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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70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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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7日
宣判日期:200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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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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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告人今次的訴訟有一悠長歷史,現簡單複述如下:
(1) 在HCA4304/2002,原告人與白沙灣遊艇會的訴訟被判敗訴,並要付訟費。訟費證明書在2004 年12 月17 日發出,約12 萬9 千多元,即金額超過10 萬元。
(2) 由於原告人沒有付款,在2006 年5 月29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下針對原告人的一般破產令,此案編號為HCB351/2006。
(3) 在2007 年1 月17 日,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令:除非原告人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60,000 元,其上訴將被擱置。原告人針對鄧法官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其後也在2007 年4 月2 日被駁回(看上訴庭法官張澤祐與袁家寧的判決書:CACV196/2006)。
(4) 2007 年4 月11 日,原告人展開本案(HCA701/2007)之訴訟,指稱鍾法官濫用職權,報復性強制原告人破產等等。
(5) 在2007 年5 月21 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並命令原告人支付堂費。
(6) 原告人提出上訴,但其上訴在2007 年7 月19 日被潘兆初法官駁回,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堂費。
(7) 在2007 年11 月22 日,被告人向法院存檔涉及以上第 (5)和(6) 段訟費清單,金額低於100,000 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26 號命令第 21(4) 條規則所訂明:
「(香港)(4) 在評定一宗訟案或事宜的訟費或由該宗訟案或事宜引致的訟費的法律程序中,如訟費單的款額不超逾$100,000,訟費評定官可藉通知書將其擬就須予評定的訟費而准予的款額,通知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的一方;又除非在關於訟費評定官所擬准予的款額的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有任何有權於訟費評定的聆訊上獲聆聽的人,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訟費評定的預約日期,否則訟費評定官不得發出第(2)款所指的通知書。」
(8) 在2008 年2 月22 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發出通知書,擬批准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27,613 元。被告人隨即在2008 年2 月26 日將訟費清單及訟費通知書,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人,並向原告人指出:若他對款額有任何不滿,可於收到通知書後14 天內即預約時間進行訟費評定的聆訊。
(9) 原告人沒有就訟費通知書提出任何訟費評定的聆訊要求,訟費評定證書於是乎在2008 年4 月3 日發出。
本上訴因由
2.如前所述,被告人對訟費清單沒有提出訟費評定的聆訊,亦沒有循正確的途徑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但在2008 年4 月17 日,原告人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聲稱被告人的訟費單賬目涉嫌是虛假及不忠實,要求以公眾利益推翻聆案官就訟費評定證書內所有命令。
3.這申請在2008 年4 月25 日被何志賢聆案官撤銷,並判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金額則被評定為800 元正。
4.就何聆案官的判決,原告人再次上訴本庭。原告人對於今次上訴只是重複他針對鍾法官命令頒下前所說,他是願意將欠債交入法庭。但其實他只是提出在160 天之內將所欠債項交入法庭,鍾法官已判定其提出意見不被債權人所接納,因而頒下一般破產令。上訴庭副庭長鄧國楨及另外上訴庭上訴法官張澤祐及袁家寧亦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是非常薄弱,根本並沒有強而有力的上訴理據,因此,要求原告人繳存法庭上訴訟費保證金6 萬元是合理的。無論如何,這亦不是本庭於原告人今次上訴所涉及的一個議題。但再次申請推翻聆案官就訟費評定證書內所有命令則是不合程序,亦是不合理的。故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並按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的訟費為4 千元。
原告人的情況
5.李先生在2006 年5 月29 日,已被判定為一破產人士。其後兩次上訴失敗後,又無理展開本案訴訟。在上訴失敗後,又展開另一次的申請,所有行動都沒有通知破產管理官及得到他的同意,已是不合法的行為。
6.綜觀原告人以往之種種行為,本庭有理由相信原告人很可能會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再一次向法庭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或展開另類之訴訟。正如潘兆初法官在2007 年7 月26 日之判定理由書所指出(第 11 段):
「毫無疑問本訴訟是瑣碎無聊,無理纏繞及濫用司法程序。」
7.本席在聆案當日向原告人指出本庭須要考慮應否根據實務指示 11.3,向他發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原告人的回應只是這樣兩個限制令是違反他的人權。但實務指示 11.3乃是終審法院在吳逸之(譯音)對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答辯人一案(FACV5/2004,2005 年1 月20 日)作出判決後所發出的。
8.故此,本庭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以下簡稱「限制令」),該限制令內容如下:
(1) 禁止原告人在沒有事先得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針對下列任何人士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法律程序”)或任何申請,要求法庭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以下案件的任何事宜,即高等法院HCA4304/2002、HCB351/2006、CACV196/2006及HCA701/2007之內之被告人或債權人、各級法院的法官或司法人員;
(2) 凡申請要求給予許可,以展開本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必須單方面以書面向指定的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提出,並須夾附一份預定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
(3) 原告人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之前最少7 日,以書面通知預定被告人或答辯人,他有意提出此申請,並須夾附上述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如原告人收到預定被告人的任何回覆,他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時連同該回覆一併呈交;
(4) 無論如何,得知上述擬展開的法律程序的預定被告人有權 ,但沒有責任 ,就該法律程序作出任何陳述並呈交法庭 ;
(5) 如任懿君法官未能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則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另一位或多位原訟法庭法官處理;
(6) 根據本命令提出的所有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應該以文件批閱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7) 如原告人沒有事先尋求法庭許可,便展開本命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任何聆案官或法官得知此事,須把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由他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還是將它撤銷;
(8) 不論指定的法官或其他法官是否得知有上述新法律程序,如有關的程序文件雖已送達被告人,但卻沒有連同批准展開該法律程序的許可命令,或沒有連同准予無需許可也可展開該法律程序的指示一起送達,則該被告人有權對所送達的文件不作任何回應,並等待法庭就該法律程序所作決定的通知;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對該新法律程序作出其他回應的時限,須被當作因此得以延展;及
(9) 法官就處理本命令所作出的任何決定或指示,都必須經由法庭書面通知原告人和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裡被指名的被告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梁文亮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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