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慨俠 訴 鍾安德
|
HCA70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701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19日 判決日期 : 2007年7月19日 決定理由書頒下日期 : 2007年7月26日 決定理由書 1.2007 年5 月21 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頒令,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原告人不服上訴。2007 年7 月19 日,本席駁回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 背境 2.本案源於HCA4304/2002一案的評定訟費。評定證明書(日期為2004 年12 月17 日)要求原告人支付白沙灣遊艇會訟費,金額超過HK$100,000。原告人沒有付款。白沙灣遊艇會遂提出破產呈請HCB351/2006。2006 年5 月29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經聽取各方陳述後,作出針對原告人的一般破產令。原告人不服上訴。2007 年1 月17 日,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令,除非原告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HK$60,000,其上訴將被擱置。原告人針對鄧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但被駁回。 3.2007 年4 月11 日,原告人開展本訴訟,指稱鍾法官濫用職權,報復性強制原告人破產;又指鍾法官魯莽及錯誤行為,嚴重損害法官的專業才能及品格操守,於是索償HK$4,007,200,000. 討論 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3) 條規則,上訴通知書必須在有關命令作出後14 天內發出。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是在司法常務官的命令作出14 天後才發出的。換言之,他現在是逾期上訴。 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 號命令第5 條規則,法院有權延展提出上訴的時限。法院須考慮下列因素,以決定是否批准延展時限 :
有關法律原則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7 (Vol. 1)第 58/1/9 段。 6.原告人解釋,因為他是在收到司法常務官的命令書後,才提出上訴,而當時已過了14 天。就算本席接納他的解釋,讓上訴時限得以延展,基於下列理由,原告人的上訴必然失敗。 7.原告人指他未能成功送達傳訊令狀。不過,鍾法官的送達認收書已在2007 年4 月19 日存檔。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0 號命令第 1(5) 條規則,在此情況下,傳訊令狀須當作已妥為送達,並已在作認收送達的日期送達。 8.原告人辯稱本訴訟涉及重大司法公正的公眾利益,鍾法官針對原告人作出破產命令是不公平的。 9.根據《基本法》第 85 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再者,每一位法官都應該受到豁免權的保障,使他在行使司法職權時可以毫無畏懼及獨立地處理司法職務。雖然該等指控可能非常嚴重,例如惡意偏幫一方等,但只要司法人員是誠實地相信他是在執行職務,他是不應被這些針對他的指控纏擾:有關法律原則見馬桂珍訴歐陽桂如,HCA771/2002,林文翰法官在2002 年7 月12 日頒下的判詞第 15 段;馬桂珍訴歐陽桂如,CACV313/2002,上訴庭在2002 年11 月18 日頒下的判詞第 6及10 段。 10.鍾法官在2006 年5 月29 日所履行的,是在HCB351/2006一案中的審判職責,原告人不能向他個人提出任何訴訟。 結論 11.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其申索必然失敗。毫無疑問,本訴訟是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本席於是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下令原告人支付訟費。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徐爾勵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馬桂珍 訴 香港司法機構及另九人
Chong Yu on v. Susan S H Kwan and Others
莊裕安 對 關淑馨及另二人
梁偉珍 對 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及另二人
Choy Bing W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China and Others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701/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