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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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詳情指上訴人於2007 年9 月3 日,在香港大嶼山她的住所內,非法及惡意傷害一名印尼籍女子。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監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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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76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6月5日 判決日期:2008年7月4日及2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8月11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詳情指上訴人於2007 年9 月3 日,在香港大嶼山她的住所內,非法及惡意傷害一名印尼籍女子。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監6 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印尼籍女子(“受害人”)。控方第二證人為大廈的保安員;第三及第四證人是有參與調查的兩名警員。 4.就本案各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已清楚總結,本席不準備在此重複細節。簡單來說受害人是上訴人的家務助理。事發當日,即9 月3 日下午,受害人與上訴人的兩名子女(10及8歲)外出溜冰。受害人說女孩曾向她借錢購物。回家後,受害人告知上訴人她借了錢給女孩,受害人因此而不滿並責罵過受害人。後來上訴人召喚受害人,並向她投擲了載著一對溜冰鞋的膠袋並因此而傷及受害人近眼的部位,引致流血。受害人立即離開單位並打算前往代理公司處理。 5.上訴人與名兩名孩子跟隨受害人乘電梯到大廈大堂,期間上訴人要求她不要離開,聲稱會召叫十字車送她到醫院,但受害人拒絕。 6.在大堂時,有保安員要求受害人等候,因上訴人已召喚了十字車,但受害人最後都離開了大堂。她走到東涌地鐵站時遇到警員,並向他求助。受害人隨後被送到瑪嘉烈醫院治療,她要留醫兩天,傷處縫了兩針,現已完全康復。 7.受害人在庭上辨認了擊中她的溜冰鞋及裝載溜冰鞋的膠袋。受害人指出,涉案的溜冰鞋,原來是放在鋼琴前面的膠袋裏。事發時,上訴人將整袋東西向她拋擲,當時她站在約1.5 米遠,在被擊中後,她的左眼角處開始流血。受害人說是溜冰鞋底部的刀碰觸到她的眼角而導致損傷的。 8.在盤問時,辯方提出了很多問題向受害人質詢,包括她的工作背景、語言能力、代理的費用安排、如被解僱介紹費的餘數是否要償還及她如何向警員描述兇器等等問題。受害人已一一作答。她同意,上訴人平時對她頗為體裇,不時都會問她愛吃甚麼餸菜而作安排。但對於這次事件,她認為是受到迫害,所以不依上訴人的要求而留下,她想讓代理親眼見到她的傷勢。她認為上訴人當時是因借錢給孩子的問題而嬲怒,所以才向她擲鞋。辯方揭露上訴人過往在工作上有犯錯,並收過上訴人所發的警告信,受害人對辯方所提出的詢問都作了回答。 9.辯方又曾質疑,受害人當晚在受傷後,她是為了要先發制人,避免支付代理費的責任,才作出這種行動。受害人否認有此考慮,她說當時根本不知道在受襲離開的情況下,她是否還須要繳付代理費。 10.第二證人說他當晚在當值時見到上訴人和受害人從電梯走出大堂,他見到受害人在哭泣並用手按著左眼附近的位置。第二證人曾問過受害人為何受傷,上訴人的說法是:「可能在拋掉一包衫的時候,不覺意弄傷了對方。」後來受害人自己離開了大廈,而警員在約半小時後到場。 11.第三證人作供講述了在東涌地鐵站見到受害人的過程。稍後他有到過事發單位進行調查及檢取證物。第三證人曾向上訴人查問事發因由。上訴人向他解釋說她曾將一包載了玩具及圍裙的膠袋拋給受害人,對方就接住了,之後她先回房間,但當她再出來時就發現受害人受傷流血。 12.至於第四證人,他在盤問下說出他在東涌地鐵站見到受害人的情況。他說受害人用英文向他講述,她的僱主用「scissor」或「sourcer」的東西襲擊她,但他不肯定女傭所指為何物。他同意在他的書面口供裏,他在覆述受害人的敍述時是以兇器為「硬物」作記錄的。 13.上訴人選擇了作供。她是一名老師,具大學程度的教育,她已跟丈夫已分居,與兒女住在事發單位內。她沒有刑事記錄。 14.就當天的事情,上訴人作供說她女兒最終承認有向受害人借過錢,她便要求受害人不可再這樣做,但她沒有責罵任何人。後來她有拿起袋著圍裙與玩具的膠袋拋向受害人,對方已經接取。之後她返回房間,當她再出來時,她就見到受害人用手掩著左眼角。她問受害人發生何事時,受害人卻奪門而出,並向她表示想離開單位。 15.上訴人強調,在拋出該袋玩具前,她首先呼喚過受害人,當時受害人伸出手來,她才將東西拋到她的手上。她從來沒有向受害人拋擲過溜冰鞋或是載有溜冰鞋的膠袋。她到作供時仍不知道受害人是因何受傷的。她說她曾向大廈保安員說:「剛才拋袋衫畀工人,我都唔知乜嘢事,但係而家就流血。」 16.辯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她也是位教師。她說上訴人的脾氣好,從來沒有發過脾氣,以她所見,上訴人教孩子都是循循善誘,平心靜氣的。當晚她接到電話,上訴人說要與工人去醫院,可能要把孩子留在家中,但證人反對上訴人把孩子留下。證人說她平時也有對上訴人提出管教孩子的建議。她指出,上訴人對家庭傭工不錯,一向和平。 17.裁判官對本案的案情證據作過小心的考慮。在評估中所涉及的議題包括:傷勢及醫生報告,兇器為何物,拋擲膠袋時的距離及細節,受害人是否有說謊的動機,上訴人是否祇是作出鹵莽行為,與及各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等等。(見裁斷陳述書第 14至23 段) 18.針對辯方的陳詞,裁判官認為,如果那膠袋裏面祇是玩具及圍裙等物件的話,根本不可能會導致這種傷勢。情況明顯是上訴人在近距離把載有溜冰鞋的膠袋,擲向受害人的頭部方向。基於不同的重量感,上訴人沒有可能產生誤會以為膠袋內載的只是玩具及圍裙。(見裁斷陳述書第24 段) 19.裁判官在評估證據後,作出如下的事實裁決:
20.上訴人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出錯並提出了下列的上訴理據:
21.在良好品格的證供方面,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在沒有正式裁定是否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如果他接納的話,那應會有利於上訴人在犯案傾向方面的衡量。 22.上訴方又提出,辯方從沒有把證人馮再欣視為事實證人,但裁判官強調她並不在現場,祇是一名品格證人而已。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是輕視了上訴人良好品格的證供。再者,裁判官不應採用「佛都有火」的思考角度,這種說法可以引伸為每一個人都可能會犯法,包括上訴人。形容上訴人是在「佛都有火」情況下犯案,是誤導性指引。 23.對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作出了以下之分析和總結(裁斷陳述書第 19及20 段):
24.本席已反覆考慮過這兩段裁決的內容,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點沒有不合理之處。辯方證人是上訴人的朋友,她說上訴人脾氣很好,這並無問題,但她說上訴人從來沒有發過脾氣明顯會是誇大之詞。她不可能在任何時候都是和上訴人在一起,她祇可以說當她們在一起時沒有見過上訴人發脾氣。再者,說一名在離異後要獨力撫養管教兩名年幼兒女的上訴人從來沒有發過任何脾氣則是令人難以置信的。本席同意裁判官沒有正式說明他是否相信這名證人的證供,但這是不言而喻的:裁判官接納證人說上訴人脾氣好,但他否定了證人說上訴人從不發脾氣的說法。 25.其實上訴人以往有沒有發過脾氣是一回事,她在今次事件中是否由於一時憤怒而作出了擲袋行為令證人受傷卻是另一個問題。後者主要涉及證據上的問題。傷人行為並不一定是要在憤怒之下干犯,反過來說,在非憤怒的情況下犯案,必令案情變得更為嚴重。裁判官沒有忽略或輕視了辯方證人在這方面的證言,他的評核是合情理的。 26.上訴方又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受害人在兇器闡述方面的分歧不是重要的分野。上訴方在書面陳詞裏的第 22 段提出以下的批評:
27.一般來說,以這類案件而言,襲擊者所用的兇器是一個重要的問題,但受害人的英語水平有限,她與警員在第一次接觸時未能清楚表達讓對方理解不足為奇。客觀來看,如受害人以“scissors”去比畫溜冰鞋底部的刀刃不能說是錯誤的;溜冰鞋又是放在膠袋裏的,所以受害人向醫生提過“plastic object”也不是離題的形容。本席認同答辯方在這點的回應。這些在形容上的偏差,在本案情況下,並不構成合理疑點。(見答辯方書面陳詞第 25至31 段) 28.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合情理的,他對雙方證人證據的評核持平,也沒有犯錯。 29.就刑期方面,裁判官其實有非常小心地考慮過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才決定判刑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故意把有相當重量的溜冰鞋擲向受害人,令她受傷,眼角部位要縫針,這是惡毒的行為。裁判官認為判監是唯一的選擇。 30.其實裁判官也有考慮過社會服務令的可能性,但在原則上他似乎是因為上訴人須要工作及照顧孩子,如果再要她去做社會服務會有困難,也對她構成沉重之打擊。 31.本席同意,在原則上,犯上這類的控罪的被告應該接受監禁的刑罰。但以本案的情況來考慮,正如裁判官所指,上訴人是因受害人借錢給女兒而發怒,在未下氣時作出了這種衝動行為,相對於上訴人平時的和善態度來說,這次應該是“例外”的行為,本席也相信她不會再犯。 32.上訴人是單親,兩名子女還很年幼(兒子10 歲,女兒8 歲)。本席看過辯方呈上的求情信件,有關內容很多都是引用了實例說明上訴人是位有愛心的母親、盡責的老師及頗為熱心公益的人士。在這次事件中,她是因一時失去自制而犯了錯誤,幸而受害人已完全康復。基於這種種因素,本席認為即時監禁在本案的情況下會是過重。本席取得報告後,得知感化官認為上訴人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本席會給上訴人一次機會而採納服務令之建議。 33.但本席已在裁決時說明,原則上,傷人是應受到監禁之處罰,祇是考慮到本案的各種情況,所以才作額外處理。這個決定不應被視為先例。 3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定罪的上訴,但就判刑方面,本席判上訴得值,擱置6 個月之刑期,改判180 小時之社會服務令。 35.本席已向上訴人解釋過破壞社會服務令的後果,上訴人表示明白及同意接受。
控方:由律政司譚嘉穎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周凱靈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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