期間,她不但在2004 年11 月18 日就KCCC13730/2004 案件缺席出庭應訊,因而被法庭作出手令通緝。4 天後,她在違反擔保條件情況下,干犯KCCC13826/2004案件。高律師指顯然這是一項加重刑罰的因素。她引用HKSAR v. Woo Chung Hing, CACC19/2002及HKSAR v. Yuen Gang Shing,CACC303/1997以支持她的論據。 14.高律師指考慮到上述的兩項加刑因素,12 個月的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高,而14 個月的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裁決 15.本席考慮了鍾大律師及高律師的陳詞後,認同鍾律師的陳詞。在Tran Thi Le Quang一案的上訴人有11 次盜竊紀錄,在10 日內兩次干犯盜竊罪。本案的上訴人有22 次犯罪紀錄,其中9 次與盜竊相同。她在15 日內兩次干犯盜竊罪。本案上訴人與Tran Thi Le Quang的上訴人的情況分別不大。 16.本席考慮了上訴人是積犯及KCCC13730/2004的案情後,認為判刑的起點應是9 個月。至於KCCC13826/2004,上訴人在15 天內干犯相同控罪,而且所偷的貨物價值$1,556.20,此數目不算小。上訴人亦是在擔保期間犯事,令第二次罪行的罪責更高。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是12 個月。在給予上訴人一般的三份一減刑後,KCCC13730/2004的判刑應是6 個月;而KCCC13826/2004的判刑則是8 個月。本席考慮了總整刑期,認為12 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上訴人的罪責。 17.本席裁定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4 個月的總刑期是明顯過重。本席下令上訴得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鍾偉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