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珈瑜 訴 陳遠明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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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原告人是一位9歲女童,經其母親及起訴監護人戴慧欣女士(下稱「 戴女士 」)提出是次訴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PI 1322/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ug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132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害訴訟案件編號2007年第1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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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ANG KA YU (張珈瑜)
(a minor by her mother and next friend,
TAI WAI YAN WENDY(戴慧欣))
 
   
第一被告人 CHAN YUEN MING (陳遠明)  
第二被告人 LAW KAN CHEUNG (羅根祥)  
第三被告人
(已中止)
SZE SAU 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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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8年8月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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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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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序言

1.這是一宗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原告人是一位9歲女童,經其母親及起訴監護人戴慧欣女士(下稱「戴女士」)提出是次訴訟。

2.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雙方無爭議,在2004年7月1日上午,第二被告人駕駛一輛車牌編號為KA4028的士(下稱「該的士」),駛至第一被告人位於西灣河街62號的車房(下稱「該車房」),要求更換輪胎。於是第一被告人將該的士的左前輪胎拆去,並將左後輪胎更換安裝在左前車輪位置,然後再安裝全新的左後輪胎。第一被告人採用同一方式更換該的士的右前後輪胎。他完成上述工序後將該的士交回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便駕駛該的士離開該車房。

3.原告人指稱,當天大約上午11時40分,她與家傭 Siti Mutiak Kasirin(下稱「該家傭」)在英皇道行人路。當第二被告人駕駛該的士沿英皇道西行至968號培志男童院門外,該的士的左後輪胎鬆脫,輾上行人路撞擊原告人(下稱「該意外」)。

4.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應該小心妥善更換該的士的輪胎,但第一被告人沒有上緊或適當地上緊螺絲帽,亦沒有檢查螺絲帽或留意螺絲帽並沒有上緊或適當地上緊。至於第二被告人,原告人指稱他駕駛該的士前沒有檢查輪胎是否已更換妥當、明知輪胎安裝不妥穩仍駕駛該的士、在該的士行駛期間沒有留意到輪胎鬆開,並在知悉輪胎鬆開後沒有停車。原告人表示,該意外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疏忽所造成 ,她亦依賴「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原則。

5.至於第三被告人,即該的士車主,法庭於2007年11月5日許可原告人中止她向第三被告人提出的索償,而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訟費事宜,法庭不作任何命令。

6.第一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他在抗辦書中否認任何疏忽,並指稱如下 :

(1)  第一被告人自1984年至今從事汔車輪胎行業20多年,一直親力親為,從不假手於人。

(2)  在2004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第二被告人駕駛該的士到該車房要求更換輪胎,第一被告人按工序安裝好輪胎,並用風炮將全部螺絲帽逐一上緊,前後大約30分鐘。第二被告人檢查後認為妥當便駕駛該的士離去。

(3)  第一被告人的工作只是依據客人要求替該的士更換新輪胎及「將車胎前後對調」,而非替該的士進行維修保養。

(4)  該意外在該的士離開該車房大約40分鐘後發生。第一被告人指稱,有駕駛經驗的司機必然知道,如果螺絲帽沒有上緊,車輛行駛時極不穩定及左搖右擺。第二被告人是職業司機,有多年駕駛經驗,但自該的士離開該車房後,第一被告人沒有收到該的士行駛不穩或螺絲帽沒有上緊的投訴。第一被告人認為這正好顯示該的士離開該車房時,4個輪胎運作正常,而他工作上沒有疏忽。

(5)  至於該的士離開該車房後之去向及使用,第一被告人一概不清楚。

(6)  以第一被告人多年經驗所知,造成輪胎鬆脫的原因很多,例如汽車在凹凸不平路面高速行駛所產生的震盪力及/或螺絲帽金屬疲勞等情況,也可導致螺絲帽折斷而輪胎鬆脫。

7.第二答辯人在其抗辦書中否認任何疏忽,並認為該意外是因為第一被告人的疏忽所引致或共分引致。

II.    日期為2008年7月17日的命令

8.依據區域法院容耀榮法官的日期為2008年7月17日命令(下稱「該命令」),法庭許可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達成和解,並在第二被告人不承認法律責任的情況下,接受港幣80,000元作為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索償之完滿及終極和解。

9.該命令第2條述明,相關申請的訟費歸於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訟案中。所謂相關申請其實意指原告人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要求法庭批准她接受上述和解方案。該和解方案的要旨是解決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而非第一被告人)之間的訴訟。第一被告人沒有參與該和解方案,而原告人向他提出的索償也不需任何《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申請,因此該命令指示上述相關申請之訟費歸於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訟案中實在奇怪。經本席提出後,代表原告人的蔡大律師與第一被告人雙方同意撤鎖該命令第2條,而本席亦已頒下相關命令。

III.   原告人的訟費索償

10.該命令第3條述明,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法律責任爭辯仍需進行審訊。蔡大律師表示,鑑於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已達成和解,原告人不會向第一被告人追索任何賠償,但仍要求法庭就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法律責任爭論作出裁斷,因為本案訟費須視乎該裁斷結果而定。

11.換言之,除了申索相關訟費外,原告人於是次審訊並不要求其他實際濟助。雖然雙方的爭辯已縮窄,但他們在法律責任問題上各不相讓,原告人指稱她的索償理據充足,第一被告人則否認任何疏忽。由於上述爭辯牽涉事實方面的爭議,本席同意經審訊決定由那一與訟方負責本案的訟費,如有需要的話,法庭亦可在審訊作出法律責任方面的裁斷。

12.依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一書第1冊第958頁第62/2/12段所述,

「[where] the parties had resolved the substantive issue before trial such that the issues had become academic, it was impossible to have the costs liability issue resolved without having the action disposed of. First, he might apply for leave to discontinue the action and ask for costs to be determined. It would be very unusual though for an order for the payment of the costs by the party against whom the party was discontinuing to be made. Secondly, the parties could go to trial and have the costs dealt with after trial. The issue on such a trial would be extremely limited ……」

(見Ta Tung China & Arts Ltd v Fontana Restaurant Ltd & ors [1999] 1 HKLRD 404一案第406頁上訴庭副庭長Mortimer的判詞及第407頁上訴庭法官Godfrey的判詞,又見Mehta v Mehta [2007] 2 HKLRD 520一案第528-529頁)。

13.高等法院法官關淑馨在Re Super Deluxe International Limited HCCW186/2001一案(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3年6月3日)的判詞第12段說 :

「In the present case, I was asked by the respondents to receive evidence and make a finding on the petitioners’ entitlement to the reliefs sought for the purpose of ruling on the costs liability of the petition generally. It is up to the parties to put forward such evidence as is helpful to their case for the purpose of seeking adjudication on any matter. And if the evidence put forward were such that the court would need to resolve factual disputes with the benefit of cross-examination, then the exercise would have to be undertaken.」

(又見Lee Tak (or Tuck) Tan & ors v The Prudential Enterprise Limited & ors HCA4225/2001一案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5年5月21日)高等法院法官朱芬齡的判詞第18-25段)。

IV.   證人及文件

14.經雙方同意並依據勞潔儀聆案官的日期為2008年1月29日命令(下稱「該指示」),該家傭及目擊證人蔡寶良先生分別於2004年8月5日及7月3日提供給警方的口供,以同意證據形式呈堂並接納為證據。另外,經雙方同意並依據該指示,警方製備該意外現場的草圖及警員PC54746馬達輝先生(下稱「該警員」)拍攝該意外現場的相片可在審訊時呈堂並接納為證據。除了上述文件外,雙方對審訊文件夾內載文件之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

15.雙方在審訊時同意將戴女士的證人陳述書呈堂並接納為證據。原告人亦傳召該警員出庭作證。雖然第二被告人一直有律師代表,原告人沒有傳召第二被告人出庭作證,亦沒有解釋為何沒有這樣做。

16.第一被告人沒有擬備證人陳述書,在蔡大律師不反對下,本席許可第一被告人採納其手書的抗辯書為其證人陳述書,他亦親自作供。

17.在裁斷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時,本席採納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金城銀行) HCA101/2001一案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3年9月27日)判案書第32段中,高等法院法官鐘安德所述的原則 :

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credibility)的客觀準則有二 :-

(1)

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

(2)

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議的(或不可爭議的)記錄或文件質疑。

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reliable)。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裁斷證供的可信賴性,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

i.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或分析;

ii.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

iii.

證人在作供時,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

18.本席考慮證人的證言、雙方的陳詞及上述案例提及的事宜,認為就法律責任重點事實爭議方面,第一被告人的證言整體上是可靠及可信。第一告人清楚交待所知所聞,沒有被盤問難倒,亦無廻避證供之嫌,而第二被告人給警方的日期為2004年8月17日口供其中部份亦支持第一被告人的案情。但從下述分析可見,本席未能完全接受第二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

V.   本案的爭論點

19.本案的主要爭論點是原告人可否向第一被告人追索本案訟費。為了建立有效的疏忽訴因,原告人需證明(1)第一被告人對她負上謹慎責任(duty of care)、(2)第一被告人因未達謹慎標準(standard of care)而違反謹慎責任、(3)第一被告人的不小心行為與原告人蒙受的損害之因果關係及(4) 就原告人而言,有關損害並非不可預見(unforeseeable)而不相干(too remote) (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第19版(2006)第383頁第8-04段)。雖然原告人負上舉證責任,但她只需達到「相對可能性衡量」之標準。

20.蔡大律師指稱,原告人可基於本案無爭議案情援引「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原則。因此,本席亦須考慮上述原則是否適用,如果上述原則適用,本席須進一步考慮原告人能否據此證明該意外是因第一被告人的疏忽所致。

VI.   原告人的案情

21.第二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指稱,他有42年駕駛經驗。他「開車前 …… 檢查過[該的士]之手、腳掣及輪胎一切正常」。他在該意外當日大約上午11時15至20分在該車房「換咗兩條尾轆」。當時他在車尾看著第一被告人更換輪胎,第一被告人先換右後輪胎,「[第二被告人]睇住[第一被告人]用枝風炮安上個車轆之螺絲帽,[第二被告人]見[第一被告人]有風炮諗住[第一被告人]有上實,到換左尾轆亦同樣有用風炮去換上車轆,之後用風炮上埋那五口絲帽,跟住[第一被告人]上完後[第二被告人]望到見冇問題,就冇再自己去檢查,因[第二被告人]見[第一被告人]用風炮上絲帽時,風炮一路轉動有“啪”一聲先離開絲帽。」第二被告人付錢後便駕駛該的士離去,沿筲箕灣道慢線到英皇道慢線,他當時以時速20至30公里行駛,「期間都唔覺部車有乜問題。當去到986英皇道外,突然[不詳]一聲部車就停咗響度,[第二被告人]望前見有個車轆向前轆,[第二被告人]落車就確定[該的士]甩咗左後尾轆」。第二被告人指稱,當日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情況普通,陽光充足,附近沒有修路工程,而車上沒有乘客。

22.警方曾向第二被告人發出傳票,指他違反《道路交通(交道管制)規則》第58(1)條及第61(1)條,身為該的士司機,在該意外發生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該的士的左後輪胎無論何時均不會對在道路上或附近的人做成危險,但控方在2005年4月22日決定不舉證,因此上述傳票並沒有入罪。

23.該家傭在她給警方的口供中指稱,該意外在當日上午11時40分發生,但在該意外發生前,行人交通燈是紅燈,她與原告人在英皇道986號門外行人路上停下來。大約半分鐘後,她望見右邊有一輪胎在4至5米外快速地輾過來。當時原告人站在該家傭右邊,該家傭來不及反應,輪胎已撞擊原告人引致她受傷。依據戴女士所述,該家傭在該意外發生後已離職。

24.蔡寶良先生在他給警方的口供中指稱,該意外在當日上午11時40分發生,但在該意外發生前,他正沿英皇道行人路東行返家,他留意到距離他不足兩米的該的士後車身有火花,他再望時發現該的士的輪胎不見了,因此車軸與地面磨擦產生火花。蔡寶良先生向後回望見到一輪胎上了行人路向西輾過去,但速度不是太快,也沒有彈起,其他行人相繼避開,但該輪胎最終撞到一女童。

25.戴女士表示,她在該意外發生時不在現場,但她確立原告人當時5歲,而該意外前原告人身體健康及身體機能正常。依據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的日期為2005年6月14日醫療報告,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後被送往該醫院急症室,醫生發現她清醒,但右邊肩膀有觸痛,右邊臉頰有擦損,而X光檢驗後發現右邊鎖骨有骨裂。原告人接受治療後即日出院,並獲得2004年7月1日至9月1日之病假。原告人在2004年7月8日覆診時右手臂仍用懸帶,醫生進行身體檢查時發現鎖骨有觸痛及腫脹,但沒有挫傷,而右肩X光檢驗顯示鎖骨中部骨裂及空間移位(interval displacement)。原告人在2004年7月19日覆診時再沒有觸痛,她不需用懸帶,而右肩活動範圍差不多完全正常。在2004年8月19日最後一次覆診,原告人沒有痛疼或觸痛,右肩活動範圍正常,而骨裂位置的輕微腫脹符合硬化結合的情況。原告人亦因該意外招致一些醫療/交通費用及補品開支。

VII. 汽車意外檢查報告

26.依據日期為2004年7月17日的汽車意外檢查報告(下稱「該報告」),該的士左後輪胎框邊的柱螺栓孔(rim stud holes)過度磨損(excessively worn),而制動瓦/閘瓦(brake shoe)後盤/底板(back plate)已彎曲和破裂(warped and fractured)。雖然左後車輪的5口輪胎柱螺栓(wheel studs)尚可用,但找不到相關的螺絲帽(retaining nuts)。

VIII.    該警員的證言

27.該警員於2004年7月1日下午12時10分抵達該意外現場,拍攝了審訊文件夾所示的9張相片。他發現該的士的左後輪胎在行人路近交通燈位置,而輪胎當時是內側向上,後來輪胎被翻轉外側向上放在馬路上。他沒有留意該輪胎的合金車輪蓋(俗稱「轆零」)是否有磨損,亦不知道該輪胎上面為何沾上白色或其他顏色。該警員發現該的士左後車輪的制動鼓(brake drum)掉在車旁的馬路上,而左後車輪的輪轂及輪轂上的柱螺栓外露。該警員覺得左後車輪的輪轂很乾淨,沒有損毀的情況。

28.該警員曾到該車房,並在下午1時8分至25分期間,一直從該車房走到該意外發生地點,沿著街道尋找該的士左後輪胎的5口螺絲帽,但一口也找不到。

29.該警員認為汽車若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行駛,只需5分鐘便可由該車房駛至該意外現場,如果因交通燈號而要停車,也只需10分鐘車程。

30.該警員同意是他替第二被告人錄取口供,正如第二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所述,第二被告人告訴該警員他看著第一被告人用風炮上緊螺絲帽,並聽到風炮「啪」一聲,而他離開該車房後沒發覺任何問題。

IX.   第一被人的案情

31.第一被告人採納上述第6段的抗辯理據作為部份證言。他指稱,第二被告人在2004年7月1日前曾數次到該車房要求他提供服務,但他不知道第二被告人的名稱,他們之間的交談亦只限於工作事宜,兩人沒有私下交情。

32.該警員拍攝的相片顯示,該的士合金車輪蓋不會遮蓋螺絲帽,螺絲帽內及柱螺栓上均有螺紋,螺絲帽穿過合金車輪蓋上的柱螺栓孔而柱螺栓穿過制動鼓孔,兩者上緊後便能固定輪胎及制動鼓,輪胎便不會鬆脫。

33.第一被告人依據第二被告人轉述該的士車主的指示,將兩條全新輪胎安裝在該的士後車輪上,並將本來安裝在後車輪的輪胎安裝在前車輪上。至於當日更換輪胎的程序,第一被告人先用千斤頂把該的士頂起,用風炮鬆脫前車輪螺絲帽,拆除前輪胎(連同合金車輪蓋)放在該車房的機器上,將舊輪胎從合金車輪蓋剝脫,再將新輪胎安裝在合金車輪蓋並替新輪胎打氣,然後將新輪胎安裝在已拆除舊輪胎的後車輪上,用風炮將新輪胎的螺絲帽上緊在柱螺栓上。至於更換該的士前輪胎的程序,由於後輪胎一般磨損速度較慢,該的士車主指示將本來安裝在後車輪的輪胎安裝在前車輪上,於是第一被告人用風炮鬆脫後車輪螺絲帽,然後拆除後輪胎(連同合金車輪蓋),並將之重新安裝在前車輪上,再用風炮上緊螺絲帽。

34.第一被告人在給警方的日期為2004年8月20日口供中指稱,他安裝該的士輪胎時「用“風炮”去上實每個車轆蓋之螺絲帽,[他]聽到“啪”幾聲先會收掣。」第一被告人坦白同意風炮扭轉力有不同力度,而不同牌子風炮的扭轉力也有差異。但他當日鬆脫/上緊該的士所有螺絲帽及在該意外發生前後更換其他輪胎也採用同一風炮,但直至發生該意外,他從來沒有收到螺絲帽鬆開或鬆脫的投訴,而該報告亦沒有提及該的士其他3條輪胎有任何鬆開或鬆脫的現象。

35.第一被告人從事汔車輪胎行業20多年,因此已有20年使用風炮的經驗,他有絕對能力判斷風炮發出「啪」聲是實聲或虛聲。他表示風炮發出實聲的「啪」聲代表螺絲帽已上緊,這與風炮扭轉力不足時發出的虛聲全然不同。因此,第一被告人認為該的士左後輪胎鬆脫不可能是因為螺絲帽未上緊。

36.再者,當時第二被告人站在該的士後車輪位置看著第一被告人更換輪胎,第二被告人有40多年駕駛經驗,第一被告人相信第二被告人以前也曾有更換輪胎的經驗,第二被告人應能判斷風炮有沒有上緊螺絲帽。

37.其實,資深駕駛者對於是否已上緊螺絲帽十分敏感,如果未上緊而行車汽車會搖擺不定,有經驗駕駛者不難察覺該情況。第一被告人指稱,他在審訊前一天工作時處理一輛汽車,其中車輪只剩下兩口螺絲帽而其他已折斷,但司機仍能及時發覺,輪胎沒有鬆脫。但第二被告人竟在他給警方的口供中指稱,他一直沒有察覺該的士有任何問題。

38.第一被告人同意,每輛汽車也有手動的「開匙」,雖然可用這手動工具上緊或測試螺絲帽,但一般有足夠扭轉力的風炮較手動工具更能上緊螺絲帽。由於第一被告人信任他使用的風炮,他完成安裝後沒有測試螺絲帽的上緊程度,但一般來說,他的同行也不會進行這樣的測試。其實風炮的作用是為了提高裝拆螺絲帽的工作效率,如果每次用風炮上緊螺絲帽後也要人手測試,這樣增加工作時間便違背提高工作效率之目的。

39.第一被告人解釋,螺絲帽經過多次裝拆或不正確裝拆會令柱螺栓孔及螺絲帽的斜度磨損,兩者可能因而不能完全吻合。雖然舊車可能會出現這情況,但如果安裝螺絲帽時有足夠扭轉力,螺絲帽便不會鬆脫。其實,當第一被告人更換該的士輪胎時,左後輪胎的框邊柱螺栓孔並無損壞現象,而螺絲帽內及柱螺栓上的螺紋良好,拆裝亦很順滑。

40.框邊柱螺栓孔過度磨損的一般可能成因有二。首先,如果螺絲帽過緊而柱螺栓孔受壓,這可能令柱螺栓孔磨損,但螺絲帽既然上緊,輪胎不會鬆脫。第二,合金製造的柱螺栓孔之硬度不及鐵造的柱螺栓,如果螺絲帽鬆脫而汽車繼續行駛,汽車左搖右擺及車輪/輪胎轉動會令柱螺栓孔變形磨損。

41.另外,至於該報告提及制動瓦/閘瓦及後盤/底板變形和破裂,第一被告更換該的士輪胎時,根本看不到被制動鼓蓋著的制動瓦/閘瓦及/或後盤/底板。制動鼓沒有螺絲,它自然蓋在輪轂上,但柱螺栓可穿過制動鼓孔,當螺絲帽在柱螺栓上收緊,它們不但固定輪胎,亦同時固定制動鼓。但當該的士左後輪胎及螺絲帽鬆脫,制動鼓便可能掉在馬路上,這便是該警員所拍攝的情況。

42.該警員作供時提及完全找不到該的士左後車輪的螺絲帽,但螺絲帽鬆脫了也不會5口全部無故失蹤,這實在耐人尋味,亦使第一被告人想起本年5月有一宗新聞,報道馬安山停車場有一停泊汔車的螺絲帽不翼而飛,但第一被告人不知道該的士是否遭遇同一情況。

43.雖此,該的士從離開該車房至該意外發生期間的去向及情況也耐人尋味。第一被告人指稱,他當日大約上午11時完成更換該的士輪胎,第二被告人便駕駛該的士離去。第二被告人在給警方的口供說,他當日大約上午11時15至20分在該車房「換咗兩條尾轆」,他便離開該車房一直沿筲箕灣道駛去英皇道案發地點,當時他車上沒有乘客。但該警員表示,該車程只需5至10分鐘,而雙方無爭議該意外是在上午11時40分發生。第二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未有合理地解釋,上述5至10分鐘車程以外的餘下30至35分鐘(依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或10至20分鐘(依據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期間,該的士之去向或發生了甚麽事情。第一被告人坦白同意他沒有證據顯示該的士的確切去向,但上述時差實在令人對第二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所說(即指稱該的士只沿途駛向該意外地點而沒有提及停車或受到其他干擾)生疑,亦令第一被告人聯想起上述馬安山停車場的新聞報道。

44.至於上述第6(6)段提出輪胎鬆脫的可能原因,第一被告人坦白同意這都是他基於經驗所知而提出的可能原因,但其實他不知道當日該的士左後輪胎鬆脫的實在原因。

45.該警員在該意外發生後所拍攝的相片顯示,鬆脫的輪胎沾上其他顏色,與第一被告人更換全新輪胎時的潔淨黑色完全不同,但第二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中指稱,當日附近沒有修路工程。因此,第一被告人懷疑該輪胎曾發生碰撞,而側面的碰撞較容易令螺絲帽鬆脫。

46.該的士的日期為2005年6月30日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顯示,該的士的首次登記日期為2001年4月27日。第一被告人理解,運輸署規定的士每年必須通過大檢才可繼續使用,不符合規格的話便須進行修理保養。第一被告人相信該的士週年大檢應該在更新登記前進行,所以他推論該的士在該意外發生時可能剛驗車不久,這亦切合該警員指稱該的士組件乾淨的說法,但第一被告人其實不知道該的士有沒有或何時驗車。

47.第一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指稱,「[他]本身同人換軚並冇任何証書或指引,自靠去人哋車房打工學返嚟,無任何手冊」。但他替大廠(例如維他奶)服務,所以有用戶發出的工作證書。

X.   「事情不言自明」原則

48.至於「事情不言自明」原則是否適用,原告人首先必需提供合理的疏忽證據(reasonable evidence of negligence)。如果證據顯示物件/事件(res)是由被告人負責管理或控制,而負責管理或控制該物件/事件的人士如果適當謹慎地處理該物件/事件便不會發生事故,被告人又拿不出解釋,法庭便可推論事故是因被告人疏忽所致(見Scott v The London and St Katherine Docks Company (1865) 3 H&C 596, 667一案)。

49.終審法院包致金常任法官在Sanfield Building Contractors Ltd v Li Kai Cheong [2003] 3 HKLRD 48, 51一案述明有關原則如下 :

「3. …… it matters not that the immediate cause of an accident …… is known. As long as the cause on which the issue of liability actually turns …… is unknown, the accident is regarded as one of unknown cause. The res ipsa loquitur mode of inferential reasoning comes into play where an accident of unknown cause is one that would not normally happen without negligence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in control of the object or activity which injured the plaintiff or damaged his property. In such a situation the court is able to infer negligence on the defendant’s part unless he offers an acceptable explanation consistent with his having taken reasonable care. …… Lord Radcliffe in Barkway v South Wales Transport Co Ltd [1950] 1 All ER 392 at p.403G …… said, that “an event which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hings is more likely than not to have been caused by negligence is by itself evidence of negligence”.

4. None of this is to be analysed as putting an onus on the defendant to disprove negligence. In …… Scott v London and St Katherine Docks Co (1865) 3 H & C 596 at p.601; 159 ER 665 at p.667, Erle CJ, giving the judgment of the majority in the Court of Exchequer Chamber, said that:

“... where the thing is shewn to be under the management of the defendant or his servants, and the accident is such as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hings does not happen if those who have the management use proper care, it affords reasonable evidence, in the absence of explanation by the defendants, that the accident arose from want of care.” (Emphasis added.)」

50.張舉能法官在林灼良訴毅利華有限公司及其他HCPI105/2001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3年2月10日)的判詞敍述前述終審法院案例的撮要,該案牽涉一座流動棚架,當原告工人站在棚架頂部工作時,棚架忽然整個傾向一邊倒下來,以致工人從棚架頂上掉下來嚴重受傷。根據原審法官所接受之證供,棚架在意外發生時本是停着不動的,而且法官亦裁斷該類流動性棚架是不會在停着不動時無緣無故倒下來的。根據該等事實之裁斷,終審法院同意,除非負責管理或控制該流動棚架的被告承建商有人為疏忽,該流動棚架不會在停放時自己倒下來的,故判定雖然在意外中原告人未能確切證明究竟棚架為何會忽然倒下來,但可依賴「事情不言自明」原則,以滿足舉證被告人有所過失之責任。

51.從上述可見,原告人如欲援引「事情不言自明」原則,他必需相對地證明是被告人負責管理或控制其指稱顯示疏忽的物件/事件(res),但有關管理或控制不必是實質管有。蔡大律師就該原則這方面的要求沒有援引有關典據。

52.Fletcher Moulton LJ 法官在 Wing v London General Omnibus Company [1909] 2 KB 652一案第663頁闡述如下 :

「…… Without attempting to lay down an exhaustive classification of the cases in which the principle of res ipsa loquitur applies, it may generally be said that the principle only applies when the direct cause of the accident, and so much of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as was essential to its occurrence, were within the sole control and management of the defendants, or their servants, so that it is not unfair to attribute to them a prima facie responsibility for what happened. ……」

Schellenberg v Tunnel Holdings Pty Ltd (2000) 74 ALJR 743一案 (見Tort Law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 (2005) 第180頁第3.211段),Gleeson CJ法官及McHugh J法官在第47段說 :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if “the defendant is not in control res ipsa loquitur does not apply. This follows from the fact that it is not sufficient for the facts merely to speak of negligence: the evidence must point to the defendant’s negligence.”」。

53.如果有關物件在製造/安裝至發生事故期間可被干擾,原告人必須證實「at least the improbability of such interference having caused the relevant defect」,而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to prove the probability of some relevant interference ……」(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19版(2006) 第498頁第8-153段及Lloyde v West Midlands Gas Board [1971] 1 WLR 749一案第 756頁)。在Schellenberg 一案,Kirby J法官在第107段說 :「…… if someone else had control of, or access to, the thing, that person might be responsible for the suggested negligence. The plaintiff must then differentiate the liability of the defendant by direct evidence」。

54.如果「事情不言自明」原則適用,該原則只是證據原則(rule of evidence)而非法律原則(principle of law)。英國樞密院在Ng Chun-pui v Lee Chuen-tat & anor [1988] 2 HKLR 425一案第 427頁闡述如下 :

「…… If the defendant adduces no evidence there is nothing to rebut the inference of negligence and the plaintiff will have proved his case. But if the defendant does adduce evidence that evidence must be evaluated to see if it is reasonable to draw the inference of negligence from the mere fact of the accident. Loosely speaking this may be referred to as a burden on the defendant to show he was not negligent, but that only means that faced with a prima facie case of negligence the defendant will be found negligent unless he produces evidence that is capable of rebutting the prima facie case. …… it is the duty of the judge to examine all the evidence at the end of the case and decide whether on the facts he finds to have been proved and on the inferences he is prepared to draw he is satisfied that negligence has been established. ……」

55.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19版(2006)第499頁第8-155段及Ng Chun-pui一案述明,原告人負上的舉證責任不會因「事情不言自明」原則而轉移到被告人身上,而舉證責任自訴訟開始直至終結也落在原告人身上,他負責證明其蒙受的損害是因被告人的疏忽所致。

56.因此,如果被告人能拿出同樣地可信的解釋(equally plausible explanation)顯示在沒有疏忽的情況下事故如何發生,發生事故之事實(res)對疏忽指控的說服力便消失,而原告人須以正面或直接的證據(positive or direct evidence)滿足其舉證責任。至於甚麼可構成可信解釋,Brook LJ 法官在Widdowson v Newgate Meat Corporation & ors The Times (日期為1997年12月4日,Lexis-Nexis電子判詞)述說如下:

「…… a plausible explanation is what the law requires if a defendant is to escape liability in such circumstances (…… In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17 edition) para 7-180, the editor observes that the defendant cannot hope to redress the balance merely by putting up theoretical possibilities: “his assertion must have some colour of probability about it”)” 。」(上文獲強調處,由本席後加)

57.如果被告人未能拿出有關事故成因的可信解釋,他亦可援引證言證據顯示他已執行了合理的謹慎 (exercised reasonable care)。正如Stuart-Smith LJ法官在Delaney v Southmead Health Authority (1995) 6 Med LR 355一案所述,「…… it is always open to a defendant to rebut a case of res ipsa loquitur either by giving an explanation of what happened which is inconsistent with negligence (but that is not the limb which the defendants were able to do here) or by showing that the defendants had exercised all reasonable care. In my judgment that is what happened here and that is what the judge accepted」。

58.基於上述的分析,「事情不言自明」原則可概括總結如下 (見 John Ratcliffe v Plymouth & Torbay Health Authority & anor [1998] EWCA Civ 2000一案):

(1)  如果發生事故之事實(res)可構成疏忽的表面證據(prima facie  case),「事情不言自明」原則便可適用;

(2)  原告人若要建立上述疏忽的表面證據,他需證明(a)發生了原因未明的事故、(b)在一般情況下如果沒有人為疏忽便不會發生事故及(c)事故之發生指向被告人而非他人之過失。原告人一般會以該物件/事件(res)一直由被告人負責管理或控制證明上述第(c)項;

(3)  如果原告人的案情能令法官作出推論,事故乃被告人的過失所引致,被告人需呈上證言證據推翻上述表面推論;

(4)  被告人呈堂的證言證據可以是顯示事故的發生與疏忽指控不符的可信解釋(但該解釋不可只具備學說上(theoretical)或微乎其微(remote)的可能性),但被告人不需證明他的解釋較其他解釋更為準確(more likely to be correct)。如果原告人沒有其他有關疏忽的證據,原告人便敗訴;

(5)  或然地,被告人可援引證言證據令法官相對地信服他已執行合理的謹慎,從而推翻疏忽的表面推論,原告人亦會因此敗訴。

XI.   分析

59.本席相對地認為,第一被告人無疑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如果原告人能證明第一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而沒有妥善地更換該的士的輪胎,原告人的人身傷害及金錢損失顯然是第一被告人工作上過失所直接引致。第一被告人的工作是替該的士更換輪胎,他必然知道該的士在更換輪胎後便往馬路行駛,所以他應該小心謹慎進行更換輪胎的工作,以保障該的士司機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包括原告人)不會因輪胎安裝不穩妥而招致人身傷害。

60.因此,本案的關鍵爭辯是原告人能否證明第一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即第一被告人進行更換該的士輪胎的工序是否有錯失。就著這爭議點,本席亦需考慮原告人能否援引「事情不言自明」原則。

61.雙方無爭議,該意外原因不明。但究竟就某一件原因不明的意外能否採用「事情不言自明」原則,以幫助原告人滿足其舉證意外之發生乃被告人方面錯失所致的責任,取決於該件意外有關之事實。一般而言,除非負責管理或控制車輛/輪胎的人士有人為疏忽,輪胎不會在行車時無緣無故鬆脫。因此,除非負責管理或控制該的士及其左後輪胎的人士提供解釋,而該解釋與合理地小心行事相符,該的士左後輪胎鬆脫應是該人士的人為疏忽所致。

62.但是,在有關時間內是誰負責管理或控制該的士及它的左後輪胎? 無可否認,在該意外發生時,第二被告人正在管理或控制該的士(包括它的左後輪胎)。第一被告人更換該的士輪胎後便將該的士交回第二被告人,並由第二被告人駕駛該的士離開該車房,第二被告人並非第一被告人的僱員或代理人,因此自該的士離開該車房後,該的士(包括它的左後輪胎)便由第二被告人而非第一被告人管有。因此,本席不能說該的士(包括它的左後輪胎) 在該意外發生時是由第一被告人獨家管理或控制。在這情況下,原告人須「differentiate the liability of [第一被告人] by direct evidence」及/或證實「at least the improbability of …… interference having caused the relevant defect」(見上述第53段)。

63.蔡大律師提醒本席,第二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指稱,他駕駛該的士離開該車房後,便沿筲箕灣道去到英皇道該意外發生地點,然後該的士的左後輪胎突然鬆脫。蔡大律師陳述指稱,由於第一被告人更換該的士輪胎的時間與該意外發生的時間非常接近,而第二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中沒有提及他離開該車房至該意外發生期間該的士受到有任何干擾,第一被告人仍然負責管理或控制該的士的左後輪胎。

64.蔡大律師的論點建基於第二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由於該口供是傳聞證據,本席需考慮本案其他證據和《證據條例》第49條所述的因素評估該傳聞證據的份量。第二被告人的指稱只是單純指稱(bare assertion),由於原告人、該家傭、蔡寶良先生、該警員及第一被告人在該時段均不在場,他們未能印證上述指稱。然而,原告人沒有傳召或解釋為何沒有傳召第二被告人就這關鍵指稱到庭作證,因此該指稱並未經過盤問的考驗。在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包括下述分析)後,本席未能就第二被告人這方面的指稱給予份量。

65.蔡大律師陳述指稱,第二被告人沒有理由就該指稱作假。但正如上述,該指稱未經盤問考驗,而下述的分析也令人存疑。再者,雖然本席毋需揣測第二被告人是否有作假動機,但本席留意他是一名職業司機,若然牽涉警方調查或起訴少不免增添麻煩,而警方亦確切就該意外票控第二被告人(雖然最後不舉證)。

66.本席相對地接納第一被告人及該警員的證言。該警員是獨立證人,其證言尤為可信。該警員說明由該車房駛至該意外發生地點的車程只需5至10分鐘,車上亦沒有乘客,但第二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全然沒有提及由該車房至該意外地點的車程內受到任何干擾或停車,基於上述第43段的分析,這說法並不可靠。該意外在上午11時40分發生,本席相對地接受第一被告人指稱他在上午11時已完成更換該的士的輪胎,如果第二被告人離關該車房後沒有停車或受到其他干擾,除了上述5至10分鍾車程外,該的士在餘下30-35分鐘期間的去向實在令人費解。本席相對地未能接納第二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中在這方面的說法,並認為他的說法不可靠。甚至依據第二被告人指稱在上午11時15至20分完成更換輪胎的說法,該的士由離開該車房直至該意外發生仍有10至20分鐘時間動向不明。

67.另外,雖然該的士的輪胎全部由同一人(即第一被告人)及同一工具(即同一枝風炮)安裝,但只有左後輪胎的螺絲帽鬆脫,該報告沒有提及其他車輪的螺絲帽有鬆開或鬆脫的現象。第一被告人及該警員同意該的士的車輪組件乾淨良好,而柱螺栓及螺絲帽的螺紋亦良好順滑,本席相對地認為,將螺絲帽在柱螺栓上收緊並沒有困難。但是,第一被告人安裝的20口螺絲帽當中,竟然只有左後車輪而非其他車輪的螺絲帽鬆脫,而左後車輪的螺絲帽竟又全部5口一齊鬆脫。再者,該警員在該意外發生後迅速抵達現場,他花了17分鐘時間從該車房至該意外地點沿途尋找該5口螺絲帽,本席相信他小心謹慎地進行專業搜索,但連1口螺絲帽也找不到。值得留意是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完全沒有安裝左後車輪的5口螺絲帽,原告人亦只作訴指稱,而蔡大律師盤問第一被告人時也只質疑,第一被告人沒有上緊左後車輪的5口螺絲帽。上述各樣巧合的情況不免令人覺得奇怪。

68.再者,第一被告人解釋,如果螺絲帽鬆脫,汽車的擺動及車輪/輪胎的轉動會令柱螺栓孔磨損,本席認為這便是該報告提及相關「Damage Defects」的成因。該的士左後輪胎5口螺絲帽全部鬆脫,這顯然會增加左後輪胎的不穩定性。本席相對地接受第一被告人的指稱,螺絲帽鬆脫會令行駛中的汽車左搖右擺,有經驗的司機應能察覺。第二被告人是資深駕駛者,亦是職業司機,他給警方的口供中指稱,左後輪胎突然鬆脫前毫無先兆,這樣難以令人信服。

69.雖然本席毋需揣測找不到5口螺絲帽的原因,但這情況連同上述第66段有關車程時差及上述第68段有關沒有先兆的分析,實在難以令人信服第二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中所述該的士當日離開該車房後的去向/使用。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在完成更換輪胎後至發生該意外期間「at least the improbability of …… interference having caused the relevant defect」。故此,本席認為發生該意外之事實雖然顯示可能有人為錯失,但不足以構成第一被告人疏忽的表面證據。

70.但甚至「事情不言自明」原則適用於第一被告人,本席亦相對地接受第一被告人的證言。本席同意上述第6(6)段、第42段(該說法隱含指稱螺絲帽可能被人拆去)及第44段所述的解釋不足以構成可推翻疏忽表面證據的可信解釋。

71.另外,雖然第一被告人提出柱螺栓孔過度磨損的一般成因是多次裝拆或不正確裝拆螺絲帽所致,但由於該警員及第一被告人皆同意左後車輪的輪轂(包括它上面的柱螺栓)及柱螺栓/螺絲帽的螺紋均整潔良好,本席相對地認為上述原因並非該的士左後輪胎柱螺栓孔過度磨損的成因。反之,本席認為該的士左後輪胎柱螺栓孔過度磨損乃螺絲帽鬆脫後的「Damage Defects」(見該報告的鈙述及上述第40段所述的第二點解釋),因此上述過度磨損不能顯示第一被告人有任何疏忽。

72.本席亦同意蔡大律師指稱,該報告中「Damage Defects」及「Remark」兩項所提及的損壞(見上述第26段)其實與本案的法律責任爭辯無關。本席已就該的士左後輪胎柱螺栓孔過度磨損的情況作出分析(見上述第71段)。至於制動瓦/閘瓦及後盤/底板的損壞,這根本與第一被告人無關。正如第一被告人所述,他只負責更換該的士輪胎,而非為整部該的士提供保養維修 。由於他更換輪胎的工序不涉及制動器任何部份(見上述第41段),上述損壞非因他疏忽所致,而本席席前亦無證據顯示制動瓦/閘瓦及後盤/底板的損壞引致該意外。

73.蔡大律師指稱,如說該的士、鬆脫的輪胎/螺絲帽及/或相關柱螺栓具有潛在缺陷(latent defect),這只是空泛之談,未能令人信服。本席細心考慮第一被告人的案情,他未有確切依賴潛在缺陷的論據(而他承認不知道該意外是否因螺絲帽金屬疲勞所致),故本席毋需考慮此課題或考究該的士在該意外發生前是否已通過運輸署的週年大檢。

74.第一被告人指稱 ,從該警員拍攝鬆脫倒地的輪胎相片可見,輪胎沾上白色及/或其他顏色,與他安裝全新輪胎之整潔黑色狀況全然不同,因而懷疑該輪胎曾發生碰撞。本席認為,這並非可信解釋。第一被告人也坦白承認不知悉該的士左後車輪螺絲帽及輪胎鬆脫的確切原因。再者,本席留意該警員拍攝的相片顯示輪胎鬆脫後輾過一段路程才倒地(又見該家傭給警方的口供),而該輪胎外側先著地。雖然蔡寶良先生表示該輪胎衝力不大,它外側著地沾上行人路的灰塵污垢也不足為奇。

75.雖然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未有提供該輪胎及螺絲帽為何鬆脫的其他可信解釋,但本席仍須細心評估他的證言,並考慮本案的其他證據,從而決定第一被告人更換輪胎有否疏忽。本席相對地認為,席前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一被告人疏忽。

76.第一被告人是一位經驗豐富的汽車輪胎從業員,雖然沒有文憑、證書、手冊或指引,但更換輪胎是手巧工作,本席認為實質經驗也很重要。他清楚交代及詳細敍述更換該的士輪胎所採取的步驟(見上述第6(2)段和第33-35段)。他用同一風炮安裝所有20口螺絲帽。如果原告人指稱屬實,他竟不偏不倚只沒上緊左後車輪的5口螺絲帽。但車輪組件乾淨整潔,螺絲帽及柱螺栓的螺紋亦良好順滑,本席已裁定上緊螺絲帽沒有困難,如此巧合只沒上緊左後車輪5口螺絲帽實在奇怪。

77.更重要的是,更換該的士輪胎時只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人在場,他倆異口同聲認為第一被告人上緊所有螺絲帽。其實,他倆皆確立第一被告人使用風炮上緊螺絲帽時,他們看著風炮轉動直至聽到「啪」聲第一被告人才收掣,所以他們才認定沒有問題。本席相對地接受這說法,原告人也沒有任何證據反駁上述情況不足以顯示風炮已將螺絲帽上緊。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一致說法顯示第一被告人沒有疏忽之嫌。

78.首先,第一被告人有20年使用風炮的經驗,而第二被告人亦是資深駕駛者,他倆既提及採用上述方式上緊螺絲帽,本席認為這是上緊螺絲帽的一般合理妥穩做法。本席接受第一被告人亦有留意及判斷風炮發出「啪」聲是上緊螺絲帽的實聲而非未收緊的虛聲。

79.第二,其實輪胎鬆脫必定為第二被告人帶來麻煩,他不但要向車主作出交代,該意外亦防礙他當日的客運生意,如果沒有上緊螺絲帽是因為第一被告人的人為疏忽所致,他沒有理由在給警方的口供中維護第一被告人,說第一被告人使用風炮時聽到「啪」聲以示螺絲帽已收緊才停止。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口供在這方面與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一致是因為這是實情。

80.第三,蔡大律師在盤問第一被告人時曾質疑風炮的扭轉力,但是第一被告人同一時間採用同一風炮安裝全部螺絲帽,而其他3條輪胎及相關15口螺絲帽沒有鬆開或鬆脫的現象,本席相對地認為該意外與第一被告人所用風炮之扭轉力無關。

81.第四,蔡大律師在盤問該警員時質疑第二被告人是否確切知道螺絲帽已上緊。雖然第二被告人沒有親自檢查第一被告人安裝的螺絲帽,但他監察第一被告人的工作,並留意風炮持續轉動至聽到「啪」聲才休止。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相信並清楚告訴該警員第一被告人已上緊螺絲帽,這亦非空泛之估計或對情況之誤解,而是有事實基礎支持其信念。

82.第五,蔡大律師質疑第一被告人沒有用「開匙」測試螺絲帽有沒有上緊,但本席接受第一被告人在上述第38段的解釋。本席席前的證據顯示,機動風炮較手動「開匙」的扭轉力強,因此手動「開匙」也未必可以扭開用風炮上緊的螺絲帽。本席認為席前未有足夠證據顯示「開匙」乃有效的測試工具或採用「開匙」進行測試的成效。再者,第一被告人理解輪胎行業一般不採用上述測試,原告人亦沒有證據反駁這說法,而第一告人只需達至合理而非絕對的謹慎標準。

83.縱合上述分析,甚至該意外之發生足已構成第一被告人的疏忽表面證據,而第一被告人未有提供任可有關該意外成因之可信解釋,本席席前的證據(即經其他證據印證的第一被告人證言)足以推翻第一被告人疏忽的推論,原告人既未援引其他顯示第一被告人疏忽的證據,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滿足舉證責任,相對地證明第一被告人沒有合理地小心行事而引致該意外。

84.上述結論的後果是該輪胎鬆脫的成因仍不可解釋,但這也不足為奇。是次審訊只探究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法律責任問題,第二被告人與原告人達成不承認任何責任的和解,他們之間的訴訟沒經過審理,而是次審訊沒有亦不會就牽涉該意外各方的行為及情況作出全面探究。

XII.  結論

85.本席裁定,除了下述暫准訟費命令外,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她在本案向第一被告人索償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有關是次審訊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亦留待法庭評定。這暫准命令將於此判決書頒下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XIII.    後話

86.第一被告人在作供時,曾手繪圖像解釋柱螺栓孔及螺絲帽的安裝情況。為使本案證據完整,本席現指示訂定該繪圖為「證物D1」。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謝啓聰律師行轉聘蔡一鳴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