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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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處入獄10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111/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1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7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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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鍾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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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6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16日

判案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處入獄10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裁判官的陳述

2.下面是主審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內容對本案的情節、上訴人的背景及量刑理由都有提及:

「     案情顯示於2007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兩名臥底警員一先一後在九龍新填地街368號1樓見到被告,後者建議及安排兩名妓女在兩個房間內以$350的代價提供性服務。事後被告為警方拘捕。警誡之下被告承認因為找不到工作,所以在擔任該賣淫場所的管理員,並在上址任職已有兩個星期。上址有450平方呎,有5間房。

此等案件在九龍城及旺角一帶十分普遍,每天本席都得署理好幾宗。

此等罪行行為,雖然並沒有明顯的受害者,但此種活動衍生的民生及治安等等社會問題,郤是不可忽視的。

此等罪行,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但一般來說就是初犯者都有可能被判入獄,刑期為3–6個月不等。

被告是一名31歲的成年人,有9次干犯刑事罪行的紀錄,自2005年7月以來,已因相同的罪行多次被判入獄,對上的一次,是2007年6月2日他被判入獄8個月,所以被告可說是一名積犯,而過往的判刑,亦有造成阻嚇。

考慮過上述情況之下,本席決定採用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以15個月監禁為本,以反映此案的嚴重,亦希望籍此收到阻嚇之用。

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10個月。被告的律師在其陳情中,亦未有提及任何有效減刑理由,所以本席下令被告入獄10個月。」

本上訴

3.上訴人在我席前表示,根據他的經驗,此等罪行的判刑一般不會像他的重。此外,他又說,會搬回與父親同住,減少開支,意即可轉行、重新做人。

分析

4.正如答辯方指出,涉案罪行的判刑,在近年已有較大副度的提昇。時至今日,即使初犯者,而涉及的淫窟的規模亦較少,量刑基準一般都已達到12 個月。如有其他因素,例如罪行在涉案的地區猖獗、被告人是慣犯等,就更應上調: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大蘇,HCMA366/2006。

5.既是這樣,上訴人的上訴可謂完全缺乏根據。

判決

6.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