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Yuk Mui 訴 Ng Chuen Shing

Case No.DCMP 2221/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MP 222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07年第2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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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YUK MUI  
   
被告人 NG CHUEN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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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偉強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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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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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請更改訟費命令

1.勞潔儀聆案官於2008年7月16日拒絕被告人有關暫緩執行收樓令之申請,被告人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該上訴”)。本席於2008年9月29日頒下判決書,駁回該上訴,並以暫准命令 (order nisi) 形式,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該上訴的訟費。

2.被告人於2008年10月3日,向法庭申請更改訟費命令 (“本申請”)。

3.有關本案之背景詳情,請參閱本席於9月29日頒下之判決書第1至第11段之內容。

被告人没有合理原因更改訟費命令

4.被告人就本申請向法庭存檔多份誓章,其內容撮要如下:-

(1)  離婚訴訟案並非由被告人提出,而在該案中,法庭在未經評估雙方經濟能力的情況下所頒佈的訟費命令不公平。

(2)  李慶年聆案官於2008年2月28日在本案中頒下收樓令和拍賣令時,並沒有衡量被告人之經濟狀況。

(3)  收樓令和拍賣令對被告人影響深遠,被告人現只能以散工形式工作,收入少,經濟狀況甚差。

5.本席認為以上各論據均與被告人本申請沒有任何實際關連。

6.本席於今年9月29日的判決書中指出,倘若被告人對家事法庭於離婚訴訟的判決或對收樓令和拍賣令有任何異議,應該提出有關上訴。然而,被告人只聲稱他就那些判決曾尋求法律意見,但一直至今都沒有提出任何上訴。

7.被告人對勞潔儀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席認為該上訴缺乏理據,因而駁回該上訴。在這情況下,根據訟費基本原則,被告人理應承擔該上訴的訟費。被告聲稱之經濟困難和其他理由,並不足以令法庭偏離有關之基本原則。

結論

8.本席裁定,撤銷被告人在2008年10月3日就更改訟費令所作的申請,並維持2008年9月29日頒下的訟費令,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該上訴的訟費。

9.在11月3日之聆訊中,原告人代表律師向我指出有關該上訴之訟費約為HK$2,500。然而,我考慮到該上訴所牽涉的爭議點並不繁複,原告人亦並沒有就該上訴向法庭存檔任何誓章或其他文件,本席現評定有關該上訴之整筆款項 (gross sum)為HK$1,800,以省卻評定有關訟費的過程。

10.此外,本席認為2008年11月3日之聆訊使本席更清楚理解雙方在訟費上的立場,而原告人律師在聆訊中所提出的資料,亦有助本席評定有關該上訴之訟費。因此,就有關被告人2008年10月3日以傳票申請更改訟費命令以及2008年11月3日聆訊所涉及的訟費,本席不作任何命令。至於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許偉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喬立本廖依敏律師行鄧秀茹律師代表(由法律援助處委派)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