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嘉琳 訴 鄭潔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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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是民事訴訟2005年第1550號的第一原告人。於2007年7月6日,她提出傳票申請勝訴命令。於2007年7月13日的聆訊,司法常務官陳爵撤銷她的申請,並領下多項命令,包括將原本的民事訴訟調往《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審理(以下簡稱「2007年命令」)。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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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0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07年第608號 (原本案件: 民事訴訟2005年第155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08年3月11日 判決書 背景 1.上訴人原是民事訴訟2005年第1550號的第一原告人。於2007年7月6日,她提出傳票申請勝訴命令。於2007年7月13日的聆訊,司法常務官陳爵撤銷她的申請,並領下多項命令,包括將原本的民事訴訟調往《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審理(以下簡稱「2007年命令」)。 2.於2008年1月28日,第一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將本訴訟由《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抽調回《民事訴訟審訊表》,以原本的民事訴訟2005年第1550號作排期審理。於2008年2月13日,聆案官余敏奇撤銷第一原告人的申請及頒下其他命令,包括命令第一原告人須於六星期內送達醫療報告給各被告人(以下簡稱「2008年命令」)。 3.於2008年2月27日,第一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兩份針對2007年命令與2008年命令的上訴通知書。代表第七被告人的政府律師徐爾勵指出,針對2007年命令的上訴已逾期七個多月,而且上訴人亦沒有解釋遲誤提出上訴的原因。她又指出上訴人的上訴成功機會不大,法庭不應准予上訴人逾期上訴。本席認為2007年命令與2008年命令是關於訴訟程序而作出的非正審命令。若屬恰當,第一原告人可隨時就有關訴訟程序申請法庭指示。所以,她可向聆案官余敏奇申請將本訴訟調回《民事訴訟審訊表》處理。若本席准予她針對2008年命令的上訴,第七被告人反對第一原告人逾期上訴2007年命令也沒有實質意義。這兩項上訴最終的問題是本訴訟應否繼續編入《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處理。 本上訴的裁斷 4.上訴人反對將本訴訟繼續編入《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處理的理由是她的案情屬民事訴訟而非涉及人身傷亡的醫療事故的訴訟。她指控第一被告人藉幫她洗牙為名,在她不知情下,將她兩夥完好沒有蛀爛的臼齒車掉至接近牙髓,其目的是為了將她的身體器官供賽馬會學童牙科診所的牙科治療師作實習用途。除永久失去兩夥臼齒外,她還失去咀嚼及聽覺能力,而她的精神亦受到壓力等。她的訴訟因由是被告人侵犯了她的人權、知情權、身體器官自由健康生長權、公民人身自由權和毆打她等。她强調她的訴訟因由並非醫療事故或疏怱。她亦引用一些毆打與非法拘捕等的民事訴訟案例支持她的說法。 5.第一原告人反對將本訴訟繼續編入《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處理的動機是她不擬遵從「2008年命令」於六星期內送達醫療報告給各被告人。她陳述曾諮詢牙科醫生意見,但該醫生不願意為她撰寫醫療報告。她說將本訴訟調往《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審理前,司法常務官陳爵曾承諾她可倚靠金教授的檢查記錄作為醫療報告或可選擇不提交醫療報告。她疑慮倘若不提交醫療報告,各被告人會根據「2008年命令」將她的訴訟剔除。 6.本席完全明白第一原告人反對將本訴訟繼續編入《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的理據,亦完全理解她的疑慮。她强調她的訴訟因由是控告侵權及毆打等,應該是民事訴訟,而不是醫療事故或疏怱的訴訟,她的訴訟不應繼續編入《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處理。這全是出於她對司法程序的誤解。涉及人身傷亡與侵權及毆打等行為的訴訟同屬民事訴訟。不過,人身傷亡案件涉及醫療證據。與訟雙方在處理醫療專家不同的證供時,會花不少費用及延誤訴訟的進程。為簡化及提高處理訴訟程序的效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高等法院開設《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及訂下《實務指示18.1》處理所有傷亡賠償申索的訴訟。《實務指示18.1》第1.1段規定:
從《實務指示18.1》第1.1段中本席所特顯出的部份可見,《實務指示18.1》是適用於所有傷亡賠償申索的訴訟,而不單獨適用於醫療疏忽所引致的申索。從此可見,第一原告人的主要論點全是出於她對司法程序的誤解。 7.第一原告人强調她的訴訟因由是侵權及毆打等,而非醫療事故或疏怱。她在申索陳述書第(五)(11) 段內,也特別為此作聲明。不過,在她的申索陳述書內大部份的指稱均涉及醫療事故或醫療專家證供,而她要求的賠償亦大部份屬於人身傷亡賠償。她的申索陳述書第(五)(5) 段至第(五)(9) 段聲稱:
雖然第一原告人强調她的訴訟因由是侵權及毆打等,即第一被告人在第一原告人的不知情下車掉了她的兩夥臼齒,但她的索償並非單單基於侵權及毆打等而受到屈辱的賠償。她聲稱所受的損害亦並非單單失去該兩夥臼齒所能預見的暫時痛苦及永久損害,而且還包括長期刺痛及與失去臼齒沒有直接關連的耳鳴、頭暈、頭痛,還有她與母親的精神損害等。她的索償包括傷亡賠償申索。因此《實務指示18.1》是適用於本訴訟,而將本訴訟繼續編入《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審理是唯一恰當的處理方法。 8.本席理解第一原告人不能提供醫療報告的疑慮。她認為若將本訴訟調回《民事訴訟審訊表》處理,她便可以免除提供醫療報告的責任。可是,這亦是她對訴訟程序的誤解。她是否需要提供醫療報告並非取決於她的訴訟被編入那類别案件審訊表處理,而是取決於她的案情的指控。從她的申索陳述書第(五)(5) 段至第(五)(9) 段可見,她的指控涉及十分具體的醫療證據。但除她個人感受痛楚外,上述的證據並非一般證人,包括第一原告人在內,所能提供的。一般而言,要證明上述的指控,受害人須傳召醫療專家作供,而這些專家亦須提供客觀的證據,如X光照片等為佐證,再加上他們的專業知識,他們的醫療報告才有說服力。單憑第一原告人個人與她母親的肉眼是無法提供上述證據的。第一原告人負上舉證責任。她必須以可信的證據證明她的指控。縱使司法常務官陳爵沒有頒令將本訴訟調往《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審理,與訟雙方亦須交換證人證供,若介時第一原告人未能提供醫療專家證供,第七被告人亦自會申請將第一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內沒有證據支持的部份剔除。所以,無論本訴訟是否被調往《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審理,第一原告人亦須面對不提供醫療專家報告或證供的後果。雖然司法常務官陳爵曾表明第一原告人可憑金教授的檢查記錄替代醫療報告,這只是他就訴訟程序上向第一原告人提供的意見,並沒有保證金教授的檢查記錄是否足夠。 9.第一原告人引述一些上訴庭就侵權及毆打的案例以支持她的上訴,她說該些案例並非經由《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審理,所以她强調本訴訟亦可調回《民事訴訟審訊表》審理。不過,該些案例所涉及的賠償是受害人遭侵權所受到的專嚴與屈辱的賠償,而非傷亡賠償,更不涉及醫療證據。但第一原告人的索償,除侵權的賠償外,卻包括傷亡賠償,而且還涉及醫療證據,本訴訟不能與該案例的索償雙提並論。第一原告人的母親聲稱本訴訟的目的是為了替第一原告人討回公道,第一原告人只索償象徵式的賠償;因此,她要求免除第一原告人提供醫療報告。由於第一原告人的母親的陳述與申索陳述書的申索不符,所以本席不考慮她的陳述。倘若第一原告人意圖放棄她的傷亡賠償申索,她亦須向法庭申請許可修訂她的申索陳述書。 10.綜合以上的情況,本席認爲本訴訟是一宗包括傷亡賠償申索的訴訟,而且涉及醫療證據。《實務指示18.1》的規則是適用於本訴訟。根據該指引及定期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法庭可以清晰地界定本訴訟的糾紛、節省不需要的證供、提高審理效率,致使雙方可盡快達到正審階段。所以,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陳爵將本訴訟調往《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審理是恰當及正確的決定,而聆案官余敏奇拒絕將本訴訟調回《民事訴訟審訊表》審理也是恰當。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兩項上訴,上訴人並須付第七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七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徐爾勵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95/2008 日期: 2009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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