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Yuk Mui 訴 Ng Chuen Shing

Case No.DCMP 2221/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Sep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MP 222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07年第2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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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YUK MUI  
   
被告人 NG CHUEN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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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偉強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7月2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8年9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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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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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上訴

1.聆案官於2008年2月28日,命令被告人將他擁有位於九龍深水埗福榮街99號5樓一單位 (“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收樓令”),並頒令公開拍賣該物業(“拍賣令”)。被告人於2008年5月5日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勞潔儀聆案官於5月7日頒令暫緩執行收樓令一個月。被告人於6月23日再次提出類似申請,要求繼續暫緩執行收樓令一個月,勞潔儀聆案官於7月16日拒絕該申請,現被告人就聆案官於7月16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前妻。本案源於與訟雙方十多年前的離婚訴訟。根據家事法庭1995年11月23日的命令,被告人須付予原告人HK$250,000以及原告人於離婚訴訟中所涉及的訟費,而該訟費於1998年1月5日被法庭評定為HK$260,739.52。

3.家事法庭於1998年8月和1999年9月分別就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HK$250,000和被評定為HK$260,739.52的有關訟費對該物業頒下押記令,並命令被告人須承擔原告人申請押記令所付的訟費,而有關訟費於2000年6月被評定為HK$35,504.17。

4.被告人至今仍未就以上提及之三筆款項,即HK$250,000.00、HK$260,739.52和 HK$35,504.17,繳交任何金額。

5.原告人於2007年8月11日以原訴傳票 (Originating Summons)方式,向法庭申請對該物業作出收樓令和拍賣令以及跟這些命令相關的指引。被告人於2007年12月18日以傳票申請暫緩執行有關押記令,並提出還款條件,建議一次過先付HK$50,000.00,然後從2008年2月1 日起每月還款HK$5,000.00。

6.李慶年聆案官於2008年2月14日聆訊中,曾質疑原告人為何等了這麼久才申請執行有關押記令,這問題也可能影響日後對還款利息之計算。原告人於2008年2月21日向法庭存檔廖依敏第三份誓章,其中部份內容解釋為何法律援助處在1998年和1999年取得押記令後,沒有立即執行該命令。

7.李慶年聆案官於2008年2月28日對該物業頒下收樓令和拍賣令,並撤銷被告人暫緩執行押記令的申請。

8.被告人於2008年5月5日,以傳票形式,申請“暫緩執行收樓......6個月”,理由是他“暫時未找到居住地方”。被告人亦於同一日向法庭存檔誓章,表示他有經濟困難,由2000年起已失業,積蓄不逾HK$3,500.00,並須負擔患有唐氏綜合症之三歲半女兒的生活費,因此希望以“人道理由”,暫緩執行收樓令。

9.勞潔儀聆案官於2008年5月7日命令暫緩執行收樓令一個月。

10.被告人於2008年6月23日再次以傳票形式,申請繼續暫緩執行收樓令一個月,並於當天提交誓章,質疑李慶年聆案官於2008年2月28日的命令,是否已衡量他個人經濟能力,並表示原告人以收樓令和拍賣令,強迫被告人遷離居住多年的物業,以追討有關訟費,此舉不合理。

11.勞潔儀聆案官於2008年7月16日拒絕被告人的申請。被告人於當天即就勞潔儀聆案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被告人的論點

12.被告人於提出上訴當天 (即2008年7月16日)向法庭存檔誓章,作為支持其上訴的論據,有關內容撮要如下:

(1)   原告人曾經斬傷被告人,繼而進行離婚訴訟,基於原告人的行為,被告人認為原告人要求拍賣被告人個人名下的物業,以追討離婚官司的訟費,並不合理。被告人因而進一步聲稱李慶年聆案官2008年2月28日所作之收樓令和拍賣令不公平。

(2)   收樓令和拍賣令侵害被告人居住該物業的權利。此外,被告人認為聆案官未能全盤考慮他的實際情況和經濟困難。

13.被告人於2008年7月25日的聆訊中,向本席指出,除了他誓章所提及的內容外,他認為家事法庭的命令以及收樓令和拍賣令均不恰當,並打算就有關命令提出上訴,被告人聲稱他最近曾聯絡法律援助處、社會福利署和民政處免費法律諮詢服務,以尋求法律意見,為上訴作進一步考慮。被告人更於聆訊後,分別在7月31日和8月11日向法庭呈交文件,陳述他最近為尋求法律意見所採取的步驟。

上訴缺乏理據

14.本席考慮了有關文件和陳詞後,認為被告人本上訴欠缺任何實質理據,原因如下:

(1)   被告人至今也沒有對家事法庭在1995年所作出的命令和李慶年聆案官對該物業所頒佈的收樓令和拍賣令提出上訴。被告人只是空泛地指出相關命令對他不公平,卻從未能解釋他為何一直到現在才提出“打算”對那些命令提出上訴。

(2)   在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的情況下,相關的命令一直有效並具約束力。因此,被告人所指有關離婚訴訟的是是非非,對其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和拍賣令,沒有任何關係。

(3)   被告人雖然多次聲稱他在經濟上困難重重,然而他於較早前申請暫緩執行押記令時,曾建議以一筆過之HK$50,000.00和將來以每月HK$5,000.00的形式以還款。這確實令人對被告人真正的經濟狀況以及他是否完全沒有能力搬到其他地方居住,存有疑問。再者,被告人除了提到他聽覺有問題以外,未能解釋他為何由2000年起一直無法找到任何工作。

(4)   勞潔儀聆案官已暫緩執行收樓令一個月,以便被告人可為他和家人作適當安排。被告人在作出第二次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時,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原因,以支持他的申請。聆案官在這種情況下拒絕第二次申請,沒有不恰當之處。此外,原告人還沒有向法庭申請對該物業發出管有令狀 (writ of possession),被告人如有需要,仍有時間就搬遷事宜,作進一步安排。

結論

15.總括而言,本席裁定,駁回被告人在2008年7月16日對聆案官於同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本席以暫准命令(order nisi),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本上訴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内並無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的請求,此命令即成爲最終命令。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許偉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喬立本廖依敏律師行Ms. S.Y. Tang代表(由法律援助處委派)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